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88號
TCHV,105,家上,88,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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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曾素合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俐君 
視同上訴人 曾松彬 
      曾松林 
      曾素味 
      曾素月 
      曾鈺琇 
被 上訴人 曾松儀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曾簡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七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曾松彬曾松林曾素味曾素月曾鈺琇等5 人, 爰將渠等5 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曾簡蜂於民國100 年12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兩造等7 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被繼承人曾簡 蜂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請求分割曾簡蜂之遺產,將附表編號2 至8 及編號 10至12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配;附表編號9 之遺產,以兩造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附表



編號13之遺產(存款),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二、倘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87 地號土地) 其中曾簡蜂所遺之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 ,無法以變價方式分割,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287 地號土地雖有被上訴人所有之農舍即南投縣○ ○市○○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 00巷00號,下稱451 建號建物)坐落其上,然上開土地其中 屬於曾簡蜂所遺之附表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由兩造以分別共 有之分割方法,並未變動農舍與坐落農地之面積及範圍,非 屬單筆土地進行單筆分割之情形,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 項規定無違,又無任何細分土地之情,亦與農業 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被上訴人亦願就451建號建物使 用土地之部分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6人(下合稱上訴人 等6人)承租,故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並不影響 渠等之權利。附表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若歸被上訴人單獨所 有,因補償金額過高,被上訴人無力負擔,並非適當。爰請 求以上開方式,分割曾簡蜂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被上訴 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等6人塗銷451建號建物由兩造公同共 有之所有權登記,經原審認451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單獨所 有,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等6人就此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曾簡蜂之遺產確如附表所示。附表編 號2 至8 及編號10至12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編號9 之遺產,同意以分別共 有之方式分割;附表編號13之遺產(存款),同意依應繼 分比例平均分配。
(二)附表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應以原物分配於被上訴人單獨所 有,再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等6 人,上訴人願拋 棄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法定抵押權。若予變價 分割,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及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疑慮。上訴人不同意附表編 號1 土地應有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 割方法,蓋被上訴人之451 建號建物已達系爭287 地號土 地之法定建築面積,上訴人無法再為其他土地利用,顯然 不利於上訴人,又兩造分別共有附表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 ,並未簡化所有權歸屬,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 ;再者,上訴人等6 人年事已高,倘不藉由本件訴訟將28 7 地號土地與451 建號建物歸於同一人所有,於將來再次



發生繼承時,必使287 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更趨複雜,影 響土地經濟效用等語置辯。
二、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準備程 序陳述意旨略以:同意附表編號2 至12之遺產均以變價方式 分割;編號13之遺產(存款),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 ;附表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同意原物分配而由被上訴人單 獨所有,再由被上訴人依土地市價補償其餘繼承人等語置辯 。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將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被 繼承人曾簡蜂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13之遺產(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一部上訴,求為:原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反面、卷㈡第2 頁, 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 內容):
一、被繼承人曾簡蜂於100 年12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七分之一。
二、曾簡蜂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不包含坐落於南投縣○○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51 建號建物。該建物為被上訴人 單獨所有。
三、附表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價額為2271萬6268元。四、附表編號2 至8 、編號10至12之遺產,同意變價分割;編號 13之遺產(存款),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曾簡蜂於100 年12月18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不包含坐落於287 地號土地 上之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451 建號建物,兩造均為曾簡蜂之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不 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真實。又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簡蜂之遺產



,自屬有據。
二、遺產之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 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曾簡蜂所遺附表編號2 至8 及編號10至12之不動產,均無申 請建築作法定空地,亦無後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 項規定而不得變價分割之情形,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106 年5 月24日投地二字第1060003148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且兩造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所 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即七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另附表編號13 之存款及孳息,兩造亦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即七分之一分配, 自應尊重兩造之意願予以分割,如附表編號2 至8 、10至13 「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附表編號1、9 所示遺產,不得變價分割:(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即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 分割限制。內政部103 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 號函文,係表示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 割確定,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 辦分割登記,惟此函文業經內政部以105 年4 月27日台內 營字第10508040906 號令停止適用,並自105 年4 月27日 生效,之後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及解除套 繪事宜,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 ,未經申請解除套繪自不得辦理分割,亦有內政部105 年 4 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 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二第26-28頁)。
(二)附表編號1 之遺產係28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編號9 之遺產係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287 地號土地及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均



係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 在案,均須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解除 套繪始得分割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 24日投地二字第1060003148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54 頁)。又內政部105 年4 月27日台內營第0000000000 0 號函釋意旨,亦明白表示: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有 農業用地辦理分割之限制規定,包含法院判決變賣分割之 情形在內(見原審卷二第26-28 頁)。準此,附表編號1 、9 所示曾簡蜂之遺產,自無從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 割。故視同上訴人主張依變價方式分割,即無可採。五、附表編號1 、9 所示遺產,得以由兩造分別共有之方式為原 物分割:
(一)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 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 旨參照)。附表編號1 、9 所示應有部分所存在之土地, 係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不得辦理分割,固 如前述。惟102 年7 月1 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 項規定,旨在避免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 用執照後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為數筆土地,致與原申請 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同,甚至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 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但如遺產整體分割結果 ,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或僅將原屬 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簡化,應無違反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上開規定,有法務部106 年3 月3 日法律字 第10603502840 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 且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 中各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依法務部上開106 年3 月3日法律字第10603502840號函 略以,如遺產「整體」分割結果,並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 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 有權歸屬簡化,應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5 月26日農授水 保字第106070995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 。
(二)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9 所示被繼承人曾簡蜂所遺之土



地應有部分,係與附表所示其他同為遺產之土地、房屋及 存款等,一併請求為遺產分割,並非就遺產中之各個財產 予以分割。且附表編號 1、9 所示之遺產,均僅係土地之 應有部分,並非就各該應有部分所存在之土地範圍全部予 以分割。而附表編號 1所依存之287 地號土地,目前除其 中應有部分 1000分之762 係附表編號1曾簡蜂之遺產外, 尚由兩造各持有應有部分 1000分之34 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故附表編號1 應有部分,若分割為兩造分 別共有,則兩造因而各自取得應有部分7000分之762 ,於 加計兩造目前已有之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34之後,將成為 兩造各以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分別共有287 地號土地。又附 表編號9 若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則兩造因而各自取得應 有部分65660 分之1700,將與南投縣○○市○○段000 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成立分別共有。再者,應有部分係抽象的 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準此,附表編號1 、9 所示之遺產採分別共有之 方分割,其遺產整體分割結果,並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 業用地面積與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應未違反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之規定。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中附表編號 9 之遺產,亦同意捨棄變價分割,而改為以由兩造分別共 有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第20頁),則就 附表編號9 之遺產,應以由兩造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為妥 適。
六、關於附表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之分割方式:(一)共有之農業用地上,有其中一位共有人所有之農舍,該農 地並經套繪管制時,若於遺產分割時將農地歸由農舍所有 人單獨所有,應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5 月26日農 授水保字第1060709957號函之所有權歸屬簡化意旨,有該 會106 年10 月27 日農水保字第1060724053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00-201 頁)。故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之遺產,以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方式分割,固無違反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故附表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若歸由被上訴人 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即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等6 人。而附 表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之遺產價額,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2271萬6268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則若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 有,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等6 人共計高達1947萬1087元



(計算式:22,716,268÷7 ×6=19,471,087,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而依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被上訴人之 所得及財產明細,被上訴人105 年薪資所得僅有526,701 元,其財產除了繼承自曾簡蜂之遺產外,僅有287 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分之34,及451 建號建物,有上開所得及財 產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4-227 頁),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可單獨處分財產之價額為803 萬2096元,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於其他得以變賣之遺產, 是否均能儘快順利出售,以及出售價格若干,均未能確定 。準此,若將附表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歸由被上訴人單獨 所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資力足以補償上訴人等6 人,顯 然不當加重被上訴人之負擔,對於上訴人等6 人亦未必有 利,難認妥適。
(三)再者,287 地號土地目前除其中應有部分1000分之762 係 附表編號1 曾簡蜂之遺產外,尚由兩造各持有應有部分10 00分之34等情,已如前述。故附表編號1 曾簡蜂之遺產縱 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287 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之狀態, 仍未因而消滅,要無上訴人所稱可以「簡化」所有權歸屬 之可言。又附表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不論係以分別共有 之方式分割,或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287 地號土地與 451 建號建物,均無法同歸於被上訴人1 人單獨所有;換 言之,上訴人所辯稱將來再次發生繼承時,必使287 地號 土地之共有關係更趨複雜,影響土地經濟效用等情形,於 其所主張之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分割方式,仍會發生, 實無任何優於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之處。此外,附表編號 1 土地應有部分若採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則287 地號土 地將成為兩造各以七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亦如前 述,參以其上由被上訴人所有之451 建號建物坐落之面積 僅有153 平方公尺,加計使用現況之面積160 平方公尺後 ,亦僅占287 地號土地全體面積2190平方公尺之大約七分 之一,且係集中於287 地號土地之東南側,有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二第20頁),是287 地號土地除上開部分外,仍屬完整 ,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法再利用之情。且被上訴人亦一再表 明願向上訴人等6 人承租451 建號建物坐落之土地(見本 院卷一第139 頁、卷二第4 頁反面),對於上訴人等6 人 而言,並無明顯不利之處。綜合上情,本院認附表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以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之方式為原物分割,應較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 有再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等6 人之方式為妥適,亦較合



理公平,自堪採擇。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曾簡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屬有據,並應分割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雖就被繼承 人曾簡蜂之遺產予以分割,惟就其中附表編號1 、9 所示之 遺產以變價方式分割,尚有未洽,因分割遺產係全部整體分 割,如有分割方法部分之不同,仍應全部廢棄改判,爰將原 判決關於被繼承人曾簡蜂之遺產分割方法全部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可互換地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即 七分之一負擔,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編│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號│ │ │ │
├─┼────────────────┼──────┼────────┤
│1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62/1000 │依應繼分比例即各│
│ │ │ │七分之一之比例分│
│ │ │ │別共有。即每人各│
│ │ │ │取得土地應有部分│
│ │ │ │762/7000。 │
├─┼────────────────┼──────┼────────┤
│2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
│ │ │ │金按應繼分比例即│
│ │ │ │各七分之一之比例│
│ │ │ │分配。 │
├─┼────────────────┼──────┼────────┤
│3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同上 │
├─┼────────────────┼──────┼────────┤
│4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9 │同上 │
├─┼────────────────┼──────┼────────┤
│5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9 │同上 │
├─┼────────────────┼──────┼────────┤
│6 │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 │2/3 │同上 │
├─┼────────────────┼──────┼────────┤
│7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0675/285200│同上 │
├─┼────────────────┼──────┼────────┤
│8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
├─┼────────────────┼──────┼────────┤
│9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700/9380 │依應繼分比例即各│
│ │ │ │七分之一之比例分│
│ │ │ │別共有。即每人各│
│ │ │ │取得土地應有部分│
│ │ │ │1700/65660。 │
├─┼────────────────┼──────┼────────┤
│10│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700/9380 │變價分割,所得價│
│ │ │ │金按應繼分比例即│
│ │ │ │各七分之一之比例│
│ │ │ │分配。 │




├─┼────────────────┼──────┼────────┤
│11│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700/9380 │同上 │
├─┼────────────────┼──────┼────────┤
│12│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同上 │
├─┼────────────────┼──────┼────────┤
│13│南投市農會存款新臺幣58萬9557元 │ │按應繼分比例即各│
│ │及法定孳息 │ │七分之一之比例分│
│ │ │ │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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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