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振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毒聲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簡稱抗告人) 家有80歲年邁母親,且其有正常工作,以及車貸要繳納,如 依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不僅無法工作、如 期償還車貸,母親亦因無人照顧而失去依靠,請給予抗告人 一個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0條第1項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 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2695公克)。嗣經警取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鑑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 命濃度達71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4408ng/ml等情 ,除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外(參毒偵卷第15至 19、59、64、65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鑑定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20至22頁、核交卷 第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抗告人前並無因施 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0至13頁)。 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 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
違失。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 之裁定,自屬正當。
㈡抗告人以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且有車貸要如期繳納 ,需維持正常工作等情提起本件抗告,其意應在請求免予執 行觀察、勒戒,然此情由仍非屬本案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應 考量之事由,而無可審酌。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 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 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 ,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 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 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 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而抗告人 既未曾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醫療 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自與前揭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之規定不合。又本案既已經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 宜為緩起訴之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 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法 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 請求免為觀察、勒戒處分,尚屬無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