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7年度,10號
TCHV,107,家上,10,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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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謝建英 
      曾子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上訴人 曾貴美 
      曾仁佑 
      曾鈞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開各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上訴 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請改判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或就兩 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另做分配。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嗣減縮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於107年3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誤稱為: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分配該部分遺產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2、35頁 ),核減縮上訴聲明,依首揭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曾銀墩於104年2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 ○○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戊 ○○為甲○○之配偶。曾銀墩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債權遺產,係上訴人共同向曾銀墩所借,曾銀墩提領其 台新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



)799,800元後,向該行申請簽發同額支票,交付戊○○, 以繳納以其名義所拍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4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登記為戊○○所有之 價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則為存款遺產8,841元,由 被上訴人丙○○提領保管中。上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 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曾銀墩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曾銀墩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丙○○、甲○○各取得266,60 0元之債權,及2,974元之現金;由乙○○、丁○○各取得13 3,300元之債權,及1473.5元之現金。(二)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丙○○266,600元,及乙○○、丁○○各133,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繼承人 曾銀墩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原判決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前開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收受曾銀墩799,800元支票以給付拍賣價 金,依國人習慣,父與子、媳間金錢往來僅以口頭約定,實 屬常見;且證人曾平助證述:甲○○、丙○○及丁○○、乙 ○○2人之父曾贊任已共有成功路之房屋1間,並無另贈與上 訴人購屋之必要,曾銀墩生前曾向其陳述上訴人拿去買房子 的這些錢要還,作為長子兩個兒子丁○○、乙○○的生活費 用等情,以其乃曾銀墩之親弟,且分別為兩造之叔叔或叔公 ,其證詞並無偏頗一方之情形,應可採信。上訴人否認借貸 ,應提出反證。另上訴人辯稱係贈與關係,亦應就此舉證以 實其說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否認與被繼承人曾銀墩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 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證人曾平助在原審所證,僅轉述曾銀 墩之傳聞證詞,非其所親見,難認可採。況且上訴人戊○○ 拍定取得系爭房地至曾銀墩過世長達7年間,曾銀墩未曾向 上訴人請求返還,堪認曾銀墩係將系爭款項贈與上訴人購屋 ,並非借款,自不得列為曾銀墩之遺產。又系爭房屋僅由戊 ○○具名投標,非上訴人2人共同承購,原審率認上訴人2人 共同借貸,應各分擔返還借款之責,而由上訴人甲○○與被 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及扣還,即有違誤等詞。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判命被繼承人曾銀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



產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等於原審敗訴部分 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受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借 款及分配該部分遺產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繼承人曾銀墩已歿,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為 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曾銀 墩遺有存款遺產8,841元,另上訴人確於96年11月間,持曾 銀墩所交付向台新銀行申請簽發之799,800元支票,向原審 法院執行處繳交以上訴人戊○○名義所標得之系爭房地部分 價金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向被繼承人曾銀墩借用系爭款項, 為上訴人否認,除認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外,並以曾銀墩 生前並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故有贈與上訴人購屋之意云云 。是本件爭點在於曾銀墩交付系爭款項銀行支票予上訴人之 原因為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 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此最高法院 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四、查本件上訴人未否認有收受被繼承人曾銀墩所交付系爭款項 之銀行支票,用以給付以上訴人戊○○名義所標得系爭房地 之部分價金等情,惟其否認係向曾銀墩借款,則依前揭說明 ,固應由被上訴人對所主張曾銀墩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合意 負舉證責任。就此,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借貸關係乃發生於父 與子、媳之間,雙方關係密切,故未立有書面等語。審諸此 等近親間之借貸關係,礙於親情之牽絆,常濫觴於情感上之 信賴而未求形諸文字,一旦日後有爭議發生,則陷於情法難 辨之結,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與證據評價上,自未可與一般人 間之借貸,可期雙方必會預留證據,以備不時之需,等同視 之,則依前揭說明,縱乏直接證據之證明,仍非不能憑間接 證據,按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判斷是否屬實。就此,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聲請之證人即曾銀墩之弟曾平助證稱:上訴人



買房子後,曾銀墩曾跟伊說有拿錢借上訴人2人,且曾銀墩 於生病快臨終前,有交待伊向上訴人2人轉達買房子的錢要 還,以作為長子死後所遺2子即被上訴人丁○○、乙○○之 生活費,曾銀墩係其2人之監護人,長子過世後,其遺產係 由曾銀墩管理,照顧其2子之生活等語(見原審卷66頁反面 、67頁)。由證人之證詞可知,曾銀墩生前係認所交上訴人 之系爭款項銀行支票,乃係借與上訴人買房之用,並非贈與 上訴人,故請證人代為索討,雖證人並未於曾銀墩交付款項 予上訴人時在場,然其乃於曾銀墩臨終前受曾銀墩之託付, 所證為傳達曾銀墩之遺意,以曾銀墩與其為兄弟關係,曾銀 墩臨終前將其家中尚未了結之家務,託付其弟即證人代以長 輩身份處理,自屬合情合理,而證人與兩造間關係密切,又 未見有何可認有偏袒一方之情形,則其所證曾銀墩認所交予 上訴人系爭款項銀行支票乃借款之遺言,當值採信;且自曾 銀墩身後所遺,僅剩存款8,841元以觀,其生前之經濟狀況 難稱良好,而曾銀墩於生前早以3名子女名義購屋,亦據證 人曾平助證述在卷,可見曾銀墩並無獨厚任何子女之意,是 在上訴人2人標購系爭房地時,上訴人謝子龍名下已獲贈而 共有一棟房屋,曾銀墩當無特別眷顧上訴人之必要,也無資 助上訴人標購價值逾百萬之系爭房地的能力,況據證人曾平 助所證,曾銀墩於臨終前,茲茲念念者,乃長子所遺兩個當 時尚未成年之子往後之生活如何安排,故特別授意曾平助代 為索回系爭款項,以備供其等生活,其用意亦合於祖孫情感 上通常情理之所為。至曾銀墩生前有無親向上訴人催討,雖 未見有何證據資料可證,然以曾銀墩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而言 ,同難有何直接證據,若非曾銀墩已臨生死交關而託曾平助 催討,當不致向外人透露。另系爭款項雖用供給付以上訴人 戊○○名義所標購之系爭房地,但係上訴人2人所借,除據 證人證述如前外,以上訴人乃曾銀墩之媳,要其逕向翁借款 ,對一般人而言,恐難以啟齒,則透過其子甲○○出面向父 開口,始合乎情理,故證人此之所證,亦無不可採之處,自 應由上訴人共負返還之責。
五、綜上,本院衡諸上情,認依證人曾平助證述曾銀墩臨終前交 待系爭款項乃借款,委其代討等語,佐以曾銀墩生前資力有 限,並無獨厚上訴人之意,也無特別資助上訴人買房之必要 與能力等情,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而上訴 人主張其自曾銀墩處取得系爭款項,因曾銀墩未親向其索討 ,乃贈與等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異於曾銀墩生前平均 分配其房產之作法,則其主張係特別獲贈之情,難謂合於一 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難信採。是原判決認被繼承人曾



銀墩所交系爭款項之銀行支票予上訴人2人,乃係借貸,此 借款為曾銀墩遺產之一部,故被上訴人請求併予分割,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之指摘,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末按,本件原雖屬聲請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但上訴人係就系 爭債權遺產存否有爭執而上訴,此部分其等為債務人,與其 他繼承人利害相反,自應由上訴人共同就其等上訴被駁回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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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