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6年度,32號
TCHV,106,建上易,32,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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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泰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茂 
被 上訴人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位於苗栗縣頭份鎮籐坪 段之「富麗旺透天新建工程」其中18戶之油漆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1萬1721元。嗣被上訴人拖 欠工程款,經被上訴人之實際工程負責人即訴外人邱馨瑩與 上訴人協調後,兩造於104 年10月29日達成協議,內容為上 訴人退場,將系爭工程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就已施工完 成之16戶部分,每戶折讓被上訴人1 萬元修繕費用(下稱系 爭協議)。
二、上訴人已施作部分為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之項次1 「平頂批 土刷水泥漆」、項次5 「梯底梯側批土刷水泥漆」、項次6 「內牆刷水泥漆一底二度」,工料總額為61萬4576元,其餘 項次未施作,被上訴人尚有追加工程款24萬1990元。依上訴 人完成系爭工程之比例即70% 計算,再加計補貼部分之工程 款6 萬925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總額為66萬8839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30萬7180元及代上訴人墊付點粗 工費用2 萬4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欠33萬7659元未給付。而



系爭工程款既已按70% 計算,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爭協議 主張扣除16萬元修繕費用,否則無異一頭牛剝兩次皮。爰依 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3萬765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9978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 33萬7659元本息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富麗旺透天新建工 程」其中18戶之油漆工程,嗣被上訴人收回2 戶自行施作, 故上訴人實際施作16戶之油漆工程。而上訴人就16戶已完成 之部分,僅為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之項次1 及項次6 ,其餘 項次3 、4 、7 、8 均未施作,項次5 則僅施作一小部分, 等於未施作。其中項次1 每戶103 平方公尺,上訴人施作16 戶,單價129 元,工料總額為21萬2592元,但上訴人僅完成 70% ,故可主張之工程款為14萬8814元;項次6 每戶370 平 方公尺,上訴人施作16戶,單價70元,工料總額為41萬4400 元,但上訴人僅完成70% ,故可主張之工程款為29萬0080元 。另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之彈泥清理補貼費用、廚牆打 毛補平及5 桶漆料費用2 萬4500元,是上訴人上開已施作之 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46萬3144元。
二、又因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無法符合驗收標準,致被上訴人 損失嚴重,迫不得已乃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協議,上訴人 就後續未完成之工程仍須負責監工,並就已施工部分以每戶 1 萬元補貼其施工不良之瑕疵,此補貼費用16萬元不及於上 訴人未施工部分,故上訴人未施工部分雖按工程款70% 計算 ,就已施工部分仍需補貼被上訴人。且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 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24萬1990元及補貼工程款6 萬9250元。 另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工程款30萬7018元,並代上訴人墊 付粗工費用2 萬4000元,再依系爭協議上訴人應補貼被上訴 人16萬元,其總額已超過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上訴人已 無請求權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1萬9978元本息,為無理由,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 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76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32 頁、45頁反面,本院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104 年3 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承攬位於苗栗縣頭份鎮籐坪段之「富麗旺透天新建工 程」其中18戶之油漆工程,總價91萬1721元,約定開工日期 為104 年3 月12日,工程款則依施工進度付款。二、兩造於104 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上開合約 ,當時兩造的協議內容,是上訴人退場,由被上訴人另行雇 工繼續完成施工,上訴人應派員監工,上訴人已完成部分每 戶折讓被上訴人1 萬元修繕費用,有16戶(工程原有18戶, 但被上訴人收回2 戶自行施作)共16萬元。
三、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之項次3 「平頂批土刷晴雨漆」、項次4 「平頂釘矽酸鈣板刷乳膠漆」、項次7 「踢腳刷水性水泥漆 」、項次8 「門斗含四邊矽力康」等4 個項次,上訴人並未 施作。項次1 「平頂批土刷水泥漆」、項次6 「內牆刷水泥 漆一底二度」等,上訴人有施作,但僅完成部分。四、系爭工程合約項次1 「平頂批土刷水泥漆」,每戶103 平方 公尺,上訴人施作16戶,共計1648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 尺129 元,若上訴人有全部完成,此項工料總金額應為21萬 2592元。項次6 「內牆刷水泥漆一底二度」,每戶370 平方 公尺,上訴人施作16戶,單價每平方公尺70元,若上訴人有 全部完成,此項工料總金額應為41萬4400元。項次5 「梯底 梯側批土刷水泥漆」,若上訴人有全部完成,此項工料總金 額應為2 萬6544元。
五、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彈泥清理補貼1 萬元、廚牆打毛補平 9000元(1500元×6 戶)、5 桶漆料5250元(1050元×5 桶 ),共計2 萬4250元。
六、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粗工費用2 萬4000元(1500元×16工 ),應自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扣除。
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先不論有無另外追加工程 )之工程款30萬7018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4 年3 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攬位於苗栗縣頭份鎮籐坪段之「富麗旺透天新建工程 」其中18戶之油漆工程,總價91萬1721元,約定開工日期為 104 年3 月12日,工程款則依施工進度付款,嗣被上訴人收 回其中2 戶自行施作,故上訴人實際施作16戶之油漆工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堪信 真實。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記載,上訴人應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分 為7 項:項次1 「平頂批土刷水泥漆」、項次3 「平頂批土



刷晴雨漆」、項次4 「平頂釘矽酸鈣板刷乳膠漆」、項次5 「梯底梯側批土刷水泥漆」、項次6 「內牆刷水泥漆一底二 度」、項次7 「踢腳刷水性水泥漆」、項次8 「門斗含四邊 矽力康」(無項次2 之記載)。其中項次1 ,每戶103 平方 公尺,上訴人施作16戶,共計1648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 尺129 元,若上訴人有全部完成,此項工料金額應為21萬25 92元;項次5 ,若上訴人有全部完成,此項工料金額應為2 萬6544元;項次6 ,每戶370 平方公尺,上訴人施作16戶, 單價每平方公尺70元,若上訴人有全部完成,此項工料金額 應為41萬44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反面),堪信真實。至於項次3 、4 、7 、8 等4 項,若上 訴人全部完成時之工料總金額為若干乙節,兩造固未提出證 據以資證明,惟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之數量為18戶的 數量,18戶每戶面積都一樣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 頁正反面),則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項次3 、4 、7 、8 所 載之金額(依序分別為8670元、8 萬0580元、5 萬3205元、 3 萬4200元,共計17萬6655元),除以18戶得出每戶之金額 ,再乘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16戶後,即可得出上訴人若就項 次3 、4 、7 、8 全部完成時之工料金額,共計15萬7027元 (計算式:176,655 ÷18×16=157,02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約所記載之全部7 個項 目若均全部完成,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81萬0563元【計 算式:212,592 (項次1 )+26,544(項次5 )+414,400 (項次6 )+157,027 (項次3 、4 、7 、8 總和)=810, 563 】。
三、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約中之項次3 「平頂批土刷晴雨漆」 、項次4 「平頂釘矽酸鈣板刷乳膠漆」、項次7 「踢腳刷水 性水泥漆」、項次8 「門斗含四邊矽力康」等4 個項次,均 未施作;項次1 「平頂批土刷水泥漆」及項次6 「內牆刷水 泥漆一底二度」,上訴人有施作,但僅完成部分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至於項次5 「「梯底梯側批土刷水 泥漆」部分,上訴人主張有施作,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僅 施作一部分,等於未施作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許迎熙於原審具結證稱:關於系爭 工程,伊沒有參與油漆部分,有參與清水模跟批土,是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建茂的朋友麻煩伊過去支援張建茂的工 程,伊施作的工程內容是天花板清水模、黑白土、牆面批 土;伊知道天花板的油漆工作要全部施作完成要做到一底 二度;伊批好土後,後續的檢補及油漆是由承包商下去做 ,不是伊做;檢補的意思是補修牆面的瑕疵,要補修之後



才能上漆等語(見原審卷第352- 356頁)。被上訴人聲請 傳訊之證人張雲亮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施作被上訴人公 司的油漆工程,只是支援建設公司前面那三戶的油漆表面 的處理,關於那三戶油漆工程在伊施作時已完成的百分比 ,伊印象中,每一戶的進度都不一樣,以伊施作的那三間 來說,平均起來大約百分之六十五,最好的大約在百分之 七十到七十五之間,最差的要再多花幾工等語(見原審卷 第358- 362頁)。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全施作, 僅施作其中一部分等情,堪以認定。
(二)兩造於本院對於上訴人施作完成的比例僅有70% ,已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頁)。惟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內容,係認 上訴人僅得就已施作之項次1 、6 部分,請求70% 之工程 款;上訴人則主張證人張雲亮所證述之完成比例,係指就 整體工程之比例而言(見原審卷第362 頁)。而證人張雲 亮係上訴人退場後接手系爭油漆工程之業者,對於兩造系 爭工程包含何種項目、各項目之區分及金額若干等,均不 知悉;且依其證言之內容,係就上訴人為房屋施作油漆之 情形為整體觀察,並非僅就其中特定之項目為個別之觀察 。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僅得就已施作之項次1 、6 部分請 求70% 之工程款,尚有誤會,並非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約所記載項目之部分僅施作70 % ,則其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6萬7394元(計算式:81 0,563 ×70 %=567,394)。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應支付彈泥清理補貼1 萬元、廚牆打 毛補平9000元(1500元×6 戶)、5 桶漆料5250元(1050元 ×5 桶),共計2 萬425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 許。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約定追加部分之工程款24萬19 90元,及補貼部分之工程款6 萬92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亦未記載此2 筆 款項(見原審卷第192 頁),上訴人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取。
五、被上訴人辯稱其為上訴人代墊粗工費用2 萬4000元(1,500 元×16工),應自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又兩造於104 年10月29日為系爭協議 ,合意終止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當時兩造協議內容係上訴 人退場,由被上訴人另行雇工繼續完成施工,上訴人應派員 監工,上訴人已完成部分每戶折讓被上訴人1 萬元修繕費用 ,有16戶(工程原有18戶,但被上訴人收回2 戶自行施作) 共16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既僅能請求系爭工



程合約70% 之工程款,不應再折讓上開16萬元修繕費用予被 上訴人云云,惟依該協議書之文意,係指上訴人就「已完成 」部分補貼被上訴人之「修繕」費用,換言之,上訴人係就 其已完成之70% 工程部分因尚有應修繕之處,而由兩造協議 由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並非就上訴人未完成之30 %工程部 分為協議,故被上訴人辯稱此16萬元修繕費用,亦應自上訴 人得請求之「已完成」之工程款中扣除,自屬有據。上訴人 主張不得再於工程款中扣除16萬元修繕費用,核非可採。六、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依系爭工程合約書記載項 目之70% 之工程款56萬7394元,加計被上訴人另應支付上訴 人彈泥清理補貼等費用2 萬4250元,扣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代墊粗工費用2 萬4000元,再扣除上訴人應補貼被上訴人之 修繕費用16萬元後,為40萬7644元(計算式:567,394+ 24, 250- 24,000- 160,000= 407,644 元)。再依兩造系爭工程 合約書之記載,承包總金額係由各項工程項次金額合計後, 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故上開金額加計營業稅後,為42萬 8026元(計算式:407,644 ×105%=428,026)。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0萬7018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即為12萬 1008元(計算式:428,026-307,018=121,008 )。是上訴人 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100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 1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23日起( 見原審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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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利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