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三)字,106年度,40號
TCHV,106,重上更(三),40,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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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0號
上 訴 人 MLC MARIN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an Ho Seng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上訴人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依載貨證券、提單背面第1條,及傭船契約第 欄約定條款之記載,就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任何糾紛,應 先提付仲裁,是上訴人公司自得主張妨訴抗辯,並認應先向 新加坡提付仲裁,故本件訴訟應先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提單僅記載與傭船契約併用 ,然有關傭船契約本身條款內容為何,並未記載於提單內, 且該傭船契約亦未提供予被上訴人公司,故無從知悉傭船契 約內有關仲裁條款之記載,是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同意於傭船 契約內記載之仲裁條款。況上開提單乃係由上訴人公司單方 面簽發,且其上援引傭船契約內有關仲裁條款之記載,亦非 兩造合意簽訂之條款,是上訴人公司不得以之而主張妨訴抗 辯等語。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於西元2004年9月21日簽發之載貨證 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載明:「DOCUMENTARY CREDIT NO.:0050LC00000000;ISSUED BY:BNP PARIBAS KAOHSIUNG BR ANCH,TAIWAN」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0頁 ),可知系爭廢鋼買賣係以信用狀為付款方法,且被上訴人 公司業已向開狀銀行即法國巴黎銀行高雄分行付款贖單,此 觀系爭載貨證券(第三聯)上蓋有「BNP PARIBAS KAOHSIUNG BRANCH」戳章(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0頁),及被 上訴人公司曾於民國93年12月間與船東(Shipowner)即上 訴人公司就該公司所有裝載系爭廢鋼之無動力駁船MLC3302 號(下稱3302號駁船)上殘存廢鋼簽訂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見原審卷第㈠宗第7至9頁)自明,是被上訴人



公司既已向開狀銀行付款贖單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則被上 訴人公司自得持系爭載貨證券向運送人領取貨物即系爭廢鋼 。從而,被上訴人公司應為系爭廢鋼之受領權利人,合先敘 明。
㈡、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 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 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 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 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1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仲裁條款之約定,原則上應由當事人合意,例外於當事人間 之文書、證券(例如載貨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 類似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則不以當事人於書面上簽名為必要(仲裁法第1條第4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再若載貨證券內記載「因本載貨證券所生之 爭議,應提付○○仲裁機構或仲裁協會仲裁」等字,應足認 有仲裁合意;至如載貨證券僅記載「引用傭船契約之約定」 ,而傭船契約中雖有仲裁條款之約定,仍難認有仲裁合意( 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79至81頁)。
㈢、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BILL OF LANDING B/L NO.N1/ 0000-000000 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FOR CO- NDITIONS OFCARRIAGE SEE OVERLEAF(中譯:載貨證券應與 傭船契約併同使用;運送條件於提單背面)」等語(見原審 卷第㈠宗第10頁);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提單第1條約定: 「All terms and conditions, 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of the Charter Party,dated as overleaf, are herewith icorporated(中譯:一切條項、條件、責任及免責約款, 均依照傭船契約辦理)」等語;2004年8月16日簽立傭船契 約第欄(下稱系爭傭船契約),則約定:「Law and Arb- itration:SINGAPORE LAW&ARBITRATION(中譯:新加坡法 及仲裁)」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96至197頁),是依系 爭傭船契約之記載,雖有約定仲裁條款之約定,然該仲裁條 款之約定,乃係透過「併入或引置條款(as per charterp- arty)」方式置入系爭載貨證券中,而為該證券之條款,則 上訴人公司得否依系爭傭船契約、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內容 ,認兩造間有仲裁條款之合意,即有審究之必要。㈣、一般而言,載貨證券若係由船舶所有人簽發,如無反證時, 其上所載「依照傭船契約辦理」等語,乃係指船舶所有人與



傭船人間所訂之傭船契約而言。揆其用意,無非將傭船契約 所載之條款,透過併入或引置方式置入載貨證券內,而為該 證券之條款,並成為「傭船載貨證券(charterparty bill of lading)」,是載貨證券雖有記載「依照傭船契約辦理 」等語,然因傭船契約之條款繁多,故於解釋上仍不得逕行 認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已知悉併入或引置條款之內容, 仍應依各個具體事件加以判斷。大體而言,若與託運人或載 貨證券持有人有關之事項,始有併入或引置條款之適用。亦 即,傭船契約諸般條款中,如涉及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 權義者,且於載貨證券內載有「依照傭船契約辦理」之語者 ,始得成為載貨證券之條款;若無關託運人或載貨證券之權 義者,仍無適用併入或引置條款之餘地。又載貨證券於傭船 人手中持有時,則載貨證券僅係為貨物收據而已,是傭船契 約內之條款、條件或約定之效力,優於載貨證券所載之條款 、條件或約定之效力,故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間可以載貨證 券之記載,變更傭船契約之內容;惟若載貨證券於傭船人以 外之人持有時,則載貨證券所載之條款、條件或約定之效力 ,優於傭船契約內之條款、條件或約定之效力,此乃係依併 入或引置條款之精神而言,載貨證券乃係規範船舶所有人( 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證券,而傭船契約有關條款 、條件或約定,只不過因併入或引置條款之援引,而間接成 為載貨證券之內容而已,其效力自不及載貨證券原有條款、 條件或約定之直接而有力。再於出口商為傭船人之場合,進 口商(載貨證券持有人)並無從窺知傭船契約諸般內容,更 不知傭船契約記載之條款、條件或約定之內容,及何者已併 入或引置,是傭船契約內之仲裁條款(arbitration clause )、責任中斷條款(cease clause),及確認條款(concl- usive evidence clause)等事項,既係專屬於船舶所有人 與傭船人間之權義,自不發生「併入或引置條款」之問題。 準此而論,系爭載貨證券雖載有「應與傭船契約併同使用」 等語之記載,然不當然即認應發生併入或引置條款之效力。㈤、又聯合國(西元)1978年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即漢堡規則) 第22條第2項規定,傭船契約訂有因該契約所生糾紛應提付 仲裁之條款,而依傭船契約簽發之載貨證券,未特別載明該 仲裁條款對載貨證券持有人亦有拘束力時,運送人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準此,依傭船契約所簽發之載 貨證券,應特別註明該仲裁條款拘束載貨證券之持有人,該 仲裁條款方得拘束該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據此,系爭載貨證 券僅記載應與系爭傭船契約併同使用,並未明白記載有拘束 載貨證券持有人之仲裁條款,故本件運送人即上訴人公司,



自不得主張系爭傭船契約中所載之仲裁條款,以之拘束善意 之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即未知傭船契約內容之被上訴人公 司)。
㈥、再於物品運送關係中,載貨證券雖係以運送契約為原因行為 ,然載貨證券只不過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並非運送契約本身 ,二者間之法律關係,係完全分開且獨立存在,是於有簽發 載貨證券之場合,運送人與託運人間之關係,係依運送契約 ;至運送人與受貨人或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則依載 貨證券。從而,運送人與託運人間於運送契約內所有之約定 ,欲拘束受貨人及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則須明白記載於載 貨證券上,此乃因善意之受貨人及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僅 能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以資瞭解原運送契約之內容。茲系爭 載貨證券上僅載明「與傭船契約併用」等語,並未將系爭傭 船契約內之仲裁條款明文記載於載貨證券上,故系爭傭船契 約雖載有仲裁條款,然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不知有仲裁條款之 存在,且上訴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知悉仲裁條款存在, 則被上訴人公司既無從知悉系爭傭船契約內之仲裁條款情形 下,自無可能與上訴人公司合意系爭傭船契約內之仲裁條款 。從而,被上訴人公司雖為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然並非 系爭傭船契約之當事人,是上訴人公司若未提供系爭傭船契 約予被上訴人公司,亦未於系爭載貨證券上明白記載傭船契 約之內容,被上訴人公司即無從得知傭船契約之內容,則系 爭傭船契約內所為仲裁條款之約定,對被上訴人公司自不生 拘束之效果。
二、基上,被上訴人公司雖為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然並非系 爭傭船契約之當事人,而上訴人公司未提供系爭傭船契約予 被上訴人公司,亦未於系爭載貨證券上明白記載傭船契約之 內容,且上訴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已知悉傭船 契約之內容,則系爭傭船契約內所為仲裁條款之約定,對被 上訴人公司自不生拘束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公司依仲裁法 第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被上訴人 公司於一定期間提付仲裁云云,為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公司向訴外人星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餘公司) 採購廢鋼11076.083公噸(下稱系爭廢鋼),由託運人即訴 外人JJ TRADING公司(下稱JJ公司)及TING GUAN TRADING CORPORATION(下稱TING GUAN公司)交由上訴人公司以原審 被告MLC SHIPPING PTE LTD.(下稱SHIPPING公司)所有之 MLC NANCY1號拖船(下稱NANCY1號拖船)拖帶上訴人公司所



有裝載系爭廢鋼之3302號駁船(與上開拖船合稱系爭船舶) ,於93年10月2日從菲律賓CEBU港發航,欲運往臺中港卸載 ,詎於同年月17日0時15分,行經北緯24.53度,東經 120.129度時(即鹿港至東石沿海),連接NANCY1號拖船與 3302號駁船間之拖纜突然斷裂,致3302號駁船漂失,經尋獲 後,系爭廢鋼僅剩50公噸。
㈡、被上訴人公司持有上開船舶船長RINALDO FRANKLIN TAPANG- AN(下稱船長TAPANGAN)所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上訴人公 司為運送人,於運送途中未盡貨物照管義務,且其船舶於發 航時未具適航能力,造成系爭廢鋼部分滅失,被上訴人公司 受有美金308萬8455.315元損害,被上訴人公司爰依載貨證 券、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先就其中美金 200萬元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人與SHIPPING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SHIPPING公司連帶負擔 。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上訴人公司部分應如數給 付,其餘原審共同被告SHIPPING公司部分駁回後,上訴人公 司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公司就SHIPPING公司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訴訟之準據法為新加坡法或菲律賓法,被上訴人公司應 先提付仲裁,不得逕予起訴。
㈡、上訴人公司僅提供3302號駁船以供SHIPPING公司使用,而與 SHIPPING公司簽訂船舶拖帶契約,依海商法第92條之規定, 應由SHIPPING公司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公司非運送人,亦 未僱用船長TAPANGAN,其非為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 ,且系爭船舶於發航時具適航能力,且系爭載貨證券已記載 系爭廢鋼係裝載於駁船之甲板上,是系爭廢鋼既因甲板裝載 而滅失,上訴人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公司已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 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險,並獲得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之代位權,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再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賠償, 況本件於93年10月17日發生貨損,被上訴人公司迄未對船長 、船員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 之規定,上訴人公司得援用船長、船員之時效利益,拒絕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公司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或裁定停止訴訟,或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㈠、被上訴人公司向星餘公司採購廢鋼10176.083公噸即系爭廢 鋼,而安排由SHIPPING公司所有之NANCY1號拖船拖帶裝滿系 爭廢鋼之3302號駁船,於93年10月2日由菲律賓CEBU港發航 ,於同年10月14日抵達高雄港補充燃料,並於同年月15日下 午3點20分自高雄港發航前往臺中港。惟於同年月17日0時15 分,行經約北緯24.53度、東經120.129度時(即鹿港至東石 沿海),連接NANCY1號拖船與3302號駁船間之拖纜突然從中 斷裂,以致3302號駁船漂走而不知所蹤。嗣雖尋獲3302號駁 船,然3302號駁船之船體已嚴重毀損,且所承載之系爭廢鋼 ,業已滅失而僅剩約50公噸。
㈡、依星餘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系爭廢鋼約定之 價格,為每公噸美金305元。
㈢、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廢鋼之運輸事宜,曾向臺灣產險公司投 保貨物運輸險,於本件貨損事故發生後,臺灣產險公司原不 願理賠,嗣經雙方協商後,同意以和解方式解決。又本件保 險金額為美金319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億846萬元),臺灣 產險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 )分別支付中鋼碳素公司新臺幣(下同)4701萬4790元及 2014萬9196元和解金,臺灣產險公司則言明解除保險契約, 並放棄保險代位求償權。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載 貨證券、船舶證書、買賣契約書、和解證明書;上訴人所提 出之提單、系爭傭船契約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 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面)㈠、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國法律?
㈡、被上訴人公司得否就系爭廢鋼之滅失,向上訴人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又上訴人公司是否為船長TAPANGAN之僱用人?上訴 人公司是否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與運送契約之運送人? 對被上訴人公司主張:⑴系爭船舶於航行前是否已具備適航 性;⑵本件訴訟是否有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2 項a款、c款、d款、n款、i款、q款所示之事由,或海商法第 69條第1項第1、2、4、12、15、17款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 ⑶系爭載貨證券已記載系爭廢鋼係裝載於甲板上,是否自有 海商法第73條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⑷上訴人公司與SHIPPI NG公司簽訂船舶拖帶契約,並提供3302號駁船而運送系爭廢 鋼,依海商法第92條之規定,應否由上訴人公司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㈢、若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廢鋼滅失時,應負其責任,則其應交付 之目的地價值為何?
㈣、被上訴人公司自臺灣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所受領之款項 6716萬3986元之性質為何?有無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公司起訴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71條之 規定,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公司得否就高過實際損害部分 ,另向上訴人公司求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伊向星餘公司採購廢鋼10176.083公噸 即系爭廢鋼,而安排由SHIPPING公司所有之NANCY1號拖船拖 帶裝滿系爭廢鋼之3302號駁船,於93年10月2日由菲律賓 CEBU港發航,於同年10月14日抵達高雄港補充燃料,並於同 年月15日下午3點20分自高雄港發航前往臺中港。惟於同年 月17日0時15分,行經約北緯24.53度、東經120.129度時( 即鹿港至東石沿海),連接NANCY1號拖船與3302號駁船間之 拖纜突然從中斷裂,以致3302號駁船漂走而不知所蹤。嗣雖 尋獲3302號駁船,然3302號駁船之船體已嚴重毀損,且所承 載之系爭廢鋼,業已滅失而僅剩約50公噸等情。及依星餘公 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系爭廢鋼約定之價格,為 每公噸美金30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載貨證券、船舶證書、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㈠宗第11至12、20至21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國法律?上訴人主張:上開傭 船契約已就運送契約中所生爭議,約定以新加坡法為其準據 法,且系爭載貨證券亦載明「與傭船契約併用」等語,故兩 造間之準據法,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 規定,應適用新加坡法。又縱系爭廢鋼之託運人為JJ公司, 並於菲律賓CEBU港裝載,且系爭載貨證券亦於菲律賓CEBU港 簽發,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準據法亦應適用菲律賓法。從而,有關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 ,應為新加坡法或菲律賓法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 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 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第按,載貨證券所載之 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 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 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 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我國受貨 人或託運人,增加我國海商法之適用機會,即載貨證券所載 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我國港口時,應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選定準據法。倘選法結果我國法為準據法時,自應適用 我國海商法。倘選定外國法為準據法時,則應就個案實際適 用該外國法與我國海商法之結果為比較,如適用我國海商法 對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即應以我國海商法為準 據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依系爭傭船契約之約定(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97頁),可知 傭船契約係由傭船人TING GUAN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依 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0頁),則載明系 爭廢鋼之託運人為JJ公司,而運送船舶則為系爭船舶。準此 ,可知傭船人TING GUAN公司於傭船契約簽訂後,即委由JJ 公司為託運而安排將系爭廢鋼裝船,並由上訴人公司為系爭 廢鋼之運送人而負責運送甚明,足見上訴公司為本件之運送 人,足堪認定。至SHIPPING公司僅為NANCY1號拖船之所有權 人而已,並非運送人,此觀系爭廢鋼滅失後,僅由兩造簽立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而SHIPPING公司並不與焉 自明。
⑶、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及簽發載貨證券之人為外國法人, 故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依上開載貨證券所載之卸貨港為我國 臺中港,則依上開說明,仍應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選 定準據法。倘選法結果我國法為準據法時,自應適用海商法 ;若選定外國法為準據法時,則應就個案實際適用該外國法 與海商法之結果為比較,如適用海商法對我國受貨人或託運 人保護較優者,即應以海商法為準據法,合先說明。⑷、又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內容,並無有關準據法之約定,至 其上雖載有「應與傭船契約併同使用」等語。然此不當然即 生併入或引置條款之效力,已如上述,故尚難逕以系爭傭船 契約第欄之記載「新加坡法」,即認應以新加坡法為準據 法。亦即,本件並無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餘地。再兩造為不同國籍人,依該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行為地法;惟因本件行為地 包括載貨證券之「簽發地(即裝載港)」與「交付地(即卸 載港)」,故行為地乃兼跨兩國以上,是依該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履行地法即卸載港法。從而



,本件卸載港既為我國臺中港,自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⑸、基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 律等語,應為可取;上訴人上開否認及抗辯,則不可採。㈢、被上訴人公司得否就系爭廢鋼之滅失,向上訴人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又上訴人公司是否為船長TAPANGAN之僱用人?上訴 人公司是否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與運送契約之運送人? 再就被上訴人主張:⑴系爭船舶於航行前是否已具備適航性 ;⑵本件訴訟是否有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2項a 款、c款、d款、n款、i款、q款所示之事由,或海商法第69 條第1項第1、2、4、12、15、17款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⑶ 系爭載貨證券已記載系爭廢鋼係裝載於甲板上,是否自有海 商法第73條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⑷上訴人公司與SHIPPING 公司簽訂船舶拖帶契約,並提供3302號駁船而運送系爭廢鋼 ,是否依海商法第92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公司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伊公司未僱用船長TAPANGAN,且 該公司並非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亦無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又 縱認該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與運送契約之運送人, 然系爭船舶於發航時,業已具備適航能力,是該公司得依海 商法第69條第1項第1、2、4、12、15、17款之規定,而主張 免責。再系爭廢鋼係裝載於3302號駁船甲板上,則系爭廢鋼 既因甲板裝載而滅失,伊公司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上 訴人公司與SHIPPING公司簽訂船舶拖帶契約,並提供3302號 駁船而運送系爭廢鋼,依海商法第92條之規定,應由 SHIPPING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 貨證券。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 行為,均應負責,海商法第53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條文於51年修正時,係參照美國1963海上貨物運 送條例而為增訂,此乃採「運送人載貨證券」制度,是船長 簽發載貨證券,乃係為運送人之代理人,而非船主之代理人 。亦即,於「運送人載貨證券」制度下,船長簽發載貨證券 所生義務,均應由運送人負責。查,系爭廢鋼雖係由系爭船 舶運送,並由船長TAPANGAN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惟系爭廢鋼 之運送人,係上訴人公司,亦如上述,且船長TAPANGAN為上 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則船長TAPANGAN所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 所生權利義務,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運送人即上訴人公司 負責。從而,上訴人公司上開所辯,伊不必負本件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難謂可採。
⑵、又海商法繼受海牙規則之精神,係採「運送人載貨證券」制



度,故海商法規範之責任體系,乃係以「運送人」為主體。 再海商法第62條關於船舶適航能力之規定,雖將「運送人」 及「船舶所有人」並列(至同法第63條有關運送人之照管義 務,則僅列運送人),然於同法第69條至第72條規定之免責 事由,亦將「運送人」及「船舶所有人」同列,惟此乃係受 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乃至英美等國「對物訴訟」之 影響,誤以為「船舶」即為「船舶所有人」所致,實則於「 運送人載貨證券」制度下,「船舶所有人」與運送人並列, 殊無意義(參照海上貨損索賠〈第二版〉楊仁壽著第120至 121頁)。據此,NANCY1號拖船雖為SHIPPING公司所有,然 SHIPPING公司並非運送人,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公司自 不得訴請SHIPPING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已確定)。⑶、再系爭廢鋼之運送人,為上訴人公司,已如上述,且上訴人 公司既以系爭船舶履行其運送契約之義務,則系爭船舶之船 員,應認係上訴人公司履行其運送契約之輔助人,而就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言,其等亦屬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而與 SHIPPING公司無涉。從而,被上訴人公司僅得對運送人即上 訴人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系 爭廢鋼之損失。從而,本件上訴人公司既應負運送人責任而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公司另辯稱,本件於93年10月 17日發生貨損,被上訴人公司迄未對船長、船員提出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伊公司得 援用船長、船員之時效利益,拒絕賠償云云,尚屬無據,難 謂可採。
⑷、次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 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使貨艙、冷藏室及 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船舶於發航 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 責。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 、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2條、第 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運送人於主張海商法第69條規定之免 責事由前,需先證明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 即第62條第1項),且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即第63條) ,始能主張依海商法第69條事由之一而免責。再海上貨物運 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採推定之過 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 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



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 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 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 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 ,乃係因運送人即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連接NANCY1號拖船與 3302號駁船間之拖纜,於運送過程中斷裂,以致3302號駁船 漂走而不知所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載運系爭廢鋼之系爭船舶,因 拖纜斷裂所致。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人員看管系爭廢 鋼,否則當無發生系爭廢鋼漂走而不知所蹤,足證系爭船舶 亦未配置相當之設備以抵禦風浪,且無相當之船員瞭望看守 採取必要措施。從而,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船舶,不具 適航堪載能力,且上訴人公司亦未盡應盡之照管義務,應堪 認定。
⑸、又按,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 人不負賠償責任: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 ,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海上或航路上之危 險、災難或意外事故。天災。包裝不固。貨物所有人 、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其他非因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 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12款、第15款、第17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欲 主張海商法第69條規定之免責事由,則依上開說明,該公司 自需先證明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即符合同 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且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即符 合同法第63條之規定),始能主張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事由 之一而免責。惟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船舶,不具適航堪 載能力,且該公司亦未盡其應盡之照管義務,已如上述,則 上訴人公司抗辯依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2款、第15款、第17款之規定,而主張免責云云,要無 可採。
⑹、再按,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 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 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73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應負賠償責任」,係指絕對的賠償責任, 即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從而,同條但書 所謂「不在此限」云云,僅係指運送人在有權裝載於甲板之 情形,而得免負同條前段規定之「絕對的賠償責任」,惟運 送人仍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若運送人於注意責任有欠缺



時,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非謂一經託運人同意或為商業所 許而裝載於甲板上,不問運送人保管貨物之注意責任是否欠 缺,概可對貨物之毀損不負責任(參照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第467至469頁)。 查,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系爭廢鋼雖係裝載於3302號駁 船之甲板上,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公司僅係得免負海商法 第73條前段規定之「絕對的賠償責任」而已,是上訴人公司 仍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即仍應負同法第63條規定之照管 義務),惟上訴人公司未盡其應盡之照管義務,已如上述, 則上訴人公司抗辯,依海商法第73條之規定,而主張免責云 云,亦無可採。
⑺、復按,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 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擔,海商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廢鋼之運送人,係上訴人公司,且船長TAPANGAN為上訴 人公司之代理人,是SHIPPING公司雖為NANCY1號拖船之所有 人,然非為運送人,故上訴人公司既以系爭船舶負責系爭廢 鋼,則上訴人公司自應就系爭廢鋼之滅失,負其責任。從而 ,上訴人公司主張依海商法第92條之規定,應由SHIPPING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信。
㈣、若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廢鋼滅失時,應負其責任,則其應交付 之目的地價值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就系爭廢 鋼之損害賠償額,負舉證責任,然該公司迄未舉證,自不得 以系爭廢鋼買賣當時之約定價額每公噸美金305元,作為損 害賠償之基礎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在國 際貿易商品輸出之價格,通常固較輸入國目的地之價值為高 ,然國際貿易貨物之市價,瞬息萬變,亦常有輸出價格較目 的地價值為高之事例,如進口商誤向價格較高之國家進口商 品,或因供求失調而有目的地價格暴跌之情形不一而足(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可知系爭廢鋼總噸數為10176.083 公噸,而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廢鋼僅剩50公噸,是系爭廢 鋼實際受損之噸數為10126.083公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買賣合約書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0、20頁;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 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廢鋼每公噸305美元,認 為被上訴人所稱之上開價格有違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之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格等語。惟查,系爭廢鋼係於93年10月17日 因連接NANCY1號拖船與3302號駁船間之拖纜斷裂,而致系爭 廢鋼滅失而僅剩約50公噸,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7頁反面)。而系爭廢鋼之應交付時目的地為臺中港,參以 系爭廢鋼滅失時,國際廢鋼報價C&F每公噸335~410.5美元 ,而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採購標報價介 於C&F每公噸353~412美元,此有華文專業鋼鐵網-鋼鐵新 聞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並經本院於言詞辯 論時,提示供兩造辯論,兩造對上開採購報價並不爭執,上 訴人僅為上開抗辯(見本院卷第137頁),是經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廢鋼係包含運費在內價格(即成本加運 費價格)每公噸305美元購買,而當時中鋼公司採購標報價 係介於C&F每公噸353~412美元,顯然高於被上訴人公司購 買時之價格即每公噸305美元。而系爭廢鋼既已滅失,已無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格,是本院爰審酌上開各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與星餘公 司所約定之價格每公噸美金305元計算滅失部分廢鋼所生之 賠償金額等語,應屬合理,符合當時之價格。
⑶、基上,被上訴人公司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賠償系爭廢鋼滅失 部分之金額為美金308萬8455.3元(計算式:10126.083公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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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