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10號
TCHV,106,重上,110,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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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徐耀輝 
      徐耀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一修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黃壬貴
法定代理人 黃建椿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 簡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徐興金(下稱徐興金)曾 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開 則逕稱地號)訂立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竹份斗字第63 號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但上訴人繼承系 爭租約後並未自任耕作,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請求收回耕地,致與上 訴人發生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被上訴人就該租佃爭議事件, 前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向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下稱頭份市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於104年12月23 日調解不成立後,移送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 ,經該委員會於105年3月25日召開調處會議,以承租人就系 爭土地仍有實際耕作,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調處決 議由承租人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服,致調解不成 立,由苗栗縣政府移送原法院處理,有苗栗縣政府105年3月 28日以府地權字第1050064327號函所附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頭份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 筆錄等資料可稽(原審卷第4至8、11至17頁),揆諸前揭規 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即無不合。貳、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4、6款定有明文。一、查被上訴人於苗栗縣政府移送原法院審理後,經原法院於10 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本件可能符合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契約情形後,以言詞追加主張上訴人另 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並據以終止 系爭租約,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原審卷第204、205頁)。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始提出「被上訴人於苗栗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時,僅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上 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並經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法 院;嗣於原審起訴後,經原審於105年12月15日闡明本件可 能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契約情形後,被上 訴人始主張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該部分係於移送原審法院 後審理中始為此項主張,未經調解及調處,此部分之訴,應 為起訴不合法」等語之抗辯(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6頁), 固係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依減租例第26條 第1、2項前段規定,租佃爭議之訴訟係採強制調解、調處及 調解、調處前置主義,調解、調處乃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參照),法院自應依 職權調查之,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事由核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項,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伊自承租至今持續不間斷於系爭土 地上得耕作之部分從事耕作,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之意思存 在,並不構成減租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終止租約之情 事(原審卷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則其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另主張: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與 535地號土地上之駁坎、擋土牆等設施之性質均為農業設施 ,屬農業使用之一部分云云,並提出之上證1號行政院農委 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所訂立之「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該辦法之附表一(本 院卷第43至44頁),核屬對其於第一審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權要件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 所為之補充(本院卷第41頁),且若不許其主張,亦有顯失 公平之情,業經上訴人釋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合於



上開規定,亦應准其提出。
參、兩造既就上訴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乙節,經 調解、調處不成立,由苗栗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構成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 定得終止租約事由,據以終止系爭租約,請求收回系爭土地 ,縱令再行調解、調處,亦無從成立,為訴訟便宜起見,應 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 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88年 度台上字第4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被上訴人於苗栗縣政府移送原法院審理後依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追加請求,揆諸上揭說 明,應認已踐行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上訴人責 問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合法要件有欠缺云云,洵無可採。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減租 條例實施時之40年間與上訴人之父親徐興金訂立系爭租約,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徐興金耕作使用,嗣徐興金死亡,由上訴 人繼承系爭租約並繼續耕作使用系爭土地,兩造並多次續訂 租約。惟系爭土地上設置有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5年8 月11日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之第1頁( 下稱附圖)編號A、B、C、D、D1、F之水泥道路(下稱系爭 道路)及編號B1、D2、F1、F2之駁坎(下稱系爭駁坎,並與 系爭道路合稱系爭地上物),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違反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 系爭租約無效。系爭地上物非屬農業設施。又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達392.05平方公尺,自設置起超過1年,上 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所在部分土地不為耕作,任令第三人占用 ,未積極排除,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23日頭份市公所申請調解時,依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復於原審106年1月12日以民事準備五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亦因終止而消滅。系爭租約之 租賃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駁回,未 據其聲明不服,業經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並非上訴人所施作。系爭道路,係 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至公墓、福德祠萬善祠等處所用;系



爭駁坎之地形較系爭土地實際耕作部分為高,因存有高低落 差而不適於耕作,系爭地上物早於系爭租約訂立時即已存在 ,且非屬訂立系爭租約時原供耕作之土地。上訴人係依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時實際僅得種植作物之情況而耕作,並不 知悉系爭地上物係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故上訴人就未耕作部 分,非屬故意不自任耕作。且系爭地上物均位於系爭土地邊 緣或與相鄰土地交界處,或為既成道路,或因系爭環境改善 工程而由苗栗縣政府所設立,上訴人當無擅自變更用途,未 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等積極作為可言,上訴人事實上亦難 以於上開未耕作部分從事耕作,本件情形與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規定不符,系爭租約仍為有效。又被上 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為訂立系爭租約時之原 供耕作之部分,上訴人並未就原供耕作位置不為耕作。系爭 地上物其中位於540地號之系爭道路、535地號土地上之駁坎 、擋土牆,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指之「其他農作產銷設施」 ,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又系爭土地屬山坡地,與鄰 地533、534地號土地高低落差甚大,必須要有上開駁坎、擋 土牆防止土石崩落,方得維護上訴人進行耕作,為耕作所必 要之設施。除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部分外,系爭地上物之占用 面積甚少,上訴人就其餘土地即系爭土地絕大多數面積部分 均有持續從事耕作,難謂上訴人主觀上有放棄耕作之意思存 在或客觀上有不為耕作之事實,與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終止租約,難謂有據。兩造系爭租 約既仍存在,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命上訴人給付 之部分,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就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 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與上訴人之父即徐興金 訂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徐興金耕作使用,嗣徐興 金死亡(90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80頁),由上訴人繼承



系爭租約並繼續耕作使用系爭土地,嗣兩造就耕地租佃發生 爭議,而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應更正為同年12月23日, 見原審卷第4頁)、105年3月25日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苗 栗縣政府調解、調處不成立。
(二)系爭土地上設置有如附圖所示:①同段542地號土地上編號A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②同段540地號土地上編 號B部分面積189.81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③同上地號土地 上,編號B1部分面積18.15平方公尺之公墓區之駁坎及雜草 、④同段538地號土地上編號C部分面積13.17平方公尺之水 泥道路、⑤同段537地號土地上編號D部分面積31.39平方公 尺之水泥道路、⑥編號D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 、⑦編號D2部分面積16.64平方公尺之駁坎、⑧同段535地號 土地上編號F部分面積25.13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⑨編號F1 部分面積48.76平方公尺之駁坎及雜草區及⑩編號F2部分面 積39.28平方公尺之駁坎(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 積共計392.05平方公尺。
二、本件爭執事項:
(一)徐興金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時,關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即駁坎及道路等部分)所在位置,於被上訴人將土 地出租交付予徐興金之時,當時上開位置是否屬可耕作之狀 態?
(二)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施設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符合徐興金或上 訴人不自任耕作之事由?契約是否因而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 定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施設之系爭地上物為由,主 張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事由而終止契約,有無理 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與上訴人之父即 徐興金訂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徐興金耕作使用, 嗣徐興金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並續訂租約繼續耕作 使用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系爭土 地上除稻田以外之範圍,為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共計39 2.05平方公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原審於105年7 月5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位置示意圖 、現場照片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1日函送土地 複丈成果圖共3頁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9至110、114至117頁 )、堪以採信。
二、關於系爭租約係自何時起訂立,被上訴人主張自40年間即由 上訴人之父徐興金與被上訴人訂立,然上訴人否認,抗辯:



自56年1月1日起才訂立租約等語。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 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為104年5月29日補發,所載承租人為 上訴人,租賃期間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原 審卷第54頁)。然系爭租約原為徐興金與被上訴人所訂立, 依原審向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調取之系爭租約資料,僅能看出 苗栗縣政府最早於56年1月1日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核定徐 興金與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至61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然無法 知悉系爭租約最早自何時起訂立,此有頭份市公所105年11 月30日頭市民字第1050027839號函送租約資料附卷可憑(原 審卷第194至198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租約 自何時起訂立,並於本院自承未找到更早的租約,惟陳稱: 至少應自50年就有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48頁反 面)。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 六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 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減租條例第5條、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租約既僅能證明自 56年1月1日起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而原有租約 之期間至少為6年,則未經被上訴人再為舉證之情形下,本 件僅能認定徐興金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系爭租約最早存在於 50年1月1日。被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租約係自40年間開始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 效云云,為無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 明文。又按前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 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 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 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 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 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 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 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 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 號判決要旨可參)。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有設置系爭地上 物,認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主張系爭租約依上開規 定應為無效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並以



前詞置辯。
(二)查,附圖所示A、B、B1、C、D、D1、F部分地上物,包含水 泥道路、駁坎(擋土牆)等,係由苗栗縣政府農業處休閒農 業科於101年間辦理「頭份鎮○○里○○宮旁環境改善工程 」所施作,該工程基於生產環境安全需要改善,內容為原有 擋土牆美化,既有水泥路面修繕及既有護欄改善,本案係由 在地團體組織(○○里社區發展協會)陳情提議施作,此有 苗栗縣○○0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照片、決標公告、同意書、相關圖說即「萬善祠周邊美化 詳圖」及「土地公廟周邊美化詳圖」、「橫斷面圖、擋土墻 設施詳圖、排水器安裝示意圖、原有護欄補強詳圖」、「平 面示意圖」、「施工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相關資料(原審 卷第155至165頁)、苗栗縣政府106年10月17日府農休字第 1060200453號函(本院卷第64頁)、苗栗縣政府106年11月2 日府水保字第1060213136號函及所附同上圖說資料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67至71頁)。可知上開地上物,係由苗栗縣政府 發包施作,且觀之上開資料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訴外 人即同段6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鏡秋開立,並非上訴人所 出具(原審卷第160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 為上訴人所自行或委託他人施作,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積 極的提供苗栗縣政府施作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 此部分地上物之存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並不可採。(三)次查,D2、F1、F2之駁坎,依照附圖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105年8月11日函送複丈成果圖第3頁所附之照片(下稱成 果圖照片)其中上開駁坎部分(原審卷115、117頁),再對 照苗栗縣政府函送之施工位置照片及平面示意圖(原審卷第 156、162頁),可知D2駁坎係位於系爭土地之北側,在○○ 街道路(位於949地號土地)以南(位於949地號與被上訴人 之537地號土地交界邊緣);另F1、F2所示駁坎,位於系爭 土地其中最東邊之535地號土地邊緣,毗鄰訴外人○○宮等 他人所有之533、53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19至122頁之土 地登記謄本)之交界處,此三處駁坎,均非屬上開環境改善 工程施作之範圍,上訴人亦否認該三處駁坎為其自行或委託 他人施作,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積極提供他人施 作上開駁坎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地上物 之存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亦不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其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云云 ,自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



情事,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亦無理由: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因不可 抗力,容任系爭地上物存在超過一年,而依上開規定終止租 約,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實際上未作耕作使 用之事實,惟否認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屬於訂約時原供耕作 之土地,並抗辯其並無主觀上廢耕之情事等語。(二)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合計高達8,459.16平方公尺(見附表 ),系爭地上物(即稻田以外之部分)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392.05平方公尺,即除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外,均為上 訴人實際稻作範圍,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之95%,均實際為稻田耕 作。雖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 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最高法院82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4年台上字第1856 號判例意旨可參)。然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謂「 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 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 其荒蕪之意。倘該部分耕地原非供耕作使用,則縱承租人嗣 後未積極利用該土地,亦與該款所稱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承 租人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或供便利耕作之必要使用)使用 耕地,雖偶有第三人未經許可占用該耕地,承租人未予積極 排除,倘該侵害未致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便利耕作) 使用,即不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自與「不為耕作」有間,出 租人無依前開規定終止租約之餘地,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要旨可參)。且承租人是否不自任 耕作或不為耕作,本應整體觀察,即是否造成該耕地無法為 原有之耕作使用,而影響耕地租賃之目的,是不因耕地中有 少許部分未耕作,即認為構成不自任耕作情形(參見學者謝 哲勝教授之見解《收錄於司法院司法智識庫,見本院卷第11 4頁》)。是本件仍應審究上訴人關於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 位置,有無前揭說明所謂「不為耕作」之情形。(三)關於系爭道路部分: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其中現狀 為水泥道路者,其位置包含位於二條南北走向之直線道路者 (其中編號B部分,下稱甲道路;編號D、D1部分,下稱乙道 路),及位於一條東西走向之「倒U形」道路者(下稱丙道



路,含編號A、C、F部分)。經查:
⒈系爭土地以北之同段949地號土地為○○街,萬善祠係位於 系爭土地西南側之同段568地號土地處,系爭土地以南之同 段666、665地號土地處為公墓區,另福德祠位於666地號土 地東南側位置,欲自○○街通行至西南側之萬善祠及南側之 公墓區及福德祠,須經由上開甲道路及丙道路,此有原審勘 驗所製作之位置示意圖(原審卷第91頁)及附圖可憑。又該 福德祠之碑文記載該祠自最早於西元1900元建立,陸續擴建 ,迄今已有百餘年歷史,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客家委員會之斗 煥坪莊尾福德宮網路資料及碑文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7 5至276、312至3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採憑 。且苗栗縣○○0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 文說明三謂:「經查旨揭水泥道路係民眾通往頭份市○○公 墓(原第四公墓)之重要道路,…」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155頁)。綜上可知,甲道路及丙道路為當 地民眾通行往來於○○街、萬善祠、公墓區及福德祠等之道 路。
⒉再參諸證人之證詞如下:
⑴證人廖美妹於原審證稱:田中間這條路(指甲道路)要上去 到土地公廟(福德祠),下去要到萬善祠,這條路在伊4、5 歲跟伊母親去拜拜時就有了,當時要抬棺材去墳墓的時候都 要經過這個路,伊小時候比較少車,但是伊有看過8個人左 右各4個人抬1個棺材都可以通行,伊沒注意○○街對面的弧 形道路(即丙道路)是否曾經有拓寬過,把部分樹木雜草開 闢成道路,該U形道路(即丙道路,下同)伊4、5歲時就有 了,跟田中間的路同一個時間就有了,有無拓寬伊不知道等 語(原審卷第202至204頁)。廖美妹為33年生(原審卷第20 7頁),由其證詞,可證明甲道路與丙道路可通往公墓區、 土地公廟(福德祠)、萬善祠,且通往上開地點之甲道路與 丙道路於37、38年左右即已存在,但當時道路寬度不明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0頁),堪以採信。 ⑵證人張金雄於原審證稱:直線道路(指甲道路,下同)在伊 小時候就有了,差不多在伊20歲的時候就知道有那條路了, 因為我們當時要幫往生的人把棺材送到墓園去,都會經過那 條路。U形道路以前沒有水泥,都是雜草跟泥土,我們當初 幫往生者把棺材送到墓園去的時候,伊是幫忙敲鑼,有經過 那條路,那條路就是泥土跟雜草,沒有水泥。U形道路跟直 線道路從伊小時候就那麼寬,以前沒有鋪設水泥而已。U形 道路沒有變寬,沒有樹木,只有雜草,以前如果有人要把棺 材送去墓園之前,會請工人事先除草,比較好過,不然路上



都是雜草,無法通過。U形道路以前使用頻率沒有很高,因 為U形道路有通過墓園,該墓園是斗煥里、珊瑚里、興華里 的人在使用,當初這3個里的人不多,所以U形道路太久沒有 人走,會長雜草,而且當初沒有錢可以鋪設水泥路面,所以 才會在有需要使用該路時,請人去除草等語(原審卷第232 至233頁)。而證人張金雄係33年間生(見其提出附於原審 卷第238頁之戶籍謄本),由其證詞可證甲、丙道路至少在 其20歲前即53年以前已存在,僅當時路面上為泥土跟雜草, 並非水泥鋪面。
⒊再參照歷年空照圖觀察如下:
⑴查甲道路占用B部分土地,對照被上訴人所提67、90、103年 (以下合稱歷年空照圖),甲道路除了其南端與丙道路垂直 銜接處以外,其餘部分道路寬度並無明顯變化。至於甲道路 南端與丙道路垂直銜接位置處,對照90年、103年空照圖顯 示該位置道路範圍,其中超過67年空照圖甲道路範圍之增加 部分(下稱系爭南端增加部分),依67年空照圖顯示為深色 ,與其餘稻田區之淺色,或道路區之偏白色均有不同,可知 該增加部分當時應為林木區,而非稻作區,應可認定。是編 號B之水泥道路其中一部分於67年間原本即為道路,系爭南 端增加部分原本雖非道路,然並非稻作區。
⑵又查,乙道路,主要係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535、537地號土 地中間之非本件系爭土地之656地號土地,惟該道路實際占 用位置與656地號土地之位置略有不符,因而部分占用系爭 土地其中535、537地號土地之邊緣位置即附圖D、D1部分土 地,惟占用面積不多,僅合計36.31平方公尺。再由編號D、 D1之照片(原審卷第117頁),對照複丈成果圖第2頁所載比 例尺「1/1500」可知,乙道路僅約1公尺寬左右,甚為狹窄 ,兩側緊臨稻田,應屬農路,係作農業使用。且該乙道路位 置及寬度,對照歷年空照圖,並無明顯變化,僅其地面改為 水泥鋪面之不同。系爭土地共7筆面積高達8,459.16平方公 尺,腹地廣大,設置農路,供農用機械或搬運農作物之用, 屬合理耕作目的使用,並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雖其後鋪設 水泥路面,尚不能以此即認D、D1部分有違反農用之情形。 ⑶另東西向之丙道路,依67年空照圖(原審卷第175頁)顯示 ,於67年間,丙道路之中段及東段弧形部分已可看出,另西 段弧形之中間部分有一段可看出道路位置,其餘部分顏色較 深,應係被雜草、林木所覆蓋;依90年空照圖(原審卷第17 6頁)所示,該丙道路西段弧形部分則明顯可完整看出,至 103年空照圖(原審卷第177頁)所示,丙道路更為拓寬。A 部分水泥道路部分,係位於該丙道路西段弧形部分,由67年



間空照圖可看到之丙道路西段弧形部分,因未套繪地籍圖, 故其實際位置不明確,無法判斷A部分土地於67年間已為道 路範圍,或因其後拓寬後始成為道路範圍。
⑷編號C、F部分土地,係位於丙道路中段及東段附近,依前揭 說明,由67年空照圖已可看出該部分道路形狀,可知丙道路 中段及東段原已存在,僅其後陸續有拓寬。
⑸另上訴人聲請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調取56年1月1日以 前之空照圖,經該院函送37年6月10日拍攝之航照圖,並說 明該航照圖影像解析度不足,無法明顯判斷當時之狀況,有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10月3日工研能字第10600175 00號函等件(本院卷第62至63頁)及空照圖二張(外放)可 憑。則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尚無法再由67年以前之空照圖 確認系爭租約訂立時即50年1月1日時,或之前之土地狀態, 併此敘明。
⒋再依前揭苗栗縣政府函復資料,可知現有之編號A、B、B1、 C、D、D1、F所示地上物,均是由苗栗縣政府於101年所施作 ,該工程係就原有擋土牆美化,既有水泥路面修繕及既有護 欄改善,即係在原本已有之人工設施上再為修繕、改善或美 化。可知系爭工程在101年間施作之前,前揭編號位置之路 面、駁坎(或擋土牆)所在位置原本即已有各該設施存在, 而非101年始存在。
⒌綜合前揭各項說明:
⑴乙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D、D1部分,係屬農路之一部分,上 訴人就此部分並無不為耕作之情事。
⑵依甲、丙道路及公墓區、福德祠、○○街、萬善祠等相關地 理位置及相關通行需求,可認定甲、丙道路於37、38年左右 即已存在,且送葬隊伍須經甲道路及丙道路通行至墳墓區, 於當年亦應有相當之寬度始足以供送葬隊伍通過,僅當時原 為泥土路面,有可能於較少人經過時,因雜草或林木生長而 覆蓋路面,倘因過於茂盛而影響通行時,甚至必須先進行僱 工除草始得順利通行。此觀之67年空照圖,顯示丙道路西段 弧形有一部分看不出道路,而顏色較深,有可能是因拍攝時 該段路面被雜草或林木所覆蓋之原因。則甲、丙道路在37、 38年間即已存在之部分,非屬系爭租約訂立時供耕作之土地 範圍,就此部分,上訴人自無不為耕作之情事。再由90、10 3年空照圖,固顯示甲道路南端增加部分、及丙道路有逐漸 拓寬情形,惟此為當地民眾為到達系爭土地以南公墓區或福 德祠、萬善祠等信仰中心之通行必經之地,且基於生產環境 安全需要改善,經在地團體陳情由苗栗縣政府發包工程施作 ,該拓寬範圍固可能占用系爭土地原供耕作部分,然占用系



爭土地全部面積甚微,經整體觀察,並不致於影響上訴人耕 地租賃之目的,縱使上訴人未為積極排除侵害,其主觀上尚 無放棄遭占用部分之耕作權意思,僅客觀上因被占用而無法 耕作,參照前揭裁判及學者見解,自與不為耕作之要件不合 。是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存在或拓寬情形,而認其有權依 前揭規定終止契約,即不可採。
(四)關於系爭地上物其中駁坎及雜草區等部分: ⒈證人張金雄於原審證稱:駁坎在伊20幾歲時也有,只是是石 頭蓋的,現在是鋼筋水泥等語(原審卷第233頁)。兩造就 其此部分證言並不爭執,堪以採信。而證人張金雄係33年間 生,由其證詞可證石頭材質之駁坎早已存在,僅設置時間不 明。
⒉查駁坎通常係施作於地勢有高低落差之地區,以避免高處土 石崩落。對照附圖及成果圖照片其中B1「公墓區之駁坎及雜 草區」部分可知(原審卷117頁),B1駁坎,施作於丙道路 南側,駁坎後方係數公尺高度之山坡(公墓區),山坡上有 雜草,該駁坎具有擋土牆之作用,B1「公墓區之駁坎及雜草 區」與其北側地勢較低處,高低落差達數公尺,該區自不可 能供作稻田使用。
⒊D2駁坎,係位於○○街道路以南(位於949地號與537地號土 地交界邊緣),依成果圖照片D2部分(原審卷第117頁), 可知該處係原有之石頭駁坎,地勢較高,駁坎上方有大樹, 毗鄰駁坎旁地勢較低處即為稻田,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審卷第 117頁編號D2照片,被上訴人亦自承照片右側比較高有石頭 的地方應該就是駁坎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認該 駁坎位置因有地勢高低落差,顯然不適宜供稻田耕作之用。 ⒋F1之「駁坎及雜草區」及F2之「駁坎」,係位於535地號土 地邊緣,由原審勘驗照片及成果圖照片F1、F2部分(原審卷 101、102、117頁),可知該駁坎與旁邊土地有明顯地勢高 低落差,毗鄰駁坎旁地勢較低處即為稻田,足認該駁坎之位 置亦無法做為稻田耕作之用。
⒌綜上,堪認系爭駁坎及雜草區,因其地勢與旁邊土地有明顯 高低落差,應自系爭租約簽訂時起即非供稻田耕作之用。(五)綜上各節,系爭地上物雖占用系爭土地,然由前揭各項理由 ,不能認定上訴人有「不為耕作」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不能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 ,及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 約,均無理由。系爭租約既仍存在,上訴人得本於系爭租約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就返還 土地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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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