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58號
TCHV,105,重上,258,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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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陳宥宸 
法定 代 理人  陳致聰 
兼法定代理人  賴雅薰 
上  訴  人  劉千洵 
法定 代 理人  劉滌凡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杏 
上  訴  人  唐言碩 
法定 代 理人  唐嘉鴻 
兼法定代理人  黃英琪 
上  訴  人  林晏希 
法定 代 理人  林坤輝 
兼法定代理人  劉丹榕 
上  訴  人  林志杰即徐志杰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佩洵  
上  訴  人 李宥霖  
法定 代 理人 李昌宇  
兼法定代理人 許珮樺  
上  訴  人 陳湛詠  
法定 代 理人 陳振宗  
兼法定代理人 陳元棠  
上  訴  人 盧怡雯  
法定 代 理人 盧建智  
兼法定代理人 劉慧瑜  
上  訴  人 陳宇恩  
法定 代 理人 陳泰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玉涵  
上  訴  人 陳柏銓  
法定 代 理人 陳坤隆  
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真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謝文明律師
       紀育泓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垣榕即皇家產後護理之家
訴 訟 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判決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產後護理之家,提供因產後 依台灣習俗做月子之婦女、嬰兒之照護服務,上訴人壬○○ 為上訴人戌○○之子、上訴人午○○為上訴人子○○之子、 上訴人戊○○為上訴人卯○○之子、上訴人丁○○為上訴人 未○○之子、上訴人林志杰為上訴人乙○○之子、上訴人甲 ○○為上訴人己○○之子、上訴人寅○○為上訴人庚○○之 子、上訴人酉○○為上訴人申○○之子、上訴人辛○○為上 訴人巳○○之子、上訴人癸○○為上訴人辰○○之子。又未 ○○之配偶丙○○、庚○○之配偶丑○○、及其餘為產婦之 上訴人戌○○、子○○、卯○○、乙○○、己○○、申○○ 、巳○○、辰○○等(下稱戌○○等以次八人)分別與被上 訴人訂有如原證1-1所示之皇家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 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依該 約第四條所定內容為產婦及嬰兒提供餐飲、哺乳、衣物、洗 滌、照顧、安全管理、居住場所等服務,此不屬於醫療法所 指之醫療行為,簽約人則依居住房型支付費用。上訴人等分 別於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入院時間入住被上訴人營業 處,並於該表所示出院時間出院,除卯○○、乙○○、己○ ○、庚○○、申○○(下稱卯○○等五人)以外之上訴人均 感染疥瘡,因疥瘡診斷不易,經輾轉求診,上訴人分別於該 表所示時間,經其上所示醫療機構確診或認疑似疥瘡,顯見 被上訴人未確實清潔、消毒衣物與管理其處所,導致疥蟲透 過處所內共用之場所、物品等使上訴人均感染疥瘡,支出醫 藥費用,被上訴人對於該處所之感染管控確有疏失等情。爰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精神 慰藉金及醫藥費;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按 損害額一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及就戌○○以次八人部分 ,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嗣於本院主張僅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住宿費用。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各 上訴人如經原審判決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 請求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我國消保法就商品與服務之責任,同 採無過失主義,而服務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之規定,就世界各 國立法例,則屬罕見。就專門職業人員提供之服務是否適用 消保法,即有爭議,伊係依護理人員法所設置之護理機構, 依該法第15條第3款規定而服務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 ,自無消保法之適用。(二)縱得適用消保法,然102年時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衛生署)對被上訴人進行評鑑結果, 亦屬合格,效期三年,足見被上訴人當時提供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三)否認上訴人確 係感染疥瘡,因依訴外人莫笑華醫師函覆內容,疥瘡確診, 應以疥蟲及蟲卵檢出為證,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就醫 時曾驗出疥蟲及蟲卵,自不能排除上訴人等係罹其他疾病。 (四)再依上訴人等附表所列入院時間,亦非如其所稱均集 中在五、六月間,且無從認何者延誤確診,而得認定感染確 係源自於被上訴人處住院之時。又伊之護理人員均長時間與 新生兒之上訴人相處,並有直接皮膚親密接觸,惟均無人患 有疥瘡。另102年8月5日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台中市衛 生局)邀集台中榮民總醫院小兒感染科主任陳伯彥至伊處訪 查,其結果亦認伊之感染管控並無疏失;雖同年月19日該局 再次至被上訴人處訪查,曾列出感染管控7項缺失,然經該 局函示該部分缺失並不能認與本件疥瘡有關,上訴人等並無 一人於入住被上訴人處期間發病或確診,益見上訴人所稱之 疥瘡與伊並無因果關係。(五)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非絕 對責任或結果責任,上訴人仍須就服務缺陷、損害及因果關 係等事項舉證。伊既否認上訴人於所主張於伊處入出院期間 ,且疥瘡潛伏期約2至6星期始出現症狀,新生兒復多於102 年3月間於同一醫院出生,上訴人所列出院至確診時間,大 部分相距在六星期以上,或於出院後始經認感染,為產婦之 上訴人(下稱戌○○以次十人)則係照顧新生兒而感染,則 台中市生局106年10月20日中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0000000000號函)謂依上訴人所述入出院期間、症狀等 資料而認10名嬰兒感染疥瘡(含疑似)與自被上訴人處進出 院期間合理得認有關連性云云,係以有爭議之症狀出現時間



所為關連性之認定,應非可採。(六)台中市衛生局102年8 月5日至伊處查訪時,並未能證明伊有感染控制疏失,至102 年8月19日查核時所發現,亦不能推論同年3至5月間之狀況 ,難認伊有何疏失,而與上訴人之感染疥瘡有關。自無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適用。縱有適用,伊所收取 費用含產婦、嬰兒照護費、住房費、月子餐等三大部分,費 用各三分之一。卯○○等五人未主張受有感染,且僅卯○○ 、乙○○、己○○三人請求履行利益損失,惟伊已依約履行 ,自得主張損益相抵。另其餘產婦之上訴人,伊已履行提供 住房、月子餐,亦得主張損益相抵。(七)上訴人請求之醫 藥費部分難認與系爭契約有因果關係,且疥瘡非法定傳染病 ,為常見且相當易於醫治,其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過高。另戌 ○○以次十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亦非有據。(八)消保法第51條所規定之過失, 依立法意旨,按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有重大過失,伊對感染 管控並無疏失,且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其損 害亦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請 求懲罰性賠償金既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分別為產婦、新生兒,於產後為依台灣 習俗做月子,由未○○之配偶丙○○、庚○○之配偶丑○○ 及戌○○等以次八人分別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定型化契約, 並由渠等付費,被上訴人則提供產婦及嬰兒之餐飲、哺乳、 衣物、洗滌、照顧、安全管理、居住場所等服務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皇家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 化契約、訂房合約書、附件、感染控制同意書、預收款單等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原審卷一第33至44頁、62 頁、69頁、76頁、82頁、91頁、102頁、113頁、126頁、144 頁、155頁、195頁、196頁、202頁),自堪信屬真實。次查 上訴人依消保法為本件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既以前揭各詞置 辯,本院玆論述如下:
四、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是否有消保法之適用? 按消保法規範產品製造人及服務提供人責任,所稱之服務於 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明確定義,自應分別各個法律行 為之性質,而為合目的性之解釋。通常乃非直接以生產、製 造、經銷或單純給付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醫療人員以治 療、診斷、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所為診斷、處方、用 藥、施行手術或處置之醫療行為時,固非消保法所適用之對 象。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護理人員法第15條第3款規定獨資



設立之產後護理之家,經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核發護理機關開 業執照,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局103年2月17日函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81頁)。而其設置 雖須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規定,由合格之護理人員擔 任,須專門職業人員任之。然其提供之服務內容依前揭定型 化契約第四條所示,乃由醫師或護理人員對產婦及嬰兒健康 狀況之評估、護理人員提供二十四小時之服務內含產婦健康 恢復、嬰兒哺乳、照護之教導課程及提供居住場所、膳食、 哺乳、衣物、洗滌、書報、雜誌等,有契約書足稽(見原審 卷一第35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供者,主要為產婦及新生 兒之提供休養、照護環境、哺乳指導等之服務,復以營利為 目的,此與醫療行為於執行過程中充滿危險性、不可預期性 與突發之不確定性,且非執業之醫療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所 絕對能控制之狀況不同,護理之家依其專業之照護行為本不 可能製造危險或不確定性,自非屬醫療行為,而與餐飲、旅 館等所提供之服務相仿,自同有消保法之適用。五、除卯○○等五人以外之其餘上訴人有無感染疥瘡?苟有,其 等之感染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有無因果關係?(一)按消費者請求提供服務之企業或經營者賠償損害時,除就 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權受有損害外,仍應就損害與 其提供服務欠缺安全性有因果關係各節負舉證責任。而企 業經營者苟欲免責,則應舉證證明,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除卯○○等五 人以外之上訴人主張渠等於附表二所示接受被上訴人服務 期間,因被上訴人提供環境、服務而感染疥瘡云云,分別 經其等提出如附表二診斷證明欄所示之各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為據,分別有黃柏翰皮膚科診所鄒幼君皮膚科診所、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莫笑華 皮膚科診所、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何秋燕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65、78、84、85、94、95、106、115、129、146、165、 167、205、206頁、原審卷二第70、71頁)。被上訴人固 辯稱:上訴人壬○○、午○○、戊○○、丁○○、林志杰 、甲○○、寅○○、酉○○、辛○○、癸○○(下稱嬰兒 壬○○等十人)出現症狀之小紅疹及水泡不能證明確為疥 瘡,尚不能排除係其他病症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辯與前揭 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已難採信;台中市衛生局 亦以106年6月14日中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0000000000號函)謂:確定診斷為疥瘡必須符合:有斑丘 疹或有會癢的疹子、經醫師診斷疑似疥瘡。依本院提供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中13名經醫師診斷為疥瘡,其中3名 患者經醫師診斷疑似疥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足取。
(二)被上訴人另辯稱:由上訴人入院時間以觀,尚不得認定感 染確係源自於伊處住院之時。又伊之護理人員均長時間與 新生兒相處,並有直接皮膚親密接觸,惟伊之員工均無人 患有疥瘡病史。另102年8月5日台中市衛生局訪查結果亦 認伊之感染管控並無疏失;雖同年月19日該局再次至被上 訴人處訪查,曾列出感染管控7項缺失,然該局亦函示該 部分缺失並不能認與本件疥瘡有關,上訴人等並無一人於 入住被上訴人處期間發病或確診,益見上訴人所稱之疥瘡 與伊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台中市衛生局係因接獲醫師及 陳情人電話表示被上訴人處疑似疥瘡感染,而分別於102 年8月5日及19日前往被上訴人處查訪結果,有感染管控共 7項缺失,雖認無直接證據得肯定與本件疥瘡有關,為該 局0000000000號函所載明。惟該函亦稱:疥蟲成蟲離開人 体後,仍可存活2至4天,通常透過身体親密接觸傳染,例 如共寢、共用毛巾、被單、棉被等;而被上訴人前揭7項 管控缺失分別係:產婦或家屬接觸嬰兒未著隔離衣、清潔 及汙染衣物未做分流運送、衣物庫房未有溫溼度控制紀錄 等語,並以該局102年8月21日中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號 函為據(下稱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而本件上訴人入、出院時間如附表二所載,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其中最遲出院者於102年5月 23日出院,距台中市衛生局前往查訪,已近三個月,是該 函以查訪所認缺失,難認與上訴人感染疥瘡有關,係指查 訪時狀態,而非指上訴人等住院時,被上訴人之環境狀態 ,故此謂:上訴人之感染無直接證據云云,仍不能為有利 被上訴人之認定。況初次感染疥瘡者通常不會馬上出現症 狀,其感染至出現症狀之潛伏期可達二至六星期,而由於 嬰兒身体不適症狀尚不能自行以言詞表達及自行就醫,故 嬰兒感染疥瘡出現症狀至確診期間為多長,端賴嬰兒的家 屬、照顧者或接觸者是否能即時發現嬰兒的感染症狀,及 嬰兒的家屬或照顧者是否能即時帶往就醫並能被醫師正確 診斷。亦據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有該函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從而,被上訴人徒以經確診時間 扣除2至6星期潛伏期,而認上訴人感染時間均在離院之後 ,與伊無關云云,顯忽略症狀出現至確診之期間若干之計 算,所辯亦非足取。再者,流行病之傳染,非接觸傳染源 者必然染病,仍視個人身体健康狀況而定。蓋免疫能力較



差年長、失能、操勞過度者,可能會感染較嚴重的結痂型 疥瘡等,亦為上開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中所載明(見本 院卷一第173頁),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員工未出現疥瘡 症狀,而遽認其未感染或上訴人之感染與被上訴人處所無 關。
(三)再者,上開0000000000號函稱:「流行病係指任何一種在 特定人時地之發生率,超過正常期望值……前述所提在流 行病學或傳染病防治法對於流行病、群聚、群聚事件及流 行疫情等名詞定義,均是依據疾病的發生在『人、時、地 』三者之關連性進行研判。查貴院106年5月24日……附件 二所提供嬰兒等共10名之入出院時間、症狀出現時間及確 診或疑似疥瘡時間等資料,符合『人』、『地』、『時』 的關聯性,並和疥瘡潛伏期2至6周相符(約於出院前後一 周至一個月開始出現症狀,故10名嬰兒感染疥瘡(含疑似 )與自誰上訴人處入出院期間合理得認有關連性」(見本 院卷一第210頁背面),既依合理之蓋然性為推論,益證 嬰兒壬○○等十人之感染疥瘡,確與被上訴人所提供居住 服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卯○○等五人以外之產婦即上訴 人戌○○、子○○、未○○、巳○○、辰○○(下稱子○ ○等五人),其等確診日期依附表二所示,除未○○外, 均與其嬰兒相同,依前揭所述,亦足認與被上訴人提供之 服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未○○確診或較遲,惟診斷證明 書上已載係因嬰兒丁○○而感染,自與丁○○同因被上訴 人所提供之服務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被上訴人辯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衛生署)對被上 訴人進行評鑑結果,亦屬合格,效期三年,足見被上訴人 當時提供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云云。惟查,台中市衛生局於102年8月5日及19日派員 前往被上訴人處查核輔導時,已認該院有(1)外出就診 之嬰兒,未經觀察即直接送入嬰兒室(2)產婦或家屬在 接觸嬰兒未著隔離衣(3)未辦理員工之傳染病防治教育 訓練課程(4)未訂定傳染病個案/群聚感事件處理流程 /機制演練(5)任用前工作人員未作健康檢查(6)衣物 庫房未有溫溼度控制紀錄(7)清潔及汙染衣物未做分流 運送等七項缺失(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被上訴人空言 其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非足取。六、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之請求權行使 及其範圍?
(一)按消保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 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消保 法與消保法施行細則並未明定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 得請求之範圍?及得依該條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為 何人?然消保法第1條第1、2項分別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 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 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故該法第7條顯係特殊形態之侵 權行為類型,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同條第2項更明列其 保護客體包括生命、身體、健康等法益,且於同法第50條 第3項規定,消費者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進行訴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 上損害;又依上開消保法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93 條第1項規定賠償醫藥費用,即為消費者支出醫療費者, 仍得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醫藥費用。本件除卯○○等五人 以外之受有疥瘡感染之上訴人,既因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 服務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其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醫藥費及併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藉金,與卯○○等五人請 求為其嬰兒支付醫藥費,均屬有據。茲審酌渠等感染疥瘡 之時間係甫出生或生產完畢之時,疥瘡係皮膚的傳染病, 症狀乃造成皮膚發疹及劇癢反應,其治療方式乃依醫囑塗 抹藥品,開始接受治療前後,使用之衣物須以60度熱水清 洗、乾燥,受治療後,即使寄生於皮膚中之疥蟲已清除, 其皮膚癢及紅疹症狀仍可能持續一個月才會解除等情,經 台中衛生局系爭0000000000號函覆甚明(見本院卷一第 173、176頁反面)。應認其等精神上確受有病痛之折磨, 但既係短期可治癒,其精神上之痛苦亦因而終止,故認其 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8萬元為當,而予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有疥瘡感染之產婦即上 訴人子○○等五人,既主張亦受有疥瘡感染,依消保法第 7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為請求, 並提出渠等受有疥瘡感染之診斷證明書,顯已就本身之損 害為請求,而非就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已。雖 其等嗣後之書狀復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據,然訴訟 標的所主欲確定私權而主張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



,此實体法上請求權苟無競合情形,就該原因事實所該當 之實体法上單一請求權,依法官知法原則,自由法官依職 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上訴人子○○ 等五人既以前揭為原因事實,並曾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為 其請求權依據,則其等請求本身損害之精神慰藉金,亦屬 有據。另渠等如附表一所示醫藥費之請求,據渠等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當應准許。
(二)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係指被害人本人之請求權,不含 其父母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乃指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始足當之。本件卯○○等五人並未受有疥瘡 感染,而該傳染病之症狀、期程、治療方式、癒後狀況等 既如前揭所述,尚難認屬情節重大,卯○○等五人依消保 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七、關於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請求權內容是否含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
按消費者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固為消保法第51條所明定,惟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要件,且其請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 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3 號裁判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等請求以精神慰藉金一倍 計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不應准許。另戌○○、卯○○、未 ○○、乙○○、己○○、申○○等人另請求依渠等支出嬰兒 醫藥費一倍計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或其本人並未受有感染 ,或與其感染並無因果關係,稽上說明,渠等此部分請求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巳○○、辰○○就其支出醫藥費部分請 求之懲罰性賠償金,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關於上訴人戌○○等以次八人(除未○○、庚○○以外之產 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月子中心住宿費用部分:
(一)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 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應 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如有違反,自



應認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固得依不完全給 付規定行使其權利。惟債權人主張因契約生有損害,而得 請求賠償時,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可成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一八號判例參照)。如被害人(債權人)因損害之原因 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 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害,方容許被害人請求 賠償。查本件除卯○○等五人以外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 約中固所受有疥瘡感染所致之損害,惟渠等因系爭契約而 支出之簽約費用,與疥瘡感染而生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即 其等非因被上訴人不完全履行債務而須支付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服務費用。
(二)次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 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 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 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因此主張 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 一定之證明責任。本件戌○○等以次八人除證明因受有疥 瘡感染之損害,因治療疥瘡所支付之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外 ,復未能證明其尚究受有何損害,其等主張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規定為本件請求,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精神慰藉金各八萬元,請 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3年1月21日(於103年1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一第2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上 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許秀芬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 │編號│上訴人│請求項目 │ 請求權基礎 │請求總金額 │應給付金額 │表 ├──┼───┼──────────┼────────┼──────┼───────┤一│1 │壬○○│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消費者保護法第7 │30萬元 │80,000 │
│ │ │ │條第1項、第3項、│ │ │
│ │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
│ │ ├──────────┼────────┤ ├───────┤
│ │ │懲罰性賠償金以損害額│消費者保護法第51│ │ │
│ │ │一倍計:15萬元 │條 │ │ │
├──┼───┼──────────┼────────┼──────┼───────┤
│2 │戌○○│支出壬○○之醫療費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 │41萬6,540元 │80,760 │
│ │(陳宥│:760元(參一審卷原 │條第1項、第3項、│ │ │
│ │宸之母│證2-4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
│ │) ├──────────┼────────┤ ├───────┤
│ │ │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消費者保護法第7 │ │ │
│ │ │ │條第1項、第3項、│ │ │




│ │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
│ │ ├──────────┼────────┤ │ │
│ │ │懲罰性賠償金以損害額│消費者保護法第51│ │ │
│ │ │一倍計:15萬0,760元 │條 │ │ │
│ │ │ │ │ │ │
│ │ ├──────────┼────────┤ │ │
│ │ │月子中心住宿費用: │民法第227條第1項│ │ │
│ │ │11萬5,020元(參一審 │、第226條第1項 │ │ │
│ │ │卷原證2-1) │ │ │ │
├──┼───┼──────────┼────────┼──────┼───────┤
│3 │午○○│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消費者保護法第7 │30萬元 │80,000 │
│ │ │ │條第1項、第3項、│ │ │
│ │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
│ │ ├──────────┼────────┤ ├───────┤
│ │ │懲罰性賠償金以損害額│消費者保護法第51│ │ │
│ │ │一倍計:15萬元 │條 │ │ │
├──┼───┼──────────┼────────┼──────┼───────┤
│4 │子○○│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消費者保護法第7 │42萬6,720元 │80,000 │
│ │(劉千│ │條第1項、第3項、│ │ │
│ │洵之母│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
│ │) ├──────────┼────────┤ ├───────┤
│ │ │懲罰性賠償金以損害額│消費者保護法第51│ │ │
│ │ │一倍計:15萬元 │條 │ │ │
│ │ ├──────────┼────────┤ │ │
│ │ │月子中心住宿費用: │民法第227條第1項│ │ │
│ │ │12萬6,720元(參一審 │、第226條第1項 │ │ │
│ │ │卷原證4-1) │ │ │ │
├──┼───┼──────────┼────────┼──────┼───────┤
│5 │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消費者保護法第7 │30萬元 │80,000 │
│ │ │ │條第1項、第3項、│ │ │
│ │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
│ │ ├──────────┼────────┤ │ │
│ │ │懲罰性賠償金以損害額│消費者保護法第51│ │ │
│ │ │一倍計:15萬元 │條 │ │ │
│ │ │ │ │ │ │
├──┼───┼──────────┼────────┼──────┼───────┤
│6 │卯○○│支出戊○○之醫療費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 │40萬5,550元 │1,775 │
│ │(唐言│:1,775元(參一審卷 │條第1項、第3項、│ │ │
│ │碩之母│原證5-5)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
│ │) ├──────────┼────────┤ ├───────┤




│ │ │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消費者保護法第7 │ │ │
│ │ │ │條第1項、第3項、│ │ │
│ │ │ │民法第195條第3項│ │ │
│ │ ├──────────┼────────┤ │ │
│ │ │懲罰性賠償金以損害額│消費者保護法第51│ │ │
│ │ │一倍計:15萬0,760元 │條 │ │ │
│ │ ├──────────┼────────┤ │ │
│ │ │月子中心住宿費用: │民法第227條第1項│ │ │
│ │ │10萬2,000元(參一審 │、第226條第1項 │ │ │
│ │ │卷原證5-1) │ │ │ │
├──┼───┼──────────┼────────┼──────┼───────┤
│7 │丁○○│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消費者保護法第7 │30萬元 │80,000 │
│ │ │ │條第1項、第3項、│ │ │
│ │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
│ │ ├──────────┼────────┤ │ │
│ │ │懲罰性賠償金以損害額│消費者保護法第51│ │ │
│ │ │一倍計:15萬元 │條 │ │ │
├──┼───┼──────────┼────────┼──────┼───────┤
│8 │未○○│支出丁○○之醫療費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 │30萬0,120元 │80,060 │
│ │(林晏│:60元(參一審卷原證│條第1項、第3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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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