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許政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交訴字第133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84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玉樹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所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 吊扣期間:自105 年2 月23日起至106 年2 月22日止),猶 不知悔改,自105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許起至晚上6 時許止 ,在臺中市沙鹿區之成都餐廳內,飲用啤酒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客觀上能預見於飲 酒後駕車上路,如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並危及他人 生命安全、健康,致使他人因而發生重傷害結果,惟主觀上 疏未預見及此,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05 年11月25日晚上6 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712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一段與民和路一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其車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貿然自 該路口闖越紅燈而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因蔡橋宗騎車牌 號碼000 —83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一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揭交岔路口且遵循綠燈號誌前 行,兩車發生碰撞,蔡橋宗因此人車倒地,致使蔡橋宗因而 受有腹部鈍傷併內出血、低血性休克、脾臟撕裂傷、胸部創 傷左側肋骨(第二肋骨至第十二肋骨)骨折併氣胸、血胸、 左小腿撕裂傷膿腫、肌肉和肌腱斷裂、左側腓骨骨折及外踝 部脫位、左眼視神經病變之傷害,暨經送醫後行脾臟全切除 及左側肺部楔狀切除(左上葉及左下葉)手術,受有脾臟全 切除之重傷害。嗣經林玉樹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彭
宜平自首其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由警方於105 年11月25 日晚上6 時31分,對林玉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林玉樹(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8頁、第190 頁反面),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述時間、地點,因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並駕車闖紅燈肇事,致使被害人蔡 橋宗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 :被害人蔡橋宗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參見本院卷宗 第37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所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中,復 於前揭時、地,因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 克並駕車闖紅燈肇事,致使被害人蔡橋宗因而受有上開傷 勢等情部分,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30844 號偵查卷宗第15、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橋宗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844 號偵查卷宗第50、 51、58頁;原審卷宗第100 頁;本院卷宗第37頁、第193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844 號偵查卷 宗第12頁、第16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31頁、 第52頁至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 年5 月1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12901號函檢附106 年4 月 25日職務報告1 份、行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參見原 審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童綜合醫院 107 年2 月2 日(107 )童醫字第014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 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2頁至第116 頁)附卷可參,核屬 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上訴意旨辯稱:脾臟之切除對人體 並非重大不治之症,而健康方面亦非難治之傷害,而不屬 重傷害云云。惟查:
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 5 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9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 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 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 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 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要旨 參照)。
②被害人蔡橋宗於案發後,因胸部外傷左側第一至第十二 肋骨骨折、肺部撕裂傷,大量血胸緊急手術止血並做肋 骨固定,肺部撕裂傷修補楔狀切除左上及左下肺葉(左 上3.6 ×1.3 ×1.2 公分及3 ×1.8 ×0.5 公分,左下 1.5 ×0.3 ×0.2 公分),於106 年2 月7 日評估肺功 能,FVC2 .58為參考值53%,FEV2 .02為參考值51%, 其肺功能對其日後生活及工作實有所影響。又被害人蔡 橋宗於案發後,已在童綜合醫院接受第四度脾臟撕裂傷 切除術(範圍為全脾臟切除),目前腹部傷口恢復良好 ,預後腹腔內可能沾黏及據統計此類脾臟切除術後較易 感染如肺炎。另醫學文獻上這些病人有可能抵抗力較弱 ,較易受感染,尤其是肺炎,因此給予病患施打肺炎疫 苗,但不能保證百分之百不受感染機會等情,此有童綜 合醫院106 年5 月3 日(106 )童醫字第0591號函、10
6 年7 月19日(106 )童醫字第1025號函、107 年1 月 17日童醫字第1070000069號函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 14頁、第70頁;本院卷宗第31之1 頁)附卷可參,爰審 酌自上揭函文所示內容觀之,堪認切除脾臟者,有增加 特殊感染機率(即肺炎),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 自然防衛體系而言,人體免疫能力降低,身體遭受外界 侵入危險相對增加,且需要施打肺炎疫苗,猶無法保證 不受感染,對人體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故 脾臟既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除影 響人身器官完整外,尚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肺炎) ,且施打肺炎疫苗後,猶無法保證不受感染,應屬重大 不治之情形,足可認定。
③至本案經原審、本院分別函請童綜合醫院說明雖認為: 脾臟之切除,對人體是否屬不治或難治之重大傷害,目 前無法判定等語,此有童綜合醫院106 年5 月3 日(10 6 )童醫字第0591號函、107 年1 月17日童醫字第1070 000069號函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14頁;本院卷宗第 31之1 頁)附卷可參,惟依前揭所述,脾臟之切除既會 造成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若人體 免疫能力降低,身體遭受外界感染侵入危險相對增加, 自對身體及健康影響顯屬重大,是前開童綜合醫院函覆 說明,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④從而,被害人蔡橋宗之脾臟,既因本案車禍造成撕裂傷 而為全脾臟切除,依上開說明,自係受有身體重大不治 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重傷至為明確。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揭辯稱,不足採信。
⒊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所明定。本案被告 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 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車行方向之行車 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 交岔路口,致其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蔡橋宗駕駛機車發
生碰撞,被害人蔡橋宗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致 使被害人蔡橋宗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蔡橋宗所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參 照);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 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 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 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 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 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 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①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 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有 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健康, 致使他人因而受重傷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 觀上所得預見之情形。
②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年齡為47歲,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塑膠買賣為自營商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所自陳(參見原審卷宗第101 頁;本院卷宗第37 頁反面),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上揭情狀當 無不知之理,其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當得預 見其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車禍發生,並致使被害人因而受 有重傷之結果,雖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僅基於酒後 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途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因飲 酒後不勝酒力,注意力、操控能力均降低,而於其車行 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 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肇致車禍發生,致使被害人蔡橋 宗因而受重傷之結果,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 蔡橋宗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使被害人蔡橋宗因而受有重傷之加 重結果,負其罪責。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 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 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 重傷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 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 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 ,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 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 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 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 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 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 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 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 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 輛肇事,致使被害人蔡橋宗因而受有重傷等情,已如前述, 惟依上揭說明,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 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 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 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 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而警方 在現場處理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經警方詢問下, 被告始坦承酒後駕車,員警遂於105 年11月25日晚上6 時31 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106 年5 月1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12901號函檢送員 警職務報告、107 年1 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00793 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19頁、第21頁 ;本院卷宗第19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 覺前,雖僅就其中過失致重傷罪自首,揆諸前揭說明,仍生 全部自首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 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 傷害犯行,其犯後固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其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 駕駛執照猶經吊扣狀態,竟復於飲酒後駕駛車輛,顯輕忽公 眾往來安全,實對被害人造成嚴重程度危害,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 重傷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 47條、第62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7 月。是本案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
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造成嚴重程度危 害,且政府媒體一再宣導勿酒後駕車,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被告上訴理由認為因其犯後自白犯罪,需要賺錢 清償積欠款項,又需照顧家中小孩,如入監服刑,將造成全 家生活無以為繼,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參見 本院卷宗第195 頁)云云,顯無理由。
㈥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此所 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 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 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11月 2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參 見本院卷宗第21頁)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犯行,核與緩刑 要件不符,尚難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四、本院判斷:原審認被告上揭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 酌其前有前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仍未 悔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不顧 公眾安危,貿然駕駛車輛,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復因 飲酒後,注意力、操控能力降低,闖越紅燈,肇致本案車禍 發生,致使被害人蔡橋宗因而受有重傷,所生危害非輕;並 參酌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蔡橋宗調解成立,同意給付被害人 蔡橋宗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不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 法所得請求金額),且已先給付1 百萬元(約定餘款75萬元 於107 年3 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等情,此有原審106 年度 沙司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影本、原審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參 見原審卷宗第9 頁至第11頁、第94頁)附卷可參,兼衡其教 育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即107 年3 月6 日業將前揭餘款75 萬元清償完畢等情,此有被害人蔡橋宗刑事陳報狀1 份(參 見本院卷宗第196 頁)附卷可參,惟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事 項,已經原審於科刑時加以審酌,則其於本院審判中所給付 之賠償款項,應屬被告依調解成立內容所為之給付,不足以 動搖原科刑基礎,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 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要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另就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宗第194 頁至第195 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