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黃呈玉
石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巫國想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黃呈玉、石麗卿(以下合稱上訴人,分開逕稱其姓名 )為夫妻,被上訴人為福新財稅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其向黃呈玉自稱為租稅規劃專家,並稱若上訴人依其 規劃,可減省每年度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上訴人遂於民國 94年至9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依其建議之節稅方案,由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買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再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捐贈予澎湖縣 望安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鄉公所),以取得捐贈證明,待 上訴人合併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即得持上開捐贈證明, 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將所捐贈之土地按公告現值全額申 報為列舉扣除額,達到減少稅負之效果。被上訴人並分別於 94年、95年間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 金(即土地公告現值)總額24%之金額,依序於94、95年收 取新臺幣(下同)6,755,995元、4,800,672元,合計11,556 ,667元,作為代為處理前開事務之費用及報酬。惟黃呈玉嗣 遭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以其涉犯偽 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罪為由,以97年度偵字第421號緩起訴處 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命上訴人補繳94、95年度個人綜合 所得稅。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所為節稅規劃行為,造成上訴 人遭受刑罰、補稅等損害,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然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本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判決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違反強行 法及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之法律關係,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存在無效委任
關係之認定具爭點效,則被上訴人依無效之委任契約自上訴 人等受領之報酬,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又上訴人委任 被上訴人代辦系爭購地捐贈事宜時,因信賴被上訴人所為保 證,而不知依系爭方案所捐贈土地,不能按其公告現值列舉 扣除所得額;且被上訴人精通會計稅法而提供此不當管道供 上訴人等避稅,以此牟利,本不應加以保護,則若認上訴人 所給付為不法原因給付,而允許被上訴人不返還所受利益, 顯不適當,應認本件並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1,55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為專業中醫師,未曾對上訴人自陳為租稅規劃專家 ,未受上訴人委託提出節稅規劃方案並辦理土地捐贈,更無 收受上訴人所謂依最終捐贈土地價額之24%計算金額之報酬 。
(二)兩造前案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前案確 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第14頁第10至第13行、第14至第26行 明白載稱:「揭櫫兩造間之稅務規劃節稅行為,實乃兩造彼 此利用土地買賣之操作,同謀共犯逃漏鉅額稅捐之經濟犯罪 行為無訛,兩造間為此係為共犯關係。」、「縱兩造間有委 任契約之合意存在,被上訴人亦有協助上訴人二人購地及處 理稅務之外觀行為,然此合意應屬約定同夥逃漏稅捐犯罪之 違反強行法及公序良俗之無效法律行為。上訴人固主張渠等 與被上訴人間就買賣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嗣後捐贈報稅 之節稅行為係為合法有效之委託關係,惟渠等就買賣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部分,依上訴人黃呈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 及上訴人之知識、社會經驗及地位,均足認渠等對於該以低 買貴報之節稅方式應非屬合法一事,自當有所知悉,是渠等 前揭主張內容,顯有諸多瑕疵,已如上開所述,而渠等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是 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既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二人之認定。」等語。依前案確定判 決,其實質真意反係認為「兩造間並無合法有效之委任契約 關係存在」。又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有所謂無效法律行為存 在,惟並未認定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更未認定所謂不 當得利之範圍,反而就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適用,認定上訴 人就不法原因已有認識,即認本件符合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 得請求返還之要件。
(三)黃呈玉為○○大學化工系畢業,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 負責人;石麗卿為○○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為○○公司 之董事,依其等之社會經濟地位,顯具有充份稅務知識及資 產規劃能力,就本件捐贈稅務規劃行為,應足以了解相關法 令規定,並評估可行性及相關風險。且上訴人長期以買賣土 地方式,進行土地捐贈節稅,其等就相關節稅方式,均明白 知情,應認上訴人就相關土地所為節稅行為,非被上訴人受 上訴人委任所為,充其量僅為兩造間通謀虛偽之共同行為。 是雙方既無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以所謂之無效委任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 兩造間或有委任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已明白知悉系爭稅捐申 報事件存有法律風險之情況下,猶進行系爭稅捐購地及捐贈 事宜,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顯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 之誠信原則及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該風險即 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自無從於事後再以此歸咎於他人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56,6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2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2人分別於94年及95年間購置系爭土地後,於各該年 度將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個人綜合所 得稅列舉扣除項目。94年度之捐贈總額為28,149,978元、95 年度之捐贈總額為20,002,800元。
⒉被上訴人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 ⒊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⒋黃呈玉於澎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25號偽造文書案,於97 年2月25日偵訊時陳稱:「(問: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 料是何人申報?)是我的財務申報,資料是我提供。」、「 (問:買賣土地實際交易金額多少?)4筆都是依照買賣契 約書上價金買的。」(見被上訴人103年9月30日答辯續狀證 2,原審卷一第256頁至第257頁)。
⒌黃呈玉為○○公司及○○公司之負責人,石麗卿為○○公司 之董事。
⒍黃呈玉因以購地抵稅方式於94年購置土地後將土地辦理捐贈 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嗣於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 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涉及逃漏稅,而遭澎湖 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8日以94年度偵字第421號為緩起訴 處分,上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 職議字第3576號處分書維持而確定。
(二)本件之爭點:
⒈程序上爭點:
另案即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137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認定兩造間就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購地抵稅行為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對本件之同一爭 點是否發生爭點效?
⒉實體上爭點:
⑴兩造間就上訴人辦理購置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後實物捐 贈,並持以報稅之事件,是否成立合法及有效之委任契約 關係?
⑵上訴人就上開購地抵稅事件有無給付被上訴人報酬?金額 若干?
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報酬, 有無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及第148條規定之 適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分別於94、95年間購置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後, 將系爭土地捐贈予望安鄉鄉公所,嗣上訴人於取得捐贈證明 後,分別附呈於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 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所得稅( 以下簡稱購地抵稅)。嗣後黃呈玉因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而以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94年度 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所得稅,涉及逃漏稅,經澎湖地方檢署檢 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財團法 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澎湖分會支付25萬元;另經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命補徵上訴人所逃漏之94、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採信。
(二)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行為,且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其前揭購地抵稅事宜,係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兩 造間存有委任處理前揭事務之契約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抗辯伊為專業中醫師,未曾對上訴人自陳為租稅規劃專
家、未受上訴人委託提出節稅規劃方案並辦理土地捐贈,更 無收受上訴人之報酬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涉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臺中地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刑事案件中依協商程序 而判決在案,該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包含:「巫國想係 『福新財稅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從事土地 仲介業務之人,渠明知個人以購入土地捐贈者,須提出土 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於綜合所得稅捐申報列舉扣除額計 算時,始得核實減除,否則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核定 之標準即公告現值16%認定之。渠為因應新規定,竟基於 逃漏與幫助綜合所得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 意,為下列犯行:」、「㊴巫國想於94年間,向黃呈玉招 攬購地節稅,並協助黃呈玉於94年9月22日,購得地主游 ○○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均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421號被告黃呈玉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於94年10月5日,購得地主廖○○所有地號 、面積、持分均如同前卷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94年 10月28日,購得地主鄭○○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均如前 卷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於94年11月14日,購得地主 連○○所有地號、面積、持份均如前卷附表所示之土地, 而黃呈玉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 價金之20%,卻由巫國想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書中,登載如同前卷附表所示之買賣價款,並將所購 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黃呈 玉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黃呈玉即於95年5 月間,行使巫國想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 等資料,附於黃呈玉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 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 市分局申報所得稅,致黃呈玉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稅額達9,186,437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此 有該刑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9 -237頁),且該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另黃呈玉於偵查中 亦自承有上開事實,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421號為緩起訴處分,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曾簽發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報酬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代收該票據,惟否認其有收受上開 報酬。查證人婁成林於原審證述: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交 給伊的。系爭支票是我們買賣土地的仲介佣金。系爭票款
是給付給伊跟其他人的佣金。他們十幾個人應該給付的佣 金由被上訴人轉交給伊。這是節稅的客戶,十幾個人的名 單伊已經不記得了。被上訴人當時把佣金給伊時,說這十 幾個人都是他的好朋友,為了要節稅,希望我們幫他做節 稅。伊跟其他人和這些做節稅的客戶及買賣雙方沒有做接 觸。他們只要提供身分證影本跟印章就可以辦理。伊與這 些節稅客戶之間的溝通管道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一個 中醫師。被上訴人介紹伊幫客戶做買賣土地捐贈節稅,大 約從91年到94年左右。本件節稅有的我們是以公告現值的 8%、10%最高24%跟地主買,然後賣給上訴人100%,再把這 些土地移轉給上訴人名下,再把這些土地贈與給澎湖縣政 府望安鄉,望安鄉會核發一個捐地證明,我們再將這個捐 地證明於年終時申報綜合所得稅,這樣就可以抵稅,而佣 金就是我們的價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84頁)。上訴 人認證人婁成林偏頗,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則對證人婁成 林之證述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03頁)。則由證人 婁成林上開證述至少可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處理 購地抵稅之事,再委由婁成林等其他人處理。
⑶另被上訴人於本件自承:起訴狀附表A(即94年度)所列 各筆土地買賣價款,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或匯款,其中如起 訴狀所舉原證5之簽收回單係由被上訴人代為轉交,另原 證6所示票款,被上訴人係代為收取,票據權利人並非被 上訴人,此經證人婁成林於原審104年11月25日期日證述 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於 附表一土地買賣過程中其有處理代轉或代收上訴人交付之 票據之情形。另被上訴人固否認有處理代轉或代收有關附 表二之土地買賣過程中上訴人交付之票據之情形。然附表 二之土地之出賣人巫○○、巫○○(下稱巫○○等2人) 係被上訴人之家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與被上訴 人關係甚屬密切,石麗卿向被上訴人巫○○等2人購地, 並供與黃呈玉合併報稅用以辦理捐贈抵稅之事,其處理方 法與附表一部分大致相同,足認亦係經由被上訴人處理。 ⑷綜上,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有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處理系爭購 土地抵稅之相關事務,應屬真正。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 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黃呈玉於澎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25號偽 造文書案97年2月25日偵訊時陳稱:「(問:94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資料是何人申報?)是我的財務申報,資料是我提 供」、「(問:買賣土地實際交易金額多少?)四筆都是依 照買賣契約書上價金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57頁
),是黃呈玉業於刑事案件自承均係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 給付價款予交易相對人,可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附表A、B 所列土地買賣之實際交易金額,即為該等買賣契約書所載之 買賣價金云云。上訴人固不爭執黃呈玉曾在上開刑事偵查案 件中為前揭供述,然主張當時是為了獲得緩起訴才作這樣的 陳述,所以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查,本院 前已綜合相關事證認定黃呈玉係將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 契約書等資料,附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 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所得稅,而逃 漏稅等情,被上訴人所引前揭黃呈玉於偵查中之供述,顯屬 為脫罪所為不實之詞。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買賣契約所載價金 為真正之買賣金額,自不足採。
⒊按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 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 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 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 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之捐贈總額,關於非以金錢捐贈 者,其捐贈總額應以實際支出者,始得列報,當甚明確。又 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個人以購入 土地捐贈者,於綜合所得稅捐申報列舉扣除額計算時,自不 得製造不實之土地取得成本證據,據以申報列舉扣除額,否 則自有逃漏稅捐之情事。
⒋查被上訴人於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中,已自承其協助黃呈玉購 買如附表一之土地,黃呈玉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 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0%,卻由被上訴人或其指使之人在 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如同附表所示之買賣價款, 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望安鄉鄉公所,並作為黃 呈玉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致黃呈玉逃漏94年度 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業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黃呈玉 亦於其個人所涉刑案中自承以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 書等資料,附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 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所得稅等情。且上 訴人於本事件主張其購買附表一、二之土地,所支付之購地 成本,並未超過土地公告現值之24%。再者,上訴人固提出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支票及簽收回單、付款帳戶明細紀錄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114、116-168頁)。惟上開買 賣契約所載價金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此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且前揭支票及付款紀錄,對 照契約所載金額可知,係配合上開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金金額 而製作之相關付款憑證。綜上,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委託之人以遠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卻虛 列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以該不實價金金額訂立相關買賣契 約書,並配合不實價金金額開立支票,以製作該金額之付款 資金流向證明,據以辦理捐贈予望安鄉鄉公所,經核發捐贈 證明後,再據以列舉捐贈扣除額申報綜合所得稅。上訴人委 任被上訴人辦理之購地抵稅事務,上訴人係屬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上訴人則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均屬犯罪行為,且黃呈玉及被上訴人分別 經上開緩起訴處分及刑事判決確定,自堪認定。關於以附表 二之土地抵稅部分,固未經刑事案件認定,惟由前揭說明可 知,其手法與附表一部分相同,亦構成同上犯罪行為。承上 ,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為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 稅捐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征之正確性, 並背於公共秩序。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又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 條定有明文。是兩造間上開委任行為,既違反前述前稅捐稽 徵法規定及公共秩序,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⒌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 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學 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經查,上訴人前以另訴主張被上 訴人受渠等委任從事購地節稅之行為,惟被上訴人係以提供 虛偽土地取得成本證明、規避相關稅務法規之方式為之,反 使上訴人等遭稅務機關處以罰鍰等情,認被上訴人已違反受 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544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前案確 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 核閱屬實。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略以:兩造就上訴人前揭低
價購入系爭土地後捐贈予望安鄉公所,復持該捐贈證明作為 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稅捐機關申報94、95年度綜合所得 稅之逃漏稅捐情事,以增加列舉扣除額度之方式規避稅捐, 係為共犯關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低價取得土地,捐給 政府,再以高價列報捐贈扣除額,套取鉅額租稅優惠之脫法 迂迴方式規避稅捐,違反租稅公平,形成不公不義之「低買 貴報」偽造取得成本,而為實物捐贈之手法,揭櫫兩造間之 稅務規劃節稅行為,實乃兩造彼此利用土地買賣之操作,同 謀共犯逃漏鉅額稅捐之經濟犯罪行為無訛,兩造間為此係為 共犯關係。是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與他方處理稅務以節稅之 意,兩造間委託合意之內容係在最終之逃稅犯罪牟利甚明, 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合意存在,被上訴人亦有協助上訴人 購地及處理稅務之外觀行為,然此合意應屬約定同夥逃漏稅 捐犯罪之違反強行法及公序良俗之無效法律行為。從而,兩 造間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地行為既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上訴人於 94年、95年綜合所得稅申報遭裁罰及命補繳之稅金負損害賠 償責任,尚乏依據,要無可採等語(詳見本院102年度重上 字第137號判決書第12至15頁)。是前確定判決理由,已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就該事件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而判 斷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地抵稅行為屬無效法律行為。且本 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前確定判決理由中之上開判斷有何顯然 違背法令,且兩造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本件即應受前確定判決上開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兩造於本件 中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上 訴人於本件中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存有上開委任行為等情,自 不可採。
⒍上訴人於原審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其買賣如起訴狀附表A及附 表B等(見原審卷一第36、115頁)相關土地之交易相對人或 代理人蕭○、李○○、江○○、賴○○、謝○○、游○○、 廖○○、鄭○○、連○○、高○○、黃○○、巫○○、巫○ ○等人,待證事實為證明上訴人買受上開土地時所交付之支 票,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且上訴人與各買賣交易相對人等素 未謀面,包含決定買賣標的、計算買賣價金、製作契約書均 由被上訴人所操作,上訴人僅依照被上訴人指示簽發如契約 書所載金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及上訴人與各買賣 交易相對人並無實際買賣交易,其中之金錢往來均係依被上 訴人指示進行,且被上訴人已從中取得委任報酬;各買賣交 易相對人均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購地捐贈以進行節稅事務, 亦均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委任報酬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卷二第67至6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與聲請訊問 之上開證人素未謀面,且被上訴人有代收上開票據等事實已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又本件已認定兩造間委任 契約為無效,且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報酬, 上訴人仍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詳後述理由) ,故上訴人前揭待證事實均不影響本件結論,即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而交付按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價金金額24%之金額合計11,556,667元 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及報酬,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屬無 效,被上訴人收受上開金額即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嗣於本院減縮主張其交付之費 用及報酬固合計11,556,667元,惟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就 其中之報酬部分,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就費 用部分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100頁反面、102頁反面)。然 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收受任何報酬。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口頭約定以百分之24計算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5頁),嗣於本院改稱百分之24係包含購地 等費用及報酬。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上訴人起訴時雖有 提出其購買系爭土地之附表A、附表B明細表及各買賣契約、 支票影本、支票簽收回單、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活期存 款交易明細等證物(原審卷一第36至168頁)為證,惟上訴 人自承上開買賣契約所載價金金額係以公告現值列載,與實 際交易金額不相符,不能以附表A、B所示各紙支票於形式上 兌領情形而認定實際交易情形及資金流向(見原審卷二第31 頁)。故上開支票及付款帳戶紀錄,均係配合上開契約所載 價金金額所製作之給付價金流向證明,自不足作為上訴人確 有給付被上訴人費用或報酬之證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有交付如附表三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報酬 ,惟被上訴人僅承認有代收之事實,否認上訴人以該支票給 付伊報酬;且證人婁成林於原審係證述被上訴人交付該紙支 票予證人作為給付證人等人之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 84頁);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之支票簽收回單之「簽 收人欄」顯示被上訴人簽收上開支票時係書寫「巫國想代」 (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表明為代收,自難認該支票確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
⒊上訴人雖提出澎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25號、96年度偵字 第60號案件97年4月9日訊問筆錄,欲證明其有給付按買賣契 約書所載價金24%計算之金額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否 認上開筆錄所載其供述內容有包含本件上訴人部分(見原審
卷二第65頁反面),且觀之被上訴人於該訊問期日係供稱: 「我們是互相買來買去,成本是百分之十幾、百分之二十幾 ,但是因為政府說要有付款證明、契約等,所以我們互相買 賣,並且金額寫百分之一百。」、「(你所仲介的土地買賣 並捐給望安鄉公所,有無實際交易超過百分之三十四的?) 沒有。大約都在百分之十六到百分之二十五,沒有超過百分 之二十五的」,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1頁 反面、62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上開供述係指其買地成本約 在百分之十幾至二十五左右不等,所指買賣是否包含上訴人 購地部分,實屬不明,自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按買賣契 約書所載價金24%計算之金額予被上訴人。
⒋又上訴人提出澎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0號、97年度偵字第 351號案件之97年5月6日訊問筆錄,欲證明實際土地交易金 額約百分之20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筆錄所載被上訴人 供述之事係關於其他買受人,均與本件上訴人無關等語。經 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供述,係稱實際交易金額約百分之20附 近,且均未提及被害人為上訴人部分,此有上開訊問筆錄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40頁),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實 際交易金額。
⒌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處理購地等相關事宜,則被上訴 人自上訴人受領之款項,亦有可能係為處理上開事務而給付 買賣價金予出賣人,及支付相關辦理規費等費用之用,不能 證明必屬委任之報酬。本院多次諭知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報酬 約定,及交付被上訴人費用及報酬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自承無法舉證證明(見本院卷60頁、101頁、132頁 反面)。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被上訴人合計11 ,556,667元,作為代為處理前開事務之費用及報酬,亦未證 明其確已交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及其金額為若干。 ⒍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委任報酬之金額若 干,其主張尚難憑採。
(四)被上訴人復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 求返還報酬。經查:
⒈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 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一般認為法律之所以 規定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乃是任何人不得以自 己之不法行為而主張回復自己之損失(拒絕保護說),惟法 律(法院)應公平衡量當事人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 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 衡量失其公平。故具備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而不能請求返還
者,終屬例外,應從嚴認定其法律要件,審慎處理之(王澤 鑑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79年3月版第107頁) 。論者亦謂:「實則對於不法原因之給付,法律不加保護, 則就給付者言,於給付以前,當知衡量利害,如果履行其給 付而有不利情形,自不致貿然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是對不 法行為有預防作用。如其已給付,則雖有不當得利情形,既 係基於不法原因所致,則給付人之受害,亦咎由自取,法律 亦無保護之必要。是解釋不法原因之意義,當斟酌受損人對 不法原因是否有認識。對不法之原因已有認識,竟不計後果 而為給付者,法律當無保護必要。給付人如因而受害,謂為 咎由自取,固無爭辯餘地,若僅在客觀上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為給付,即謂不得請求返還利益,對受損人無寧過苛」 (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76年10月7日版第126頁),是 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定「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應限縮解 釋為受損人明知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時,始有適用。 ⒉上訴人否認其明知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主張上訴人係於委任 被上訴人代辦系爭購地捐贈事宜時,因信賴被上訴人所為保 證,而不知依系爭方案所捐贈土地,不能按其公告現值列舉 扣除所得額,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應予究明 者,為上訴人是否明知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查兩造係以不實 虛載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據以辦理捐贈,再申報綜合所得 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方式,以逃漏稅捐,被上訴人係幫助身為 納稅義務人之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業經刑事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黃呈玉復於偵查中自白為逃漏稅 捐之犯行,始經澎湖地檢署為97年度偵字第421號緩起訴處 分確定;併審酌上訴人之社會經濟地位,黃呈玉擔任2家公 司之負責人,石麗卿則為公司董事,屬經商人士,就核實申 報稅捐之觀念,自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既明知其委由被上 訴人實際上僅以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之成本購進土地,卻以公 告現值之金額虛列為買賣金額,上訴人並配合簽發支票製作 買賣成本憑證,用以辦理捐贈,再據捐贈證明憑以列舉扣除 額申報所得稅,就上開情事有非法逃漏稅捐之情事,自不得 諉為不知。其辯稱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節稅,不知涉有逃漏 稅捐情事,自不可採。
⒊黃呈玉雖於本院主張其於澎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21號刑 事偵查案件中,承認以不實虛載買賣交易價格之契約,虛列 捐贈扣除額之方式逃漏稅捐,因認罪而獲緩起訴處分。然黃 呈玉不僅於就訊前及偵訊當時,原本就上開犯罪事實完全不 予承認,純係因同行之選任辯護人鐘登科律師以其豐富之執
業經驗,就承辦檢察官訊問內容及曉諭意旨,以上訴人為公 開上市櫃公司之負責人,不值得為此案件在澎湖及台南間奔 波;尤其,系爭富人捐地節稅乙事,司法人員多不認同,因 此,要舉證並能獲得無罪判決之機率甚低為由,懇勸上訴人 認罪俾獲緩起訴處分為宜。黃呈玉幾經是非與司法正義難得 之掙扎,最後始勉予應允認罪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鐘登科 律師為證。惟查,上訴人是否有受鐘律師之勸說而認罪與其 自己是否有犯罪之認知,實屬二事,故無調查必要。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等一再保證該捐地節稅方法確 係合法乙節,固經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所得稅法就列舉扣除 額規定所捐贈者如為實物,例如土地,究應以何標準計算認 列減除之扣除額度並未有明文,亦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 以命令定之,故財政部於94年2月18日以臺財稅字第000號函 釋確定認定標準,即除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 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個人以購入之土地 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 承取得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 之百分之十六計算。然因上開財政部之函釋意旨顯然侵害納 稅義務人捐地節稅之權益,而有違憲之虞(事實上該函釋部 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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