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士垚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5 號中華民
國107 年1 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0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驗尿結果是第二級毒品呈陽性反應,然因彼時經常服用藥物 以治療抗告人之宿病即喉嚨咳嗽,藥物來源包括臺灣、中國 大陸及日本,是否藥物中會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不得而知,然 抗告人確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可知抗告人實屬冤抑云云。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 月,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4 月2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 4 月27日17時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9 樓之5 居 所執行拘提,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雖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 品云云。惟查,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且其嗣於偵訊中自承:106 年4 月 27日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忘記了,因為 時間太久了,應該是伊叫傳播妹到太原路上某汽車旅館,傳 播妹提供的,是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的,伊對於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認罪等語。況於106 年4 月27日採集尿液送 驗,先初步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後,經確認檢 驗後,其尿液內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09 ng/mL 、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1,401 ng/mL ,有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考。參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目規定,是抗告人經採集之尿液自應判定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又依美國NIDA monograph1 67報 告資料,如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介於 2 至4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 63號函釋可參,是綜核抗告人前揭尿液檢驗結果,以及上開 於偵查中之供述,堪認其於106 年4 月27日採集尿液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確有在太原路上某汽車旅館,以玻璃球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本件抗告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綜上,原審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許可登記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古柯鹼、海 洛因、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或Keta mine等成分。部分市售感冒藥劑含有「Methylephedrine 」 或「Phenylpropanolamine 」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 方法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地 方衛生局需併用薄層層析法(Toxi-Lab)進行檢驗,或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 管檢字第0920005609函意旨可參,是尿液毒品檢驗以酵素免 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已可 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本件既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 定性及定量分析,顯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況且,抗告人並 未指明係服用何種感冒藥,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且若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則其辯稱因服用感冒藥致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