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顏忠民
送達代收人 林貞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94年
度上訴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顏忠民(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㈠聲請人申請張志明為名義之臺 中縣梧棲鎮農會支票,係得張志明之授權並得其同意,足見 張志明已概括授權並默許聲請人開立支票及使用印鑑章;㈡ 張志明知悉系爭支票簿及印鑑章在聲請人處並未收回,亦有 授權聲請人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㈢聲請人開立系爭支票及 本票向馮冠逸、蔡志忠2人借款係用於與張志明共同經營之 服飾店週轉金之用,聲請人並無逾越張志明授權範圍等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調查,而上開重要證據對原確定判決確有影 響,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懇請鈞院准予開始再審並為必要 之調查。另本件確有再審事由,是聲請人若繼續執行將致使 司法之正當性與合法性遭受嚴峻考驗,是於真相未明、未經 調查釐清之前,請停止執行刑罰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 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 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 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 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14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即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院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張珮蘭、張志明、洪建春、馮冠逸等人之證述、彰化縣
彰化市戶政事務所93年12月7日彰市戶字第09300011830號函 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梧棲鎮農會93年6月28日 梧農信字第9340079號函附之戶名張志明支票存款帳號2986 ─9號開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93年12月6日 中監車字第0930073738號函附之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異動 歷史查詢資料、偽造之本票、支票等證據而為認定,並敘明 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逐一析述明確,聲請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台上 字第70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 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 證據聲請再審,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不相符合。本件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 當,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 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 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 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均不符合再審所須之「新事實」、「 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難憑為聲 請再審之理由。
㈢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開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申請張志明為名義 之臺中縣梧棲鎮農會支票,係得張志明之授權及同意;張志 明知悉系爭支票簿及印鑑章在聲請人處並未收回;聲請人開 立系爭支票及本票向馮冠逸、蔡志忠2人借款係用於與張志 明共同經營之服飾店週轉金之用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然觀之聲請人 此部分再審理由,顯係認原確定判決就案件之重要證據有漏 未審酌之情,此部分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執為 其再審理由,然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上開罪名乃係得提起 第三審之案件,且聲請人亦已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而經第三審以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已如
前述。是以,本件既屬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則聲請人此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 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難謂適法。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置原 判決之說明於不顧,就原審取捨證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加以爭執 ,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 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