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謝清松
謝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家源
被 上訴人 謝金芳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家安應連帶返還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參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利息予被繼承人謝顏貴美之全體繼承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謝清松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元預供上訴人謝清松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謝清松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參萬零捌佰壹拾壹元預供被上訴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謝金芳請求分割遺產,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上訴人謝清松、謝家安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謝家源,爰將其列為視同上 訴人,合先敍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且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件言 詞辯論時,始為追加,上訴人就此未表異議,逕聲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以上見本院 卷178頁反面),應認已同意追加。另被上訴人原主張因上 訴人共同盜領被繼承人謝顏貴美之系爭存款遺產,致侵害全
體繼承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負 連帶返還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2人應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負不真正連帶返還責任(見本院卷第42頁、第178 頁背面),此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暨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謝清松為被繼承人謝顏貴美之配偶,上訴人謝家安、 視同上訴人謝家源及被上訴人為謝顏貴美之子女。謝顏貴美 已於民國92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土地:彰化縣○○鎮○○ 段000號、房屋: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下稱房 地遺產)、存款:彰化銀行北斗分行(下稱彰銀北斗)存款 共新臺幣(下同)8,439,209元、北斗郵局存款共2,991,602 元(下稱系爭存款遺產)。兩造為謝顏貴美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各1/4。而謝顏貴美所遺房地遺產,業由兩造協議由謝 家安、謝家源繼承,並已辦妥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僅系爭存款遺產合為11,430,811元尚未分割。惟系爭存款遺 產於謝顏貴美死後,即遭謝清松、謝家安共同利用保管謝顏 貴美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推由謝家安逕行領出並轉存入謝清松之金融帳戶,致 侵害謝家源、被上訴人對於遺產管理及分配之權益,並損及 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所有權,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將11,430,811元及利息,返還予 謝顏貴美之全體繼承人。關於附加利息部分,主張依民法第 182條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範圍,故無5年時效適用,侵權 行為部分則有民法第197條之適用;又系爭遺產應為兩造公 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未協議分割,併求為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割方法如起 訴狀附表二所示,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等語。【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對造返還為 有理由,故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之主張, 即未予以斟酌,謝金芳就此受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謝清松雖辯稱將系爭遺產用於購入6筆土地,並已分 配予謝家安、謝家源及被上訴人名下,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自無庸負返還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謝家源固不爭執上訴 人所稱有購地分配之情形,惟否認該購地之資金來源係系爭 存款遺產,亦未同意上訴人以購地方式分配存款遺產;且上 訴人提出土地購買及分配明細資料所載時間、金額、移轉方 式均難認資金即係系爭存款遺產。查謝清松之北斗郵局帳戶 於92年8月21日存入前述盜領之2,991,602元後,除於93年2 月10日現金提款381,000元、93年11月23日現金提款4,000, 000元,用以購買定期存單外,未再有任何提領記錄。至謝 清松彰銀北斗帳戶最早於92年8月21日存入盜領之8,439,209 元後,旋於92年9月26日提出54萬元,並已轉提800萬元用以 購買定期存單。上開事實均與上訴人辯稱購地最早係於94年 11月1日,並以上開款項陸續於97年3月1日、27日、98年7月 17日、99年3月17日購地等情顯然不符;況上訴人未能舉證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處分系爭遺產,堪認上訴人所辯購地款項 係以系爭存款遺產支出,顯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購地資金 係由家族做生意所得之共同家產所購置,故上訴人所辯均無 理由。
三、上訴人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盜領系爭存款遺產並轉存於謝 清松之帳戶內,此為上訴人共同盜領所為保管及持有該不法 所得之方法,無礙該利益由上訴人2人同受,故依不當得利 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上訴人2人均應負返還11,43 0,8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之責任,並於任一上 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 任。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謝清松、謝家安抗辯:
(一)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因已罹於時效,為 時效消滅抗辯。
(二)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均無連 帶責任之規定,原審依不當得利判命上訴人2人連帶返還, 與法有違;又依不當得利規定,應返還者,以受利益為其要 件,然謝家安將提領之存款立即轉存入謝清松之帳戶,故命 謝家安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提領謝顏貴美存款僅係為避遺產稅,謝清松希望子女 不致揮霍,已將謝顏貴美之系爭遺產及其所有部分現金合計 16,531,529元,分別於94至97年間購入土地,並分配予被上 訴人及謝家源、謝家安名下,全體被繼承人均知情且同意。 計算3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價值,均高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 例1/4即2,857,703元甚多,被上訴人實無損害可言,已無不 當得利,其主張即無理由。
二、謝家源抗辯:
(一)謝家安夫妻,聯手忤逆不孝母親惡行,依法喪失繼承權。主 張共同家產2200萬元中,母親應分配之1/5列入遺產。(二)謝家安把持全部家產和遺產拒不交出,把罪全嫁禍於父,父 又偽證協助脫罪。
(三)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親自簽名無誤。被繼承人之遺產免稅證明 書內2筆存款餘額之外,應尚有其他款項,有150萬元存在謝 家安名下,在被繼承人死後提領,還有價值約50萬元珠寶、 黃金。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款部分,存在銀行即有孳息, 利息計算為5%。
(四)購地之資金非從伊母親之存款遺產而來。上訴人於105年度 偵字第6232號案件中曾表示購地之資金係謝清松所有,只是 借名登記予伊,於本案則改稱係用存款遺產購買,說詞前後 矛盾,應予查明。
參、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 全體繼承人11,430 ,811元,及自9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謝顏貴美系爭存款遺 產應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各自取得。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謝顏貴美於92年8月21日死亡,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房地遺產部分,業經兩 造於92年11月12日協議分配完畢,僅剩彰銀北斗帳戶8,439, 209元及北斗郵局帳戶共2,991,602元之存款遺產未分配。該 兩帳戶之存款於92年8月21日由謝家安將之提領分別轉入謝 清松彰銀北斗、北斗郵局帳戶中,謝家安為此為彰化地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確定,謝清松自94年至97年間,分別出資以謝家安、謝家源 及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土地分別登記為其3人所有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雖指上訴人2人共同將被繼承人之系爭存款遺產提 領,分別轉入上訴人謝清松彰銀北斗及北斗郵局帳戶中,因 認上訴人2人共同侵害其與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上訴人謝家 安應與上訴人謝清松連帶負返還責任,或依不真正連帶關係 返還等語;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提出時效消滅抗辯,並主張存款遺產均已轉入謝清松帳戶, 謝家安並未占有,縱上訴人須返還存款遺產,亦僅能向謝清
松請求,依法謝家安無從與謝清松連帶返還,而謝清松巳將 存款遺產全數用以購置不動產並分配予謝家安、謝家源及被 上訴人,已未受利益等詞。惟查:
三、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罹 於時效期間,主張時效消滅抗辯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就此即無可主張上訴人2人前開擅自移轉存款 遺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連帶返還責任,是其僅得依同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然查上 開規定均無連帶責任之規定,且民法第197條第2項雖規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時效消滅後,損害賠償義務人仍應 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惟仍以受有利益為要件,本 件存款遺產既已全數轉入上訴人謝清松之上開帳戶中,皆未 由上訴人謝家安占有,難認謝家安受有何利益,自無與謝清 松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返還義務。是被上訴人本件對謝家 安之請求,無論依上開不當得利或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均 難謂有據。
四、又上訴人謝清松辯稱其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已將系爭存款遺 產以購地分配之方式,分配予謝家安、謝家源及被上訴人, 購地價額高達1,600元多萬元,逾於被上訴人等繼承人依應 繼分所能受分配存款遺產之金額,其亦未受有利益云云,為 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謝家源否認,並主張購地款非來自存 款遺產等語。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謝家源 同意其以購地方式分配存款遺產之決定,僅提出購地價金為 其所支付之資金證明,然系爭存款遺產於轉入謝清松上開帳 戶後,即與謝清松之存款混同而無從特定,則其主張購地價 金係以存款遺產給付,自非逕以資金係自其帳戶提領支付即 可得而知,仍須進一步舉證始能確認,惟謝清松就此並未能 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法證明。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同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謝 清松主張有徵得被上訴人及謝家源同意一節,已為其2人所 否認,謝清松就此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亦屬 無據,則依前揭規定之意旨,其個人決意之處分或分割方法 ,對被上訴人及謝家源即不生拘束力,難謂其已經同意以購 地方式分割系爭存款遺產業無受有利益為可採。則被上訴人
本於前揭不當得利、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謝清松返還 系爭存款遺產,及自存款遺產被擅自轉入謝清松上開帳戶之 日即92年8月21日起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屬有理。五、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除訴請上訴人謝清松應將所侵吞之系爭存款遺 產返還予繼承人全體外,一併請求分割遺產,依上揭規定, 自屬有據。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 ,係準用共有物之分割規定。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已協 議分割完畢之房地遺產外,尚有系爭存款遺產未分割,為兩 造所無爭執,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與謝家源陳稱兩造間尚 有家產未分配,謝家源另稱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及家產之 份額尚未分割,然此部分均未據其等舉證證明,自屬無法認 定,且是否尚有共有之家產,乃涉其他爭議,此待兩造共同 另行確認以釐清,尚非本件審理之範疇,應認被繼承人尚待 分割之遺產為謝清松應返還之系爭存款遺產。則被上訴人請 求依應繼分各1∕4之比例分割系爭存款遺產,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不當得利或共有人之物上請求 權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謝清松返還所侵吞之系爭存款遺 產,及自存款遺產被擅自轉入謝清松上開帳戶之日即92年8 月21日起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併請求依應繼分各1∕4之 比例分割上開遺產,係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依前揭不當得 利之規定認定謝清松應返還系爭存款遺產及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謝清松就此部分上訴,難謂有理。惟原判決命 上訴人謝家安應與謝清松依連帶或不真正返還上開存款遺產 部分,則屬無據,上訴人謝家安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兩造就被 上訴人就其原判決主第一項勝訴部分,於上訴後追加聲明願 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