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文聰、張孔澤、張惠鈞、張惠堯間確認
自辦重劃分配土地之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度
上字第3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因確認自辦重劃分配土地之決議無效等事件,不 服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21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玆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