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92號
TCHV,106,上,192,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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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楊明山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 訴 人 周惠翼 
      蔡文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上訴人  王錦滿 
      王清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明山周惠翼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明山(下稱楊明山)於民國96年9 月6日受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0號,現改制為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 下稱清水農場)委任,處理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 賃契約效力爭議問題,嗣並經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場員分別 委任為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3號、第1414號、 第1415號、第1416號、第1417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 1421號、第1422號、第1423號等租佃爭議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該11案於97年10月31日前均經原法院判決,楊明山並於97 年11月5日前分別經原法院送達前揭判決正本,其自斯時起 ,已明知該等判決結果雖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主體認 定有所不同,然均認定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 耕作之情形,判斷各別地號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不得 因任一場員未自任耕作,而使其他場員之耕地租賃契約亦歸 於無效;其亦明知彰化縣政府曾於97年12月12日函覆改制前 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明確表達彰化縣政府將依上開 11案之終審判決結果,認定未涉訟之其餘耕地之租賃關係是 否存在;又上開11案中第1件經上訴繫屬之本院97年度上字



第340號租佃爭議案件於98年2月4日判決確定,其於98年2月 17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時,亦已明知該終審判決仍認應依各別 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各別地號之租 約是否有效;其並於98年2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 開11案與甫宣判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案件,雖就耕地 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 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 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 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而彰化縣政府 撥付予清水農場之耕地補償金,依上開11案之判決結果,應 由清水農場領取後,發放予各場員;清水農場僅係轉發補償 金之單位,對於農場與場員間之租賃關係不另為租約有效與 否之審查,場員對於補償金本得扣除手續費後全部領取。詎 楊明山竟與上訴人周惠翼蔡文惠(以下各稱周惠翼、蔡文 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就㈠被上訴人王清通(下稱王清通)部分:由楊明山先於98 年11月24日,未經清水農場授權審核並行文場員,即以清水 農場代理人許舒凱律師名義發函予伊與訴外人王慶楚,佯稱 有受清水農場委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而伊 與王慶楚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因一部被彰化縣政府舉報違 規,全部耕地租約均無效,需按時提出申辯書,惟伊與王慶 楚依函提出申辯書後,上訴人3人又向王慶楚佯稱其承租之 耕地有一部地目為養地,惟轉作耕地使用而違規,有全部租 約無效之情形,須委任楊明山辦理,否則無法領得補償金, 使伊與王慶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1月26日與楊明山簽 立協議書,同意將伊與王慶楚所得領取補償金之10%給付楊 明山抽成。而伊與王慶楚於99年5月20日原可自清水農場領 得承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 773,864元,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0%即477, 386元(伊占二分之一,即238,693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 ;又伊於同日原亦可自清水農場領得承租槺榔段1386內、 1386之1及1386之2等地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共計6,321,072 元,亦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0%即632,107元匯入 楊明山之帳戶內;另伊於100年9月20日原可自清水農場領得 承租槺榔段1393地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共計2,362,688元, 同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0%即236,269元匯入楊明 山之帳戶內,上訴人3人因而向伊詐得合計1,107,069元之款 項(238693+632107+236269=0000000)。另就㈡被上訴 人王錦滿(下稱王錦滿)部分:由楊明山先於99年4月26日



,未經清水農場授權審核並行文場員,即以其經營之盛讚法 律事務所受僱律師許舒凱名義,發函予伊,佯稱伊承租之耕 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須提出申辯書,待伊委託女兒蔡春 宏電詢時,周惠翼又向蔡春宏佯稱因伊承租之耕地有問題, 要找楊明山處理,蔡春宏再提出申辯書並多次電詢,周惠翼 仍向蔡春宏佯稱伊承租之耕地未自任耕作,須與楊明山簽立 委託書方能順利領取補償金,其後蔡春宏於99年5、6月間, 以25萬元之報酬委任蔡振修律師處理補償金領取事宜,經蔡 振修律師前往清水農場與周惠翼洽詢後,仍未能領取補償金 ,蔡春宏遂請蔡振修律師與其去找楊明山洽談,楊明山則要 求補償金之15%抽成,使蔡春宏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9月17 日代理伊與楊明山簽立委託書,並口頭約定同意將伊所得領 取之補償金數額之15%(包括伊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前開 律師費)給付楊明山。而蔡春宏代理伊於99年9月21日原可 自清水農場領得伊承租之槺榔段1231、1231之1、1231之2、 1231之3及1231之4等地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共計6,625,665 元,因蔡春宏楊明山周惠翼詐騙,而於99年9月23日將 伊所領得補償金之15%抽成,扣除已給付蔡振修律師之25萬 元,所餘743,850元全數匯入楊明山帳戶內,楊明山、周惠 翼2人因而詐得上開743,850元款項。上訴人上開詐欺行為, 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伊等因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或 委託書,致受有給付楊明山高額抽成款項之損害,自得依共 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⒈楊明山周惠翼 應連帶給付王錦滿74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3人應連 帶給付王清通1,10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開11案之終審判決結果,系爭耕地租賃契 約僅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之間,而不存在於農場場 員與彰化縣政府之間,各場員並無直接受領彰化縣政府所撥 付系爭耕地補償金之權利。而清水農場受領彰化縣政府所撥 付系爭耕地補償金後,應依清水農場章程及農場與場員間之 租約,審核各場員是否具備領取補償金之資格,非無條件予 以轉發。本件被上訴人能否請領系爭耕地補償金,亦應經清 水農場審核後,方能決定是否發放。惟王清通向清水農場承



租之槺榔段1284、1284之1、1393等地號耕地部分,經清水 農場清查結果,其地上物補償費是由訴外人王培霖領取,涉 有交予他人耕作之未自任耕作嫌疑,又該1393地號部分屬彰 化縣政府舉報違約耕作之132筆耕地之一,不在彰化縣政府 98年8月26日函文所指比照承認效力的耕地範圍內;另王錦 滿向清水農場承租之槺榔段1231、1231之1、1231之2等地號 耕地部分,經亞興測量公司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查報,該等 耕地地上物補償費是由訴外人楊意慶領取,亦涉有將耕地交 予他人耕作,而有未自任耕作之嫌疑。是被上訴人確有未依 照其等與清水農場間契約進行耕作之情事,致清水農場對於 其等是否仍屬配耕場員產生疑慮,而存有不能發放補償金予 其2人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能否向清水農場主張補償金,即 生法律上爭議。因之,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月26日及99年9 月間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或委託書,委託楊明山以律師身分 向清水農場追償系爭耕地補償金,楊明山受任後分別檢具相 關資料向清水農場申請,清水農場始將系爭耕地補償金分別 發放予被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與楊明山間均有約定委任報 酬,王清通於提供匯款資料時,同意會計蔡文惠由農場直接 將委任律師之報酬匯入楊明山指定之帳戶,王錦滿則於受領 全部補償金後自行將委任報酬匯款至楊明山之帳戶內,則楊 明山因受任處理被上訴人請領系爭耕地補償金事宜,使其等 無庸經訴訟程序即提前取得補償金,即是本於善良管理人義 務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與施用詐術無涉,楊明山因此取得之 款項屬委任報酬,而非施用詐術所得金額。又清水農場有審 核場員能否請領補償金之人為理事主席周惠翼蔡文惠僅 是依理事會、監事會決議辦事之辦事員,並不具有審核各場 員有否符合請領補償金資格之權限,且清水農場就系爭補償 金請領事件,自99年4月起分別召開數次理事會決議,決議 內容並未有統一發放之標準,是縱周惠翼蔡文惠曾表示現 在無法領取補償金一事,亦僅係將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結論 轉告知各場員,尚難認有詐欺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向伊等 請求損害賠償,並不符民法共同侵權行為須以各加害人之加 害行為均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又縱認伊等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王錦滿於99年9月間匯款當時,即已 知悉楊明山周惠翼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另王清通於99年 8月25日向總統府陳情時或於清水農場101年2月24日召開101 年度常年場員代表大會時即已知悉伊3人有侵害其權利之行 為,被上訴人均遲至103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均已 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周惠翼蔡文惠於系爭補償金發放期間,分別擔任清水農場 之場長及會計。
㈡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3號、第1414號、第1415 號、第1416號、第1417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1421號 、第1422號、第1423號,共計11案民事事件,楊明山經清水 農場及各該判決所列清水農場場員委任為上開11案之共同訴 訟代理人。
㈢上開11案於97年10月31日前均經原法院宣判,判決結果有4 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 按宣判次序為: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1414號、第 1416號、第1413號),有7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 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按宣判次序為: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422號、第1423號、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 19號及第1420號),楊明山分別經原法院送達民事判決正本 ,最後宣判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楊明山係於 97年11月5日收受民事判決。
㈣彰化縣政府97年12月12日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 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目 前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 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 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 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
楊明山並於98年2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 甫宣判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 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 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 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 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
㈥被上訴人分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委託書或債權憑證,委 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件。
㈦上訴人3人因本案涉嫌詐欺部分,二審判決結果為⑴王清通 部分: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共同詐欺取得1,107,069元 有罪確定。⑵王錦滿部分:楊明山周惠翼共同詐欺取財74 3,850元有罪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王錦滿部分:王錦滿楊明山周惠翼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如有,該請求權有無時效消滅?
王清通部分:王清通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有無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有,該請求權有無時效消滅?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是否共同詐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㈠查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 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 ,目前計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 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 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等終審 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案 件卷宗,以下就該案刑事案件卷宗簡稱刑事一審卷,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卷簡稱調查卷,台中地檢署100年 度他字第5157號卷簡稱他字第5157號卷,台中地檢署101年 度他字第5131號卷簡稱他字第5131號卷,台中地檢署101年 度他字第6867號卷簡稱他字第6867號卷,台中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14923號卷簡稱偵字第14923號卷,台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5061號卷簡稱15061號卷,見刑事一審卷五第89 頁)。而楊明山並於98年2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 開11案與甫宣判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事件,雖就耕地 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 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 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 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見刑事一審卷 五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之楊明山98年2月26日通知函影 本),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 。而上開11案中之二審案件最後2案係於98年4月29日合併宣 判,至此上開11案民事確定判決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客觀上 判決均一致認定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 間。故彰化縣政府於98年8月26日再函清水農場,表示彰化 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 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 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外 ,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 係存在(見刑事一審卷五第86頁之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 府財產字第0980203816號函文)。上訴人均明知上情,仍於 下述所示之時間,向場員王清通王錦滿,佯稱清水農場場 員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或一部耕地未自任 耕作,全部租約無效之爭議,須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債權 憑證、委託書等,方能順利領取補償金,上訴人3人顯對王



清通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堪認定 ;楊明山周惠翼顯對王錦滿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為施 用詐術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辯稱:楊明山本於97年10月6日委託書之授權,並 經場長周惠翼同意,再於98年11月24日行文通知場員王清通王慶楚上開清水農場函述意旨,可知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 朝雄發函通知行為(周惠翼為通知函聯絡人),及楊明山之 通知行為,通知之場員違約內容既無不實,係遵照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及清水農場與各該場員所定之「 公有耕地租約書」之約定,行使清水農場出租人權限,自難 指伊等依法執行業務,係詐術行為之實施,而具不法性云云 。惟查:
⒈清水農場理事會係於96年8月2日決議通過委任「盛讚法律 事務所」律師楊明山處理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 賃契約效力爭議問題(見他字第5157號卷一第161至162頁 ),惟於96年9月6日方由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以代表 人身分與楊明山簽約,委任楊明山循相關之合法程序,確 保與彰化縣政府租賃關係之效力,委任書並有載明任務至 民事第一審審結,委任報酬為30萬元,亦有約定違約金; 再於97年10月6日,因上開民事事件經彰化縣政府提起上 訴,清水農場遂再繼續委由楊明山代理訴訟程序,至判決 確定為止,楊明山亦有與清水農場簽訂委任書,亦由理事 主席顏朝雄以代表人身分與楊明山訂約,並有載明任務至 和解或訴訟判決確定,委任報酬為80萬元,亦有約定違約 金;且於97年10月6日及98年7月23日簽訂另外2份協議書 等情(見他字第6867號卷第349至363頁),惟本件並無任 何委任書,表示清水農場已正式委任楊明山協助審核系爭 補償金之發放事宜。而依上訴人所提清水農場99年4月8日 理事會議紀錄,其內之第八點討論事項第1項,僅於第2點 述明:本案補償費金額龐大,有關場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 之合法性,資料之審核,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辦理,決議: 照案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惟該決議內容為 清水農場內部事項,並無對外效力,楊明山亦不會因此決 議即受到何拘束,且所謂委任律師,亦未明定即是委任楊 明山,從而即便理事會有決議「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辦理」 ,亦須係由清水農場當時之理事主席以清水農場代表人身 分委任律師,並如同前開委任方式,與委任律師簽訂委任 契約,明定任務內容及終止方式,且約明委任報酬及約定 違約金,始會發生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楊明山 確有受清水農場委任審查系爭補償金發放事宜之相關約定



。上訴人雖復辯稱:顏朝雄曾在「盛讚法律事務所」先後 於99年4月及5月12日發予清水農場之函文上面以理事主席 身分批示「如擬」等字,可見清水農場確有委任楊明山律 師協助辦理為核發系爭補償金之形式上書面審核等語;惟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開「盛讚法律事務所」先 後於99年4月及5月12日發予清水農場之函文主旨雖均有記 載該事務所受清水農場之託代為書面審核場員合法發放耕 地補償金事宜等語,且清水農場經辦人員於收受該2份函 文後,分別於該2份函文上簽擬「呈閱。本案經委任 律師審核辦理合計39件。未經辦理而未領取之場員提理 事會,並請委任律師與會研議辦理。存查」、「呈閱 。提理事會。存查」,並經當時理事主席顏朝雄分別 於該2份函文上批示「如擬」等字(見本院卷二第240-241 頁);然證人顏朝雄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 :提示盛讚法律事務所99年5月12日發文給清水合作農場 的函,底下理事主席的如擬、並簽是否是你寫的?)如擬 是我簽的沒錯」、「(律師問:主旨提到楊明山受農場委 託做書面審查,與你之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因為公 文來,我們場長說要送理事會,我寫如擬送理事會,但我 們理事會沒有決議要委託。所謂的如擬就只是送理事會」 等語,故難僅憑當時理事主席顏朝雄曾於上開「盛讚法律 事務所」先後於99年4月及5月12日發予清水農場之2份函 文上批示「如擬」等字,即遽認清水農場理事會已有委任 楊明山律師代為書面審核場員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憑。再者,楊明山於98年11月 24日,即以清水農場代理人許舒凱律師的名義發函給場員 王清通王慶楚等人,表示其等耕地,其中1筆耕地經彰 化縣政府舉報違規,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貴我兩造之租 約規定,農場得終止租約之全部耕地,並限於文到15日內 ,就上開違規情形,向農場出具書面申辯書供審查,否則 ,本農場將另函依法終止租約等情(見調查卷第351至361 頁),而此發函時間更早於清水農場99年4月8日理事會決 議,且依99年6月7日楊明山發函予清水農場場員(副本予 清水農場)之律師函,亦表明「本律師受貴農場委任向彰 化縣政府訟爭耕地租約效力事宜,然而就耕地補償金為農 場取回後,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並未受農場委任 ,也沒有向農場取得一分一毫的報酬,根本沒有義務在發 放補償金清冊上蓋章,……所以,要不要合法發放補償金 ,與本律師無關,謠傳四起,歸究本律師,蒙不白之冤, 特以本函澄清事實。……」,有該律師函在卷可參(見調



查卷第349頁),益見楊明山亦對外澄清並未受清水農場 委任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事宜,楊明山確屬無權代理。 ⒉周惠翼於102年3月22日調查時雖供稱:清水農場於99年4 月8日理事會有決議委任律師審查發放補償金之合法性, 而清水農場委任之律師即為楊明山,所以還是請楊明山協 助審查,伊乃將相關場員之資料交給楊明山審查,楊明山 於98年11月24日以清水農場之名義發函予場員,係伊向理 事主席顏朝雄報告,顏朝雄告訴伊「你去處理就好」,意 思是他知道,他也沒有反對,但是沒有書面之同意紀錄, 楊明山於發函前有告訴伊,楊明山於99年4月24日及99年4 月26日以盛讚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予場員,有事先告知伊 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336至342頁);於同 日偵訊時再供稱:伊知道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以清水農 場之名義發函予場員,請未自任耕作之場員來申辯,伊有 同意楊明山以盛讚法律事務所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等語(見 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401頁正面);於104年11月26 日再以證人身分證稱:「(農場場員的個人資料,是否是 你提供給楊明山的?)有,是因為農場99年4月8日農場理 事會有決議資料的審查委任律師來協助審查,通過後,我 就請楊明山律師那邊到農場來幫忙協助審查,而且楊明山 律師事務所有派一位小姐到農場來協助審查,要審查一定 要有書面資料,書面資料是在農場審查的」、「(誰授權 你委任楊明山律師?)農場理事會決議的,授權仍請委任 律師,農場在96年開始只有委託一個楊明山律師,沒有委 託其他的律師,當然所謂的仍請委任律師,就是說楊明山 了,因為農場從來沒有委任其他律師,因為農場96年到99 年4月8日止只有委任一個楊明山律師」、「(楊明山律師 在99年6月7日曾經發函給場員,說就耕地補償金農場取回 後,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並未受農場委任,為何 跟你所說不同?)發放補償金跟資料審查是不同的。而且 他在99年5月12日也是有一份律師函,是說他只受農場資 料協助審查,補償金的發放他不要參與」、「(資格審查 就是為了發放補償金做準備嗎?)資料審查是發放補償金 前的作業,可是發放補償金是農場本身的行政作業,因為 他沒有參與補償金發放」、「(楊明山問:6月7日我並沒 有接受農場委託審查,證人剛剛所說是否時間前後有問題 ?)我的意思是99年5月12日楊明山的律師函是表示他是 接受農場委託做資料審查,不是做實質發放補償金的審查 」、「(楊明山問:你剛剛說5月12日我那個函有接受委 託的審查,我5月12日的函是否表示我在5月12日開始就沒



有接受那個委託,是在表示5月12日之前有幫助農場做書 面的核對,有那個事實,而在5月12日之後,我就沒有接 受農場審查的委託,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刑事二審 卷五第353頁反面至第354頁反面)。惟查: ①周惠翼於102年3月22日偵訊時曾供稱:「(彰化縣政府 撥下來6億多,因為打132筆的官司,後來又撥款下來? )是,金額我忘記了,一個是養魚池部分,只要官司有 贏錢就會撥下來」、「(132筆的部分都是委任楊明山 律師?)沒有,也有委任其他律師的」等語(見101年 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401頁正面),足證周惠翼上開所 述:清水農場在96年開始只有委託一個楊明山律師,沒 有委託其他的律師,當然所謂的仍請委任律師,就是說 楊明山了,因為清水農場從來沒有委任其他律師之詞, 顯有不實。且周惠翼當時僅係清水農場場長,並非清水 農場之法定代理人,且其亦未被授權以清水農場名義與 楊明山簽訂委任契約,則此部分顯係私相授受,難認已 對清水農場發生效力。
楊明山於102年3月22日調查時供稱:「(《提示99年6 月7日楊明山律師函,該函說明『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 ,本律師並未受農場委任……』,是否表示你及盛讚法 律事務所未受清水合作農場委任處理,代為審核如何合 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委任事務的範圍,依98年7 月23日我與清水農場的協議原有規範,農場於99年4月8 日也有開會要委任我實質審查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 ,本人有鑑於無法受實質審查之委任,怕被人家閒言閒 語,所以只有受農場委託形式上的審查,幫忙校對清冊 的名單,代理農場通知相關場員,並沒有實質審查場員 的補償金合法的問題,最終可否發放補償金,由農場裁 量,並非本人權限」等語(見調查卷第11頁正面及反面 );復於102年5月8日調查時供稱:「(清水合作農場 委託你幫忙核對場員戶籍地、領取地上物補償名冊等資 料,你與清水合作農場有無就此部分業務,簽立委任契 約?)根據清水合作農場99年4月8日的理事會決議,場 長周惠翼委託我支援核對場員戶籍地、領取地上物補償 名冊等資料」等語(見調查卷第33頁正面)。 ③證人即清水農場理事、亦即楊明山之父楊紫奎於102年3 月22日調查時亦證稱:「(提示清水農場與楊明山律師 於96年9月6日、97年10月6日所簽2份委任書及97年10月 6日、98年7月23日所簽2份協議書)該2份委任書及2份 協議書,有無委任盛讚法律事務所楊明山許舒凱律師



處理代為審核清水農場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及發函終止 租約作業事宜?)沒有,……」等語(見他字第6867號 卷第197頁)。
④證人顏朝雄於102年10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彰 化縣政府的補償金發放時,是否會再確認有無自任耕作 ?)場員資料齊全,包括戶籍膳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等資料齊全,因為已經判決確定,不會再確認」、「( 周惠翼稱,部分場員他們認為有未自任耕作,故要求場 員提出申辯書,他會再拿給你批示,會不會發放是你裁 定,有無意見?)我沒有叫周惠翼再去認定有無自任耕 作,因為在跟彰化縣政府打官司,都已經會勘過了,周 惠翼不曾單獨拿場員的申辯書給我,只有拿楊明山承諾 書給我看一下就收回去,承諾書上面有提到場員的申辯 書、切結書、協議書等文件暫留在事務所保管,周惠翼 所言不實」、「(周惠翼是否曾經將場員的申辯書提出 在理事會討論?)沒有」、「(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 以農場的名義發函給場員,是否經過你同意?)我不知 情,周惠翼之前有承認是他私下委託楊明山發函,協議 書也是周惠翼授權給楊明山的」、「(發放補償金時, 理事會是否有要求場員提出切結書?)本來都沒有,因 為周惠翼等人阻止場員領取,理事會有決議,請場員提 出切結書就可領取,但楊明山透過監事主席說不可以用 切結書處理,最後也沒有請場員提出切結書給農場」、 「(蔡文惠說,發放補償金最後是由你核准,有無意見 ?)補償清冊經過蔡文惠周惠翼蓋章,我都會蓋章, 但如果沒有經過他們蓋章的申請,不會到我這邊,我無 從核發」等語(見偵卷二第171頁正面至第171頁反面) ,明白證稱未委任楊明山審核發放補償金事宜。 ⑤另依證人許舒凱律師於102年3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詞(見他字第6867號卷第331頁至第333頁),可知許舒 凱律師係於98年11月中始受雇盛讚法律事務所,而該事 務所於98年11月24日發予場員之函文,其上雖均載有許 舒凱律師之姓名,然皆係楊明山所撰寫,且楊明山的確 有向其受僱律師許舒凱佯稱,其與事務所有得到清水農 場之授權發函,而因許舒凱律師甫到職1週,且係受僱 律師,因而相信其老闆即楊明山所言,惟許舒凱律師對 於楊明山是否確有獲得授權,則完全不清楚。
⒊據上所述,不論依客觀證據及相關當事人及證人之陳述, 均難認楊明山確已得到清水農場之授權審查清水農場發放 耕地補償金之相關作業,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又關於清水農場理事會歷次決議及楊明山之歷次行為部分: ⒈按時間順序臚列如下:
①98年11月24日:清水農場以許舒凱律師為代理人之名義 ,發函予場員王春生、王欉王豪聰王清通王慶楚 ,表示渠等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依法清水農場得終止全部租約,請渠等於文到15日內 ,提出申辯書,否則清水農場將另函終止租約(見101 年度他字第5131號卷㈠第229、245頁)。 ②99年4月8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4次理事會議紀錄,決 議因彰化縣政府所發放之耕地補償金金額龐大,有關場 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審核,仍請委任律 師協助辦理(見調查卷第623頁)。
③99年4月(99年4月26日):盛讚法律事務所以許舒凱律 師之名義,寄送函文予場員王坤松王錦滿,表示該事 務所受清水農場委任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 ,發現渠等配耕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請於函到 15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循調解訴訟程序等程序救濟等語 (見調查卷第181、93頁)。
④99年5月12日:楊明山以清水農場委任律師之名義,發 函清水農場及各場員,表示因場員近來指責清水農場之 不是,只圖坐享其成,建議清水農場將違法有疑之補償 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並通知場員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請求 ,以清滌清水農場之包袱與相關法律責任(見100年度 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30頁)。
⑤99年5月28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5次理事會議,決議 已發放補償金之案件,均經諮詢委任律師意見辦理,委 任律師表明願負擔相關法律責任,至於未發放案件暫停 受理發放,擇期通知場員召開研討會(見101年度他字 第5131號卷㈡第62 5頁)。
⑥99年6月7日:楊明山以自己名義發函清水農場場員,表 示其並未受清水農場委任辦理合法發放補償金之審核事 宜,故其並無決定發放補償金之權限,而目前反對發放 補償金之人為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見101年度他 字第6867號卷第23頁)。
⑦99年6月10日:清水農場召開補償金發放研討會,與會 民意代表等均建議清水農場應儘速將補償金發放予各場 員(見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35頁)。 ⑧99年6月21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7次理事會議,由理 事主席顏朝雄提議以場員簽具切結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後 辦理發放,經表決後贊成4票、反對3票,而通過該決議



(見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37至41頁)。 ⑨99年7月8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8次理事會議,再次討 論部分案件發放補償金方式,理事主席顏朝雄仍建議以 前次理事會議決議之簽立切結書之方式發放補償金,贊 成5票、反對3票通過該議案(見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 卷第43至45頁)。
⑩99年7月12日:楊明山以清水農場通知書之名義,通知 清水農場理事會,認為該理事會於99年6月21日作成之 由場員簽具清水農場理事主席擬定之切結書,清水農場 即發放補償金之決議違法,表示發放者將有涉背信罪之 虞(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7至21頁)。 ⑪99年8月19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9次理事會議,討論 部分尚未發放補償金之案件,理事主席顏朝雄仍主張依 據先前理事決議方式以簽立切結書方式發放,但理事會 未作成決議(見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47至49頁) 。
⑫99年9月28日:楊明山以清水農場之名義,通知清水農 場理事主席顏朝雄等人,請理事主席顏朝雄對於有違規 之場員,不應發放違約金,否則即有損害清水農場之利 益(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22至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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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