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麗卿
再審被告 陳志忠
陳筠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7 月
19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6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104 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對民國105 年8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16號民事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 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第39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 民國105 年7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65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104 年12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系爭第一審判決業據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65號為本案判決 (即系爭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對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係於105 年7 月21日收受系爭第二審判決(見該案卷第128 頁),未提起 上訴,故系爭第二審判決業於同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惟再 審原告遲至105 年9 月19日,始對系爭第二審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19號卷第25頁收狀章),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亦應予駁回。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第1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裁定已確定者,得準用聲請再審。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5 年8 月26日105 年度再字第16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 審事由(詳參再審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再 審狀及同年11月7 日提出之民事陳明狀,附於本院105 年度 再字第19號卷第25-67 、71-82 頁),聲請再審,但查,系
爭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對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65號確定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但未表明有如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認其 再審之訴為合法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系爭確定裁 定及該民事案卷可資佐憑。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均無法補正前開再審之訴之 程式欠缺,縱經斟酌,亦不可能廢棄改判,揆諸前揭規定, 系爭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第13款所 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