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30號
TCHV,106,重上,130,2018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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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陳優利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上 訴 人 陳亭好

法定代理人 陳宥銨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韓忞璁律師
      許盟志律師
複代 理 人 桂亦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 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 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 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二、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誣指反訴原告就劉 劍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設定2,4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提起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致劉劍佑不能再以系爭土地借款清償 積欠反訴原告之債務,反訴原告因而無法回收資金,受有利 息518萬3,262元之損害。反訴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 訴原告之權利,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反訴原告, 自應賠償反訴原告之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18萬 3,262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反訴被告則答辯: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 其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經查:
(一)依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本件反訴並非中間確認之訴,亦非 請求給付抵銷之餘額,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 1款:「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本訴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第3款:「 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之情形。
(二)反訴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損害,此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係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標的明顯不同,各自權利之要件事實不同,兩造均須 另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就反訴提出與本 訴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勢必延滯訴訟之終結,且妨害反 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 項第1款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之 情形。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各款情形,復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其反訴當不具 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提起反訴之要件,為不合法, 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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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