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90號
TCHV,106,上易,190,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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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管國隆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管豐郁 
上 訴 人 廖継期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舜微 
      柯鳳雪 
視同上訴人 廖德術 
      范廖金枝
      吳廖靜枝
      廖秀宜 
      廖秀梅 
      廖煖  
      廖継曉 
      廖継旭 
      林素娥 
      葉安城 
      張吉雄 
      張金榜 
      荊曼如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施義雄 
      陳月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標的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詹荃惠,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 6 年4 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移轉與聲請人。聲 請人已聲請承當訴訟,業經詹荃惠及上訴人同意,惟未取得 視同上訴人之同意,爰聲請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分割標的之土地



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詹荃惠,於本 院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4 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 移轉與聲請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 承當訴訟,經詹荃惠及上訴人同意,惟未取得視同上訴人之 同意。爰審酌本件所分割之土地之原共有人詹荃惠既已於本 件審理中將其原應有部分移轉與聲請人,如由聲請人承當訴 訟,該訴訟之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故認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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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