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69號
TCHV,106,上,69,2018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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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9號
上訴人   陳廣益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被上訴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蔡和仁 
複代理人  卓旻慧 
      洪崑程 
被上訴人  曾榮華 
      陳冠兆 
      賴明煒 
      吳桂蘭 
      呂有勝 
      謝文堅 
      真與實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白宜靜 
被上訴人  廖崑富 
上9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被上訴人  林于甄 
      薛理國 
      柳階玉 
參加人   方文祥 

代理人   方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真與實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並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真與實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林于甄薛理國柳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真與實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真與實管委會)原主任委員吳桂蘭因改選 而喪失其法定代理權,新任主任委員白宜靜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2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 下述房屋設備之毀損,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真與實管委會應再 賠償新台幣(下同)99,657元之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81地 號土地)上建有真與實大樓A、B兩棟,由真與實管委會管理 。被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林于 甄、薛理國曾榮華陳冠兆賴明煒白宜靜呂有勝謝文堅柳階玉吳桂蘭廖崑富等12人(以下合稱亞太公 司等12人,除薛理國外,合稱亞太公司等11人),與上訴人 均屬真與實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專用部分如附表所示,並共 有881地號土地。真與實大樓A、B兩棟共用電梯、樓梯間兩 側之881地號土地上,依法留設法定空地作為天井,詎亞太 公司等12人附表「應拆除地上物欄」(占用之位置如原判決 附圖,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天井所在之881地 號土地,上訴人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拆除,返還於全 體共有人。另上訴人所有之122之1號1樓(附表編號8)廚房 、122號地下一層(附表編號9)之排水孔曾經有水溢出,經 向當時主委廖崑富反應未獲處理,導致民國(下同)103年7 月間,地下室污水池之抽水設備失靈,無法將污水抽出排放 ,因而積水時,地面各層公共立管蓄積之污水無法渲洩,沿 地面及地下層之排水扎逆衝,上訴人房屋內之家俱、衣服污 損,房屋無法居住而在外租屋17個月,受有損害新台幣(下 同)619,327元,扣除真與實管委會主張抵銷之管理費42, 336元後,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真與實管委會賠償損害 。聲明:㈠亞太公司等12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真與實管委會應給付上訴 人576,991元,及自準備書繕本送達之翌日(105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亞太公司等11人抗辯略稱:真與實大樓建造完成、取得使用 執照,均在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公布施行之前,自不 適用該條例之規定。83年間真與實大樓由特亞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特亞公司)建造完成時,即在天井加蓋系爭地上 物歸各樓層住戶使用,其後並由特亞公司陸續售出,各樓層 之買受人已就天井部分之881地號土地成立分管契約,而有 使用之權利。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不利於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不合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又系爭地上物已成為 真與實大樓主建物之一部,如予拆除,勢將影響結構安全, 對上訴人亦無利益,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係屬權利濫用,並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真與實管委會則以:上訴人未證明因 103年7月排水扎污水逆衝事件受有損害;上訴人未住居於真 與實大樓,以致污水逆衝時未能及時反應,致管委會無法立 即維修,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又上訴人積欠 100年1月至105年9月間之管理費42,336元,故以之為主動債 權,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主張略稱:其因 拍賣程序,於106年4月12日取得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8、9所 示之房屋,上訴人請求拆除附表編號10地上物之樓板下方, 實已構成為附表編號8房屋之室內空間,貿然拆除,對其有 害,且上訴人就附表8、9之房屋及881地號土地既無所有權 ,上訴人即無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等語。
肆、原審判決真與實管委會應給付57,799元之本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亞太公司等12人應將附表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真 與實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519,192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真與實管委會應再給 付上訴人99,657元,並自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亞太公司 等11人、真與實管委會及參加人則均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 均駁回。(原審因真與實管委會主張以42,336元管理費抵銷 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其餘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經聲 明不服,業已確定)。
伍、經查:
一、本件881地號土地上由特亞公司建有真與實大樓A、B兩棟 ,由真與實管委會管理。真與實A、B兩棟大樓於82年1月



13日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83年7月8日領得使用 執照在案,同年8月30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亞太公 司等12人與上訴人均為真與實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專用部 分如附表所示。881地號土地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依 法留設法定空地作為天井,系爭地上物存在天井所在881 地號土地上方;及103年7月間,因真與實管委會管理之地 下室污水池抽水設備失靈,無法將污水抽出排放,導致地 面各層公共立管蓄積之污水無法渲洩,沿地面及地下層之 排水孔逆衝,使上訴人房屋內設備受損。又上訴人所有附 表編號8、9房屋及8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之106年5月10日,拍賣移轉於參加人等各節,均 為上訴人及亞太公司等11人、真與實管委會所不爭執,並 經原審法院向臺中市政府調閱建造執照卷核閱(原審卷㈠ 第101頁),及勘驗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6頁)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原審卷㈡第23至36頁、76、77頁)可稽,復有土地謄本 (原審卷㈠第12頁以下)、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原 審卷㈠第16-33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 外放之該鑑定報告書第6、7頁,有關污水沿地面及地下層 之排水孔逆衝原因之說明)、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卷第 130、131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 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 而言。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8、9所示之 房屋,及8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因拍賣而移轉登記 予參加人(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惟依上開說明,並 不影響上訴人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參加人 主張:上訴人無權請求拆除還地等語,即非可採。又參加 人聲請承擔訴訟,為上訴人所不同意,已經本院裁定駁回 (本院卷第205頁),亦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柳階玉吳桂蘭曾榮華呂有勝謝文堅、亞 太公司、廖崑富陳冠兆賴明煒白宜靜薛理國、林 于甄等人,依序於84年7月19日(原審卷㈠第27頁)、85 年3月14日(原審卷㈠第25頁)、4月8日(原審卷㈠第20 頁)、5月3日(原審卷㈠第21頁)、10月8日(原審卷㈠ 第26頁)、89年10月23日(原審卷㈠第16、17頁)、98年 10月6日(原審卷㈠第28頁)、99年12月10日(原審卷㈠ 第22頁)、101年3月9日(原審卷㈠第23頁)、103年3月



10日(原審卷㈠第24頁)、6月25日(原審卷㈠第18頁) ,及8月28日(原審卷㈠第33頁),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取 得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取得所有權之時間,均在附表 所示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83年8月30日)之後;而上 訴人更是在附表所示房屋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十餘年後 之93年12月31日,才移轉取得所有權(原審卷第11頁)。 由以上真與實大樓起造、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築 完成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亞太公司等12人、上 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時間順序,足見亞太公司等12人及上訴 人,係分別係向特亞公司,或向其他前手,先後取得附表 所示之房屋。亞太公司等11人主張:83年間特亞公司完成 真與實大樓之建造後,即在天井加蓋系爭地上物,歸各樓 層使用,其後並由特亞公司陸續售出一節,上訴人並不諱 言其因非第一手買受,故不知詳情(本院卷第89頁背面) 。而第一手向建商買受房屋之呂有勝於原審則明確主張: 「購買時就已經是現狀,不知道天井改建」、「建商有說 外推,但我不知道外推的(得)情形為何」、「他們(建 商)做好,我覺得可以就買,至於建築法規我不了解,我 只知道有建照就可以買了」等語(原審卷㈡第90頁背面) 。至於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稱:「(上訴人請求 拆除之系爭建上物)就樓板結構而言,A樓樓板之『鋼承 版A』其鋼板下緣無凹槽,與B棟樓板之『鋼承版B』鋼板 下緣有凹槽(詳附件八),材料規格明顯不同、色澤工法 也不同(詳現況照片13~15),應非同時施作之產物…」 等語(鑑定報告第7、8頁),惟此僅屬推論,無法排除建 商於取得建造執照後、銷售之前,分批以不同之工法、材 質進行增建;且該鑑定報告又稱:「…但後續天花板裝修 工程,則大部分屬大作且有線版修飾之工法,尚屬同期之 產物…」等語(同上鑑定報告第8頁),實亦無法排除系 爭地上物為建商同時期建造售出;再衡以系爭地上物係在 法定空地上施作,由建商在取得建照之後增建,在無其他 問題發生之狀況下,房屋買受人可取得較大的室內空間, 未必為房屋買受人所不樂見。參酌上情,亞太公司等11人 抗辯:系爭地上物係由特亞公司於法定空地上增建由各樓 層住戶使用,並由特亞公司陸續售出一節,與事理無違, 應可採信。
四、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本件真與實大樓為特亞公司於82年取得建照



、於83間取得使用執照,並於法定空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 出售於各樓層住戶使用,足認系爭地上物占用881地號天 井部分之土地,已透過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由特亞公司 與承購戶間成立分管契約;而有拘束真與實大樓各住戶之 效力。復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 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 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真與實大樓之各樓層住戶間就 881地號天井所在之土地既有分管契約,則上訴人及亞太 公司等12人,不論係向特亞公司買受,或係從他人受讓而 取得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仍非不得由房屋第一次登記 及第一次測量之資料,得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況呂有勝 於原審則明確主張:「建商有說外推,但我不知道外推的 (得)情形為何」,亦陳明買受之房屋有「外推」之情事 ,亦難以呂有勝所稱:不知道天井為改建一事,即認真與 實大樓之各買受人,未就881地號天井部分之土地,成立 分管契約。上訴人買受房屋時,已可得知系爭地上物存在 於天井部分之土地,仍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亞太公司等 12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881地號天井部分之土地,對於上 訴人自非無正當之權源。
五、至系爭地上物占用之881地號土地,雖屬建築物之天井開 口法定空地,為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作之違建物 ,然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若非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參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 、第58條規定,應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定人有專用 使用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且真與實大樓係在83年7月8 日建築完成領得使用執照,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84年6月28日 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 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 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修正後即現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故亞太公司等11人抗辯:依 天井部所在土地之分管契約,系爭地上物有使用該部分土 地之權利等語,洵屬有據。至於系爭地上物是否屬於違建 ,則屬另一問題,上訴人請求亞太公司等12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則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乃屬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查本件上訴人房屋內設備受損之原因



,乃103年7月間真與實大樓地下室污水池抽水設備失靈, 無法將污水抽出排放,導致地面各層公共立管蓄積之污水 無法渲洩,沿地面及地下層之排水孔逆衝,有前述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污水池之抽水設備, 係供作真與實大樓排放污水使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使用之設施,此為上訴人及真與實管委會所不爭執,真 與實管委會有隨時注意修繕、維護之義務而疏於注意,致 地下室污水池抽水設備失靈,導致上訴人房屋內之設備受 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真與 實管委會賠償損害,自無不合;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 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又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房屋內設備受損,已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32張為 證(原審卷㈠第34至43頁)。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該公會於鑑定過程中至現場會勘,認以上訴人房 屋之現況,若能依照上訴人之主張,順利排除其所稱之排 水孔及地下室排水孔等處溢水,其可增加之客觀利益為20 0,270元。其項目含:⑴天花板、木地板等裝修材料損失1 53,600元(87,750+26,250+39,600=153,600)。⑵床 舖衣櫥等家具損失121,500元(31,500+90,000=121,500 )。⑶及其他(清潔整理)運棄等費用11,000元,損失合 計為:286,100元(153,600+121,500+11,000=286,100 )。考量折舊及其他客觀因素,可增加利益以70%核算, 故為200,27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證(鑑定報告書第8 頁);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稱之「可增加之利益」,實係木 作天花板、柚木地板、油漆、3尺×7尺衣櫥、席夢思床鋪 (2組)90,000元等之重建價格,加計清潔及運棄費用, 再扣除「折舊及其他客觀因素30%」後所得之金額。席夢 絲床鋪2組之損害,已計算於200,270元之損害中(見臺中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0頁),上訴人於第二審又就 席夢思床墊另行提估價單及型錄規格,重新經臺中市大臺 中建築師公會訪查市價,並依物價指數調整,再扣除折舊 後,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則為72,974元,此亦有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上訴人既已提出估價資料 及型錄供參,應以後一次鑑定之結論,較為詳實可採。是 上訴人天花板、木地板等裝修材料之損失、床舖衣櫥等家 具損失,及其他(清潔整理)運棄等費用,損害合計應為 :210,244元(87,750+26,250+39,600=153,600; 153,60 0+31,500+11,000=196,100。196,100×0.7= 137,270;137,270+72,974=210,244)。 ㈡上訴人主張衣櫃衣服遭污染、發霉,經送洗衣店清洗,支 出5,68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張(原審卷第187 頁)。惟上訴人主張房屋受損是在103年7月間,衡之情理 ,如訴人主張衣櫃衣服遭污染、發霉,就可立即迅速處理 衣服送洗,當無延宕處理之理。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 ,其開立之日期為104年4月16日,已是房屋受損9月之後 ,有違事理,難認此部分送洗之費用,與污水冒出事件有 關。
㈢另上訴人主張其為清理房屋內之污穢物品,支出12,000元 ,已提出此有收據1紙為證(原審卷第186頁),收據品名 記載為「房屋美容清潔」。上訴人主張此12,000元係上訴 人僱人清理房屋內污穢物品(搬至中庭為證物),併清潔 室內所支出之費用,與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所 列11,000元之清潔及運棄費用不同。對照上訴人所提出現 場照片32張(原審卷㈠第34至43頁)所示,上訴人房屋室 內污染確實嚴重,其請求另給房屋美容清潔費用12,000元 ,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㈣又上訴人雖又主張因污水冒出事故,致其另受有重購流理 臺支出之損害,亦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㈡第130頁 ),並據證人陳明瑲於原審證稱:「103年底(認識上訴 人),…上訴人主動跑去找我,要找我幫忙裝潢,我有答 應上訴人,但我要先去現場看,因為現場泡過水,後來 104年5月初有去幫原告做一些拆除隔間、廚具、木地板、 天花板及施作天花板、地板、隔間,牆壁以南方松黏貼」 、「(有看到流理台廚具毀損情形)都爛掉,整個基座爛 掉垮下來,門片掉下來不堪使用」等語(原審卷㈢第6頁 ),應可採信。又此部分估價單之金額合計為59,477元, 再經上訴人聲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依上 訴人提供流理台規格訪查市價,再依物價指數調整後,並 扣除折舊後,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應為52,797元,此有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此部分鑑定結 果,與事理尚屬無違,應可採信。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於52,797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王子東承租裝修房 屋時,購入之冰箱,亦於冒水事件中受損,因而請求賠償 重購冰箱支出之35,900元。惟依一般冰箱之成分材質以觀 ,是否因排水孔冒水即告損壞,實不無可疑;再細觀上訴 人起訴狀所載:「…(污水自)122-1號1樓廚房地面排水 孔,及地下室之地面排水孔等處溢出,污水四處竄流,致 原告於1樓廚房裝置之流理台、1樓平台上置放之桃花心木 衣櫃、1樓增建之柚木地板;地下室全新之席夢思床墊、 床頭、床底板、2個衣櫃,均因長期遭污水浸泡而腐爛, 不堪使用,此有現況相片附狀可考…」(原審卷㈠第6頁 ),非僅未言及冰箱受損無法使用之情事;所附之照片, 亦無冰箱受損之狀況。另證人何西東於原審雖證稱:伊有 到真與實大樓回收上訴人之冰箱乙臺,然回收時間係四、 五年前(按即101年或102年),且冰箱回收之原因是汰舊 換新等語,核非遭污水浸泡所損(原審卷第35頁),據此 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請求真與實管委會 賠償其因重購冰箱支出35,900元之損失,亦無理由。 ㈥又上訴人主張其因冒水事故,無法居住於122號地下一層 房屋(附表編號9),乃於103年7月15日另向訴外人王子 東租屋居住至104年12月14日,每月租金為18,000元,共 17個月,計306,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租付款明細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卷㈠第182-185頁 ),惟根據上訴人提出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其租約 係從102年11月15日至104年11月14日,顯見其訂約時尚未 發生污水冒出事故,且一般排水管冒水致房屋潮濕,並非 不能以除濕之方式排除,未必即有另租房屋之必要;另依 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上訴人房屋內之設備長期遭浸泡而腐 爛不堪使用,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發現,足見上訴人承 租該房屋,並非因附表編號8、9之建物物發生冒水事故所 致;且上訴人既早於102年11月15日租屋居住,且期間長 達2年之久,復未提出其有何預定利用附表編號8、9房屋 之計劃,則其主張編號8、9房屋因真與實管委會遲延修繕 發生致無法居住使用,造成其受有另支付租金損失一節, 亦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真與實管委會賠償17個月租金, 計306,000元云云部分,亦即無理由。
㈦綜合前述,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275,041元(210,244+ 12,000+52,79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真與實管委會抗辯上訴人就其前開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衡情系 爭污水冒出事故如能及時發現,當能避免損害之發生及擴 大,而上訴人亦自承其房屋建物原係供其母親及胞姊居住 使用,雖知有污水逆衝,屋內淹水之情況,但當初並不知 淹水原因,事後才向真與實管委會主任委員反應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78頁反面),且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照 片(原審卷第34頁以下),上訴人屋內之設備顯是長期受 潮未處理,則因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並向真與實管委會 反應,致其房屋內之家具物品長期浸泡,損壞嚴重,自不 能謂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過失。茲斟酌上訴人之房屋原 係供人居住使用,竟長期閒置成為空屋,致未能及時發見 污水冒出及時處理並向管委會反應;及真與實管委會係由 系爭大樓各樓層之住戶輪流組成,均屬無給職,又自動切 換開關之損壞失靈部分,對於非屬專業人員之住戶而言, 本難預測維修;惟上訴人房屋設備受損,真與實管委會管 理之設備欠缺仍為主要之成因等各節,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真與實管委會之賠償金額80%為相 當。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真與實管委會 給付220,033元(275,041×0.8=220,033,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真與實管委會主張抵銷之42,336元管理費後, 其餘額為177,697元。
七、從而,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不超過177,69 7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即119,898元之本息,177,697-57, 799=119,898元),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原審判決敗訴部分(除確定 部分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上訴人第二審擴張請求真 與實管委會應再賠償99,657元本息部分(本院卷第212頁 ),其中冰箱之損失為無理由,已見前述;關於席夢思床 墊之損害,則已計入前開應賠償之項目,上訴人擴張之訴 ,自無理由,應併駁回之。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廣益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表:建號為臺中市○○區○○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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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房屋門牌 │建號 │ 棟別 │ 所有人 │請求拆除之地上│
│ │ │ │ │ │物(如原判決附│
│ │ │ │ │ │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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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5073 │ A │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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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5075 │ A │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附圖1第2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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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5077 │ A │ 林于甄 │附圖2第3層 │
├──┼───────────────────┼───┼───┼───────────┼───────┤
│ 4 │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5079 │ A │ 薛理國 │附圖3第4層 │
├──┼───────────────────┼───┼───┼───────────┼───────┤
│ 5 │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5081 │ A │ 曾榮華 │附圖4第5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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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5083 │ A │ 呂有勝 │附圖5第6層 │
├──┼───────────────────┼───┼───┼───────────┼───────┤
│ 7 │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5085 │ A │ 陳冠兆 │附圖6、7第7、8│
│ │ │ │ │ │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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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 │5072 │ B │ 陳廣益(本件訴訟繫屬 │ │
│ │ │ │ │ 中移轉於參加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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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 │5074 │ B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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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 │5076 │ B │ 賴明煒 │附圖8第2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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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 │5078 │ B │ 白宜靜 │附圖9第3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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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 │5080 │ B │ 吳桂蘭 │附圖10第4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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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 │5082 │ B │ 謝文堅 │附圖11第5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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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臺中市○○區○○○街000○0號6樓 │5084 │ B │ 柳玉階 │附圖12第6層 │
├──┼───────────────────┼───┼───┼───────────┼───────┤
│ 15 │臺中市○○區○○○街000○0號7樓 │5086 │ B │ 廖崑富 │附圖13、14第7 │
│ │ │ │ │ │、8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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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