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61號
TCHV,106,上,161,2018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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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亡賴益(祭祀公業)
兼法定代理人 賴炳森 
上 訴 人  賴信成 
       賴彥豪 
       賴宥亦 
       賴世賢 
       賴鴻鈞 
上列上訴人因與賴松課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 107年2月7日106年度上字第16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附表所示「亡祭益」祭祀公業財產(共六筆土地,其 地號、面積、公告現值均如附表,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計算本件確認上訴人派下權不存在之上 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621,714元(計算式:{8 41.17+291.54+955.32+18.59}×1,900+{1012.64+10 73.67}×4,300=12,973,711;12,973,711×1/8〔派下員8



人〕=1,621,714 ),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70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表:
亡賴益」祭祀公業財產,即下列土地(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段)┌──┬──┬────┬──────┬──────┐
│編號│地號│面積(㎡)│公告現值(㎡)│ 價額 │
├──┼──┼────┼──────┼──────┤
│ ⒈ │275 │841.17 │1,900元 │ │
├──┼──┼────┼──────┤ │
│ ⒉ │291 │291.54 │1,900元 │ │
├──┼──┼────┼──────┤ │
│ ⒊ │292 │955.32 │1,900元 │ │
├──┼──┼────┼──────┤ │
│ ⒋ │293 │18.59 │1,900元 │4,002,578元 │
├──┼──┼────┼──────┼──────┤
│ ⒌ │294 │1012.64 │4,300元 │ │
├──┼──┼────┼──────┤ │
│ ⒍ │295 │1073.67 │4,300元 │8,971,133元 │
├──┴──┴────┴──────┼──────┤
│ 總計│12,973,711元│
└─────────────────┴──────┘
以上價額,依土地面積(㎡)×公告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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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