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63號
TCHV,106,上,263,2018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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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蔡昌霖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上訴人  陳滿雄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支付命令所示新臺幣捌拾萬元債權逾【本金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 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臺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285號支付命 令所示債權100萬元;及兩造於民國85年8月28日所簽立之系 爭和解書(見原審卷一第18頁)所示債權56萬元(下稱系爭 和解書所示56萬元債權)對於上訴人均不存在。」,嗣於10 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將該項聲明擴張及減縮為「確認被 上訴人就臺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號支付命令所示債 權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80萬元債權);及 臺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28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50萬元 本息(下稱系爭50萬元債權);及系爭和解書所示56萬元債 權,對於上訴人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1頁及背面) 。其中:
(一)就系爭80萬元債權部分,擴張為「80萬元本息」,係本於 臺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債務



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另減縮關於「雲林地院98年度司促 字第4701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訴外人蔡○勇,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見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767 號清 償債務執行案卷卷二第91頁,下以姓名稱之),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就系爭50萬元債權部分,擴張為「50萬元本息」,係本於 雲林地院102 年11月29日雲院通100 司執子字第9225號債 權憑證記載之債權為「50萬元」本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亦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關於系爭80萬元債權部分(即臺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 522 號支付命令):
1、緣上訴人之母蔡林○珠(下稱蔡林○珠)於79年4 月7 日 向被上訴人借貸80萬元,並由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弟蔡○龍 (嗣已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下以姓名稱之)、蔡○勇 共同以其等兄弟3 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蔡林○珠所有同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該筆80萬元借款已 於82年8 月30日清償完畢。
2、詎被上訴人僅將蔡林○珠所有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 權予以塗銷,卻未塗銷上開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 ,甚且,於98年間,分別向臺中地院對上訴人、蔡○龍聲 請核發①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支付命令(按此支付命 令未對蔡○龍合法送達,另對上訴人則係送達改制前之臺 中縣○○市○○路000 號,惟該址非上訴人之住居所,送 達亦不合法),及向雲林地院對蔡○勇聲請核發98年度司 促字第4701號支付命令(按嗣經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 行,因無效果,由雲林地院換發②98年度司執字第17474 號債權憑證)。之後,於99年間,被上訴人又執上開①、 ②所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就蔡○勇及上訴人(繼 承自蔡○龍)所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 (下稱系 爭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24767 號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又上開①之支付命令雖僅對 上訴人生40萬元之執行力,但該支付命令所載80萬元債權 既已全部清償而不存在,爰請求確認上開①、②支付命令 所載系爭80萬元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2 頁 )。
(二)關於系爭和解書所示56萬元債權部分:



1、緣上訴人於80年至82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167 萬6000元,加計利息後,總金額為180 萬元。就其中70萬 元借款部分,由上訴人於80年7 月12日,以其原有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3 ,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7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餘100 萬元借款部分,除由上訴人 及蔡○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本票,供作擔保外,並 於81年12月21日,以上訴人、蔡○龍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3 ,設定擔保債權額100 萬元之第三順位普 通抵押權(下稱0000地號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陳○(下稱陳○),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1/ 2 。嗣於83年7 月12日,上訴人將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3 ,作價100 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 受讓人即訴外人陳○娟,以抵償上開借款100 萬元,但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立收據,俾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此即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一第18頁)第1 條前段 所述以土地抵償部分。兩造復於83年8 月15日簽立讓渡契 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9-20 頁,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 將上訴人所有「小北門之家及圖」商標權,及門牌為改制 前臺中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快餐店內所有生財器 具,作價80萬元,讓渡予被上訴人,以抵償上開其餘債務 80萬元。至此,上訴人已將此筆180 萬元債務全數清償。 2、惟被上訴人嗣後竟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本票,先後向雲林地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83年度票 字第819 號、84年度票字第360 號),上訴人因不知情, 除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本票,向被上訴人換回如附表編號 1-1 所示本票外,嗣更因陷於錯誤、被詐欺,而於85年8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約定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56萬元。之後,被上訴人即持系爭和解書, 向雲林地院聲請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6247號支付命令, 經上訴人異議後,視同被上訴人起訴,並由該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336 號受理,但被上訴人嗣後撤回該訴,足見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確無系爭和解書所示56萬元債權。詎被上 訴人竟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又持系爭和解書,行使00 00地號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28萬元。(三)關於系爭50萬元債權部分(即臺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 285 號支付命令):
緣上訴人前妻余○槿自行向被上訴人借貸100 萬元,與上 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竟要求余○槿於97年6 月16日,在南 投縣信義鄉○○段地籍圖上,偽造上訴人簽名之借款書, 並持該借款書,向臺中地院對上訴人聲請97年度司促字第



39285 號支付命令,並執以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 0 年度司執字第9225號,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四)據上,兩造間債權債務早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50萬元債 權則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竟仍向雲林地院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致系爭執行標最終以合計85萬8000元拍定, 拍定價金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致上訴人因遭不當執行,而受有同額之損害,自有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並依民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 號5 、6 所示之票據;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五)並起訴聲明(嗣於本院為擴張及減縮,詳後述): 1、被上訴人就臺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雲林地院 98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80萬元;及臺中 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285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100 萬元 ;及兩造於85年8 月28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所示債權56 萬元對於上訴人均不存在。
2、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票據返還上訴人。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上開第三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前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雲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86 號,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 上字第232 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本件 雖改依不同訴訟標的請求,但主張之事實均相同。(二)上訴人就系爭80萬元債權及系爭50萬元債權,均係執確定 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 號民事裁判意旨,兩造間確有上開2 筆借款,上訴人在本 件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上開確定支付 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三)上訴人與其母親蔡林○珠所借貸者,乃2 筆不同借貸,上 訴人並未清償系爭80萬元債權,迨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被上訴人方有部分受償(利息加本金合計385,746 元)。(四)上訴人原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係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以100 萬2000元所購買,並非抵償上訴人之借款100 萬元;又兩造雖有簽立系爭讓渡書,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 行,上訴人亦未清償系爭和解書所示56萬元債權。(五)否認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編號6 所示票據。



(六)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按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已告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就臺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支付命 令所示系爭80萬元債權、臺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285 號支付命令所示系爭50萬元債權及系爭和解書所示56萬元 債權,對於上訴人均不存在。
3、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票據返還上訴人。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54頁、第102 頁 背面、第103 頁、第141頁背面):
(一)蔡林○珠於79年4 月24日,以其所有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以債務人為蔡林○珠、上訴人,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79年4 月7 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設定以債務人為上 訴人、及蔡○龍蔡○龍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蔡○勇、蔡林○珠,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給被上訴人 。
(三)上訴人於80年7 月12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設定以債務人為上 訴人,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7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 人。
(四)上訴人及蔡○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
(五)上訴人及蔡○龍於81年12月21日,以上訴人、蔡○龍所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 3 ),設定以債務人為上訴人、蔡○龍,第三順位、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及陳○二人,被上訴人之權 利範圍為1/2 。嗣上訴人於83年7 月12日,將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 予陳○娟




(六)兩造於83年8 月15日簽立讓渡契約書,並約定上訴人將所 有「小北門之家及圖」商標權,及坐落台中縣○○市○○ 路○段000 號快餐店內所有生財器具,讓渡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一第19頁)。
(七)余○槿於83年8 月22日簽立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54頁) 、余○槿於84年11月13日又簽立切結書,見證人為張○鳳 (見原審卷一第247 頁)。
(八)兩造於85年8 月2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一第18頁 )。
(九)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以上訴人、余○槿於83年6 月 16日,在信義鄉○○段地籍圖上簽立「本筆土地蔡泉所 有位於○○鄉○○村之建地壹筆,共向陳滿雄先生借新台 幣壹百萬元正,若返清本契約書要返給余○槿,否則任由 處理」之文件,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以 97年度司促字第39285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有 100 萬元債權在案。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 換發雲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225號債權憑證(見原審 卷一第133 頁)。
(十)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19日,向雲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見 原審卷一第30頁),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對蔡○勇有80萬元債權,嗣 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換發雲林地院98年度司 執字第17474 號債權憑證。
(十一)被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由臺中地院於98年 5 月26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核發支付命令,命 上訴人、蔡○龍應向應向被上訴人清償80萬元。(十二)被上訴人執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5 之本票,向雲林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由雲林地院核發83年度票字第819 號 裁定(見原審卷一第21頁)。
(十三)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向雲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見 原審卷一第23頁),經雲林法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62 47號核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視同被上訴人 起訴,而由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雲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36 號),後被上訴人撤回。
(十四)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8 日,以雲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7474 號債權憑證、臺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 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蔡○勇(按筆錄贅載「蔡○龍 」,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之)強制執行,由雲林地院以 99年度司執字第2476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又被上訴 人及陳○,再以上訴人、蔡○龍以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 )設定抵押 權給渠等2 人為由,持系爭和解書請求行使抵押權。被 上訴人另持臺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285 號支付命令 聲請列入分配,由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225號 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十五)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476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拍賣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後,並做成 分配表,上訴人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後 ,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上字第232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十六)上訴人於102 年間,以被上訴人在上開地籍圖上偽造上 訴人之簽名,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86 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訴處分,並已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 人主張伊就系爭80萬元債權、系爭和解書所示56萬元債權 ,均已清償完畢,系爭50萬元債權則與伊無關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已執確定之支付命令,就系爭 80萬元債權、系爭50萬元債權,聲請雲林地院強制執行( 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又實行 0000地號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請求系爭和解書所示56萬 元債權中之28萬元,足見兩造對於系爭80萬元債權、系爭 和解書所示56萬元債權、系爭5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確有 爭執,上訴人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上訴人就上揭債權存否之判決除去之 ,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系爭80萬元債權(即臺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支付命令),逾【本金487,898 元,及自100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上訴人不存在:
1、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2 條、第4-4 條規定(參附錄1 、2 ),支 付命令於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者,仍與確定判決生同一 之效力,亦即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 命令皆得有之,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當事人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 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 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 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 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32號裁判參照)。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 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亦可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19日,持上訴人、蔡○龍、蔡 ○勇共同於79年4 月6 日簽立之切結書及0000地號土地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下稱前開債權證明文件),向雲林地院聲請 對蔡○勇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7 01號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對蔡○勇有80萬元債權(按 於98年7 月17日確定,見該支付命令卷第18頁),嗣經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換發雲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7474 號債權憑證(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卷一第3 頁)。之後,被上訴人又以前開債權證明文件,向臺中地 院聲請對上訴人、蔡○龍核發支付命令,由臺中地院於98 年5 月26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核發支付命令,命 上訴人、蔡○龍應向應向被上訴人清償80萬元,蔡○龍因 已死亡,無法送達,上訴人部分則於98年7 月30日收受送 達,該法院於同年8 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十)、(十一 )所載),並有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30頁及背面),復經本院調取上 開支付命令案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審閱無訛,堪信 實在。
3、上訴人雖主張臺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支付命令 ,對上訴人係送達改制前之臺中縣○○市○○路000 號,



惟該址非上訴人之住居所,送達不合法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臺中地院嗣後已就上訴人戶籍地重新送達 等語置辯。經查,臺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支付 命令確實有對上訴人之戶籍地即雲林縣○○鄉○○村00鄰 ○○00號,於98年7 月20日寄存送達,有該支付命令卷可 資佐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及參照最高 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提案二決議意旨,該支 付命令業於98年7 月30日午後12時,對上訴人生送達效力 。嗣因上訴人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上 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並由該法院於98年8 月26日發給確 定證明書等情,亦經本院審閱該支付命令案卷無訛,堪予 認定。上訴人猶以前詞,爭執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 人,自無足取。
4、另依前述,臺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核發支付命 令,雖係命上訴人、蔡○龍應向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但 因蔡○龍死亡,送達不合法,而僅對上訴人部分生支付命 令確定之效力,且依民法第271 條可分之債之規定(參附 錄3 ),被上訴人得依前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分 之一之金額,即40萬元,此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卷 二第137 頁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第2 頁記載「一、執行名義 內容:…②債務人蔡昌霖即蔡泉應向債權人給付400,000 元,及自9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可資佐憑,堪予認 定。另查,被上訴人既執相同之前開債權證明文件,取得 雲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支付命令及臺中地院98年 度司促字第22522 號支付命令(指上訴人部分),足見該 2 份支付命令所載80萬元債權,係指同一筆債權,亦堪認 定。
5、上訴人又主張系爭80萬元債權已於82年8 月30日清償完畢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姑先不 論上訴人所稱清償之事實是否符實,縱認不虛,惟上訴人 主張之清償事實,係發生在臺中地院於98年8 月26日,就 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支付命令關於上訴人部分,發給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 再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已發生之清償事實,推翻上開支 付命令所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之事實。 6、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85年8 月2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見原 審卷一第18頁),已約定係就雙方於85年8 月27日以前發 生之債權債務成立和解,且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和解書所 示56萬元債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兩造於85年8 月28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雖於 第一段記載「…雙方因85年8 月27日以前發生之債權債務 成立和解…」,但系爭和解書之簽立日期為85年8 月28日 ,已在臺中地院於98年8 月26日,就98年度司促字第2252 2 號支付命令關於上訴人部分,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之前,揆諸前揭說明,自為前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遮斷 ,本院無從再憑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審認。另上訴人主張 系爭和解書所示56萬元債權業已清償乙節,則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理由詳後述),亦不可採。
7、又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8 日,以雲林地院98年度司執 字第17474 號債權憑證、臺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支付命令聲請對蔡○勇、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雲 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4767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經該法院於102 年11月27日實 行分配結果,就系爭80萬元債權,以0000地號土地蔡○勇 應有部分1/3 拍定之價金,分配受償其中之本金312,102 元,及98年7 月30日起至100 年6 月1 日止之利息合計73 ,644元,未受償部分為本金487,898 元,及自100 年6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四)、本院卷 第121 頁及背面),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 核閱詳確(見該案卷卷二第118 、137 頁),堪予認定。 可知系爭80萬元債權,在上開2 支付命令確定後,已生部 分清償之新事實,自不受上開2 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 束,又前開執行結果,雖係以蔡○勇之財產為部分清償, 但上開2 確定支付命令所載80萬元係指同一債權,已如前 述,自同生部分清償之效果。是以上訴人主張臺中地院98 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80萬元債權逾 【本金487,898 元及自100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 理由;至於系爭80萬元債權關於本金487,898 元及自100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未 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在上開2 支付命令確定後, 有何另行清償債務餘額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部分 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
(三)關於系爭和解書所示56萬元債權仍未清償: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 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 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 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 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前以其已清償系爭和解書所示56萬元債權為 由,提起前案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雲林地院101 年度訴 字第18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32 號,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69-77 頁),並經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認實在。而經比較前案確定 判決與本件訴訟,可知:
⑴本件兩造亦為前案之對立當事人。
⑵上訴人在前案中,係主張系爭和解書所示56萬元債權業已 清償,故訴請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2 月15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其中就表1 次序4 、8 所示被上訴人所得分 配金額,均更正為0 云云(見本院卷第73-76 頁即前案二 審判決第5-8 頁第五段之理由),足見系爭和解書所示56 萬元債權究竟有無經上訴人清償完畢乙節,係前案之重要 爭點,且在前案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歷審案卷審閱結果,顯示 上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又前案之訴訟 標的為分配表異議權,上訴人之異議權有無理由,完全取 決於兩造關於系爭和解書所示56萬元債權之攻擊、防禦, 兩造在前案中均有盡攻防之能事,前案法院並使兩造均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而後,由前案法院並就上開重要爭點 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再參以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差別 僅在前案因係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僅針對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上開分配表中,次序4 、8 所列金額,而為審認,在 本件中,則係爭執系爭和解書所示56萬元債權,應認前後 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
⑶又上訴人在本件中,除援引前案中相同之事證,一再爭執



系爭和解書所示56萬元債權業已清償之事實外,並未具體 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違誤,本院亦 查無前案確定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另上 訴人雖於本件原審時,再次請求訊問在前案中亦曾到庭證 述之證人余○槿,但細繹證人余○槿於本件原審時之補充 證詞(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背面至第231 頁),可知證人 余○槿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 楚,復因時隔已久,亦忘記有無與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 編號1-1 所示票據,又無隻字片語提及與系爭和解書或系 爭讓渡書內容有關之事項,亦未證述上訴人有無以如附表 編號6 所示票據換回編號1-1 所示票據或清償系爭和解書 所示56萬元債權等節,則證人余○槿在本件訴訟中之證詞 ,無法佐證上訴人所主張其已將系爭和解書所示56萬元債 權全數清償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在本件中並未能提出足以 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新訴訟資料。
⑷綜上各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前案確定判決在本件中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3、而查,前案確認判決認定:「五、…查:(一)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蔡昌霖及訴外人蔡○龍於81年12月21日,以 其等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設定擔保債權額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伊及訴外人陳○2 人,伊之權利範圍 為1/2 (登記次序3-1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伊與蔡昌 霖間於85年8 月28日成立和解,約定超過56萬元債權部分 歸於消滅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分別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 之原審法院83年度票字第819 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表、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在卷…佐 以系爭和解書上載:『立和解書人蔡泉(以下稱甲方)、 陳滿雄(以下稱乙方),雙方因85年8 月27日以前發生之 債權債務成立和解,和解條件如左:甲方除以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0473公頃,權利持分 1/3 抵償予乙方外,再給付乙方56萬元(其中26萬元於和 解成立之日簽發本票乙紙,另30萬元由乙方保留甲方及第 三人蔡○龍名義簽發之00000 號本票)。雙方債權債務 除前項56萬元外,全部歸於消滅。…。』等語,併被上訴 人其後執蔡昌霖蔡○龍共同簽發之上揭00000 號本票, 聲請原審法院於83年12月12日以83年度票字第819 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者,有上揭民事裁定在卷…可佐乙情觀之, 足見上訴人蔡昌霖與被上訴人間確於85年8 月28日成立和 解,雙方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限定於56萬元之



本息範圍內者,應堪肯認。基上,被上訴人執系爭和解書 為債權證明文件,向執行法院聲明實行抵押權,主張以債 權28萬元參與分配者,於法並無不合。(二)上訴人蔡昌 霖雖抗辯:被上訴人假借其並未進駐快餐店,及否認有80 萬元之抵償協議,而要求伊應另外給付56萬元;伊因一時 無法提出系爭讓渡契約書,陷於錯誤及受被上訴人要脅而 簽訂系爭和解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蔡昌霖 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有何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 爭和解書之情事,其空言抗辯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 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自嫌無據而不足採。(三)上訴人 蔡昌霖另抗辯:系爭和解書所示之56萬元債權業經伊清償 完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蔡昌霖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蔡昌霖就此 雖提出讓渡契約書…,及聲請訊問證人余○槿為其證據方 法;然證人余○槿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我向陳滿雄頂讓 快餐店,頂讓價金為80萬元。因我與蔡昌霖為夫妻,故我 向陳滿雄頂讓快餐店時,陳滿雄要求我除了給付80萬元頂 讓價金外,尚需代償蔡昌霖所積欠之100 萬元債務,所以 切結書…上,才會記載我向陳滿雄借款180 萬元。當時蔡 昌霖已不知去向,所以他不知情,我不曾看過讓渡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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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