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282號
TCHM,107,抗,282,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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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柯碧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係不服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抗告期限內表 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何種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抗告 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柯碧鳳(下稱抗告人)因犯侵 占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聲 字第97號裁定就其附表(下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定應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該裁定正本於107年2月12日送達 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於107年2月14日向監所長官,雖提出「 刑事聲請狀」一紙,然觀其內容「聲請人因犯侵占及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裁定 案號為107年聲字第97號裁定,此部分請酌量遞減…聲請人 深感悔悟,因無知犯下案件,並非累犯,因此特請求法官能 以最合適之刑度做出裁定」等語,足見抗告人所提者雖名為 「聲請狀」,但係不服上開裁定之抗告,合先敘明。二、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犯侵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處 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8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 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在附表各 罪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 徒刑10年8月以下,猶較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8月加計原 審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17號(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至8, 定應執行刑2年10月)、106年度訴字第479、677號(原審裁 定附表編號9至11,定應執行刑4年2月)之合計刑期7年8月 為輕,顯無逾越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屬原審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謂「請酌量遞減…以最合適 刑度裁定」等語,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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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