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5年度,32號
TCHV,105,重上更(一),32,2018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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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洪禎要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李家倫 
被 上 訴人 賴炎燈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
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即如附表二B欄所示)外,關於判命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C欄所示金額不存在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台幣5,891萬8,116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亦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不得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4號確定裁定(即同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3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超過如附表三C欄所示金額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⑴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 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6,055萬元 )債權不存在。⑵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 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400萬元本票)其 中之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於超過50萬6,400元及自民 國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下稱50萬6,400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30 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 50萬6,40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見原審卷㈡第21、50頁)。嗣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於10 2年7月29日具狀表示就上開第⑶項聲明變更求為:上訴人 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苗栗地院101年度司 票字第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於超過50萬 6,400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1 號卷(下稱前審卷)㈡第2、3頁】,此部分核屬變更其訴 之聲明,並經上訴人於前審當庭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 審為此項訴之變更(見前審卷㈡第36頁背面),揆諸首開 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 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業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既屬合法,已如前述, 則原訴其中關於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訴部分即因 此部分訴之變更而不存在,故原審就原訴關於請求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之訴部分所為判決,自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 然失其效力。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即應專就前揭變更 後之新訴部分為裁判即可,無須更就原判決關於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部分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7年底起陸續持訴外人廖○○所簽發,並經被 上訴人背書之如附表五所示25紙支票(下稱系爭25紙支票 )向上訴人票貼借款多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歷次借款 金額均事先扣除月息3%之利息(以匯款日起計至各該支 票之發票日),再將扣除利息後之金額匯款至被上訴人配 偶周玉雲所有渣打銀行通霄分行帳戶內,迄至100年3月止 ,被上訴人先後借貸之金額(含利息)共計6,055萬元( 下稱系爭6,055萬元借款)。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週轉現 金而交付廖○○簽發之系爭25紙支票予上訴人收執,其性 質屬「代物清償」,而非「新債清償」,是兩造間之資金 借貸關係,於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時,因雙方已有代物清 償之合意,而發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自 此即不再對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然上訴人為確保系爭25 紙支票能兌現,於100年3月8日當日除要求被上訴人提供



古床、雅石共20件作為擔保外,尚額外要求被上訴人將所 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另外簽發系爭6,055萬元 本票交上訴人持有。嗣於100年3月21日,上訴人更率眾至 上開支票發票人廖○○住處,取走7件古董,而與廖○○ 言明用以抵償廖○○所簽發面額合計6,055萬元之系爭25 紙支票債務,並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交與廖○ ○。玆上訴人所持有廖○○簽發之上開支票債權既已全數 獲清償,則被上訴人為擔保該等支票債權得完全受償而簽 交之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務,自因該等支票債務之清償 而不存在。縱認兩造間之6,055萬元借貸關係非以廖○○ 簽發之系爭25紙支票代物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將廖○○ 所簽發之系爭25紙支票背書交付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6,055萬元,並另簽交系爭6,055萬元本票以為擔保,顯係 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則於廖○○以 其所有7件古董抵償系爭25紙支票債務時,被上訴人之6,0 55萬元借款債務(舊債務)即因擔保債務(新債務)之履 行而消滅。同時,被上訴人為擔保該6,055萬元借款債務 所簽交之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當亦因所擔保之借款 債務消滅,欠缺原因關係致使該本票債權因而不存在。乃 上訴人竟不顧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而於101 年3月19日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按:上訴人就系爭400萬 元本票僅主張其中之300萬元本息債權)聲請苗栗地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本 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二)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逕自率眾至廖○○住處取走7件古 董,並聲明用以抵償系爭25紙支票債務一事,被上訴人於 事發當日並不知情。被上訴人未曾委託上訴人處理其與廖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係以自身持有廖○○簽發 之系爭25紙支票而自行與廖○○達成以7件古董抵償該等 支票債務,此觀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亦可知廖○○清償 之對象為上訴人,是上訴人當係自己行使系爭25紙支票債 權,而非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其支票債權。上訴人雖 提出100年3月23日委任書(下稱甲委任書),指稱其係受 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其與廖○○間之支票債務,而取走廖○ ○7件古董,並交由上訴人展售,而以售出之金額先償還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云云。然上訴人實係以其個 人名義逕將廖○○所有7件古董搬走並用以抵償系爭25紙 支票債務,且係於100年3月21日至廖○○住處取走該7件 古董抵償債務,而甲委任書之書立日期則記載為100年3月 23日,足認甲委任書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0年3月21



日委任上訴人為其處理債務情事。況甲委任書實係被上訴 人於100年5月4日遭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此由該委任書 上有上訴人親簽之附註「壹拾參萬元於100年4月29日付清 」等字,足徵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29日之後脅迫被上訴人 簽署該委任書,並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23 日所自願簽署。且上訴人前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即曾脅迫 被上訴人簽署與甲委任書內容相似之另紙委任書(書立日 期亦記載為100年3月23日,下稱乙委任書),故上訴人進 而於101年3月3日以三義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下稱7號存 證信函)表示上訴人於100年4月中旬以黑道威脅強迫被上 訴人簽署之委託書應屬無效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於100 年5月4日在上訴人脅迫下簽立甲委任書,且未曾於100年3 月20日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廖○○以7件古董抵償之提 議及數額,亦無約定翌日即100年3月21日再次北上至廖○ ○住處,與廖○○達成抵償合意並搬運古董,更無約定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搬運費等情事。又被上訴人固曾於100年3 月21日開車搭載上訴人夫妻至廖○○住處樓下,然此實因 上訴人表示其人不舒服,要求被上訴人開車搭載上訴人夫 妻至廖○○台北住處,並於到達廖○○住處樓下後,上訴 人隨即要求被上訴人將車輛駛入附近巷道中等候。被上訴 人實未於100年3月23日與上訴人將先前已成立之委任關係 ,補行製作委任書載明於書面,而共同簽名確認甲委任書 。被上訴人既已將廖○○簽發之系爭25紙支票背書轉讓與 上訴人而無票據權利存在,則被上訴人如何能委任上訴人 代為處理其與廖○○間之該等支票債務。是上訴人謂其係 受被上訴人指示代其與廖○○達成現物抵償之合意,並為 完成被上訴人之委任內容而搬回該7件古董,故而簽立系 爭承諾書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縱法院認甲委 任書仍為有效,然兩造既不爭執該委任書係在100年3月21 日後始簽立,則不論被上訴人簽立該委任書之原因關係為 何,顯均已非系爭6,055萬元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且於被 上訴人依甲委任書表明委任意旨時,廖○○之支票債務業 已因上訴人自行行使票據權利而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所 欲委任之事項已不存在,無從進行,亦無可能溯及於系爭 承諾書簽立時發生委任之效力,而使廖○○清償之對象變 更為係對被上訴人清償,是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於法律 邏輯上仍無從成立,自亦無可採。
(三)又被上訴人另於97年1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並簽 交系爭40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除已於97年10月8 日償還100萬元外,復另自100年3月18日起迄至101年2月6



日間陸續清償259萬3,600元,其中之249萬3,600元即係用 以清償系爭400萬元本票所餘本金300萬元債權部分(按被 上訴人於97年10月8日已償還100萬元,故系爭400萬元本 票僅餘300萬元本息未清償)。經扣除被上訴人所清償之 上開249萬3,600元本金後,系爭400萬元本票僅尚餘50萬 6,400元(計算式:3,000,000-2,493,600=506,400)本 息債權部分未受清償。乃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 執行名義,主張其有系爭6,055萬元本票及系爭400萬元本 票其中之300萬元,合計6,355萬元本息債權,而據以聲請 苗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則被上訴人除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外,自得併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 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於超 過50萬6,400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25紙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同時亦負擔該25紙支票債務),以代清償兩造間之系爭 6,055萬元借款債務,系爭25紙支票債務既已由上訴人與 廖○○協議以7件古董抵償,廖○○並已將該7件古董交予 上訴人受領,而上訴人亦已將所持有面額合計6,055萬元 之系爭25紙支票全數返還廖○○,則系爭25紙支票票款債 務顯已因廖○○之清償而消滅,則基於民法新債清償之規 定,該等支票所擔保之系爭6,055萬元借款債務亦因此而 消滅。從而,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兩造間6,055萬元借 款債務之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務自亦因此而隨之消滅, 故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不許就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超過50萬6,400元本息部分為強 制執行。因求為命:⑴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6,055萬元 本票其中5,954萬8,570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稱5,954萬8,570元 本息)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⑵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本票確 定裁定於逾50萬6,400元本息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強 制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⑴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6,055萬元本票於超過5,954萬8,570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 存在;⑵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400萬元本票其中300萬元 ,於超過50萬6,400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⑶變更之 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於超過5,954萬 8,570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已獲勝訴判決確定,非繫 屬於本院,不另贅敘】。
二、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21日至廖○○住處,係受被上訴



人委任,形式上以執票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代被 上訴人處理其與廖○○間現物抵償債務事宜,與兩造間之 借款關係無涉:
(1)被上訴人自97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並先後交付廖○○ 所簽發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此不過係給付現 金以外之另一種返還借款方式,兩造間之借款關係並不因 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所交付廖○○簽發之支票而變更當事 人主體,亦不因上訴人收受廖○○簽發之支票而生代物清 償之效果,兩造間更無何代物清償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 訴人仍為兩造間借款關係最終之還款義務人。而因廖○○ 所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曾於100年3月3日發生跳票,有 票信瑕疵,則對上訴人而言,廖○○簽發之支票已不足為 借款之擔保,故於被上訴人另行簽交系爭6,055萬元本票 ,並提供古床雅石共20件設定質權及將不動產於100年3月 15日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後,上訴人欲退還斯時所持有廖 ○○簽發並經被上訴人背書之19紙支票,但被上訴人稱其 與廖○○間之買賣債務尚待處理,因雙方仍有生意往來, 不便向廖○○催討,乃委請上訴人以形式上為執票人之優 勢,代其向廖○○主張票據權利,以解決被上訴人與廖○ ○間之買賣債務,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託,被上訴人 並另再提出6張廖○○簽發之支票(即如附表五編號12、1 4、15、23、24、25所示6紙支票)一併交上訴人代為處理 ,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因雙方合意而成立。
(2)上訴人嗣於100年3月20日前往廖○○住處,因與廖○○並 不熟識,不知廖○○北部住處,被上訴人即繪製地圖交由 其女兒轉交予上訴人,當日初步特定古董件數及價額。後 因被上訴人同意現物抵償,並約定翌日即100年3月21日再 次北上至廖○○住處,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示代被上訴人 與廖○○達成現物抵償之合意。然廖○○要求上訴人書立 系爭承諾書及退還支票,始同意上訴人搬走抵償之古董。 上訴人為完成被上訴人指示之委任內容搬回7件抵償之古 董,且思及被上訴人已同意廖○○現物抵償,應返還支票 予廖○○,故而簽立系爭承諾書。其後兩造於100年3月23 日上午在被上訴人通霄處所,將先前所成立之委任關係載 明書面,因被上訴人稱尚有其他債務,恐其他債權人以該 7件古董為標的主張清償債權,乃要求寄售於上訴人之展 示場,是兩造另成立該7件古董寄售之合意,遂一併將兩 造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指示之內容,以及寄售該7件古 董之合意記載於書面,簽立乙委任書1式2份,由兩造各執 1份。惟上訴人為加強保障自己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嗣復



再向被上訴人提議該7件古董賣得之價金優先清償上訴人 之債權,被上訴人應允後,上訴人遂將兩造就該7件古董 所為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再加入委任書內容,經兩造於甲 委任書簽名確認,以取代上午所簽立之舊委任書(即乙委 任書)。由此可知,甲委任書與乙委任書均同於100年3月 23日經兩造合意簽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 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00年4月中旬及同年5月4日 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各該委任書及該2份委任書非同日簽 立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委任為債權契約,甲委任書 雖係於上訴人執行上開委任事務後始補立之委任書狀,然 並無礙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成立,上訴人確係受被上訴人委 任而處理廖○○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不論廖○○是否認 知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處理債務,均不礙於兩造內部存在 委任之法律關係,廖○○以現物抵償之債務係被上訴人與 廖○○2人間之債務,與兩造間之借款及擔保還款之系爭 6,055萬元本票無涉,更與本件借款無何「新債清償」之 關係可言。
(3)縱甲委任書係原判決所認於100年3月23日始成立之約定, 然兩造既於該委任書約明同意系爭6,055萬元本票所擔保 之6,055萬元借款債務,並不會因廖○○清償支票債務而 消滅,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6,055萬元借款債權自 仍然存在。
(二)上訴人承諾不為難廖○○,僅係就多種權利之其中一種表 示不行使,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意思。系爭承諾 書所載之6,055萬元債務,係指廖○○之票據債務,並非 指兩造間之6,055萬元借款債務:
(1)兩造間確存有6,055萬元借款關係,被上訴人交付其所簽 發之系爭6,055萬元本票及廖○○所簽發之支票予上訴人 收執,係加強被上訴人之債信,俾使上訴人於未受清償時 有多種權利可行使,廖○○並非本件借款關係之當事人, 故上訴人對廖○○為不行使票據權利之表示,僅為上訴人 就多種得行使之權利中,不行使其中一種權利,與被上訴 人本應履行之還款義務分屬不同層次,該不行使之表示僅 存在於上訴人與廖○○間,上訴人並無進而對被上訴人表 示免除其借款債務之意思,要不影響兩造間借款關係之存 在。兩造間並無以該7件古董為代物清償之約定,該7件古 董受被上訴人所託置於上訴人處展售,售出前其所有權仍 屬被上訴人。上訴人當初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至廖○○處取 走古董抵償,而代被上訴人與廖○○成立現物抵償合意時 ,因須退還之支票其中有7張支票於被上訴人之前背書交



付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時,上訴人軋進銀行,銀行之抽 票作業尚未完成,來不及交還給廖○○,廖○○要求上訴 人簽署會交還該7紙支票之系爭承諾書,方讓上訴人搬運 該7件古董。上訴人為完成委任事務,並表明抽票後絕不 會為難廖○○之心跡,故上訴人只得以自己名義,為被上 訴人之利益,簽署廖○○所書寫之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 所指6,055萬元債務,實係廖○○之票據債務,與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所負6,055萬元債務無涉,更非被上訴人已清 償系爭6,055萬元借款債務之證明。被上訴人簽交系爭6, 055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款關係,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6,055萬元借款債權迄今既未獲清償,則被上 訴人所簽發為擔保該等債權之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自 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執系爭承諾書以為其對上訴人借款債 務已為清償之依據,不足採信。
(2)依廖○○於刑事法院之證言,可知廖○○請上訴人於系爭 承諾書簽名之用意在於取回全部票據,無關現物抵償者為 何人之債權。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之委任內容,形式上 以執票人之名義,實質上係代理被上訴人與廖○○達成現 物抵償之合意。縱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該承諾書之當事 人亦僅為上訴人與廖○○,而非兩造,所解決之標的,亦 僅為廖○○之票據債務,並非兩造間之6,055萬元借款債 務。且觀諸兩造所簽署之甲委任書明確約定;「此7件古 董委由洪禎要代為保管展售……」,亦可證上訴人所以於 前1、2日即100年3月20、21日前往廖○○住處,確係受被 上訴人委任而為,故所處理者自僅為被上訴人與廖○○間 之債務糾紛,與兩造間之6,055萬元借款債務無關。倘兩 造間之6,055萬元借款債務,係約定由上訴人取回之該7件 古董抵償而消滅,則該7件古董之所有權應歸上訴人所有 ,方有所謂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問題。惟甲委任書已明載 該7件古董之所有權係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代為保 管展售而已。足見兩造間之6,055萬元借款債務,並未曾 約定由上訴人取回該7件古董而消滅,故自不因上訴人取 回廖○○用以清償其票據債務之7件古董而受影響。(三)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6,055萬元借款債權並未獲清 償,則被上訴人為擔保該借款債務所簽交上訴人收執之系 爭6,055萬元本票,其票據權利自仍然存在。惟因被上訴 人於100年3月18日至101年2月6日間曾先後還款共計259萬 3,600元,上訴人同意其中249萬3,600元扣抵系爭400萬元 本票債權部分之本金,而其餘10萬元則扣抵系爭6,055萬 元本票債權部分之本金。加上廖○○抵償所欠被上訴人票



據債務之上開7件古董,經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由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以底價287萬元承受,扣 除鑑價費2萬5,200元、登記費1,000元後,所餘284萬3,80 0元部分,上訴人同意以之扣抵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之 本金。
三、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被上訴人變 更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1)駁回上訴。(2)變更後新訴部分 之聲明: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於逾50萬6,400 元本息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強制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7年底起至100年3月間持廖俊榮所簽發之支票 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6,055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0年3 月8日簽發交付系爭6,055萬元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以為系 爭6,055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
(二)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記載: 「茲有廖○○君與本人洪禎要間的債務新台幣陸仟零伍拾 伍萬元正已全部清償完畢,本人承諾尚有以下代收或退票 之支票柒張,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萬元正,將儘速 於數日內無條件退還廖○○君絕無異議。……」,廖○○ 並於同日交付7件古董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0年3月21 日後兩週,將系爭承諾書所載之7張支票返還廖○○。(三)兩造於100年3月23日簽立甲委任書,其上記載:「本人賴 炎燈委託洪禎要先生代為處理廖○○先生之古董柒件,作 為抵償由賴炎燈背書之廖○○支票金額總計六千五十五萬 元整之債務。此柒件古董委由洪禎要代為保管展售,執行 之人事及運輸費用共計壹拾三萬元整由委託人賴炎燈支付 ,古董所有權為賴炎燈所有,銷售金額優先償還洪禎要之 債權,債權清償完畢後,方可解除委任。……」(四)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並於同日 簽交系爭4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以為此項借款債務之擔 保,現系爭400萬元本票債權僅餘50萬6,400元本息部分未 受償。
(五)上訴人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被上訴人 有執行債權共計6,355萬元本息,聲請苗栗地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五、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共計6,055萬元,並交付系 爭25紙支票予上訴人收執,另又簽交系爭6,055萬元本票予



上訴人以擔保該借款債務,系爭25紙支票債務已經上訴人與 廖○○於100年3月21日協議以廖○○所有7件古董抵償而消 滅,則該等支票及系爭6,055萬元本票所擔保之6,055萬元借 款債務亦因而消滅,是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6, 055萬元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等情。惟上訴人否認其事,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 被上訴人交付廖○○所簽發之系爭25紙支票予上訴人,兩造 是否合意成立代物清償契約,而使兩造間舊有之系爭6,055 萬元借款債務歸於消滅?(2)被上訴人有無委任上訴人代 為處理系爭25紙支票債務?並被上訴人是否係受上訴人脅迫 而簽立甲委任書?(3)兩造間之6,055萬元借款債務是否因 廖○○交付7件古董抵償而消滅?並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 是否仍然存在?(4)上訴人是否不許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 之執行名義於超過50萬6,400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查 :
(一)被上訴人交付廖○○所簽發之系爭25紙支票予上訴人,兩 造是否合意成立代物清償契約,而使兩造間舊有之系爭6, 055萬元借款債務歸於消滅?
(1)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先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6,055萬元而交 付廖○○所簽發之系爭25紙支票予上訴人收執,兩造有「 代物清償」之合意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成立代物清 償契約情事。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復按,代物清 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 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 能認為成立,亦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闡釋 明確。準此可知,代物清償係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 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使其債之關係消滅 之契約。
(2)查被上訴人自97年底起至100年3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 計6,055萬元,並將廖○○所簽發之系爭25紙支票背書交 付與上訴人,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借款之總額高達6,055萬元,而上訴人與系爭25紙支票 之發票人廖○○並不熟,復據被上訴人與證人廖○○一致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背面、108頁背面),則在 上訴人與廖○○並不熟識,不確定廖○○之資力狀況是否 足以清償系爭25紙支票債務之情狀下,衡情上訴人應無可 能率爾同意由被上訴人交付廖○○所簽發之系爭25紙支票 資為代物清償,而使被上訴人原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6,05 5萬元借務歸於消滅。是被上訴人指稱兩造有以上開支票



之交付而為代物清償之合意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復查,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00年12月25日至同年3月8日 間陸續交付面額合計6,055萬元之系爭25紙支票予上訴人 ,此觀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上開匯款紀錄表即明(見本 院卷㈠第114頁),而其間被上訴人所交付另紙亦由廖○ ○簽發、發票日為100年3月3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 曾於100年3月3日發生退票情形,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 後,廖○○固旋於翌日(即100年3月4日)即將200萬元款 項匯至上訴人帳戶,有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 及存摺節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9-131頁)。然依 此情已可推知廖○○之經濟狀況於100年3月份已發生問題 ,且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上開匯款紀錄,其上顯示被上訴 人於100年3月6日及同年月8日共曾交付上訴人6紙支票, 面額共計1,535萬元(計算式:240萬元+260萬元+280萬 元+245萬元+260萬元+250萬元=1,535萬元),則在廖 ○○之支票已於100年3月3日發生跳票債信堪虞後,衡諸 一般人之日常經驗法則,上訴人焉有可能於其後之100年3 月6日、8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面額合計1,535萬 元之6紙支票時,遽行同意被上訴人以之代物清償其所負 欠之原有借款債務,而容令自己之債權處於將來可能無法 滿足受償之危險狀況,殊難想像。復徵諸被上訴人曾於 100年3月8日應上訴人要求另行簽交系爭6,055萬元本票, 並提供古床、雅石共20件及將其所有不動產於100年3月15 日設定6,055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兩造間系爭 6,055萬元借款債務,此亦有估價單、雅石照片、保管條 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3-173 頁,前審卷㈠第33-44頁)。果爾兩造確有成立代物清償 之意思表示合致,同意由被上訴人交付廖○○簽發並經其 背書之系爭25紙支票予上訴人,以此代物清償兩造間原有 之6,055萬元借款債務,則於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系爭25紙支票時,兩造間原有之系爭6,055萬元借款債 務即行消滅,被上訴人何須於100年3月8日再就該等借款 債務增加前揭擔保,此顯然亦有悖於常理。是由上開事證 綜合以觀,實難認兩造授受廖○○所簽發之系爭25紙支票 時,有以該等支票逕為抵償兩造間系爭6,055萬元借款債 務,而使該借款債務消滅之意思。被上訴人將廖○○所簽 發之系爭25紙支票依背書交付與上訴人,應係以負擔票據 債務為使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其票據債務倘未因履行而 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6,055萬元消費借貨債務自仍然存 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25紙支票予上訴人受領時



,兩造間已有代物清償之合意云云,尚難為本院憑採。(二)被上訴人有無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25紙支票債務?並 被上訴人是否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甲委任書? (1)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21日與廖○○達成 協議,由廖○○以其所有7件古董抵償面額合計6,055萬元 之系爭25紙支票債務,伊背書交付上訴人以擔保兩造間6, 055萬元借款債務之系爭25紙支票債務既經廖清隆代物清 償而消滅,則兩造間6,055萬元借款債務(舊債務)即因 系爭25紙支票債務(新債務)之履行而消滅,故為擔保該 6,055萬元借款債務所簽交之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自亦 因而不存在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其事,並辯稱其係受被上 訴人委任代為處理廖○○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而代被上 訴人與廖○○成立代物清償合意,以自己名義簽署系爭承 諾書等情。
(2)查本件上訴人確曾於100年3月21日至廖○○住處搬走7件 古董,並於當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交與廖○○,該承諾書記 載:「茲有廖○○君與本人洪禎要間的債務新台幣陸仟零 伍拾伍萬元正已全部清償完畢,本人承諾尚有以下代收或 退票之支票柒張,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萬元正,將 儘速於數日內無條件退還廖○○君絕無異議。……」,且 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後兩週亦確將該承諾書所載願退還 廖俊榮之該7張支票返還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承諾書、保管書及該7件古董保證書彩色影片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8頁,前審卷㈠第50-57頁)。固可認上 訴人形式上確有以其自己名義與廖○○達成代物清償之合 意,由廖○○以其所有7件古董抵償系爭25紙支票債務, 且上訴人亦因此將系爭25紙支票全數返還予廖○○。然稽 諸兩造其後於100年3月23日曾另行簽立甲委任書,該委任 書載明:「本人賴炎燈委託洪禎要先生代為處理廖○○先 生之古董柒件,作為抵償由賴炎燈背書之廖○○支票金額 總計六千五十五萬元整之債務。此柒件古董委由洪禎要代 為保管展售,執行之人事及運輸費用共計壹拾三萬元整由 委託人賴炎燈支付,古董所有權為賴炎燈所有,銷售金額 優先償還洪禎要之債權,債權清償完畢後,方可解除委任 ,特立此書為證」,有該委任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 59、112頁)。而由該委任書所載文義內容以觀,可知兩 造已明確表明廖○○交付上訴人用以抵償系爭25紙支票債 務之該7件古董,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非屬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並將之委託上訴人保管及代為展售,且 該等古董將來出售所得價金須優先償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依此而觀,果爾上訴人係自行與廖○○成立代物 清償契約,同意由廖○○以上開7件古董抵償系爭25紙支 票債務,則依法當應由上訴人逕行取得該7件古董所有權 ,被上訴人對此等古董後續應如何處置斷無何置喙之餘地 。乃兩造竟書立甲委任書,表明上訴人先前於100年3月21 日自廖○○處搬走之該7件古董,其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 ,且將來出售所得之價金須優先清償上訴人之債權,顯見 兩造均肯認廖○○交付上訴人之該7件古董係歸被上訴人 所有無誤,並同意被上訴人提供該等古董作為增加上訴人 債權之擔保。是上訴人指稱其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 被上訴人與廖○○間之債務,由其代被上訴人與廖○○達 成代物抵償之合意,而以自己名義簽署系爭承諾書,為被 上訴人取得該7件古董一情,顯然並非無因。
(3)被上訴人固謂其係於100年5月4日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甲 委任書,且其前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亦曾遭上訴人脅迫而 書立內容相仿之乙委任書,其並已於101年3月3日以7號存 證信函表示該等委任書無效云云。惟按,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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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