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高國勝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再 審被 告 姚孟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
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5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宣 判後,即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嗣於107年1月29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106年度上易字 第528號卷第40頁)。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亦有本院收狀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 頁),已遵守前揭規定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略以:
(一)再審被告雖提出由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簽發 票據及持有票據之原因眾多,非可特定必為消費借貸擔保之 唯一用途,自不足以此論斷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必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存在,另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狀所載, 系爭本票開立前,合計伊所借貸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2 萬9,000元, 再審被告何以未要求伊開立等額或較借款總額 高並加計利息之票額,此實有違常情。再審被告主張要求伊 簽發系爭本票目的係為證明、保障其債權之用,殊難想像於 伊未清償任何借款前,再審被告多年來會僅單純持有系爭本 票而未進一步為任何訴訟主張,放任債權長期處於不獲滿足 之不利益。再審被告竟更願於持有系爭本票後之101年5月11 日、15日、同年7月14日分別借貸2.5萬、1.5萬、1.9萬,合 計共5.9萬元予伊,此顯與一般常理未符, 實則伊會簽發交 付本票予再審被告,乃係因受不了再審被告屢屢私下騷擾無 端要求伊還錢外,更對外散佈伊借錢不還之不實資訊,致伊 不堪其擾方開立此票據。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證人洪忠毅及 謝錫裕就本件消費借貸所證相關等情,均係自再審被告處聽
聞而來,並非於借貸當時在場親耳聽聞、親眼目睹兩造確有 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故渠等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證述 內容並不足以作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至 於兩造簡訊內容亦不足認定伊確有承認債務之真意以及雙方 消費借貸金額究竟為何, 此從伊於105年10月6日晚上7點15 分對再審被告覆以:「你怎麼不去跟你學弟要。一直到處說 我欠你錢是什麼心態?」等語實可佐證。況兩造間若真有消 費借貸關係, 再審被告為何未持100年10月28日由伊所簽之 系爭本票在票據時效內行使權利,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 ,免於借款返還訴訟舉證之煩?伊雖於簡訊中自承要還,惟 還款原因是否確因借款?亦或另基於其他原因(例如:人情 債)僅係欲藉由金錢解決紛爭及斷絕一切往來?於調查釐清 前尚無定論。伊既早於100年10月28日簽發本票, 自對借款 金額多寡瞭然於心,又豈會提問「我總共欠你多少」?且伊 就金額部分亦有爭議,絕難以此逕斷兩造間必然存在消費借 貸關係。原確定判決片面節錄兩造一部分簡訊對話內容,便 率為認定伊自認有欠款,自稱願意返還之情,並未審酌伊否 認向再審被告借款及借款金額達50萬元之事實,原確定判決 乃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重大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又依兩造間簡訊對話內容, 伊於105年9月1日稱:「20萬我 一次跟你解決看你要不要」,再審被告於105年10月7日稱: 「你的年底可以一次還20萬,是預計哪時候還」、「你的年 底是今年12月底前嗎?你至少要給個明確的時間啊」,伊於 同日覆稱:「年底不就12/31」、「全部20」, 再審被告於 同日又回稱:「你如果一次還20,那我就算了」,嗣後再審 被告又於105年10月17日稱 :「你不用再跟我講那些廢話, 我一點也不想再跟你囉唆什麼,我還怕你年底又給我跳票, 雖然只能拿回20萬,但至少以後不用再跟你有交集,已經答 應你」,爾後再審被告另於105年12月30日稱:「今天12/30 了,你到底是有沒有要還」、「好笑,我一點也不想煩你這 個人,你只要回會準時還就好,等20萬還我後,以後大家井 水不犯河水,你這個人也不用出現在我眼前」等語,足見兩 造就本件消費借貸返還金額已因彼此讓步且意思表示一致而 達成和解協議,同意以20萬元清償即可, 清償期限則係105 年12月31日,則兩造間原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由該和解 協議約定內容所取代,故逾20萬元以外之部分再審被告自不 得再向再伊請求。原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而為不利於伊之 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一) 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前程序第一審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
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及前程序 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就第二審確定判決 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 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 、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 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年 度台再字第59號判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 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前程序 第一審證人洪忠毅及謝錫裕之證詞及兩造間一部分簡訊內容 認定再審原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再審被告50萬元, 然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僅為杜絕再審 被告之騷擾及散佈借錢不還之不實資訊;證人洪忠毅、謝錫 裕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渠等知悉兩造 糾紛均係來自於再審被告提供之資訊;再審原告雖對再審被 告回覆簡訊內容「你怎麼不去跟你學弟要。一直到處說我欠 你錢是什麼心態?」、「要還,但你什麼都不要說」、「50 我是隨便寫整數」、「應該沒有到那麼多」等語,均不足佐 證再審原告有自認向再審被告借款;再審被告亦未提供銀行 提領記錄,未盡舉證責任,然原確定判決卻僅以上開證據, 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有不備理由、採證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與舉證法則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 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後,於理由欄內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過 程: 再審被告於105年8月24日下午6時56分向再審原告表示 「....以前就是對你太仁慈了,才會一再的借你錢,我也不 想再多說什麼,你如果有照你講的還我錢,我需要這樣嗎? 」等語時,再審原告回應稱「要還,但你什麼都不要說」,
甚於次日自問再審被告「我總共欠你多少?」,再審被告回 以「你之前本票上寫500000」,再審原告則稱「50我是隨便 寫整數」、「應該沒有到那麼多」,再審被告再稱「有超過 50,不是應該沒到那麼多」等語(見106年度訴字第414號卷 第7至8頁),因而認定再審被告自認有欠款,更自稱願意返 還之情,且未見其否認有向再審被告借款、且借款金額達50 萬元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復以再審被告確持有再審原告所簽 發交付之系爭本票,且再審原告亦自辯係為應付再審被告催 討借款而交付,可見再審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 確與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有關,若無再審被告所 稱之前述借貸關係,再審原告當不致被無故誣指欠債時,即 自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佐以再審被告之同事洪 忠毅、謝錫裕在第一審雖皆證述其等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消費 借貸之過程,然其等均另證稱曾聽見兩造在電話中論及借貸 之細節,謝錫裕甚證稱:再審被告前向其借7萬元,尚欠4萬 未還,其聞稱再審被告係將所借轉借予再審原告等情,補強 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上情,因而認定兩造間確係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未提出借款提領明細,未 盡舉證責任,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提卷附兩造之簡訊 對話內容,即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催討借款時回應「要還」 ,並自問「欠多少」等節,對照再審被告確持有再審原告所 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而再審原告自辯係為應付再審被告向 其催討借款始簽發交付,佐以上開證人所證其等確曾聽聞兩 造在電話中談論借貸細節等情,因而認定兩造間有50萬元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已詳載於原確定 判決肆、二、三所示,並有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第16至21 頁可據。核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依前開說明,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又原確 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之行使,縱有事實認 定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亦 不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二) 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 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
,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 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2、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兩造簡訊內容,再審原告於10 5年9月1日稱:「20萬我一次跟你解決看你要不要」、 再審 被告於105年10月7日稱:「你如果一次還20,那我就算了」 、並於105年12月30日稱: 「…等20萬還我後,以後大家井 水不犯河水,你這個人也不用出現在我面前」等語,足見兩 造就本件消費借貸返還金額已彼此讓步,意思表示一致而達 成和解協議,同意以20萬元清償即可云云,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此部分證據,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肆、五說明「本件為判決 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 果,爰不贅論。」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未斟酌之情事。且再 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上訴所主張者乃兩造為朋友間之請客 餽贈(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所載),並未主張本件 金額應為20萬元,或兩造間已達成協議為20萬元。況依再審 原告所主張卷附之兩造訊息內容所示, 再審被告於105年10 月7日 :「你的年底可以一次還20萬,是預計哪時候還」、 「你的年底是今年12月底前嗎?你至少要給個明確的時間」 , 再審原告於同日覆稱「年底不就12/31」、「全部20」, 再審被告同日又回稱:「你如果一次還20,那我就算了」、 並於105年12月30日稱 :「…等20萬還我後,以後大家井水 不犯河水,你這個人也不用出現在我面前」等語,堪認再審 被告係以年底前清償20萬元為條件,方免除再審原告其餘之 債務。然再審原告未於年底前清償20萬元,則免除再審原告 其餘債務之條件並未成就,實難謂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兩造 間已有就債務以20萬元和解之協議存在,是再審原告前開所 述訊息內容縱經斟酌,顯亦難認為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此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訴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