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5號
TCHV,106,重上,15,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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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簡煥基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陳慶昌律師
被 上訴人 簡照明 
      謝光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 人簡照明,其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照明簡照明餘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價款尚未給付,上訴人 對簡照明尚有上開金額之買賣價金債權。惟簡照明與被上訴 人謝光宇訂立信託契約,而於104年10月7日以信託登記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光宇謝光宇復於105 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素琴。因簡 照明與謝光宇之系爭信託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為無效,爰先位主張系爭信託行為無效,而謝光宇將土地出 賣他人,已不能回復登記,故代位簡照明依民法第113條規 定請求謝光宇賠償簡照明3,80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其次,備位主張如認系爭信託行為有效,因簡照明與謝光 宇為系爭信託行為致簡照明陷於無資力,有害於上訴人之債 權,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 權契約,且因謝光宇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素琴 ,不能回復登記,故上訴人亦得代位簡照明依民法第114條 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謝光宇賠償簡照明3,800萬元,並由上 訴人代位受領。再備位主張,如認信託契約有效,且不能撤 銷,因謝光宇將土地出賣他人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黃素琴,違背信託目的,上訴人代位簡照明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謝光宇賠償簡照明3,80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 受領。綜上,聲明請求:㈠簡照明謝光宇間之系爭信託債 權契約應予撤銷;㈡謝光宇應給付簡照明3,800萬元,並由 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另對原審被告楊世毅起訴部分,業 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另行起訴(下稱他訴訟),以謝光宇黃素琴(下稱 謝光宇等2人)為被告,主張因謝光宇違法處分系爭土地, 與黃素琴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虛偽買賣為原因關係 ,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素琴;或謝光宇以損 害簡照明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素琴,上訴人得代位 簡照明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 244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謝光宇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 105年1月15日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5年2月3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黃素琴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光宇名下,此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經謝光宇等 2人上訴,由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 結,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91-102、104頁)。
(三)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事實理由,係以謝光宇已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素琴,而不能回復登記為前 提,而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然於他訴訟則聲明請求黃素琴 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謝光宇名下,已獲 第一審勝訴判決,惟尚未確定,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不能 回復登記為謝光宇名下?在上開另案訴訟終結前,即尚屬不 能確定,而無從判斷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本訴訟之 裁判,即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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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