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52號
TCHV,106,上易,252,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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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謝文田(即謝冷塗之繼承人)

      謝文發(即謝冷塗之繼承人)

      謝文生(即謝冷塗之繼承人)

      曾林月香
      胡義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秋華 
上 訴 人 胡義桐 
      胡義紋 
      胡義容 
      莊碧香 
      謝六拾 
      謝宜玲 
      謝孟勳 
      謝欣勳(兼謝劉花之承受訴訟人)  

      謝妙貞(兼謝劉花之承受訴訟人)  

      謝幸君(兼謝劉花之承受訴訟人)  

      許長庚 
      謝文樂 
      蔡金花 
      謝昇榮 
      謝宜宴 
      謝玉英 

      謝玉珍 
      謝玉芬 
      謝玉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謝馬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傅泯瑄 
上 訴 人 陳萬福 

訴訟代理人 陳沅均 
上 訴 人 謝妙祈 
      謝文登(兼謝劉花之承受訴訟人)  

      謝宛錚(兼謝劉花之承受訴訟人)  

      謝許水枝
      謝妙蒔 
      謝妙凰 
      謝幸吟 
      謝和霖 
      謝文喬 
      許世英 
      許家雄 

      謝德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明和 
上 訴 人 謝文松 

      謝周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淑珍 
兼前列14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許惠美 


上 訴 人 謝繼通 
      葉家昌 

      葉家銘 
被 上訴人 陳虹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曾林月香胡義能胡義桐胡義紋胡義容胡秋華莊碧香謝六拾(原判決誤載為謝陸拾)、謝宜玲謝妙祈謝孟勲謝文登謝欣勲謝妙貞謝宛錚謝幸君謝許水枝謝妙蒔謝妙凰謝幸吟謝和霖謝文喬許長庚許惠美許世英許家雄葉家銘葉家昌應就被繼承人謝溪炉所遺坐落彰化縣○○鄉○縣○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附表一應更正為附表一;原判決附圖應更正如附圖㈠。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本件上訴人謝劉花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死亡,茲據被上訴 人於107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由謝劉花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 謝欣勳謝妙貞謝幸君謝文登謝宛錚等5人承受訴訟 ,有戶籍謄本及呈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頁、219頁) ,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雖由謝文田謝文發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之其他共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謝文田謝文發曾林月香胡義桐胡義紋、胡義 容、莊碧香謝六拾謝宜玲謝孟勳謝欣勳謝妙貞謝幸君許長庚謝文樂蔡金花謝昇榮謝宜宴、謝玉 英、謝玉珍謝玉芬謝玉珠陳萬福謝繼通謝文生葉家昌葉家銘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縣○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792.1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依 附圖㈠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2月7日彰土測字 第31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 ㈡又原共有人謝溪炉於起訴前之56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曾



林月香、胡義能胡義桐胡義紋胡義容胡秋華、謝妙 祈、謝孟勲莊碧香謝六拾謝宜玲謝文登謝欣勲謝妙貞謝宛錚謝幸君謝許水枝謝妙蒔謝妙凰、謝 幸吟、謝和霖謝文喬許長庚許惠美許世英許家雄葉家銘葉家昌等人,尚未就謝溪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共有人謝長春於起訴前之85 年11月11日,其繼承人謝文樂謝玉英謝玉珍謝玉芬謝玉珠蔡金花謝昇榮謝宜晏等人尚未就謝長春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併訴請其等辦理等 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謝文田謝文發謝文生部分:
請依附圖㈡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2日彰土測字 第1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原判決所採 附圖㈠之分割方案,將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弄 ○○巷道○○○段0○000地號土地與816地號土地交界處), 分由謝文發謝文田共有,則謝文發二人不僅日後需開放私 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尚須因此支出補償金各新臺幣(下同)50 萬0,215元及50萬0,216元,對二人並不公平。故應按附圖㈡ 之方式,將該處之既成巷道,改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較 為允當。
㈡上訴人謝德慶許惠美謝文松謝周祝胡義能胡義桐胡秋華謝明和陳萬福部分:
該巷弄除部分農民借道出入外,其他共有人根本不會通行, 並非既成巷道;且謝文田謝文發附圖㈡之方案,中間所留 通道(即附圖㈡編號14)面積太大,請求請維持原判。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分割方案由法院酌斟,惟應考量維持共有之土地若太多,將 影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部分。
㈣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 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0~15頁)。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內之乙 種建築用地,可辦理土地分割,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05年6月15日彰地二字第105000573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46頁)。另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 項亦有明定。
㈢查系爭土地目前有共有人所有之磚造平房林立其上,現藉由 東南側之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㈡第51~53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5年8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00頁)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而附圖㈠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 置,與共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相符,分割後各部分 土地形狀方正完整,均能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客觀上對兩造 無何特別不利之處,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公允。 ㈣至於上訴人謝文生謝文田謝文發雖原則上同意附圖㈠之 方案,但主張編號L下方之巷道為彰化縣○○鄉○○路○段 000巷00弄(下稱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為既成道路,日後勢 必開放供公眾通行,如將之分歸予上訴人謝文田謝文發取 得,對上訴人謝文田謝文發不甚公平,故另提出附圖㈡之 方案,主張將該部分納入編號14作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 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然查: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 梗概。」此參司法院釋字第400解釋理由及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裁判意旨自明。故道路若僅係供特 定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用,難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 ⒉查,系爭巷弄之終點止於附圖㈠上訴人謝文發謝文田所 分得之編號L土地,此參照本院卷第79頁之地籍圖資即可



證明。而依上開地籍圖資顯示,系爭巷弄之終點以後,即 屬大面積之農田,已無任何房舍。故會利用位於附圖㈠編 號L下方之巷弄通行者,除了將來分得編號L土地之共有人 謝文發謝文田外,應僅限於極少數特定之農民。此與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要件 ,即不相當。
⒊另通往系爭土地西側農田之通行道路,除系爭○○路○段 000巷00弄外,尚有○○路○段000巷13弄,此由上開地籍 圖資亦足證明。故日後此少數特定之農民,亦可藉由○○ 路○段000巷13弄通行,非必須藉由系爭巷弄通行不可。 ⒋又系爭巷弄雖已編訂為「彰化縣○○鄉○○路○段000巷 00弄」,然道路即使經編訂巷、弄、門牌,亦非即屬於既 成道路,此有彰化縣政府106年12月15日府工管字第10604 24894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綜上說明, 系爭巷弄之後半段雖位於上訴人謝文發謝文田分得之附 圖㈠編號L之土地上,惟尚難認定該巷弄已成為既成道路 ,日後須開放供公眾通行,而有不利於上訴人謝文發、謝 田之情事。
⒌況附圖㈠所規劃之道路,已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臨 路對外通行,再將編號L下方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僅係 徒增減少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之不利,顯無必要。是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附圖㈠之分 割方案實較附圖㈡為適當。
㈤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共有物之原物 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 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 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 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 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 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 ,或多、或少於原應有部分,且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 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經原審將上開分割方案送 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



,其各自價值為何,應如何互為補償予以鑑定,而該所針對 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 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之情況,依附圖㈠之方案 按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及位置,鑑定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 與持分價值之差額如附表二所示(參鑑定報告書第4頁),併 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參鑑定報告書第5頁),核 屬客觀可採。
㈥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 人謝溪炉於起訴前之56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本為上訴人 曾林月香胡義能胡義桐胡義紋胡義容胡秋華、莊 碧香、謝六拾謝宜玲謝妙祈謝孟勲謝劉花謝文登謝欣勲謝妙貞謝宛錚謝幸君謝許水枝謝妙蒔謝妙凰謝幸吟謝和霖謝文喬許長庚許惠美、許世 英、許家雄葉家銘葉家昌;另系爭土地共有人謝長春於 起訴前85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謝文樂、謝玉 英、謝玉珍謝玉芬謝玉珠蔡金花謝昇榮謝宜晏,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供參。 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訴請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 合。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准許後,兩造並未上訴,應已確定。 茲為特定土地之受分配人,爰將原判決附圖擬分配欄中關於 「謝溪炉(未辦繼承)」之記載,更正為「謝溪炉之繼承人」 ;「謝長春」之記載,更正為「謝長春之繼承人」,並均註 記為公同共有(如附圖㈠所示)。又上訴人謝劉花於上訴後之 106年4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謝欣勳謝妙貞謝幸君謝文登謝宛錚等人,已如前述,故關於謝溪炉 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應一併更正。爰由本院依 職權更正如主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附圖㈠之分割方案已為上訴人 謝文發謝文田謝文生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所同意,且較符 合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使用利益,並能維持公平,故 應認本件應採附圖㈠所示分割案,並就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土地之共有人,由被上訴人陳虹里、及上訴人謝德慶



8人以金錢補償之。原審判決依前揭方案分割,核無不當, 上訴人謝文發謝文田謝文生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如附圖㈡之分割方案,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 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 │
│ │ │ 比例 │ 負擔比例 │
├──┼───────────────────────┼─────┼─────┤
│ 1 │謝溪炉之繼承人: │ │ │
│ │曾林月香胡義能胡義桐胡義紋胡義容、胡 │ 6/24 │ 6/24 │
│ │秋華、莊碧香謝六拾謝宜玲謝妙祈謝孟勲、│ │ │
│ │謝文登謝欣勲謝妙貞謝宛錚謝幸君、謝許水│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枝、謝妙蒔謝妙凰謝幸吟謝和霖謝文喬、許│ │ │
│ │長庚、許惠美許世英許家雄葉家銘葉家昌 │ │ │
├──┼───────────────────────┼─────┼─────┤
│ 2 │謝馬(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6/24 │ 6/24 │
├──┼───────────────────────┼─────┼─────┤
│ 3 │謝德慶 │ 1/12 │ 1/12 │
├──┼───────────────────────┼─────┼─────┤
│ 4 │謝長春之繼承人: │ 1/36 │ 1/36 │
│ │謝文樂謝玉英謝玉珍謝玉芬謝玉珠蔡金花│ │ │
│ │、謝昇榮謝宜晏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 5 │陳萬福 │ 1/8 │ 1/8 │
├──┼───────────────────────┼─────┼─────┤




│ 6 │謝文松 │ 1/72 │ 1/72 │
├──┼───────────────────────┼─────┼─────┤
│ 7 │謝周祝 │ 1/72 │ 1/72 │
├──┼───────────────────────┼─────┼─────┤
│ 8 │謝繼通 │ 1/36 │ 1/36 │
├──┼───────────────────────┼─────┼─────┤
│ 9 │陳虹里 │ 3/24 │ 3/24 │
├──┼───────────────────────┼─────┼─────┤
│ 10 │謝文田 │ 1/48 │ 1/48 │
├──┼───────────────────────┼─────┼─────┤
│ 11 │謝文生 │ 2/48 │ 2/48 │
├──┼───────────────────────┼─────┼─────┤
│ 12 │謝文發 │ 1/48 │ 1/48 │
└──┴───────────────────────┴─────┴─────┘

附表二: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新臺幣元)┌──┬──────────────┬──────┬──────┬──────┐
│編號│ 共 有 人 │ 分割價值 │ 持分價值 │ 增減差值 │
│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
│ 1 │陳虹里 │ 1,999,313 │ 1,958,414 │ 40,899│
├──┼──────────────┼──────┼──────┼──────┤
│ 2 │謝德慶 │ 1,375,538 │ 1,305,610 │ 69,928│
├──┼──────────────┼──────┼──────┼──────┤
│ 3 │謝繼通 │ 432,216 │ 435,203 │ -2,987│
├──┼──────────────┼──────┼──────┼──────┤
│ 4 │謝長春之繼承人 │ 432,216 │ 435,203 │ -2,987│
├──┼──────────────┼──────┼──────┼──────┤
│ 5 │謝溪炉之繼承人 │ 2,445,980 │ 3,916,829 │ -1,470,849│
├──┼──────────────┼──────┼──────┼──────┤
│ 6 │陳萬福 │ 2,444,364 │ 1,958,414 │ 485,950│
├──┼──────────────┼──────┼──────┼──────┤
│ 7 │謝馬(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2,860,984 │ 3,916,829 │ -1,055,845│
├──┼──────────────┼──────┼──────┼──────┤
│ 8 │謝周祝 │ 589,175 │ 217,602 │ 371,573│
├──┼──────────────┼──────┼──────┼──────┤
│ 9 │謝文松 │ 742,410 │ 217,602 │ 524,808│
├──┼──────────────┼──────┼──────┼──────┤
│ 10 │謝文生 │ 691,884 │ 652,805 │ 39,079│
├──┼──────────────┼──────┼──────┼──────┤




│ 11 │謝文發 │ 826,617 │ 326,402 │ 500,215│
├──┼──────────────┼──────┼──────┼──────┤
│ 12 │謝文田 │ 826,618 │ 326,402 │ 500,216│
├──┼──────────────┼──────┼──────┼──────┤
│合計│ │15,667,315 │ 15,667,315 │ 0│
└──┴──────────────┴──────┴──────┴──────┘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 應受補償者│謝繼通謝長春謝溪炉謝馬(遺產│應補償金額合計│
│ │ │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管理人:財│ │
│ │ │ │ │政部國有財│ │
│ │ │ │ │產局中區分│ │
│應為補償者 │ │ │ │署) │ │
├────────┼────┼────┼─────┼─────┼───────┤
陳虹里 │ 49 │ 49 │ 23,752 │ 17,049 │ 40,899 │
├────────┼────┼────┼─────┼─────┼───────┤
謝德慶 │ 82 │ 82 │ 40,611 │ 29,153 │ 69,928 │
├────────┼────┼────┼─────┼─────┼───────┤
陳萬福 │ 573 │ 573 │ 282,216 │ 202,588 │ 485,950 │
├────────┼────┼────┼─────┼─────┼───────┤
謝周祝 │ 438 │ 438 │ 215,791 │ 154,906 │ 371,573 │
├────────┼────┼────┼─────┼─────┼───────┤
謝文松 │ 619 │ 619 │ 304,783 │ 218,787 │ 524,808 │
├────────┼────┼────┼─────┼─────┼───────┤
謝文生 │ 46 │ 46 │ 22,695 │ 16,292 │ 39,079 │
├────────┼────┼────┼─────┼─────┼───────┤
謝文發 │ 590 │ 590 │ 290,500 │ 208,535 │ 500,215 │
├────────┼────┼────┼─────┼─────┼───────┤
謝文田 │ 590 │ 590 │ 290,501 │ 208,535 │ 500,216 │
├────────┼────┼────┼─────┼─────┼───────┤
│受補償金額合計 │ 2,987 │ 2,987 │1,470,849 │1,055,845 │2,532,6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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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