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訴人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被上訴人 國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包桃園燈會工程,民國(下同)10 5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6日間,向被上訴人承租柴油發電機 數台,並要求施作配市電工程乙套,租金及工程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660,000元。惟事後上訴人遲未給付,爰依兩造 之租賃、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6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包燈會工程,本身已有配電來源,未 向被上訴人承租發電機及要求施作配市電工程,應係其他攤 商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如認 兩造間有合意,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燈會閉幕時當天,上訴 人的董事長有跟被上訴人議價,我們議價,有議定的金額40 0,000元,則上訴人請求超過400,0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求為判決:原判決廢 棄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桃園燈會配電需要,於105年2月 19日至105年3月6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發電機,並委由被 上訴人承作配市電工程之事實,並提出報價單(司促卷第 3頁)。上訴人雖否認向被上訴人承租柴油發電機及配市 電工程,並以:上訴人本身有配電供給來源等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承租桃園燈會攤位之業者張永祥於原審結證 稱:伊有跟上訴人公司簽約承租105年桃園燈會的攤販位 置,跟被上訴人那邊是熟識的發電機業者,上訴人在桃園 燈會這邊業者價位比較貴,且配電比較不專業,所以伊介 紹被上訴人做這部分的工作。兩造議約的過程伊有在場, 被上訴人跟伊報價之後,伊再跟上訴人報價,原本付款方 式是施工前付一半的報酬,完工後要付清,結果因為被上 訴人想沒有什麼問題,所以沒有催討,後來做完之後,上 訴人告說因為虧損要求減價,被上訴人當時也說同意他的 減價,那時候好像談400,000或500,000元,但上訴人說什 麼時候要付款都沒有付款。有遊戲器材的廠商在裡面使用 一部分的發電機,上訴人有跟該廠商收取租金80,000元, 但是沒有把錢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跟伊報價後,伊再 跟上訴人報價的金額是660,000元,包括線路配置及提供 發電機6台,上訴人收取80,000元租金的發電機部分是全 程都有使用的。被上訴人所有工程都有完工,包含裡面發 電機的油及運費都是由被上訴人那邊支付,上訴人完全都 沒有支付。上訴人該支付都沒有支付,該收取都跟人家收 取。上訴人所提供的發電機及線路配置的工程前後實際使 用是17天,再加上前、後面施工、測試時間約有20幾天。 上訴人在桃園燈會期間所施作的線路配置及提供發電機等 工程使用情形,這段期間伊都有在場,後來上訴人虧錢時 要求被上訴人減價時,伊也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85-86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及所提報價單所示工項內容 相符,而上訴人亦自承其承包105年桃園燈會工程有配電 之需要(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足徵證人張永祥所證兩 造間就桃園燈會配電工程議約及施工等事實,洵堪採信。 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自有配電供給來源之事證供參酌,則其 否認向被上訴人承租柴油發電機及配市電工程一節,委無 可採。
二、又兩造於燈會後曾再議價,此業經證人張永祥證述如前; 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3月6日台灣燈會閉幕時,那 天桃園高鐵上訴人的董事長也有跟我們議價,有議定的金 額400,000元…」(原審卷第31頁背面)。本件契約既經 兩造事後減價為400,000元,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超過400 ,000元之報酬。則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400,000 元之本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400,000元 本息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 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審判
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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