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251號
TCHM,107,抗,25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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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即具保人  田文吉
受 刑 人 田鸛豪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562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田文吉(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受刑人田鸛豪(下稱受刑人)已經有罪判決確定,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 119條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次以,受刑人另案 由具保人洪珮馨所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業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 106年11月14日以彰檢玉 執壬106執聲他1120字第52465號函,通知具保人洪珮馨於10 6年3月22日領回,核本案與該案情節一致,請以與上述案例 相同之處置方式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 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 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 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 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 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 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 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後,由抗告人繳納保證金並書立保證書 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因受刑人逃匿,經原審法院於 105 年9月8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937號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30萬元及實收利息,且受刑人及抗告人於抗告期間 內亦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該沒入保證金裁定已於 105年10 月 4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諭知前揭沒入保證金裁定 前,甫於105年9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迄105 年12月17日始為警緝獲入監執行,此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原審法院沒入保



證金裁定生效前,仍因逃匿在外而遭發布通緝,迨該裁定生 效且確定後,受刑人始為警緝獲並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 ,原審法院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已無任 由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發 還保證金,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法律適用自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為不 當,尚屬無據,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 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 第55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抗告人住所位於嘉義市西 區,並非本院所轄,而刑事抗告狀雖載有「送達代收人:林 杏芬,送達處所: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萬安路 1-6號」等文 字,然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杏芬,係住於屏東縣新 埤鄉,並非在本院轄區內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即與 前述法律規定明顯不符,自不生合法陳明送達代收人之效力 。故於本院裁定之當事人欄內,爰不予列載上開非合法指定 之送達代收人,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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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