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8號
TCHM,107,上訴,98,201803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連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81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22、186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張福連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 22日晚上11時54分許,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未扣案),與蔡鐵國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相約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在 臺中市○○區○○巷00○00號蔡鐵國住處前,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蔡 鐵國,蔡鐵國當場將1000元交予張福連,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5月25日 晚上9時16分許、9時25分許,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蔡鐵國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相約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巷00○00號蔡鐵國住處前,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蔡鐵國蔡鐵國當場將 1000元交予張福連,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1日 中午12時3分許至12時34分許,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鄭勝文持有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相約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鄭勝文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張福連住處,由張福連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鄭勝文 ,且同意鄭勝文賒欠價款,而完成交易(迄為警查獲前尚未 給付價款)。




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2日 上午9時42分許至11時18分許,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鄭勝文持有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相約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鄭勝文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張福連住處,由張福連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鄭勝文 ,且同意鄭勝文賒欠價款,而完成交易(迄為警查獲前尚未 給付價價款)。
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上午10 時57分許至下午1時19分許,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鄭勝文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轉讓海洛因事宜後,鄭勝文隨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張福連住處,由張福連將微 量之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內,交予鄭勝文當場 注射施用,而轉讓海洛因1次予鄭勝文
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28日凌晨3 時58分許,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 虹吟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海洛因事宜 後,賴虹吟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張福連住處 ,由張福連將微量之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內, 交予賴虹吟當場注射施用,而轉讓海洛因1次予賴虹吟。 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日下午5 時38分許,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 虹吟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海洛因事宜 後,賴虹吟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張福連住處 ,由張福連將微量之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內, 交予賴虹吟當場注射施用,而轉讓海洛因1次予賴虹吟。 ㈧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1日0時許、 0時1分許,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 虹吟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海洛因事宜 後,賴虹吟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張福連住處 ,由張福連將微量之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內, 交予賴虹吟當場注射施用,而轉讓海洛因1次予賴虹吟。二、嗣因警實施通信監察獲悉上情,於106年6月23日上午7時30 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號拘提張福連到案,並扣得張福連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 因3包及注射針筒1支(張福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由 檢察官偵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法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 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 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福連(下稱被告)坦承 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部分,並經證人蔡鐵國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見第17222號偵卷第61-64、112頁 ),復有被告與證人蔡鐵國之通信監察譯文(見第17222號 偵卷第65頁)、證人蔡鐵國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第17222號偵卷第66 -6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見第18624號卷第52頁,證人蔡鐵國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㈢㈣㈤所 示部分,並經證人鄭勝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見第17 222號偵卷第75-78、112頁反面-113頁),復有被告與證人 鄭勝文之通信監察譯文(見第17222號偵卷第79-81頁)、證



鄭勝文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第17222號偵卷第84-86頁)、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第18624號偵 卷第54頁,證人鄭勝文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㈥㈦㈧所示部分,並經證人賴虹吟 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見第17222號偵卷第96-97頁、113 頁反面-114頁),復有被告與證人賴虹吟之通信監察譯文( 見第17222號偵卷第99-104頁)、證人賴虹吟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第186 24號偵卷第55-56頁,證人賴虹吟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又被告上揭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各2次予證人蔡鐵 國、鄭勝文之犯行,雖無從認定其販入價格,以計算確切獲 利金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嚴重,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固定價格,亦得任意摻偽分裝增 減純度、數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及純度,隨時依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的可能風險評估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 品之利得,除販入賣出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 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 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 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不可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 從事毒品交易。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謂其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與購毒者非屬至親,如無利潤可求, 顯無平白花費鉅大心力規避查緝從事交易之理,足認被告購 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 或量差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一之㈤㈥㈦㈧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轉讓第一級毒品4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中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1568號、100年度易字第1771號、101年度易字第 8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後經同院101年度 聲字第2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因竊盜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15號、101年 度訴字第10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罪)、9月, 後經同院101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連 同前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3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 4日假釋,至105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販賣第 一級毒品4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餘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至二分之一)。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4罪,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部分減輕為 無期徒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法定刑為併科罰金部分減至二分之一),前開加 重部分並予先加後減之。
㈤另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犯行,販賣對象僅蔡鐵國鄭勝文2人,每次販賣價格各為1000元,圖謀利得不多,其 中販賣予鄭勝文2次部分尚未實際取得價款,較諸大量供應 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 ,被告上揭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處以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堪予憫恕,應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 ㈥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 相關資料,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陳松宜,惟陳松宜目前因竊盜執行案經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中,為居無定所之人,被告復未能提供有效電 話門號或其他情事供警核辦,致難行調查,無因其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8月16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060034997號函附查捕逃犯作業 查詢報表在卷足按(原審卷第40、42頁),故本件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 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 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 利部定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 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應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販賣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回歸適用刑法規定),且併執行之 。
㈡經查:
⒈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所得各1000元,不問其成本若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其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購毒 者鄭勝文迄未交付價款,業據被告及證人鄭勝文供明,此2 部分被告既無實際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供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㈧所示未扣案之販賣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此門號為被告所申請,見第17222號偵卷第44頁),被 告供承為警查獲前1天放在朋友住處(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 ),不能證明業已減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鑑定結果,實際毛重4.90公克,含微量 海洛因成份,純度低於百分之1(見審卷第41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供陳其成份多為葡萄糖, 僅摻到一點海洛因,連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係供自己 施用之物;佐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見第18624號偵卷第49-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且為警查獲時距上揭 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時間已久,並無證據足證係供上揭販 賣、轉讓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六、上訴駁回理由:
㈠從而,原審以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 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 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 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仍圖謀一己私利販賣海 洛因,並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動機可議,手段非難,其 販賣海洛因共4次,對象2人,每次販賣價格1000元,圖謀利 得不多,其中販賣予鄭勝文2次部分尚未實際取得價款;轉 讓海洛因共4次,對象2人,每次轉讓數量微少,所生危害及 犯罪情節均非嚴重,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國 中肄業,前從事園藝工作,已婚,無小孩,配偶返回大陸地 區,家中僅有母親1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及定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審中均坦承不 ,犯後態度不僅良好,且表明高度接受刑事制裁意願,足見 深切悔意,並主動供出毒品源綽號小隻陳松宜,雖未據查獲



,然應予肯定,又被告販賣次數僅4次,交易金額計僅4000 元,交易對象僅2人,轉讓毒品4次之對象均係其女友賴虹吟 ,顯見被告一時失慮涉犯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罪嫌,較 諸販毒集團有如天壤之別,經2次減輕事由,雖處有期徒刑7 月8月,7年7月各2次,轉讓毒品罪4次各7月,惟定應執行刑 達有期徒刑9年10月顯然過高,所定執行刑實屬過重等語。 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 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 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 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 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 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 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 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 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參照)。原審 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案次數、金額及對 象等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事項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10月,業如上述。經依首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衡酌事 項觀察,原審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福連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之㈠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月。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福連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之㈡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月。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福連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之㈢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福連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之㈣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福連轉讓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之㈤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福連轉讓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之㈥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福連轉讓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之㈦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福連轉讓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之㈧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