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銘
嚴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一、㈠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41號、第235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郭益銘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嚴世偉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郭益銘、嚴世偉明知其等均無取得模型玩具公仔、飛機模型 、鋼彈模型、動漫抱枕等商品販賣之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嚴世偉居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 賣網站,以「gto0000000-0」為帳號,並分別以「郭介京」 、「潘欽章」為暱稱,虛偽刊登預售上揭商品之訊息,並由 嚴世偉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下稱郵局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供網路買家匯款,且在該網頁上刊登由不知情之 李昭瑩(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鄭婷文、嚴世哲所分 別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均未扣案),以供網路買家聯繫使用,致使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觀見前揭商品之網路拍賣訊息後,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先後於網路上下標訂購,並為付定金或給付全 部款項,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或接續將附表一所示 款項匯至嚴世偉上述郵局帳戶內,所得款項由郭益銘、嚴世 偉平分花用殆盡。迨被害人等遲遲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始 知受騙。嗣經警方於104年8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嚴世偉居處查緝,扣得嚴世 偉所有上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8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俊名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以及柯俊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益銘、嚴世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益銘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核交卷第7頁至第8頁,交查卷第120頁至第121 頁,原審卷一第164頁至第167頁、第222頁至第232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32頁、第57頁至第70頁、第98頁至第 121頁反面、第137頁至第163頁反面);以及被告嚴世偉於 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警卷二第3頁至第6頁、 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警卷一第1頁至第2頁, 原審卷一第164頁至第167頁、第222頁至第232頁反面、原審 卷二第22頁至第32頁、第57頁至第70頁、第98頁至第121頁 反面、第137頁至第163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見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1.證人陳俊名(告訴人)、黃信富(告訴人)、楊諭明、吳永 正(告訴人)、劉惟華、張紹晉、何宗勳(告訴人)、顏豐 駿、劉晏汝(告訴人)、黃舜廷、劉瑞豐(告訴人)、徐茂 洪(告訴人)、曾子庭(告訴人)、陳仕偉、黃瑞麟(告訴 人)、簡宏岳(告訴人)、吳嘉原(告訴人)、羅凱立(告 訴人)、趙仲梅、林鉅倫、陳韋文(告訴人)、江皇毅(告
訴人)、李君暉(告訴人)、林克樺、覃厚儒(告訴人)、 陳俊宏(告訴人)、陳偉峻(告訴人)、李軍廷、林金生( 告訴人)、蔡明修(告訴人)、陳皇宇(告訴人)、吳政育 (告訴人)、陳彥宏(告訴人)、許妙如、葉豪為、盧又誠 (告訴人)、王山豪(告訴人)、蔡育林(告訴人)、劉升 煜(告訴人)、唐振瑤(告訴人)、官中廉、吳峻瑋(告訴 人)、黃文政、杜家銘(告訴人)、吳淨嚴(告訴人)、謝 祥浩(告訴人)、林岳為(告訴人)、林國輝(告訴人)、 吳靜宜(告訴人)、彭建勛(告訴人)、黃聖傑(告訴人) 、林建宏(告訴人)、翁偉智、魏道均(告訴人)、蕭翔文 (告訴人)、陳威宇(告訴人)、連育廷(告訴人)、彭世 偉(告訴人)、張家綺、江育仁、林家億(告訴人)、蔡昌 宏、洪誌壕、林義紘(告訴人)、廖柏翔(告訴人)、林昆 蔚、陳明哲(告訴人)、王智楷(告訴人)、李晟碩(告訴 人)、蕭閔中(告訴人)、徐振哲(告訴人)、徐培鈞(告 訴人)、連彥富(告訴人)、王韋仁(告訴人)、徐信雄( 告訴人)、柯俊甫(告訴人)、陳姿吟、王志城(告訴人) 、周詮椉、李威翰(告訴人)、陳惠鈺(告訴人)、陳鴻飛 、黃堃瑜(告訴人)、蔡正風(告訴人)、溫柏嵋(告訴人 )、徐良政(告訴人)、鄭力瑋(告訴人)、林柏廷(告訴 人)、張耘三(告訴人)、沈逸群、蘇光華(告訴人)、林 良晏(告訴人)、林義哲(告訴人)、王裕賢(告訴人)、 張奕緯(告訴人)、廖永詮(告訴人)、羅振忠(告訴人) 、林子傑(告訴人)、王世弘(告訴人)、劉家豪(告訴人 )、史世銘、宋奇軒(告訴人)、羅仕傑(告訴人)、劉冀 、賴明慧(告訴人)、劉俊威、練威呈(告訴人)、蔣佩如 (告訴人)、王呈熙、鄧淳仁(告訴人)、蘇俊源(告訴人 )、王韋強(告訴人)、黃弈達(告訴人)、郭竑毅(告訴 人)、陳穎(告訴人)、陳柏翰(告訴人)、林威廷(告訴 人)、李昭瑩、鄭婷文、鄭光祥於警詢時之陳述。 2.卷附告訴人林威廷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申辦 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網頁交易明細清單(警卷一第7 頁至8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卷二第51頁)、郵局存摺20本(警卷二第58頁至59頁)、扣 案之存摺20本照片15張(警卷二第61頁至67頁)、104年6月 22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中管字第1041801680號 函文檢附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警卷二第68頁至106頁)、被害人顏豐駿提出之交 易明細(警卷二第109頁至111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 卷二第112頁至115頁)、會員帳號gto0000000-0之會員基本
資料(警卷二第116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二第117頁至118頁)、告訴 人陳俊名提出公仔照片4張、露天拍賣交易明細、郵局內頁 影本資料、與被告聯絡之露天悄悄話紀錄(警卷三第9頁至 25頁)、告訴人黃信富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無褶存款 收據影本7張(警卷三第41頁至46頁)、被害人楊諭明提出 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三第58頁)、告訴人吳永正 提出之露天拍賣交易資料、中華郵政WEB ATM轉帳明細表3份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三第73頁至80頁)、被害 人劉惟華提出之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露天拍賣網 頁資料(警卷三第96頁至98頁)、被害人張紹晉提出之許俊 淑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料(警卷三第108頁 至109頁)、告訴人何宗勳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資料、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警卷三第121頁至124頁)、被害 人顏豐駿提出之露天拍賣交易資料、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警 卷三第137頁至139頁)、告訴人劉晏汝提出之郵局無褶存款 收據1張(警卷三第148頁)、被害人黃舜廷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1張(警卷三第163頁)、告 訴人劉瑞豐提出之露天拍賣已付款商品明細(警卷三第173 頁)、告訴人徐茂洪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資料及露天拍 賣結帳明細網頁資料(警卷三第186頁至189頁)、告訴人曾 子庭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及露天拍賣網頁、結帳明 細及問與答(警卷三第198頁至201頁)、被害人陳仕偉提出 之露天拍賣結帳明細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 三第212頁)、告訴人黃瑞麟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露天拍賣悄悄話網頁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三第229頁至235頁)、告訴人簡宏岳提出之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及露天拍賣結帳明細(警卷三第248頁至255頁 )、告訴人吳嘉原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及露天拍賣結帳明細 、檢舉信(警卷三第264頁、第269頁至271頁)、訴人羅凱 立提出之蘇曉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露天拍賣結帳明 細、購物清單總覽、悄悄話及評價意見(警卷三第283頁至 295頁)、告訴人趙仲梅提出之露天拍賣訂單資訊及郵局6個 月內交易明細查詢(警卷三第304頁至305頁)、被害人林鉅 倫提出之郵局存款內頁資料影本、露天拍賣悄悄話、拍賣商 品網頁資料及問與答(警卷三第317頁至331頁)、告訴人江 皇毅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被告之郵局存 摺2本封面影本、第一銀行EATM網路理財機交易明細、露天 拍賣網頁資料及結帳明細(警卷三第342頁至350頁)、告訴 人陳韋文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資料影本(警卷三第360頁
)、告訴人李君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 本、露天拍賣結帳明細(警卷三第369頁至372頁)、被害人 林克樺提出之無褶存收據4張(警卷三第384頁至385頁)、 告訴人覃厚儒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露天 拍賣結帳明細、關於我及悄悄話(警卷三第398頁至403頁) 、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警卷 三第417頁至419頁)、告訴人陳偉峻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露天拍賣悄悄話及結帳明細(警卷 三第429頁至430頁、第435頁至438頁)、告訴人王山豪提出 之6個月內交易明細資料、露天拍賣結帳明細及網頁資料( 警卷三第452頁至458頁)、被害人李軍廷提出之郵局內頁資 料影本及露天拍賣結帳明細(警卷三第468頁至469頁)、告 訴人林金生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露天拍賣結帳明細 (警卷三第478頁、第483頁)、告訴人蔡明修提出之玉山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露天拍賣結帳明細(警卷三第 497頁至499頁)、告訴人陳皇宇提出之中華郵政WEB ATM交 易明細、露天拍賣結帳明細及悄悄話(警卷三第510頁至514 頁)、告訴人吳政育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及渣打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警卷三第526頁至531頁)、告訴人 陳彥宏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警卷三第 541頁至542頁)、被害人許妙如提出之露天拍賣結帳資料及 存摺內頁資料影本(警卷三第553頁至555頁)、被害人葉豪 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露天拍賣 結帳清單(警卷三第565頁、第569頁)、被害人盧又誠提出 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悄悄話、購買清單總覽(警卷三第 580頁至582頁)、告訴人蔡育林提出之露天拍賣結帳明細及 存摺內頁影本資料(警卷三第593頁至594頁)、告訴人劉升 煜提出之露天拍賣結帳明細(警卷三第606頁至607頁)、告 訴人唐振瑤提出之露天拍賣結帳明細及無褶存款收據各1份 (警卷三第619頁、第621頁)、被害人官中廉提出之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露天拍賣結帳明細及網頁資料(警 卷三第629頁至633頁)、告訴人吳峻瑋提出之露天拍賣結帳 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警卷三第648頁至649頁) 、告訴人黃文政提出之中華郵政WEB ATM 6個月內交易明細 (警卷三第658頁)、告訴人杜家銘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資 料及結帳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三第671頁至676 頁)、告訴人吳淨嚴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三第 687頁)、告訴人謝祥浩提出之蔡佩雯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資料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露 天拍賣結帳明細(警卷三第697頁至701頁)、告訴人林岳為
提出之高雄市阿蓮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露天拍 賣網頁資料及結帳明細(警卷四第11頁至12頁至17頁)、告 訴人吳靜宜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結帳 明細(警卷四第24頁至25頁)、告訴人林國輝提出之露天拍 賣網頁資料及結帳明細、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及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明細查詢(警卷四第38頁至41頁)、告訴人彭建勛提出 之露天拍賣得標資料、被告2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悄悄話、 郵局封面影本及6個月內交易明細(警卷四第54頁至60頁) 、告訴人黃聖傑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結帳明細及悄悄 話翻拍照片共6張(警卷四第67頁至68頁)、告訴人林建宏 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露天拍賣結帳明細及中華郵政WEB ATM轉帳明細表(警卷四第89頁至92頁)、被害人翁偉智提 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露天拍賣結帳明細、悄悄話、拍賣網頁資料(警卷四第 106頁至111頁)、告訴人魏道均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及內頁 資料影本(警卷四第121頁至122頁)、告訴人蕭翔文提出之 露天拍賣悄悄話及結帳明細(警卷四第131頁至132頁)、告 訴人陳威宇提出之露天拍賣得標資料及結帳明細、中華郵政 WEB ATM 6個月內交易明細及郵政金融卡影本(警卷四第143 頁至146頁)、告訴人連育廷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及結 帳明細(警卷四第156頁至159頁)、告訴人陳明哲提出之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影本(警卷四第172頁)、告訴 人彭世偉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警卷 四第182頁)、被害人張家綺提出之露天拍賣悄悄話及訂單 資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警卷四第192頁至194頁)、被害 人江育仁提出之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露天拍賣結 帳明細(警卷四第209頁至210頁)、告訴人林家億提出之露 天拍賣結帳明細、渣打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警卷四第218 頁至219頁)、被害人蔡昌宏提出之收據1張、露天拍賣悄悄 話及網頁資料(警卷四第227頁至229頁)、被害人洪誌壕提 出之傅耀玲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露天拍賣結帳 明細及悄悄話(警卷四第239頁至250頁)、告訴人林義紘提 出之露天拍賣結帳明細及中華郵政WEB ATM轉帳明細(警卷 四第261頁至263頁)、告訴人廖柏翔提出之露天拍賣結帳明 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明細影本(警卷四第271頁至 273頁)、被害人林昆蔚提出之露天拍賣悄悄話、結帳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及存摺封面 及內頁資料影本(警卷四第286頁至295頁)、告訴人王智楷 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露天拍賣得標資料、 網頁資料、結帳明細(警卷四第308頁至313頁)、告訴人李
晟碩提出之露天拍賣結帳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 警卷四第324頁至326頁)、告訴人蕭閔中提出之被告2郵局 存摺封面、郵局封面及內頁資料、露天拍賣結帳明細、網頁 資料、評價資料及悄悄話、與被告以Line、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警卷四第336頁至357頁)、告訴人徐振哲提 出之無褶存款收據、露天拍賣網頁資料、結帳明細(警卷四 第366頁至371頁)、告訴人徐培鈞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資料影本、露天拍賣結帳明細及悄悄話(警卷四第379頁 至382頁)、告訴人連彥富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影本、露天拍賣結帳明細(警卷四第394頁至395頁)、告訴 人王韋仁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露天拍賣結帳 明細(警卷四第407頁至410頁)、告訴人徐信雄提出台北富 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警卷四第425頁至427頁) 、告訴人柯俊甫提出與被告郭益銘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 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存摺 內頁資料影本(警卷四第438頁至443頁、交查卷第149頁) 、被害人陳姿吟提出露天拍賣結帳明細(警卷四第453頁) 、告訴人王志城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 本、露天拍賣結帳明細(警卷四第466頁至470頁)、被害人 周詮椉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結帳明細 (警卷四第482頁至484頁)、告訴人李威翰提出之露天拍賣 結帳明細、購買清單總覽及6個月內交易明細(警卷四第496 頁至498頁)、告訴人陳惠鈺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 料影本、露天拍賣結帳明細及網頁資料(警卷四第507頁至 516頁)、被害人陳鴻飛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結帳明 細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警卷四第531頁至533頁)、告訴人 黃堃瑜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警卷 四第546頁)、告訴人蔡正風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資料影本(警卷四第556頁至557頁)、告訴人溫柏嵋 提出之露天拍賣得標資料、存摺內頁資料影本、網頁資料( 警卷四第571頁至574頁)、告訴人徐良政提出之露天拍賣結 帳明細、臺幣活期存款明細(警卷四第586頁至587頁)、告 訴人鄭力瑋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 料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警卷四第601頁至605頁 )、告訴人林柏廷提出之露天拍賣結帳明細(警卷四第616 頁)、告訴人張耘三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警卷四第623頁)、告訴人沈逸群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資料影本、被告嚴世偉郵局存摺照片及露天拍賣結帳明細 、網頁資料(警卷四第635頁至642頁)、被害人蘇光華提出 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及網路郵局6個月交易明細(警卷四第
655頁至661頁)、告訴人林良晏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 結帳明細(警卷四第674頁至678頁)、告訴人林義哲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露天拍賣結帳明細(警卷 四第688頁至690頁)、告訴人王裕賢提出之露天拍賣悄悄話 、結帳明細及網頁資料、瑞興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 (警卷五第10頁至14頁)、告訴人張奕緯提出之第一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警卷五第27頁 至29頁)、告訴人廖永詮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資料影本、 露天拍賣購物清單總覽及結帳明細(警卷五第38頁、第43頁 至46頁)、告訴人羅振忠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 料影本、露天拍賣結帳明細(警卷五第56頁至58頁)、告訴 人林子傑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包裹託運單 、露天拍賣得標訊息、明細及問與答(警卷五第64頁至65頁 、第67頁)、告訴人王世弘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影本、露天 拍賣得標資料(警卷五第80頁至81頁)、告訴人劉家豪提出 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露天拍賣問與答、悄悄話(警卷五第 97頁至100頁)、告訴人宋奇軒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露天拍賣結帳明細、付款通知、網頁資料(警卷五第107 頁、第110頁至113頁)、告訴人羅仕傑提出之無褶存款收據 、露天拍賣結帳明細(警卷五第128頁至129頁)、被害人劉 冀提出之被告嚴世偉郵局存摺封面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資料影本、露天拍賣購物清單總覽、結帳明細(警卷五第 138頁至142頁)、告訴人賴明慧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警卷五第160頁至162頁)、被 害人劉俊威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 露天拍賣網頁資料、結帳明細、悄悄話及簡訊內容(警卷五 第172頁至192頁)、告訴人練威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五第200頁)、告訴人蔣佩如提出 之無褶存款收據2張、露天拍賣結帳明細、網頁資料(警卷 五第212頁至224頁)、被害人王呈熙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資料影本(警卷五第234頁)、告訴人鄧淳仁提出之露 天拍賣得標資料、結帳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及封面(警卷五 第247頁至250頁)、被害人蘇俊源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影本 (警卷五第263頁)、告訴人王韋強提出之露天拍賣結帳明 細(警卷五第274頁)、告訴人黃弈達提出被告郵局存摺照 片、告訴人黃弈達存摺內頁資料、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警卷 五第284頁)、告訴人郭竑毅提出之露天拍賣結帳明細、存 摺內頁資料影本(警卷五第296頁至298頁)、被害人史世銘 提出之露天拍賣結帳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警卷五第306頁 至307頁)、告訴人陳穎提出之露天拍賣結帳明細、存摺內
頁資料(警卷五第317頁至318頁)、告訴人陳柏翰提出之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五第332頁)、門 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及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預付卡申請書(核交卷第11頁至15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儲字第1050082638號函文並檢附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查卷第59頁至 65頁、第66頁至109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交查卷第115頁)。 3.扣案之被告嚴世偉所有上述中華郵政霧峰帳戶存摺共20本。 ㈡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益銘、嚴世偉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部分維持、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益銘、嚴世偉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郭益 銘、嚴世偉以前揭網路拍賣商品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一編號1、2、4、12、16、20、 24、26、27、32、50、63、64、66、76、78、81、108、114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被告嚴世偉前述郵局帳戶 內,先後購買相同或不同商品,被告郭益銘、嚴世偉此部分 所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2、4 、12、16、20、24、26、27、32、50、63、64、66、76、78 、81、108、114所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屬接續犯。 ㈢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為117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
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2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郭益 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被告嚴世偉曾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2 至50頁)。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被告郭益銘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17罪,被告 嚴世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86、117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117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審 酌被告2人曾犯上述前科經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其等正值 青壯之年,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圖謀不法 利益,再以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賣預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型 玩具公仔、飛機模型、鋼彈模型、動漫抱枕等商品之詐欺手 段,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觀看該拍賣商品訊息後,不疑 有詐,陷於錯誤,先後於網路上下標訂購,分別為給付定金 或全部款項,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被告嚴世偉上述郵局帳戶內,事後卻未依約寄送所訂 購商品予被害人等,以此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致使 被害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失,詐欺所得由被 告2人平分花用,雖被告2人於原審曾與被害人吳永正、劉瑞 豐、陳俊宏、陳彥宏、官中廉、彭建勛、黃聖傑、彭世偉、 蔡昌宏、洪誌壕、王志城、李威翰、陳惠鈺、陳鴻飛、廖永 詮、覃厚儒、吳政育、江育仁、蕭閔中、郭竑毅、林威廷等 人成立調解(原審卷一第251頁至第27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04、205、207、210至217、219、220 、222、223、1116至1118、1120至1122號調解程序筆錄), 惟被告2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調解程序筆錄所
載條件履行賠償責任,亦未賠償其餘未參與調解之被害人所 受損失,被告2人詐欺所得金額高達96萬7798元,平分後被 告每人所得達48萬3899元,犯罪所得甚多,被害人數多達 117人,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善良 秩序與風氣甚鉅,嚴重傷害網路拍賣之信賴性,被告2人事 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郭益銘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曾從事噴漆、塑膠成形等工作、被告嚴世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電子公司作業員之工作(原審卷二 第120頁反面),暨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 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 法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2.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 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 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 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 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 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 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 3.經查:
⑴被告郭益銘、嚴世偉就附表一所示犯罪取得款項之分配, 係由其2人平分花用一節,業經其等於原審陳明(原審卷 二第145頁),是以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 被告2人平分所得之比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17所示 各罪宣告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被告嚴世偉所有上述郵局存摺共20本,雖係被告嚴 世偉所有並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 供明(原審卷二第156頁),但因該本存摺尚供被告嚴世 偉作為其他合法用途等目的使用,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2人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之以李昭瑩、鄭婷文、嚴世哲名義所申辦之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供被告2 人從事上述網拍聯絡之用,但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不知情之李昭瑩所申辦後交由被告郭益銘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不知情之鄭婷文申請後交予其弟 鄭光翔使用,而不知情之鄭光翔再轉交予被告郭益銘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嚴世偉已逝世兄長嚴世 哲生前所申辦(其所有權應歸全體繼承人所有)等節,業 據證人李昭瑩、鄭婷文、鄭光翔、被告嚴世偉分別於警詢 、偵查時陳明(警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正反面、 第52頁至54頁、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交查卷第140頁 反面至第14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嚴世哲之全戶 基本資料(除戶時間102年6月10日8時30分3秒)可參(警 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4頁),故上述未扣案之3支 行動電話,尚難認係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諭知沒收。
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法則,此部分 認事用法要無違誤。原判決就各罪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 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 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 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 ,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 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 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 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 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盛、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 當途徑謀生、合法賺取所需,反而一再以網際網路對廣大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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