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振發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榮春街往圓環西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榮春街210 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有逆光然仍可見車前狀況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趙皓明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及注意車道來車而逕自穿越林振發 行向前方之道路,而遭林振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 ,致趙皓明受有右側足踝關節開放性粉碎性脫臼併骨折之傷 害。林振發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趙皓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振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 訴人趙皓明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9、40、 41至42、47至49頁)。且查:
㈠、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被告行車記錄器光碟檔案,其結果為: 「【時間以播放程式顯示時間為準】(00:00:56至00:01:09 )被告林振發駕駛3193-T 8自小客車沿榮春街往圓環西路方 向行駛,雖有逆光之情形(00:00:56至00:01:01),然仍可 見車前周遭之狀況,此時告訴人趙皓明自對向車道步行橫越 馬路(00:00:59)走至被告林振發所駕駛自小客車車前,左 手持手機,並未察看來車情形,僅高舉右手(00:01:01), 隨後即遭被告林振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而跌倒在地(00 :01:02)。」(見原審卷14、16頁),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 雖有逆光之情形,但仍可見其車前周遭之狀況。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上開行車記錄器畫 面勘驗結果與翻拍照片,可見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違規穿越道路之告訴 人,因而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踝關節開放性 粉碎性脫臼併骨折之傷害,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榮春街210號對面欲穿越道路至 榮春街210號時,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碰撞地點前 後一百公尺範圍內均設有行人穿越道(一邊往中山路方向約 56公尺、一邊往圓環西路方向約92.6公尺),則告訴人欲穿 越道路至榮春街210號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行走行人穿越
道,卻擅自穿越道路,終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汽車撞擊 ,其亦顯有過失。
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榮春街由中山路往圓環西路方向行駛 ,為合法之路權行使;而告訴人並無在上開事故地點逕自穿 越道路之路權。是告訴人在事故地點不當穿越道路,應負主 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採必要之安全 措施,則其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又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⒈行人趙皓明,於一百公尺範 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不當穿越路口,為肇事主因。⒉ 林振發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第11至13頁)可按。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 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應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其行為確有過失,然告訴人趙皓 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之情節顯較被告為重 ,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民事和解,顯無悔意,而原審僅 量處被告拘役20日,尚嫌量刑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是倘若雙方對於責任歸屬、和解金額尚有爭執,即無從互 相讓步以達成和解,而此乃訴訟上所常見之情形,自亦不能 將未能達成和解之責任歸咎於其中一方。而本件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業已陳明:「我們有調解過5次,表示我有和解的 意願。」、「(還有無和解意願?)沒有。」等語,復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其並無過失等語;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陳:「我跑去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兩次都失敗,因為告訴人 叫我要承認我有百分之百過失才要與我調解,因為我認為告 訴人本身也有過失。」、「我是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本件我有保險,保險公司核算可以賠償的金額最多是30萬元 ,跟告訴人要求的120多萬元差距太大。」等語,顯見被告 與告訴人間持續有商談和解事宜,且被告復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僅因雙方針對肇事責任、賠償金額存有極大之歧見 ,而未能達成和解,自難謂被告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 而顯無悔意。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