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48號
TCHV,106,上,448,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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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楊吳綉絹 
      楊清煙(即楊一位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玉柱 
上 訴 人 楊東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賜端 
被 上訴人 楊進財 
受告知訴訟 苗栗縣後龍鎮農會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楊東隆與被上訴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851.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楊清煙、楊玉柱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950.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楊吳綉絹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950.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楊賜端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楊吳綉娟、楊清煙、楊玉柱楊賜端 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及於共 有人楊東隆,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463條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楊一 位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9月11日,將坐落苗栗縣○ ○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清煙,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已同意由楊清煙承當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筆錄),而被上訴人於收受楊清煙聲請 承擔訴訟之書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41頁),亦未為不同意之 表示,則楊清煙承當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但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爰請求裁判分割。茲上訴人楊東隆已同意將其應有部分與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併計算、分割(如附圖編號A部分);另 就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既成道路外,再開闢穿越北側農地之道 路,該道路部分則維持兩造共有(如附圖編號C部分);其餘 部分則由其他共有人即楊賜端楊吳綉絹楊玉柱、楊清煙 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原則上同意被上訴人上開分割方案,但附圖編號A、C以外之 其他土地,應再予分割,即編號B部分,由上訴人楊清煙、 楊玉柱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部分由上訴人楊 吳綉絹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由楊賜端單獨取得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 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6頁);又 系爭土地現由兩造進行農耕使用,除為兩造不爭執,並經原 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12~119頁;本院卷第59~6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 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03平方公尺(面積參照原審 卷第241頁,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3日南地土資 字第27200號鑑定圖所載)分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東隆按附 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851.2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楊清煙、楊玉柱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950.4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楊吳綉絹單獨所有;編號B2部分面積950.4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楊賜端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 面積參照原審卷第241頁,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 13日南地土資字第27200號鑑定圖所載),分歸兩造按附表三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尚未悖於兩造之 意願,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方正、有道路對外聯絡,亦有利 於兩造分別就分得之土地繼續為符合土地分區之使用,堪稱 允當。
㈡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 公尺)者,不得分割,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 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 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 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上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 ,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 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復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於農業發展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按,依上開規定,自得分割;且本件依附圖之分割方案 將土地分割為5宗,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此據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106年12月20日南地所二字第1060010556號函敘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62頁)。故上開分割方案,並未違反農業發 展條例之相關規定。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以 其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48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縣後龍鎮農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按。茲本院已對抵押權人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告知訴訟,已生 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並予 敘明。
㈣另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苟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行 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 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申請 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命原告追加聲明求為更正面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9,246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9, 118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故本案面積計算係依區塊面 積大小配賦計算,此參原審卷第130頁鑑定圖備註欄之記載 自明。然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既已於原審所採認之方案中 ,就兩造各分得之土地面積,依據區塊大小配賦計算,以符 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9,246平方公尺(3,803+4,752+691= 9,246,參原審卷第241頁鑑定圖),而附圖所之分割方案, 係延續原審卷第241頁之鑑定圖而來,其中編號A、C部分概 與原審採行之方案相同,僅就編號B部分,再細分為編號B、 B1及B2,故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所存差異,即 無礙於分割方案之擇定,本院應得逕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准予分割,亦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共有人 意願、土地分割紛爭一次解決等情,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 較為可採。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楊清煙、楊玉柱楊吳綉絹楊賜端不欲保持共有之表示,而判決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 附圖二所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 之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1 │ 楊進財 │ 3/4 │
├──┼──────┼───────┤
│2 │ 楊東隆 │ 1/4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1 │ 楊玉柱 │ 1/2 │
├──┼──────┼───────┤
│2 │ 楊清煙 │ 1/2 │
└──┴──────┴───────┘
附表三: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1 │ 楊賜端 │ 1/9 │
├──┼──────┼───────┤
│2 │ 楊東隆 │ 1/9 │
├──┼──────┼───────┤
│3 │ 楊吳綉絹 │ 1/9 │
├──┼──────┼───────┤
│4 │ 楊玉柱 │ 1/6 │
├──┼──────┼───────┤
│5 │ 楊清煙 │ 1/6 │
├──┼──────┼───────┤
│6 │ 楊進財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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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