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筱慧
選任辯護人 巫政松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緝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27號、第2870
2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813號、第29257號、第29
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於105年7月1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筱慧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筱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附表一編號2、3、4、5部 分),及與詹凱棋(業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 號1部分),由陳筱慧獨自或與詹凱棋共同以其等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不含 附表一編號3、4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將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金或物品(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
二、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 105年9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陳筱慧位在南投縣○○鎮 ○○街00巷0號住處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零錢包1個,復在陳筱慧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 支、塑膠空盒1個、電子磅秤1個、零錢包1個、夾鍊袋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復經警於105年9月19日 凌晨3時40分許,在詹凱棋位在南投縣○○鄉○○巷0號之居
所,將詹凱棋拘提到案,且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之SIM卡1張)、注射針筒1支、吸管2支、分裝袋3 包、電子磅秤2臺、吸食器1組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及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8813號、第29257號、第29923號)。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筱慧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 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 ,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 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 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 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 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 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
㈢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筱慧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第24027號 偵查卷二第9頁反面-第10頁、第57-62頁、第4025號毒偵卷 第85頁、98頁反面-99頁、原審訴緝卷第45頁反面、第81頁 反面-83頁、及本院卷第66頁反面-67頁、第92頁反面-93頁 ),並分別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並經證人江國維於警詢、偵查時(見第24027號偵查卷一 第118-119頁、第161反面-162頁、第24027號偵查卷二第99 頁反面-100頁、第162-163頁);及證人詹凱棋於警詢、偵 查時(見第24027號偵查卷二第235頁反面、第245頁)分別 證述屬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按(譯文卷第38頁 反面-39頁)。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經證人林宜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第24027號偵查卷一第90 頁、第109頁反面-111頁及原審訴緝卷第74-75頁)。③附表 一編號3、4部分,並經證人饒仁奇於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屬 實(見第24027號偵查卷二第193頁反面-195頁、第218-219 頁)。④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經證人詹凱棋於警詢時證述 屬實(見第24027號偵查卷二第233-234頁),且有通訊監察 譯文1份在卷可稽(譯文卷第35頁反面)。⑤此外並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至5、13所示之物足稽。⑥又關於附表一編號 3部分,被告於105年9月19日偵查時已自白稱:「(問:對 於本件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還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還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還有違法持 有子彈等罪嫌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第24027號偵 查卷二第60頁),參以其於105年11月3日偵查時亦自承稱: 「(問:饒仁奇於警詢筆錄中稱,他於105年7月18日20時許 在詹凱棋住家(南投縣○○鄉○○巷0號)內,以新臺幣 4000元向你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你作何解釋?) 我確定他沒有付錢。」等語以觀(見第4025號毒偵卷第85頁 ),益見被告於偵查時就此部分犯罪(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亦曾自白犯罪,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罪未 曾自白,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本案 被告陳筱慧於105年9月19日偵查時亦自承稱:「我跟詹高俊 進毒品的價格是半兩海洛因5萬元、安非他命半兩1萬元,半 兩海洛因分裝售出後可以賣10萬元,獲利5萬元,依照我零 售的價格,半兩安非他命都拿來賣的話,會獲利大約2萬元 」等語以觀(見第24027號偵查卷二第58頁),益見被告販 賣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又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林宜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係 交付1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 備程序陳稱該次證人林宜珊僅交付其900元等語(見第24027 號偵查卷二第59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47頁反面),且於原 審審理時亦陳稱:「她說買1千元,到現場她給我900元,我 想就算了。」、「我確定賣林宜珊900元。」等語(見原審 訴緝卷第83頁),嗣證人林宜珊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那次好像跟她拿900或1000元,我忘記了,因為我留100 元買東西。我電話是講1千元,到現場我給被告900元。」、 「我在LINE打1千元,我到現場是給1千元或900元,我真的 忘記了。」、「當時應該是拿900元」等語(見原審訴緝卷 第74頁反面-75頁),是證人林宜珊對於當時究係交付900或 1000元予被告,前後證述尚非一致,惟參以證人林宜珊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是向被告表示要1千元的海洛因,及有留100元 買東西等語以觀,則證人林宜珊該次交易僅交付900元與被 告即非無可能,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所述僅 向證人林宜珊收取900元尚屬可採,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 向證人林宜珊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云云,尚有誤會,並予 指明。
㈣另附表一編號3、4部分,證人饒仁奇於偵查時雖證稱已當場 交付各次交易價金4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原審106年10月 3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證人饒仁奇係分別以平板電腦及筆記型 電腦跟伊交換價值4000元之海洛因(見原審訴緝卷第45頁反
面),本院參以一般毒品交易多係以現金支付,各次支付金 額多寡容易因異時、異地而混淆或模糊,如係以物易物等特 殊具體之情形,通常有較明確之記憶而不易有混淆或模糊之 情形,是被告既已明確表示證人饒仁奇係分別以平板電腦及 筆記型電腦向其交換,當係本於該次有別於一般現金交易情 形,而有明確之記憶為之,應屬可採,起訴書認此部分證人 饒仁奇均係以現金支付各該次價金,與事實不符,併此說明 。
㈤再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起訴書認證人饒仁奇係撥打詹凱 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筱慧後,相約至詹凱棋住處完成 交易,然依105年7月18日19時33分13秒證人詹凱棋持用之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詹凱棋):喂。B (即饒仁奇):你在做什麼?A:在忙。B:他勒?A:不知 道。B:不在嗎?A:你打給他。B:不通啊!A:那我也不知 道?B:你人在哪?A:在家啊!B:好啦!」(譯文卷第8頁 反面),且證人饒仁奇於偵查時證稱:「我電話中問詹凱棋 「他勒?」,是指陳筱慧,後來我就到詹凱棋家,陳筱慧還 沒到,後來陳筱慧就到了,我就與她交易」等語(見第2402 7號偵查卷二第219頁),堪以認定證人饒仁奇撥打詹凱棋電 話目的,僅係因無法聯絡被告陳筱慧,而詢問詹凱棋有關被 告陳筱慧去處,因詹凱棋亦表示不知道被告陳筱慧在何處, 證人饒仁奇即自行前往詹凱棋住處,於被告陳筱慧返回詹凱 棋住處後,證人饒仁奇始與被告陳筱慧當面完成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毒品交易,是此部分起訴書認證人饒仁奇係撥打詹 凱棋電話聯絡陳筱慧後,相約至詹凱棋住處完成交易等情, 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陳筱慧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陳筱慧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一 編號2、3、4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至其於販賣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已分 別為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 陳筱慧與共犯詹凱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陳筱慧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8813號、第29257號、第
29923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 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 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 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判 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筱慧就上開5次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其中附表 一編號3被告自白部分,詳如該表「偵審中自白減刑適用」 欄所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表一編號2、3、4部分): 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②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行為,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其僅販賣予林宜珊1次、販賣予饒仁奇2次, 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價值僅分別為1000元、4000元、4000元, 且就販賣予林宜珊部分實際上僅取得現金900元,就販賣予 饒仁奇部分實際上僅分別取得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各1臺 ,販賣所得及所販賣之數量非鉅,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 有限,且本案並無扣得鉅量之毒品,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 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 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 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 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 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且此部分因有2種減輕原因,並遞減之。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28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經本院向相關偵查機關函查結果,業經①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於107年2月21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08237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函覆本院稱:「本案犯嫌陳筱慧因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業於105年11月15日以中市 警一分偵字第105005531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據陳嫌於警詢筆錄中供述,其毒品上手綽號 「詹高俊」、「彭昌魁」,未查詢到綽號「詹高俊」之聯絡 電話,另彭昌魁本分局已業於105年9月19日以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0500448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故本分局未因陳嫌供述而查獲其上手『詹高俊』」等 情,有上開覆函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②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3月2日以中檢宏純105偵2402 7字第1079004933號函覆本院稱:「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402 7、28702號被告陳筱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並未因陳 筱慧供出上手而查獲詹高俊、彭倉奎涉嫌販賣或轉讓第一、 二級毒品情事,請查照。」等語,亦有上開覆函1份在卷足 按(見本院卷第62頁)。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中部地區巡防局於107年3月2日以台中機字第1070002696號 函檢附職務報告書1份函覆本院稱:「本案犯嫌陳筱慧因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純 股檢察官指揮本局台中機動查緝隊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隊共組專案小組共同偵辦,基於案件分工狀況,本 局台中機動查緝隊於該案件主要工作以行動蒐證、現場查緝 及相關證物送驗、入庫事宜為主。本案於105年9月19日查獲 犯嫌陳筱慧後,相關筆錄訊問工作均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查隊負責,本隊於當時負責人犯戒護及證物清點等 工作,因此犯嫌陳筱慧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以市警一分局製作 之筆錄為據。犯嫌陳筱慧於警詢筆錄中供述,其毒品上手綽 號「詹高俊」、「彭倉奎」等2人,彭嫌於105年9月19日市 警一分局查緝同案共犯詹凱棋時一併緝獲,另犯嫌陳筱慧對 另一毒品來源「詹高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具體犯罪事實均無法提供,致使本隊查緝人員無法據 以發動偵查,因此無法追查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此有上開覆函1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3-64頁),經核 均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故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亦併此說明。
㈤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 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 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 ,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所得財物,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且均經被告實際收取,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因均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陳筱慧所有,且 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詹凱棋所有,且係 被告與共犯詹凱棋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及共犯詹凱棋供陳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佐,應依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陳筱慧雖供稱 證人詹凱棋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即105年8月27日打電 話給伊,要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江國維(見第24027號偵查卷二第10頁),惟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確認當時證人詹凱棋確係撥打如附表 二編號3陳筱慧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自難認上開扣得之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3)亦係被告 與共犯詹凱棋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亦附此敘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1包,被 告陳筱慧於105年9月9日偵查時陳稱該等物品亦係其要賣人 毒品用的等語(見第24027號偵查卷二第58頁),堪認亦係 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 包,雖經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27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年10月28草療鑑字第1051000257號、105年11月2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4025號偵 查卷第82、103-105頁),惟被告於105年9月19日警詢陳稱 扣案海洛因毒品係伊於105年9月12日購得(見第24027號偵 查卷二第3頁),並於同日偵訊陳稱其毒品是跟詹高俊進的 ,安非他命也是跟詹高俊進的,伊只有跟詹高俊買過1次毒 品,日期在105年9月12日,買進後伊還沒有賣到,扣案的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是跟詹高俊買剩下的(見第24027號偵查卷 二第58、60、61頁反面);而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期間係自105年7月18日起至同年9月初某日 ,是上開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即難認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剩 餘之毒品,即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自亦無從於本案諭知沒 收銷燬之,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零錢包、吸食器、注射器 、塑膠空盒等物,經核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亦無從 於本案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該次交付之甲 基非他命係其所有,因證人詹凱棋身上沒有毒品(見第2402 7號偵查卷二第61頁),且證人詹凱棋亦陳稱該次交易之毒 品不是伊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之毒品是伊個人施用 ,吸食剩餘的等語(見第24027號偵查卷二第245、223頁反 面、第1382號原審卷二第197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17所示之物,證人詹凱棋陳稱分裝袋是伊本來就的有(見 第24027號偵查卷二第223頁反面)、磅秤跟毒品沒有關係, 那是秤檳榔使用的(見聲羈字第702號卷第6頁反面、第2402 7號偵查卷二偵卷二第223頁反面、原審卷第197頁);至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8之注射針筒、吸管及吸食器等物 亦與本案被告及共犯詹凱棋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無關,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1、12、14至18所 示之毒品及物品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關,自亦無 從於本案被告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㈥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雖於審判中自白,但並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無法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 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對於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 為牟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上開毒品海洛因,致使他人對毒 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並助長 毒品之流通,及衡酌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些微、價格非 鉅、所牟取之不法利益有限,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前從事 家事管理員之工作,一個月薪資約1萬多元,連同其他社會 福利及補助總共約3萬元,目前有4個小孩,老大為91年生, 最小為1歲7個月,均待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後坦承
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版電腦1台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㈦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 及甲基安他命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牟取不法利益 ,擅自販賣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致使他人對毒品 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 之流通,及衡酌其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之數量不多 、價格非鉅、所牟取之不法利益有限,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 ,前從事家事管理員工作,一個月薪資約1萬多元,連同其 他社會福利及補助共約3萬元,目前有4個小孩待其扶養,老 大為91年生,最小為1歲7個月,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後坦承 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主 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以未扣案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 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13所示之物,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查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 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判決審酌上開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主文欄所示之 刑,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㈧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筱慧犯罪一覽表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毒品價值│交易過程 │偵審中自白│主文 │
│號│ │地點 │(新臺幣)│ │減刑適用 │ │
├─┼───┼──────┼────┼──────────┼─────┼─────────┤
│1 │江國維│105年8月27日│2000元 │江國維以其持用門號09│有 │陳筱慧共同販賣第二│
│ │ │夜間、 │ │00000000號、00-00000│偵卷二第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南投縣草屯鎮│ │894號、公用電話049-2│、61頁、毒│叁年捌月。 │
│ │ │敦和路、仁愛│ │000000號等門號,與詹│偵卷第87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街交岔路口之│ │凱棋持用門號00000000│正反面、99│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全家便利超商│ │49號,於105年8月27日│頁、訴緝卷│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前 │ │21時25分59 秒許、同 │第45頁反面│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日21時33分06秒許、同│、81頁反面│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 │ │ │ │日23時05分07秒許、同│-83頁 │編號四、五、十六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