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7號
TCHM,107,上訴,27,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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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陣榮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陣榮昌於民國101年間,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經營「埔 里川農水果有限公司」(下稱川農公司),以從事水果批發 販售為業,曾僱用王薏茹黃士源為員工,並以投保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為由,取得王薏茹黃士源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川農公司於101年8月間財務週轉不靈,陣榮昌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A男、B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陣榮昌透過從事不動產買賣工作之張 敏郎告知何美惠欲借貸之意,由張敏郎陣榮昌約定於101 年8月6日,在川農公司商談借款事宜,而陣榮昌先與A男、 B女於同日,在前揭川農公司辦公室內,由B女負責撰寫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及本票之內容 、A男負責撰寫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 書及本票之內容,B女、A男並分別於附表所示偽造簽名欄 位內偽簽王薏茹黃士源之簽名,由陣榮昌在各欄位蓋用指 印,以示王薏茹黃士源分別為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及 本票之承租人、債務人、發票人,而偽造完成附表所示之租 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及本票後,再由陣榮昌於同日,在川 農公司內,將如附表所示物品及其先前取得之王薏茹、黃士 源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予張敏郎,虛偽表示王薏茹黃士源 欲借款,王薏茹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黃士源要借 款10萬元,其等並簽立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本票作為擔 保云云,經不知情之張敏郎轉交予何美惠,致使何美惠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誤信王薏茹黃士源均為有借款之意,而 將借貸款項共計25萬元交給陣榮昌,足以生損害於王薏茹黃士源何美惠。嗣因何美惠未獲清償,乃持附表編號三、 六所示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王薏茹黃士源為本 票裁定,經王薏茹黃士源分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民事訴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簡字第340號、 102年度埔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確認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何美惠始知受騙。
三、案經何美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 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陣榮昌(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理卷第29頁背面、第41頁背面 、第42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理卷第 20至22、41、42、72、73頁、本院審理卷第27頁背面、第28 、29頁、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何 美惠、證人即被害人王薏茹黃士源、證人張敏郎於偵查時 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4、36、44頁、偵查卷第20、21、54 、61至66頁),且有告訴人何美惠於104年7月20日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所附具之本票影本5張(本票號碼:WG0000000、WG 2284203、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借款協議 書影本3份(立書人:川農公司陣榮昌王蕙茹黃士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304、305 、306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簡字第340 號、102年度埔簡字第165號民事簡易判決、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埔里川農水果有限公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



之指紋登記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5日刑紋 字第1050034784號鑑定書、王薏茹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租賃 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各1份、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 、王薏茹親筆簽名、黃士源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票1紙( 票號:WG0000000)、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影本、黃士 源親筆簽名各乙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偵查卷第6至27、32、 46至49頁、偵查卷第48至5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 投簡字第340號民事影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度埔簡字第165號民事影卷第19至22頁),並 有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他字偵查 卷後附之證物袋),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 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是此部分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 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 ,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 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A男、B女未經被害人王薏如、黃 士源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本票偽造 被害人2人之簽名、指印,用以表示王薏茹黃士源為發票 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本票,復將之交予告 訴人何美惠以供擔保而借款,要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 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A男、B女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張敏郎將偽造之租賃 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及本票交給告訴人何美惠而施用詐術, 形同以張敏郎為其犯罪工具,而自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被 告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A男、B女於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 本票上偽造王薏如黃士源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行使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顯係基於單一行使私文 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 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本票,因被告係分別偽造 「王薏茹」、「黃士源」為發票人之本票各1張,因侵害2個 人法益,應成立2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 借款協議書、本票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何美惠詐取款項,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間具有 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2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及詐欺取財1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被告前於8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28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 74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1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於99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違反 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



字第1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 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經查: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偽造之本票2張 ,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三、六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王薏茹」名義(誤寫為王蕙茹,詳如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黃士源」之署名、指印,係分 別屬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該部 分經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63 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偽造之「王薏如」名義(誤 寫為王惠茹王蕙茹,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黃 士源」之署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租賃 契約書、借款協議書,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何美惠收執而行 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 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二、五所示借 款協議書之立書人欄,僅在識別何人簽訂租賃契約書、借款 協議書,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借 款協議書之立書人欄上雖書寫有王薏茹名義(誤寫為王蕙茹 )或黃士源之姓名,惟此僅係在識別借貸款項之借款人,並 非表示王薏茹黃士源本人簽名之意,按諸前揭說明,自不 生偽造署押問題,附此敘明。
3、被告對告訴人何美惠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何美惠陷於錯誤, 將借款予被害人王薏如黃士源之資金25萬元交給被告,堪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5萬元,被告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何 美惠任何款項,業據告訴人何美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審理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且未據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 、詐欺之前案紀錄,甫於9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竟再 任意冒以被害人王薏茹黃士源之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借 款協議書及本票向告訴人何美惠詐騙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宜輕縱,惟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審理期間積極尋求與告訴人 何美惠、被害人王薏茹黃士源和解,然因被告偽造本票借 款,致使被害人王薏茹屢遭訟累,且被告亦無法就賠償金額 與告訴人何美惠達成共識,因而本案僅與被害人黃士源達成 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5年度司中 調字第5505號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審理卷第24頁、 27頁),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就沒 收部分詳加說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於偵查中表示要將詐騙告訴人何美惠之25萬元返還, 然迄今仍未返還,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會私下與告訴人何美 惠和解,但告訴人何美惠依約前往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時, 被告表示要以匯款方式還款,惟迄今仍未返還一分一毫,被 告係為達成獲得輕判之目的,方佯裝願與告訴人何美惠和解 ,實際上無意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 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則認,告訴人何美惠曾當庭表示會再與被告 商談和解事宜,事後雙方已達成初步協議,且其已依協議還 款中,僅未完成和解書面資料,原審未審酌非被告不願與告 訴人何美惠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但 查: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 被告之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審量處之刑度。
2、原審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參酌 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原審並考量被 告前揭犯行致告訴人何美惠、被害人王薏茹黃士源均受有 損害,被告偽造本票借款,致使被害人王薏茹屢遭訟累,且 被告無法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何美惠達成共識,本案僅與被 害人黃士源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黃士源,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借款予告訴人何美惠、未賠償被害人王薏茹之損害,則原 審之量刑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 並未有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尚不得指為與法有違,則檢 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重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起訴,檢察官温雅惠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偽造之署押 │數量 │
│ │ │欄位 │ │ │
│ │ │ │ │ │
├──┼──────────┼───────┼────────┼─────┤
│ 一 │租賃契約書壹張 │承租人欄 │王薏茹之指印(該│指印壹枚 │
│ │ │ │處因錯別字誤寫為│ │
│ │ │ │王惠茹) │ │
│ │ │ │ │ │
├──┼──────────┼───────┼────────┼─────┤
│ 二 │借款協議書壹張 │立協議書人欄 │①王薏茹之簽名(│署名壹枚 │
│ │ │ │ 因錯別字誤寫為│指印壹枚 │
│ │ │ │ 王蕙茹) │ │
│ │ │ │②王薏茹之指印 │ │
│ │ ├───────┼────────┼─────┤
│ │ │地址欄 │王薏茹之指印 │指印壹枚 │
│ │ │ │ │ │
├──┼──────────┼───────┼────────┼─────┤
│三 │本票壹張 │票面金額欄 │王薏茹之指印 │指印壹枚 │
│ │①票號WG0000000號。 │ │ │ │
│ │②票面金額拾伍萬元。├───────┼────────┼─────┤
│ │③發票人王薏茹。 │發票人欄 │①王薏茹之簽名(│署名壹枚 │
│ │(錯別字誤繕為王蕙茹)│ │ 因錯別字誤寫為│指印壹枚 │
│ │ │ │ 王蕙茹) │ │
│ │ │ │②王薏茹之指印 │ │
│ │ │ │ │ │
├──┼──────────┼───────┼────────┼─────┤
│四 │租賃契約書壹張 │承租人欄 │黃士源之指印 │指印壹枚 │
│ │ │ │ │ │
│ │ │ │ │ │
├──┼──────────┼───────┼────────┼─────┤




│五 │借款協議書壹張 │金額欄「壹拾萬│黃士源之指印 │指印壹枚 │
│ │ │元」處 │ │ │
│ │ │ │ │ │
│ │ ├───────┼────────┼─────┤
│ │ │立協議書人欄 │①黃士源之簽名 │署名壹枚 │
│ │ │ │②黃士源之指印 │指印壹枚 │
│ │ │ │ │ │
├──┼──────────┼───────┼────────┼─────┤
│六 │本票壹張 │票面金額欄 │黃士源之指印 │指印壹枚 │
│ │①票號WG0000000號。 │ │ │ │
│ │②票面金額拾萬元。 ├───────┼────────┼─────┤
│ │③發票人黃士源。 │發票人欄 │①黃士源之簽名 │署名壹枚 │
│ │ │ │②黃士源之指印 │指印壹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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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埔里川農水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