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7年度,291號
TCHM,107,毒抗,291,201803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被告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3月5日裁定(107年度聲勒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徐○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民 國(下同)107年1月3日下午14時15分開庭時,我準時到案 ,但當時檢察事務官沒有明確告知及信函通知我確定指定日 期時間戒癮治療,唯只有說檢察事務官也得需向上請示,稱 說下週我參加。後來在1月12日我仍然未收到指定日通知, 才發現黃色戒癮同意書上記載「107年1月9日」日期,非我 刻意不從。在於1月12日撥打電,話但檢察官恰休,後我1月 15日週一上午也撥數通電話,訴求被拒云云。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 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 定,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 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 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 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如經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徐○良基於施用毒品之認識,於106年9月12日9時許 ,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橋下,施用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 1次,業經抗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 27頁正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 尿液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6年9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 ,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足堪認定。 ㈡經本院核閱上開偵卷,本案檢察事務官於107年1月3日下午2 時11分詢問抗告人時已明確告知:「你是否同意參與本署毒 品戒癮治療,以戒除毒癮,並依檢察官之指示,接受替代療 法與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接受觀護人不定期之尿 液採驗,是否同意?」、「如未參加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 日期前往指定之醫院辦理醫療評估,本署將改依法定程序追 訴審判?」、「【你須於107年1月9日上午9時整,準時攜帶 本人身分證、健保卡,至本署(2樓法治教育中心)參加毒 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抗告人表示同意、了解並簽 名,檢察事務官並當庭諭知【本件緩起訴處分須俟正式公告 偵查終結結果後,始生效力】,有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並交給一份「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戒癮治療同意書」,裡面記載 【應於指定日期即107年1月9日上午9點...參加戒癮治療說 明會】,該同意書一份三聯,第一聯由被告收執,第二聯已 附偵查卷內第29頁,第三聯由觀護人收執。且抗告人於上開 同意書簽名,確認表示完全瞭解。是檢察事務官【已告知抗 告人須先於下週二(107年1月9日)上午9時參加戒癮治療說 明會】並須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評估,如經評估符合替代性 治療,檢察官才會為緩起訴處分。
㈢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9日舉行緩護療行政說 明會,該次被告並沒有出席,此有該日之簽到表可為證明( 偵卷第32頁)。抗告意旨稱檢察事務官沒有明確告知日期參 加說明會云云,只說下周參加,非刻意不從云云,顯無可採 。
㈣既然被告沒有依指示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檢察官經斟酌抗 告人之個案情形後,認為抗告人有不適合戒癮治療之情形, 改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有據 。況且「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乃是檢 察官得二擇一的處理方式,均依法有據,檢察官評估後,聲 請觀察勒戒,乃依法所為之裁量,尚非法院所得審酌。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 臻明確,且抗告人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0年4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前揭施用毒品行為,距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從而,原審以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請求撤 銷原裁定,尚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