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40號
TCHV,106,上,340,2018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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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李宇芬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柏肇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40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 院已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 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 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對於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40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之狀首記載:「上訴利益金額 :150萬元整」;暨上訴聲明第2項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其上訴利益為150萬元整,未逾150萬元 ,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雖於107年2月27日具狀陳報更正上訴聲明為「1,500, 001元」,惟按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並非裁定期間, 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就150萬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就其餘部分經過法定上訴期間後即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於上 訴期間經過後請求更正上訴聲明金額,就該超過150萬元部 分已因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上訴不合法,而應併予駁回,故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仍應以150萬元計算,仍未達上 訴第三審之金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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