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11號
TCHV,106,上,311,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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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訴人   蕭清經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上訴人  蕭清溢 
      蕭銘鑑 
      蕭清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林家豪 律師
被上訴人  蕭清福 
      蕭秀麗 
      蕭玉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
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蕭清溢蕭銘鑑蕭清福蕭秀麗蕭玉端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被上訴人蕭清溢蕭銘鑑蕭清漢蕭清福蕭秀麗、蕭玉 端視為已一同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蕭成章生前於民國(下 同)76年間購入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湳雅段44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嗣蕭成章於102年6月7日死亡,權利義務關係由兩造共 同繼承,蕭成章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歸於消滅,系爭土地 即應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惟現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致上 訴人受有利益,復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其上 建有上訴人之農舍,而無法與農舍分離單獨移轉登記,爰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相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利 益予蕭成章之全體繼承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蕭成章 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下同)8,414,718元;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部分,經原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參、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以向何來圓簽賭大家樂贏來的錢 所購買,與蕭成章間無借名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原審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蕭清漢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被上訴人蕭清溢蕭銘鑑蕭清漢蕭清福主張:兩造均 之父蕭成章於102年6月7日死亡,其權利義務關係由兩造 共同繼承;又系爭土地於76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89年間於系爭土地建有農舍 ,嗣於106年1月間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各節,均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家訴卷第9頁、第11至14 頁)、繼承系統表(家訴卷第8頁)、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家訴卷第17頁、原審字卷第57頁)等在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二、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與借名者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即足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㈠被上訴人主張蕭成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已據提出切結書為證(家訴卷第18頁)。上訴人對 於切結書之真正並無爭執(原審卷第11頁背面),惟辯稱 :因識字不多,並在田裡工作,接到通知匆匆趕回簽署, 未細看切結書內容,因而不知系爭土地列竟被列為切結書 分配之土地。按卷附之切結書記載:「壹:本人蕭成章有 左列土地將以抽籤結果分配給五位兒子。…第四項:社頭 鄉湳雅段444地號(按即系爭土地),面積計0.0000000甲 (以權狀登記為準)。…貳:以上之土地除第五項為上輩 遺留給長孫外,其餘分作五份。…。參:…第四項(按指 系爭土地)三份分南面三分之一、中間三分之一、北面三 分之一。南面三分之一由蕭清經持有。…抽籤結果:長子 :第四項社頭鄉444號北面三分之一。…。參子:社頭鄉 湳雅段444地號中間三分之一。肆子:社頭鄉湳雅段444地 號南面三分之一」等語,其內容並無深澳、一般人無法理 解之文字,且關於系爭土地之描述與分配內容涉及細節( 將系爭土地分為三份,其中南側不須抽籤決定,逕由上訴 人取得),占據切結書之篇幅不少,文末除由蕭成章與蕭 清溢、蕭銘鑑蕭清漢蕭清福、及上訴人等人共同簽名 外,上訴人並於切結書之騎縫處簽名、按捺指印。足見簽 署時係慎重從事,衡之事理,上訴人並無不知系爭土地被 列為分配對象之理。況且上訴人自稱簽署切結書當天,是 被告知「要分配蕭成章的土地」(本院卷第54頁),蕭成 章之土地如何分配應於上訴人兄弟5人(即除蕭秀麗、蕭



玉端以外之兩造當事人),事涉上訴人之權益非小,則上 訴人豈有不就切結書之內容深究之理?上訴人主張不知切 結書之內容,並非可採。
蕭銘鑑於原審證稱:「(簽署前述切結書時)我父親中風 ,我哥哥(指蕭清溢)召集我們回來,跟我們講說把父親 的遺產大家來抽籤,大家分一分,當時就是五個兄弟抽籤 ,有一塊三個人的(指系爭土地分成三份),因為蕭清經 本來就在那塊地上面蓋房子,所以他就沒有抽,所以我們 四個就抽,…」(原審卷第79頁背面),核與切結書記載 :「…第四項(指系爭土地)三份分南面三分之一、中間 三分之一、北面三分之一。南面三分之一由蕭清經持有」 (家訴卷第9頁)之記載相符,應可採信。按上訴人在89 年間於系爭土地建有農舍,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6年1 月間,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該農舍之位置,位於系 爭土地之南側,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㈠第202頁 )、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本院卷㈠第206頁)、及建物測 量成果圖(本院卷㈠第207頁)可證,依蕭銘鑑上開所證 ,97年10月簽訂切結書時,對於上訴人存在已久之農舍已 有特別考量,並配合上訴人農舍所在位置分配土地,上訴 人就此亦難諉為不知。
㈢兩造於上訴人等5兄弟之切結書簽訂後,另於98年1月30日 簽訂協議書(本院卷㈠第114頁),約定:「第一項更正 『97年7月19日』切結書第2項社頭鄉石頭公段211地號72 等則0.0159甲及211號5等則0.0000000甲(指切結書第2條 所定,應留給長孫部分)經父親及子女同意由長女蕭秀麗 及次女蕭玉端共有持有」、「93年11/17日父親蕭成章之 定存貳佰萬元轉入次女蕭玉端帳,應將此金額及利息即時 轉回給父親。發還給支付91年-96年間之父母生活費之兒 子」、「93年11/17父親蕭成章之定存貳佰萬元轉入長女 蕭秀麗帳,應於父母無費用支付時應即將此金額及利息轉 回或父母百歲年後應拿回」等,雖就前開5兄弟間切結書 分配之內容為局部修正,但就系爭土地列為蕭成章之土地 分配亦未修正,而上訴人就此亦無意見,而簽名於該協議 書。
㈣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蕭秀麗為證(原審卷第14頁)。蕭 秀麗於原審證稱:「…,那(指切結書)是他們(指上訴 人等5兄弟)寫了之後我跟我妹回來看我父親,我父親說 我們兩個老人家都還在,就把我們土地分光了,將來我們 要去住哪裡?我父親就叫我去叫我妹妹幫他寫一張不算數 的文書,我就去叫我妹妹寫,寫了以(指寫成下述之『自



立遺囑』)後我去跟我妹拿回來,我父親自己簽名蓋章, 因為那時候我父親還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53頁),證 稱蕭成章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另立「自立遺囑」(原審 卷第16頁),將切結書之約定作廢。該自立遺囑載明:「 本人蕭成章聲明如下:前項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9日由長 子蕭清溢所主張分配屬於本人蕭成章所有之土地處置,全 數撤回無效,今後將由本人蕭成章全權處分」,查蕭成章 所立之自立遺囑效力如何?是否生撤回切結書之效力?固 有待於適用法律而為判斷;但蕭成章之「自立遺囑」仍表 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今後將由其全權處分,則無疑義; 蕭成章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上訴人並援引自立遺囑為切 結書無效之依據(本院卷㈠第62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蕭成章對上訴人有何嫌惡,如非蕭成章有相當理由自信就 系爭土地有權處分、係其所有,亦於意識清楚之際立自立 遺囑,強奪上訴人所有權之理。
㈤系爭土地與湳雅段449地號應有部分1/4、湳雅段428地號 應有部分3/6原均為上訴人之祖父蕭茂午所有,於76年8月 28日同時買賣移轉登記為蕭成洽(本院卷㈡第17、22、14 頁土地登記謄本);並旋於7日後之同年9月4日,由蕭成 洽同時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㈡第17 頁),449地號之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叔父 蕭成對(本院卷㈡第23頁),428地號之應有部分買賣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叔父蕭成文(本院卷㈡第14頁),此亦 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蕭成洽於原審證稱:直到 本件訴訟中之106年間,才知道系爭土地曾登記在其名下 ,其父蕭東茂擔任村長,相關之土地買賣均係蕭東茂處理 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又土地買賣,出賣人原設定之抵 押權擔保,於移轉後塗銷,使買受人取得無他項權利負擔 之土地,為交易之常情;反觀本件系爭土地、449地土地 之應有部分,原由蕭茂午提供為共同擔保,於57年1月11 日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元之抵押(本 院卷㈠第166、176頁),於蕭茂午將土地買賣移轉予蕭成 洽之後,竟未塗銷抵押權,使蕭成洽取得無他項權利負擔 之土地,延至蕭成洽再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予上訴人後, 始於79年9月5日塗銷(本院卷㈠166、177頁)。民間習俗 土地不動產交易頗為慎重,磋商成交費時,且土地向不輕 易出售外人,而系爭土地、449地號,及428地號三筆土地 ,竟於短短7日內,由蕭茂午名下,輾轉移轉至蕭茂午之 子、孫輩名下,蕭東茂買賣移轉於蕭成洽後復未塗銷抵押 權設定負擔,實難信蕭茂午、蕭成洽與上訴人之間確有買



賣行為。蕭清漢主張上開移轉係為規避稅捐(本院卷㈡第 45頁),則與事理無違。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以向何來圓簽賭大家樂贏來的 錢所購買,並舉證人何來圓為證。何來圓於本院證稱:上 訴人曾向其夫簽賭大家樂,於75、76年間贏得五、六十萬 元,據上訴人告以將以贏來的錢買土地云云(本院卷㈠第 149頁背面、第210頁背面),另證人即土地代書張秀錦於 原審證稱:「(蕭成洽與上訴人系爭土地買賣是)蕭東茂 、上訴人一起來,上訴人拿錢來…辦好之後我才通知他們 何時繳尾款,之後上訴人、蕭東茂他們才一起來繳尾款, …」、「(蕭成洽與上訴人系爭土地買賣是)當時是蕭東 茂打電話給我說要辦一個土地買賣,我跟他約時間,他跟 上訴人一起來」、「是(買賣的錢都是上訴人拿出來的) ,兩次都是他拿出來的」、「蕭東茂跟我說他(上訴人) 是中大家樂贏來的錢」等語(原審卷第52頁),惟上開證 人所證,均與蕭成章之切結書(家訴卷第18頁)、自立遺 囑(原審卷第16頁)明文均不符,難認可採;又就如何買 回系爭土地一節,上訴人於原審舉蕭秀麗為證,稱蕭秀麗 就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一事知之甚稔(原審卷第14頁 ),蕭秀麗並稱:「…(我回去看我父親蕭成章),我父 親說上訴人買了土地,我父親很高興的告訴我說上訴人『 很厲害』,有辦法買這筆土地,買了大概大約過了一年我 父親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53頁)。按蕭秀麗上開所 證,與蕭成章切結書、自立遺囑之明文不符,已有瑕疵可 指;簽賭大家樂贏錢與賭運有關,蕭成章稱許上訴人賭博 贏錢買土地「很厲害」,亦屬有違情理。上訴人所稱:系 爭土地係以簽賭大家樂贏來的錢所購買,並非可採。 ㈦證人鄭月枝原審證稱:其在系爭土地割稻耕耘已超過10年 ,都是上訴人叫其去割稻、耕耘、插秧,事情均由上訴人 處理,不曾與蕭成章接洽(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 )。惟實際管理、使用財產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上訴人 實際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則否定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另證人蕭清溢於原審證稱:蕭成章拿他寫的自立遺囑給我 的時候有跟我說,系爭土地是蕭清經自己拿錢出來買的, 不能寫在切結書裡面云云(原審卷第54頁),惟所證亦與 蕭成章自立遺囑所稱:「…,(切結書所載之土地)今後 將由本人蕭成章全權處分」不符;且如果蕭成章確在生前 即明確告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買,不得列為切結書分配 之對象,蕭清溢當不致於與蕭銘鑑蕭清漢蕭清福共同 提起本件訴訟,並引據切結書,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之名下(見家訴卷第3頁起訴狀、第18頁切結書 ),蕭清溢所證亦有瑕疵可指,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至於蕭清溢蕭銘鑑蕭清漢蕭清福等4人共同 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系爭土地係蕭成章於76年間向蕭 成洽購入,而借名於上訴人之名下(家訴卷第5頁);蕭 清漢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蕭茂午所有, 蕭茂午約於70年左右打算分產於子女,而系爭土地分予蕭 成章、兩造之叔父蕭坤成(蕭成章之弟)各1/2,因農業 發展條例禁止耕地細分及移轉為共有之政策,無法移轉登 記蕭成章、蕭坤成共有,而形式上登記為蕭茂午一人所有 ,直至蕭坤成於71年6月13日死亡,兩造之嬸嬸黃碧純將 1/2所有權賣予蕭成章,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本 院卷第126、127頁),兩者間之主張固有不同。惟係爭土 地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為76年間,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已近 30年,蕭成章之各繼承人就移轉登記之原因、詳情記憶有 所落差,實屬事理之常,亦難僅以被上訴人間之主張有所 差異,即認本件之主張,全無可採。
三、綜合前述,上訴人於蕭成章分產之切結書簽名,接受系爭 土地為蕭成章之財產進行析分;蕭成章並於意識清楚下立 自立遺囑,明示將切結書之約定作廢,今後將由其全權處 分切結書系爭財產,足認蕭成章與上訴人於76年間,確就 系爭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主張 該借名契約關係,應於蕭成章102年6月7日死亡後,歸於 消滅,相關之權利義務並由兩造共同繼承,上訴人現仍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即 屬有據。又上訴人89年8月24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一 棟,106年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依法 無從請求單獨移轉系爭土地,並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 位之訴,上訴人就因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8,414,718元 ,復無爭執(本院卷㈠第120頁),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8,414,718元予蕭成章之 全體繼承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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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