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PHAM DANNY DINH(中文名:方丹尼)
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4刑事判 決)正本於105年12月23日送達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PHAM DANNY DINH(中文名:方丹尼,下稱抗告人)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住居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可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同日 寄存於上揭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件,分別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一節,有送達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4號卷第1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件上開案號判決書 已於106年1月1日(原裁定誤載為105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 效力。又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中區,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06年1月 1日(原裁定誤載為105年12月23日)送達判決之翌日(2日 ,原裁定誤載為24日)起算20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聲請再審期間,於106年1月22日(原裁定誤載為106年1月12 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6年8月30日始向本 院具狀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 憑(見原裁定聲再卷第1頁),本件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 非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本件再審 之聲請,然其所提出新「證據」,即聲請意旨四1.六之「現 場監視器光碟資料」及證物一至九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方丹 尼傷口照片,並稱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2點11分58秒、12 點12分49秒、12點13分01秒、12點13分15秒、12點13分31秒 、12點13分47秒、12點13分51秒、12點14分37秒至12點15分 15秒之期間,可看到張福隆不斷試圖用不鏽鋼製保溫杯毆打 抗告人,並以腳踹踢抗告人,抗告人為了擺脫張福隆之糾纏
,並防衛被游順州毆打,必須將方福隆推向游順州,故抗告 人推倒張福隆之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及聲請意旨四3.稱原 確定判決認定張福隆傷勢係抗告人所致等事實顯然錯誤云云 。惟自其聲請意旨即可知原審業已調查斟酌該監視器錄影畫 面內容,綜核卷內其餘事證判斷後,仍認為抗告人確有被訴 毆打告訴人張福隆之事實,前開監視錄影光碟、擷圖,自亦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且細 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抗告人對於證據 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 ,事後重為爭執,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 ,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 疑,以圖證明其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 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 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 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 於證據之評價與抗告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 ,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 憑抗告人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且未經提出新證據 ,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人 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否准抗告人請求傳喚證人游順州之部 分,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惟此係原確定判決 有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係能否提起非常上訴範疇,核 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其執此為由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㈢抗告人另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公政公約第14條第3項第1、4 、5款之規定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之違誤而為 指摘,並非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爭執,顯亦非屬法定再 審之事由,亦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憑理由,純係就原判決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其所提出之各項再審證據 ,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所定再審要件不符,亦未合於同法第421條所定之 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中,即已不斷 的表明:張福隆一直持續拿不鏽鋼致保溫杯毆打抗告人,而
證人游順州亦與被告張福隆共同毆打抗告人,抗告人除了要 防衛被告張福隆外,亦要防衛證人游順州,抗告人在不得已 的情形下,必須將張福隆推向游順州,防止彼等二人,繼續 毆打抗告人,是游順州是否有對抗告人為現在不法之侵害, 攸關抗告人得否主張正當防衛,而不成立犯罪,此為抗告人 最重要的抗辯理由;詎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始終未就證人 游順州毆打抗告人的部分予以調查審認,竟以「游順州非 本件被告,不在審理的部分」為由,就證人游順州毆打抗告 人的部分完全未予調查審認,此揆諸原確定判決之準備及審 判程序筆錄至明,「法院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 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方丹 尼:編號1部分:從影片紀錄來看,過程有十分鐘,我認為 證人黃氏蕙並沒有很清楚看到整個過程,而且張先生是拿鋼 杯攻擊我,且張先生的身材大約有110公斤,我只有70公斤 ,那天張先生拿鋼杯打我之後把我推到92號的窗戶,抓我的 脖子,我的脖子有痕跡,醫院有證據,我的左眼角部分有流 血,因為張先生拿鋼杯打我四、五次。編號2部分:從影片 看起來很暗,張先生是我的朋友,我不會想要打他,第一個 檢察官調查證據,有些與事實相反,是溝通上的誤會,那時 有一個警察幫我們溝通,但我是被害人。編號3部分:證人 游順州是張先生的朋友,我也是在防衛他。編號4部分:我 沒有造成張先生腳踝的受傷。編號5部分:上開證據沒有錯 。」(參見原確定判決105年4月21日下午3時10分準備程序 筆錄第5頁)、「法官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檢察官 答:沒有意見。被告張福隆答:沒有意見。被告PHAM DANNY 答:有百分之五十的中文翻譯是錯的。法官問:哪裡有錯? 被告PHAM DANNY答:證人黃氏蕙沒有在鏡頭內。檢察官稱: 時間12:12:42雙方互推時並沒有講到黃氏蕙。被告PHAM DANNY答:我想要把提到游順州的部分翻譯成英文。(法官 諭知:游順州並非本件被告,不在審理的部分。)被告PHAM DANNY答:我傳訊游順州、黃氏蕙。檢察官稱:請被告方丹 尼只就勘驗部分表示意見。法官諭知:請被告方丹尼就勘驗 部分表示意見。被告PHAM DANNY答:在勘驗筆錄沒有記載張 福隆持鐵杯打我的部分。我有朋友可以幫我翻譯成英文。張 福隆答:我承認有打方丹尼,之前方丹尼一直否認有打我, 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被告方丹尼還有當場展示當時的動作。當 時黃氏蕙也有出現於勘驗影帶內。」(參原確定判決105年 10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審判筆錄第8-9頁)、法官問:對於 卷附下列證據資料,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一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1.103年12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4頁)2.澄清 綜合醫院103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PHAM DANNY)(第14 頁)3.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張 福隆)(第15頁)4.PHAM DANNY《方丹尼》受傷照片3張( 第22-23頁)被告張福隆答:沒有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 見。被告PHAM DANNY答:1、報告中說游順州沒有出手打人 ,但我瞭解,游順州一直擋在我與張福隆中間,對我來說他 是站在張福隆那邊,我覺得我是壹個人對抗二個人,游順州 一直要把我拉開,所以我必須對抗他們二人。2、就我的診 斷證明沒有意見。3、我沒有碰到張福隆右腳踝跟足。4、沒 有問題。」(參見原確定判決105年12月1日下午2時40分審 判筆錄第6-9頁)。據上堪認關於證人游順州毆打抗告人部 分之新事實、新證據,確實係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者,自符合「新規性」之要件;且從原確定判決105年10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審判筆錄記載,「法官諭知游順州非本 件被告,不在審理的部分」等語,更足證「證人游順州毆打 抗告人部分」之事實及證據,確實是未經法院審酌判斷之新 事實、新證據,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新證據」。詎原裁定不查,竟以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圖 ,自非刑行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為由,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核原裁定顯有判決不依卷 附證據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以「依前開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張福龍確實有 遭被告方丹尼撲倒乙情,衡情,上開傷勢應係案發當時遭被 告方丹尼撲倒時所致之傷害」(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第4 -6行)、「茍被告方丹尼僅係單純防衛自己,祇需排除侵害 狀態,自無須進一步撲倒告訴人張福隆,致其受有上開傷害 」(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7-5行),從而認定抗告 人在已排除現在不法侵害後,仍進一步撲倒告訴人張福隆, 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然從現場監視器 畫面12點13分51秒可清楚看到證人游順州持一鐵條衝出,欲 與張福隆共同毆打抗告人。這段期間,告訴人張福隆仍不斷 試圖用不鏽鋼製保溫杯毆打抗告人,並以腳踹踢抗告人。抗 告人眼見游順州持鐵條接近抗告人,為了擺脫張福隆之糾纏 ,並防衛自己被游順州毆打,不得已的情形下,必須將張福 隆推向游順州,防止彼等二人,繼續毆打聲請人。據上足認 ,抗告人當時既要防衛張福隆繼續用不鏽鋼製保溫杯毆打抗 告人,又要防衛游順州衝出來毆打抗告人,在面臨此一雙重 現在不法侵害下,除了將張福隆推向游順州以排除侵害外, 別無他法可排除侵害,是抗告人主張其推倒張福隆之行為係
正當防衛行為,自屬於法有據。是關於「證人游順州毆打抗 告人部分」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係「單獨評價」或與即 存證據為「綜合評價」,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抗告人之行 為係為排除來自游順州之現在不法侵害屬正當防衛」,符合 「確實性」之要件,順予敘明。原確定判決未遑就「證人游 順州毆打抗告人」、「當時抗告人亦面臨游順州之現在不法 侵害」等事實詳予調查審認,逕認抗告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核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錯誤,是本件自有開啟再審程 序,以資救濟之必要。詎原裁定就上述有利於抗告人之新事 實、新證據,不予採納,復不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核其 裁判即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之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誤。
㈢再查,告訴人(即張福隆)於現場監視器畫面12點11分58秒 時先動手推抗告人,足認本案確實是張福隆先行出手推抗告 人,是抗告人自有必要進行有效防衛,以防止張福隆繼續推 抗告人。且抗告人一被證人游順州拉住,無法進行有效之防 衛時,立即被張福隆大力推去撞攤販,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12點12分49秒時大力將抗告人推去撞攤販足證,據上列事實 堪認抗告人確實是因遭受張福隆及游順州現在不法之侵害, 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詎原確定判決就上述事實, 恝置不論,逕認抗告人與告訴人張福隆為互毆,核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即有明顯錯誤。且從現場監視器畫面12點13分01 秒時,可看到張福隆從料理台後方拿起不鏽鋼製保溫杯,緊 接著於現場監視器畫面12點13分15秒開始以不鏽鋼製保溫杯 猛擊抗告人頭部,並動手掐住抗告人的脖子,造成抗告人受 有相當嚴重的傷害,抗告人為了防衛自己繼續被張福隆用不 鏽鋼製保溫杯毆打,遂試圖拉著不鏽鋼製保溫杯,以避免張 福隆繼續用不鏽鋼製保溫杯毆打抗告人,正在抗告人施以正 當防衛之際(現場監視器畫面12點13分31秒),卻被證人游 順州從背後抱住,使抗告人無法正當防衛,任由告訴人張福 隆繼續以不鏽鋼製保溫杯毆打抗告人。證人游順州於現場監 視器畫面12點13分47秒時,為了要拿武器來攻擊抗告人,才 不再繼續抱住抗告人不放,從現場監視器畫面12點13分51秒 更可清楚看到證人游順州持一鐵條衝出,欲與張福隆共同毆 打抗告人。這段期間,告訴人張福隆仍不斷試圖用不鏽鋼製 保溫杯毆打抗告人,並以腳踹踢抗告人。其後彼等二人除共 同將抗告人推去住撞玻璃門外,更持續追打抗告人不放,期 間更可多次看到張福隆及游順州持鐵器毆打抗告人之畫面。 是告訴人張福隆手持凶器(不鏽鋼製保溫杯、鐵器)之不法 侵害從其開始毆打抗告人起至警察到達現場時止始終是繼續
存在著;另從現場監視器12點14分37秒至12點15分15秒之畫 面,更可看到告訴人張福隆換拿著大鐵勺兩次追出去要毆打 抗告人。據上堪認,告訴人張福隆手持凶器(不鏽鋼製保溫 杯、鐵器)與證人游順州共同不法侵害抗告人之狀態至警察 到達現場前始終是繼續存在著,詎原確定判決就「張福龍拿 不鏽鋼製保溫杯、鐵器猛擊聲請人之事實」,非但未記明於 勘驗筆錄,甚至抗告人請求將此部分事實記明於勘驗筆錄時 「法官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被 告張福隆答:沒有意見。被告PHAM DANNY答:有百分之五十 的中文翻譯是錯的。法官問:哪裡有錯?被告PHAM DANNY答 :證人黃氏蕙沒有在鏡頭內。檢察官稱:時間12:12:42雙 方互推時並沒有講到黃氏蕙。被告PHAM DANNY答:我想要把 提到游順州的部分翻譯成英文。法官諭知:游順州並非本件 被告,不在審理的部分。被告PHAM DANNY答:我傳訊游順州 、黃氏蕙。檢察官稱:請被告方丹尼只就勘驗部分表示意見 。法官諭知:請被告方丹尼就勘驗部分表示意見。被告PHAM DANNY答:在勘驗筆錄沒有記載張福隆持鐵杯打我的部分。 我有朋友可以幫我翻譯成英文。張福隆答:我承認有打方丹 尼,之前方丹尼一直否認有打我,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被告方 丹尼時還有當場展示當時的動作。當時黃氏蕙也有出現於勘 驗影帶內。」(參見原確定判決105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0 分審判筆錄第8-9頁),亦對於此部分事實恝置不問。是據 上列事實足認告訴人張福隆手持凶器(不鏽鋼製保溫杯、鐵 器)與證人游順州共同不法侵害抗告人之狀態至警察到達現 場前始終是繼續存在著,抗告人面對來自張福隆與游順州之 現在不法侵害,必須為適當之防衛行為,以防衛自己免於被 張福隆用不鏽鋼製保溫杯猛擊,試問有任何人會任由一個 120公斤重的男子以不鏽鋼製保溫杯猛擊自己頭部,而不加 以防衛,原確定判決就「張福隆拿不鏽鋼製保溫杯、鐵器猛 擊抗告人」及「證人游順州毆打抗告人部分」之事實,全然 未予審酌,逕認抗告人與告訴人張福隆為互毆,核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至為明顯。詎原裁定就上述有利於抗告人 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予採納,復不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 核其裁判即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之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此抗告 人爰檢呈抗告狀,請求依法撤銷原裁定,並將本案發回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更裁,以符法紀,並申民冤云云。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前述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而該「新事實」、「新證據」,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 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 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再審及非常上 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 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其有撲倒張福隆之事實行為,不 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係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證人游順 州有參與張福隆共同毆打伊之事實。而謂「關於證人游順州 毆打抗告人部分」為一「新事實、新證據」,符合聲請再審 要件云云。然查,關於證人游順州被訴傷害部分,業據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詰問現場目擊證人黃氏 蕙,並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審酌104年6月28日員警 職務報告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等事證後,認證人游順州於事 發當日僅係勸阻抗告人與張福隆雙方衝突之發生,且客觀上 亦無任何攻擊毆打抗告人之行為,此亦為抗告人所肯認,而 以104年度偵字第3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原確定 判決法院審理時,因已知悉證人游順州非毆打抗告人之被告 ,而於審理中明確諭知「游順州非本案被告,不在審理部分 」。況原確定判決法院復於105年10月28日審理時,當庭就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紀錄,被告亦未就 勘驗紀錄中關於「游順州在旁勸阻」之記載有表示反對意見 ,是游順州並無毆打抗告人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發 現且認無審酌必要。要非如抗告人所提「證人游順州毆打抗 告人部分」係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 證據。
㈡又抗告人所提出「新證據」,即證物一至九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抗告人受傷照片,並稱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12點11分58秒、12點12分49秒、12點13分01秒、12點13分15 秒、12點13分31秒、12點13分47秒、12點13分51秒、12點14 分37秒至12點15分15秒之期間,可看到張福隆不斷試圖用不 鏽鋼製保溫杯毆打抗告人,並以腳踹踢抗告人,抗告人為了
擺脫張福隆之糾纏,並防衛被游順州毆打,必須將方福隆推 向游順州,故抗告人推倒張福隆之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惟 由其抗告意旨即可知原確定判決法院曾於105年10月28日審 理時,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光碟並製作勘驗紀錄,顯已就現 場監視器影像內容調查斟酌,且經綜核卷內其餘事證判斷後 ,仍認為抗告人確有被訴毆打張福隆之事實。是前開監視錄 影光碟、擷圖,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新證據」。此業據原裁定於理由欄四、㈡詳為說明,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就前開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予採納,復 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云云云,容有誤會。
㈢再細究抗告人所指摘其餘各節,無非係抗告人對於證據之採 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 後重為爭執,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 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 以圖證明其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 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 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 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 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
㈣綜上,本件自難徒憑抗告人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 且未經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原裁定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裁定 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