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344號
TCHM,107,交上訴,34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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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交訴字第136 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銘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且對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 法為安全駕駛已有認識,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中午12時許 ,在彰化縣北斗鎮某海產餐廳飲用保力達加海尼根啤酒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 應注意兒童須乘坐於小客車後座,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 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 安全帶,竟疏未注意上情;又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 意,然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有不慎 ,可能肇致車禍發生,致使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因而發生死亡 結果,惟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①於106 年2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自前揭海 產餐廳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D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繫 安全帶而僅由其妻陳○瑄(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雙手 懷抱之幼女即係未滿12歲兒童許○○(105 年12月間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乘座於前述車輛副駕駛座處,沿彰 化縣北斗鎮斗苑路二段朝田尾鄉方向行駛。②嗣於同日下午 2 時16分,途經北斗鎮斗苑路二段766 號之全國加油站前, 適因潘秋平(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RV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許○銘駕駛前開車輛右後方處 ,疑似發生擦撞,而欲找許○銘理論,並駕車尾隨於許○銘 車輛後方;許○銘為圖擺脫尾隨後方之潘秋平駕駛車輛而加 速行駛。③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銘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沿田尾鄉溪頂村舊濁水溪北岸防汛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高速公路陸橋下方之未劃分向線路段時,本應注意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 疏未注意上情,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處,適因 許創維(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C6號自用小貨車,亦沿上開防汛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因許○銘駕駛車輛車速過快,且未靠右側行駛,致使許 創維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對撞,致使乘客陳○瑄因而受 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未據告訴)、乘客 即兒童許○○頭部受創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之傷害,經先後送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急救,延至106 年2 月9 日晚上7 時6 分(起訴書誤載為9 時6 分),因中樞神經系統衰竭、 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嗣經許○銘因受傷昏迷送醫,由警 方據報至彰化醫院處理,並委請該醫院抽取許○銘血液檢驗 ,測得許○銘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3.5mg/dl(經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為1. 06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許○銘(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40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C卷第4 頁至第6 頁;B卷第25頁至 第29頁、第55、64頁;原審卷第20、41頁;本院卷第29、42 頁;卷宗代號詳如附表所示),核與被害人許○○之母即證 人陳○瑄、證人許創維、潘秋平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 容相符(參見A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42頁至第44頁;B卷 第4 頁至第5 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50頁至第55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 化基督教兒童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彰化醫院微量元素藥 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監視器調閱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北斗鎮三號路Google地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件(參見A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36頁、 第41頁至第53頁;B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44頁至第46頁; C卷第4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行車前應注意兒 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 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 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4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1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曾考領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疏未注意上情,於前開 時、地飲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猶於106 年2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自前開 餐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未繫安全帶而僅由其妻 即證人陳○瑄以雙手懷抱之幼女即未滿12歲兒童許○○乘 坐於前述車輛副駕駛座處,且以超過40公里之速度,行駛 於田尾鄉溪頂村舊濁水溪北岸防汛道東往西方向至高速公 路陸橋下方路段;復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 事現場相片所示,本案肇事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 柏油鋪面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 情形,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為 肇事因素,至為明確。
⒉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 本院上揭認定,此有該會106 年7 月25日彰鑑字第106000 1456號函檢送彰化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參見



B卷第50頁至第52頁)附卷可參。
⒊另被害人許○○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6 年2 月9 日晚上 7 時6 分,因中樞神經系統衰竭、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被害人 許○○之死亡確有過失。又被告酒後駕車且過失肇事行為 與被害人許○○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 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 「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 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 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 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3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有不慎 ,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同車乘客或他人生命安全、健 康,致使同車乘客或他人因而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 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情形。
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包裝作 業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參見本院卷宗 第29頁反面),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上揭情狀 當無不知之理,其在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駕車上路,在客觀上當得預見其酒後駕車可 能肇致車禍發生,並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雖其主 觀上疏未預見及此,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 嗣途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超速駕駛、搭載乘客 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及兒童未乘坐於自小客車後座,復因 飲酒後不勝酒力,注意力、操控能力均降低,且未靠右側 行駛,肇致車禍發生,致使被害人許○○因受上開嚴重傷 勢而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許○○ 受有上開傷害而傷重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使被害人許○○因而傷重死亡 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述事證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 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 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 ,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 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 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 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 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 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 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 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 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駕駛執照吊銷後,復飲用酒類駕駛上開車輛肇 事,致使被害人許○○因而傷重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惟依 上揭說明,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又酒駕致人於死案件,固為社會輿論所不容,然就個案 審酌上,尚非不能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 倘依其情狀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下,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容有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並於104 年8 月11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竟於緩刑期間內,猶酒後 駕車並因而致人於死,顯未能記取教訓,原不宜輕縱,惟 考量①其自身亦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額頭擦傷、臉部 擦傷、左側上肢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 害,此有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參見A卷第15頁)附 卷可參;②復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為圖擺脫尾隨之證 人潘秋平車輛,加速行駛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痛失幼女 ,實兼具被害人家屬身分;③另參酌其年僅25歲,除因本 案交通事故死亡之被害人許○○外,尚另育有甫出生未滿 1 歲稚齡之幼子1 名等情,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1 份( 參原審卷第28頁)在卷可佐;④又其妻即證人陳○瑄目前 無業,全職照顧幼兒,其任職紙箱包裝工作維持家中經濟 ,目前生活經濟狀態、家庭功能尚稱穩定,暨其所育幼兒 僅在幼兒成長階段,若令其長期入監服刑,獨令其配偶即 證人陳○瑄扶養幼子,且其父母亦各罹患有糖尿病或高血 壓症狀,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9 頁至第10頁)附卷可參,堪認其他 家庭成員欲給予相當照護支援,容有困難,對該幼兒成長 亦屬不利,衡酌父親親情於幼子人格養成過程,亦具相當



重要性。若執令被告長期入監服刑,除對其再社會化作用 不大外,反而使其幼子首當其害。
⒊從而,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如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 上,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堪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上揭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59條規定,並審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紙箱包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已婚,另育有 甫出生未久1 子,其配偶在家帶小孩,與父母、妻、幼子同 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僅為圖便利,竟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妻女返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其他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酒後行車導致未能安全操控交通工具及車行狀況,不慎釀成 交通事故致其幼女許○○死亡,造成其與家人終身傷痛,犯 罪所生危害非低,又其前曾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已如前述;暨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其妻並於原審審判中為被告求刑,請求給予其自新機 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原審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要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參見本院卷宗第 6 頁、第43頁反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相關卷宗案號 │代號 │
├──┼───────────────────────┼──────┤
│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109 號卷 │A卷 │
├──┼───────────────────────┼──────┤
│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 │B卷 │
├──┼───────────────────────┼──────┤
│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 │C卷 │
├──┼───────────────────────┼──────┤
│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15號卷 │D卷 │
├──┼───────────────────────┼──────┤
│ 5 │原審106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卷 │原審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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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