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6年度,42號
TCHV,106,訴易,42,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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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42號
原   告 黃如華 
被   告 梁柏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
度附民字第177號),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106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2頁)。嗣於刑事庭移送後,原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陳明其聲明金額之請求內容,包含:手機費用13,8 00元、醫療費用3,985元、不能工作損失168,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614,215元,合計80萬元(本院卷第68頁正面)。嗣被 告陳稱:因原告向其借款13,900元以購買上開手機,經被告 另案對原告起訴,業經原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 315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3,900元及自106年10月23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已判決確定等語,有本院查詢之上開 判決可憑(本院卷第85至86頁)。被告並抗辯以上開借款債 權與本件原告對其請求賠償手機費用之本息為抵銷,原告就 此部分當庭與被告達成合意,兩造同意經抵銷後就原告請求 賠償手機費用部分及被告就上開借款債權,均不再互為請求 (本院卷第83頁反面)。原告亦同意不再請求上開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因而原告就前述賠償手機費用13,800元本息及不 能工作損失168,000元本息部分,表明已不再請求,將其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8,200元本息(本院卷第83頁 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5年8月23日凌 晨1時許,在○○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0原告住



處(下稱系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左前額頭撞擊原告之右側顏面,導致原告受有右側 顏面發紅疼痛瘀挫傷、右眼疼痛、暴力外傷後右眼眼眶骨骨 折、鼻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頭暈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985 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身體及心理受創,造成精神上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614,215元,共計618,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18, 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付利息之判決。三、被告抗辯: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同意賠償12,000元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系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以左前額頭撞擊原告之右側顏面,導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均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有本院10 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3頁反面),堪以 採信。被告所涉傷害原告一案,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000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復經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在案,有上開刑事案卷影卷可資佐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有 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 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985元,有 ○○○○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0月25日院醫事字第106000000 0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反面),堪以採信。 ⒉原告因遭被告之傷害,致受有右側顏面發紅疼痛瘀挫傷、右 眼疼痛、暴力外傷後右眼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顏面骨骨 折、頭暈腦震盪等傷害,足認其精神、肉體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查原告主張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會計、內勤工作,收 入約每月28,000元至3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4 頁),堪以採信;被告主張其為高中畢業,曾經從事珠寶業 ,當時月收入約3至4萬元,目前在工廠從事大夜班工作,月 薪22,000元等情,原告除否認被告目前在工廠從事大夜班工 作外,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顯示其投保單位為○○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1,009 元(本院卷第24頁),被告陳稱○○有限公司係人力派遣公 司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並有本 院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有限公司登記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應堪採信。經核被告主張 之月薪22,000元,與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相去不遠,且原告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之月薪高於22,000元,則被告此項主 張,應堪採信。又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有一部2003年 份之賓士車,及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信用合作社股份1萬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置於證物袋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憑。 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 及被告已坦承傷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10萬元之範圍內,較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 額,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985元(計算式 3,985+100,000=103,985),其餘部分,不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98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被告之日為 106年6月22日,見附民卷第6頁)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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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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