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林建中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上訴人 李樹紀
李樹榮
莊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被上訴人 早安大台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銘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早安大台中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建 物所在社區早安大台中華廈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早安大 台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佩瑜,後改由劉銘水為其 法定代理人,此有早安大台中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6年度12月份委員例行會議紀錄附 卷可稽,茲據劉銘水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4年1月4日登記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8樓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 上訴人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等公共設施即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0000建 號建物)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38。又早安大台中華 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系爭0000建號建物,係依區分所 有權人分管契約劃分為三十六個停車位,以供區分所有權人 停車使用,一個平面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為2/38,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有8/38,故應取得七個停車位,即編號3之平面停車 面,及編號4、20、26、30暨編號9、14(下稱系爭9、14號
停車位)等六個機械停車位。
㈡被上訴人李樹紀(下稱李樹紀)、早安大台中管委會均非系 爭0000建號建物之分別共有人,對系爭大樓於系爭0000建號 建物之停車位,自無正當使用權源。李樹紀竟自92年1月起 占用系爭9號停車位,並供被上訴人李樹榮、莊淑如(下稱 李樹榮等二人,或合稱李樹紀等三人)使用至今;早安大台 中管委會自102年10月起將系爭14號停車位,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500元出租予訴外人黃忠欽使用至今。 ㈢系爭9、14號停車位均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未合法取 得使用權,擅自占用上訴人專用使用權之系爭9、14號停車 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分管協議之約定,請 求李樹紀、早安大台中管委會返還系爭9、14號停車位。又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上開停車位,致使上訴人受有損 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占用系爭9、14 號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李樹紀自92年1月起占用 系爭9號停車位,並供李樹榮等二人使用,依每一停車位每 月租金1500元計算,自92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共172個月 ,李樹紀等三人應連帶返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8000元 ,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9號停車位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早安大台中管委會 自102年10月起占用系爭14號停車位,依每一停車位每月租 金1500元計算,自102年10月起至106年4月止,計43個月, 早安大台中管委會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4500元, 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4號停車位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
㈣被上訴人所為乃係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及系爭9、14號停車 位專用使用權。為此,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9、14號停車位予上訴人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李樹紀應將系爭9號停車位返還予 上訴人。㈢早安大台中管委會應將系爭14號停車位返還予上 訴人。㈣李樹紀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9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1500元。㈤早安大台中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6萬 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4號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元。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李樹紀等三人部分:
李樹紀係於91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林培基(下稱林培基)購 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 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下 稱李樹紀房地),並於92年1月1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並於 同年月21日付清尾款、交付房屋,及系爭9號停車位使用權 證明書,故李樹紀係有權占用系爭9號停車位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上訴人早安大台中管委會部分:
否認系爭14號停車位為上訴人專用停車位,且上訴人亦未提 出系爭14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證明。又系爭0000建號 建物登記為公共設施部分,早安大台中管委會雖非分別共有 人,然亦無從以此認定上訴人就系爭14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 權存在。再系爭大樓於83年間建築完成時,住戶如有停車位 專用使用權者,均持有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而上訴人既為 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亦為原始區分所有權人,豈可能無法提 出系爭14號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理?再系爭大樓完工交屋 後,迄今系爭14號停車位均由管委會管理、維護,並出租他 人收取租金,充作公共基金。是早安大台中管委會受區分所 有權人之委託,管理系爭14號停車位,對該停車位有管理、 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4年1月4日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房地 (00之0地號、0000建號)之所有人,並為公設建物門牌430 號(0000建號)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38。又李樹紀 、早安大台中管委會對系爭0000建號建物並無應有部分。 ㈡系爭大樓地下一層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依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標示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 圖之記載,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共有部分(停車 空間)、層次:地下層、總面積:249.38平方公尺,並無車 位編號;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共有部分(梯間、 人行道、防空避難室、機械室水箱)、層次:第一層至八層 、屋頂突出物、騎樓、地下層、總面積:1188.59平方公尺 。
㈢106年3月1日早安大台中管委會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上訴人所 分配之車位,有編號3之平面停車面,及編號4、9、20、26 、30之機械停車位。系爭9、14號停車位部分,上訴人並無 法提出車位使用證明書或分管協議書。又系爭大樓有關停車 位之使用,僅核發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並無分管協議書或社 區規約,且各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單獨取得系爭停車位空間之
所有權狀。
㈣系爭大樓於系爭0000建號建物共劃分為三十六個停車位,有 關系爭9、14號機械停車位之位置,上層為系爭9號停車位; 下層為系爭14號停車位,兩造同意訴訟標的之價額各為40萬 、45萬元。
㈤李樹紀係於91年12月22日向林培基買000號0樓,並於92年1 月15日辦理登記完畢(取得00之0地號土地、0000建號建物 、83年12月31日之車位標示第9號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即系爭9 號停車位)。又李樹紀自92年1月起使用系爭9號停車位,並 供李樹榮等二人使用至今。
㈥早安大台中管委會自102年10月就系爭14號停車位,以每月 1500元出租予訴外人黃忠欽使用至今。
㈦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系爭大樓於83年間建築完成時 ,有關系爭停車位之分配使用,均憑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而為 證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上開不爭執事項,均為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反面、133至135頁反面),並有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車位平面圖、車位使用證明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車位分配位置表、使用執照、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5至14、58 至66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反面、115至117頁)等件為證, 足以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8/38,並為系爭9、14號停車位等七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又系爭大樓並非一屋配一車位,買屋者未必購買停車位, 地下室停車位須另外購買,而分配車位數目依系爭0000建號 建物之持分比例,故早安大台中管委會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自無權占用系爭14號停車位。另林培基當時並未 購買系爭0000建號建物,亦無法分配車位,故林培基將系爭 9號停車位讓與予李樹紀,自不生轉讓之效力。從而,李樹 紀自難以向林培基購買系爭大樓000號0樓房地,而遽認取得 系爭9號停車位。據此,李樹紀、早安大台中管委會既非系 爭9、1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自無權占用系爭9、14號停車 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分管契約之 約定,請求李樹紀、早安大台中管委會分別返還系爭9、14 號停車位,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⑴系爭大樓所屬停車位如何分配 ?⑵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9、1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有無
理由?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14號停車位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⑴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僅須 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人使用者即可。又區分所有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且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 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 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 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 發給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2款、80、8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內政部於80年9月18日以()台內 營字第8071337號函謂:「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 法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72條(84年7月12日修正後改列為第75條)規 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下列規 定辦理: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 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或合意 由部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有所有權人所共有。前項區分所有 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位所有權登記,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 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 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 開結論辦理。」亦即,於80年9月18日後,有關法定停車位 應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內容辦理,即係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之 ,故公寓大廈地下層停車空間,係與公寓大廈其他共同使用 部分(如:水箱、變電室、樓梯、消防設備、防空避難室等 )合併未另編建號,或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或合意將 不需使用該停車空間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予以除外。是 以,公寓大廈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即屬同一不動產 ,則無單獨編列建號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其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即應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即停車位之全 部,若未受讓分管契約或規約之約定專有停車位使用權者, 並非當然取得約定專用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此種方式之登 記,登記簿亦僅建立標示部,並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 附表,而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僅就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 圍,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準上情形: ①系爭大樓係於83年12月5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於84年6月28日制訂公布,是系爭 大樓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系爭大樓地下室停 車位即系爭0000建號建物部分並非建築法第102條之1、建 築技術規則第51條規定之法定停車位,亦非獎勵停車位或 增設停車位。
②區分所有建物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 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 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 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 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 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 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 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 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 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 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 約當事人之效力。
⑵第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 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 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 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 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 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款、第 80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 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 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 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 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 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 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 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 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 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 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為各區 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申言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 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 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需停車位者 ,依上述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亦得
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本院87年度上字第5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上情形:
①系爭大樓為地上八層、地下一層之建物,就共有附屬建物 部分,分別登記①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共有部 分(停車空間)、層次:地下層、總面積:249.38㎡,並 無車位編號;②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共有部分 (梯間、人行道、防空避難室、機械室水箱)、層次:第 一層至八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地下層、總面積:1188 .59㎡,是上開共有部分之主要用途,除屋頂突出物、騎 樓外,尚有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梯間、人行道、機械 室水箱等公共設施,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頁),是系爭大樓並無單獨產權登記之停車位,停 車空間應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且併 同上開共同使用部分由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共有, 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得約定特定位置 之停車位使用權,但並非約定專有權。由此以觀系爭大樓 停車位之分配及使用,係依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約定 ,就特定空間供停車位使用。
②又查,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以為證明其為上訴人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0000建號 建物之分別共有人,且其應有部分為8/38,自得取得七個 停車位,即編號3之平面停車面,及編號4、20、26、30暨 系爭9、14號停車位等六個機械停車位云云。惟按之上開 說明,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 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 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 顯然,是上訴人雖於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8/38 ,然其究應享有多少停車位,仍應視當時買受多少停車位 ,並非以其於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多寡而定。再 者,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並曾擔任早安大台中管 委會委員,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情形,當知之甚稔,乃係 以早安大台中管委會所製發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作為使用 停車空間之憑據,而上訴人僅提出編號3、4、20、26、30 等五個停車位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 本院卷第49頁),自難據以推論系爭9、14號停車位亦屬 上訴人取得使用權,且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9、14號停車 位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0000建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停
車位,認其為系爭9、1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等情,為無 足取。
③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大樓之共有附屬建物部分係共 同編列於系爭0000、0000建號建物,是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對於該防空避難室或停車空間原均有使用權,然早 安大台中管委會就停車空間為統一管理、分配,並發給車 位使用證明書,且徵之上訴人所提出編號3、4、20、26、 30等五個停車位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該證明書上載明:「 車位持分比及共有部分:持分比:……僅有使用權……權 利範圍:車輛進出及停放。附註:持有本所有權證明書 願受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有關停車管理之規定並履行應盡之 義務。本車位轉讓時須憑持本證向管理委員會辦理變更 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由此以觀,系 爭大樓停車位之分配係以分管約定特定空間供停車使用, 且僅能憑車位使用證明書而為使用。準上情形,上訴人既 為原始起造人,竟無法提出系爭車位停車證,以為證明, 即有諸多瑕疵可指,縱上訴人所陳車位使用證明書遺失乙 情,然其曾擔任管委會委員時,復未提出補發,是否屬實 ,殊有可疑。是上訴人主張擁有系爭9、14號停車位之使 用權等情,難認足採。
⑶末查,早安大台中管委會雖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 系爭大樓於83年間建築完成後,系爭14號停車位係由管委會 負責管理、維護,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充作公共基金,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觀之上情形,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14 停車位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以證明其係該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再者,李樹 紀受讓林培基之000號0樓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載明「車 位9號上層」等語,並取得系爭9號停車位之車位使用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58、61頁)。而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9號停車 位使用權人,對系爭9號停車位之移轉,有何不實情事。基 上,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9、14號停車位之車位使用 證明書,以為憑據,自難認定上訴人為系爭9、14號停車位 之使用權人。又上訴人既非系爭9、1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則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分管協議之約定 ,請求李樹紀、早安大台中管委會返還系爭9、14號停車位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李樹紀等三人應連帶返當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8000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9號停車位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1500元;早安大台中管委會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6萬4500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4號停車位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