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93號
TCHM,107,上訴,193,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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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斌
      高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5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6、19177、197
81、27598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辦(併案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楊文斌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⑵高文成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楊文斌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高文成犯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楊文斌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高文成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所示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文斌高文成廖振杰(由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及鄧定元(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6年6 月8日起共組竊盜、盜刷信用卡集團來臺,專門挑選在臺之 日籍旅客下手,於竊取日籍被害人之財物後,再持所竊取之 信用卡前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等處之百貨公 司內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由廖振杰楊文斌高文成及 鄧定元等4人,或由廖振杰楊文斌高文成等3人,或由楊 文斌、高文成等2人,或由高文成、鄧定元等2人分別共同為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嗣經警於106年7月13日19時許,持拘票 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拘獲高文成,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7所示之物;警方並於翌日(14)14 時5分許,持拘票在臺中清泉崗機場出境大廳拘獲楊文斌, 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另 為警方於同年月20日12時40分許,持拘票在桃園機場第二航 廈拘獲廖振杰,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 至1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 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 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文斌、高 文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79頁、本院



卷第106、124頁),核與同案被告廖振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 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和多隆晃、藤澤俊樹於警詢 中(見106年度偵字第19177號偵查卷第16至18、31、32頁) 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五、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書證資料附卷 可參,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證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楊文斌高文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斌高文成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 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楊文斌高文成與共犯廖振杰、鄧定元等4人,就如附 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犯行、被告楊文斌高文成與共犯廖 振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楊文斌高文成 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9、9-1、9-2所示之犯行、被告高文成與 共犯鄧定元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16-1、16-2、16-3、16 -4所示之犯行,分別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9、9-1、9-2、11、13、15、16-2 、16-3、16-4所示,被告高文成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署名 (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7、7-1、7-2、8、10、11 、12-2、12-3、12-4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12、13、16、 16-1共犯鄧定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偽造之署名詳 如附表四編號9、10、12、12-1所示),其等上開偽造署押 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楊文斌高文成於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之被害人和多隆晃信用卡盜 刷,被告楊文斌高文成及共犯廖振杰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 、9-1、9-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之被害人藤澤俊樹信 用卡盜刷,被告楊文斌高文成及共犯廖振杰、鄧定元於如 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永田雅人所遺 失之信用卡盜刷,被告高文成、鄧定元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 16、16-1、16-2、16-3、16-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高 橋敏弘之信用卡盜刷,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 次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以詐術



之行為,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 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 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均應從一重各論以一罪。
㈤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663號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關於被告楊文斌高文成就附表一編號 9-1、9-2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高文成就附表一編號16-1、16-2 、16-3、16-4之犯行)未據起訴,因與本案起訴附表三編號 4、7其他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㈥再被告楊文斌高文成與共犯廖振杰就如附表一編號2、3, 及被告楊文斌高文成與共犯廖振杰、鄧定元就如附表一編 號11、1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2罪,分別 係基於一個加重詐取財物之目的,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 彼此間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楊文斌、高 文成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9、9-1、9-2所犯,被告高文成、共 犯鄧定元就如附表一編號13、15、16、16-1、16-2、16-3、 16-4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亦均係基於 一個詐取財物之目的,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實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 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楊文斌所犯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共 2罪),及編號2、3、編號11、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2罪),暨編號5至9、9-1、9-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10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共6罪;被告高文成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共2罪),及編號2、3 及編號11、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編號5至9 、9-1、9-2及編號13至16、16-1、16-2、16-3、16-4所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編號10所示之侵占遺失物(1罪 ),共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原審就被告楊文斌高文成有關附表三編號4、7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楊文斌高文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1、9-2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高文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1、16-2、16 -3、16-4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該部分業經檢察官併案



審理,且分別與附表三編號4、7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逕予審 理,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楊文斌高文成關於附表 三編號4、7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被告楊文斌高文成有關附表三編號4、7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均值盛年,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營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於高鐵站、捷運車站內竊取日籍旅客財物、並盜刷日籍 旅客信用卡以消費詐取財物,嚴重危害臺灣地區之社會治安 及經濟秩序甚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4 、7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文斌高文成上開撤銷改判及上 訴駁回部分(如後述,附表三編號5除外)合併定應執行刑 分別如主文第5、6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等在如附表四編號3至7、7-1、7-2、10至12、12-1、 12-2、12-3、12-4所示盜刷時間、地點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 ,業經被告等分別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復由各該特約商 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要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均 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按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 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 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 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 行之。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 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 表三編號4、7所示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物,除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可得確定係自何人身上所扣得而可獨立宣告沒收 外,其餘犯罪所得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由何人分得, 足見被告等對於犯罪所得應如何分享並無定見,應認其等就 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為妥,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 共犯部分諭知連帶追徵各該物品之價額。
四、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楊文斌高文成就附表三編號1至3、5、6部分之犯行、 ,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 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7條、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行為時均值盛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營生,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於高鐵站、捷運車站內竊取日 籍旅客財物、並盜刷日籍旅客信用卡以消費詐取財物,嚴重 危害臺灣地區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甚鉅,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5、6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 編號5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 分:㈠查被告等在如附表四編號1、2、8、9所示盜刷時間、 地點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等分別持向各該特約商 店行使,復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要非 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署 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又被告2人共同竊取 、侵占(遺失物)及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物,除如附表二編號 1至5、7、10所示之物,可得確定係自何人身上所扣得而可 獨立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 由何人分得,足見被告等對於犯罪所得應如何分享並無定見 ,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為妥,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爰依同條第 3項規定,就共犯部分諭知連帶追徵各該物品之價額。至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6、9、11、12所示之物,因核與本案犯行無 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被告楊文斌高文成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被告2人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及罪名│
│ │ │ │ │ │ │
├──┴────┴────┴────┴──────────────┴───────┤
│被害人和多隆晃部分: │
├──┬────┬────┬────┬──────────────┬───────┤




│1 │廖振杰 │106年6月│臺中市烏│廖振杰楊文斌高文成共同意│刑法第321條第1│
│ │楊文斌 │8日16時 │日區站區│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項第4、6款之結│
│ │高文成 │17分許 │二路8號(│3人以上在車站內竊盜之犯意聯 │夥三人以上在車│
│ │ │ │臺中高鐵│絡,在臺中烏日高鐵站內,見日│站內竊盜罪。 │
│ │ │ │站) │籍旅客和多隆晃獨自一人搭乘手│ │
│ │ │ │ │扶梯欲前往月臺搭乘高鐵,竟跟│ │
│ │ │ │ │隨和多隆晃進入手扶梯,先由高│ │
│ │ │ │ │文成站到和多隆晃前方掩護,再│ │
│ │ │ │ │由廖振杰站在和多隆晃後方,楊│ │
│ │ │ │ │文斌則站在廖振杰後方把風,並│ │
│ │ │ │ │由廖振杰徒手竊取和多隆晃放置│ │
│ │ │ │ │在背包內之深藍色皮夾1個(內 │ │
│ │ │ │ │有現金新臺幣500元、日幣3萬元│ │
│ │ │ │ │、三井住友、樂天、UC 、飯塚 │ │
│ │ │ │ │信用金庫銀行之信用卡共4張、 │ │
│ │ │ │ │健保卡、駕照等物)得手後,廖│ │
│ │ │ │ │振杰隨即與楊文斌高文成下樓│ │
│ │ │ │ │並搭乘計程車離開。 │ │
├──┼────┼────┼────┼──────────────┼───────┤
│2 │廖振杰 │106年6月│臺中市西│廖振杰楊文斌高文成竊得和│刑法第216條、 │
│ │楊文斌 │8日17時 │屯區臺灣│多隆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 │第210條之行使 │
│ │高文成 │37分許 │大道3段 │物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偽造私文書罪、│
│ │ │ │251號(遠│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 │同法第339條之4│
│ │ │ │東百貨-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項第2款之3 │
│ │ │ │TopCity │,前往TopCity大遠百6樓「Muns│人以上加重詐欺│
│ │ │ │大遠百) │ing wear」櫃位,由廖振杰、楊│取財罪。 │
│ │ │ │ │文斌在旁把風,再由高文成持上│ │
│ │ │ │ │開所竊得之三井住友銀行信用卡│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 │
│ │ │ │ │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和│ │
│ │ │ │ │多隆晃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 │
│ │ │ │ │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 │
│ │ │ │ │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
│ │ │ │ │偽造「和多隆晃」之署名1枚, │ │
│ │ │ │ │而完成表彰係和多隆晃本人親自│ │
│ │ │ │ │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 │
│ │ │ │ │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 │
│ │ │ │ │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 │
│ │ │ │ │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 │




│ │ │ │ │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 │
│ │ │ │ │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 │
│ │ │ │ │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 │
│ │ │ │ │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 │
│ │ │ │ │而陷於錯誤,交付棒球帽3頂( │ │
│ │ │ │ │黑色、白色及藍色),並據以向│ │
│ │ │ │ │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 │
│ │ │ │ │付6,296 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 │
│ │ │ │ │害於和多隆晃、該特約商店,及│ │
│ │ │ │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 │
│ │ │ │ │三井住友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 │
│ │ │ │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廖振杰、楊│ │
│ │ │ │ │文斌、高文成盜刷信用卡購買上│ │
│ │ │ │ │開3頂棒球帽後,由廖振杰分得 │ │
│ │ │ │ │黑色(已扣案),楊文斌分得白│ │
│ │ │ │ │色(未扣案),高文成則分得藍│ │
│ │ │ │ │色(已扣案)各1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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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廖振杰 │106年6月│臺中市西│廖振杰楊文斌高文成復共同│刑法第216條、 │
│ │楊文斌 │8日18時3│屯區臺灣│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210條之行使 │
│ │高文成 │分許 │大道3段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 │偽造私文書罪、│
│ │ │ │301號(新│加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同法第339條之4│
│ │ │ │光三越百│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B2「王德│第1項第2款之3 │
│ │ │ │貨公司) │傳茶莊」櫃位,由廖振杰、楊文│人以上加重詐欺│
│ │ │ │ │斌在旁把風,再由高文成接續持│取財罪。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同卡號 │ │
│ │ │ │ │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 │
│ │ │ │ │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 │
│ │ │ │ │而冒用和多隆晃名義在該特約商│ │
│ │ │ │ │店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 │
│ │ │ │ │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 │
│ │ │ │ │簽名欄上偽造「和多隆晃」之署│ │
│ │ │ │ │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和多隆晃 │ │
│ │ │ │ │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 │
│ │ │ │ │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 │
│ │ │ │ │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 │
│ │ │ │ │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 │
│ │ │ │ │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 │
│ │ │ │ │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 │
│ │ │ │ │,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 │




│ │ │ │ │,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 │
│ │ │ │ │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梨山│ │
│ │ │ │ │及大禹嶺茶葉罐各3罐(未扣案 │ │
│ │ │ │ │),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 │
│ │ │ │ │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131元之消 │ │
│ │ │ │ │費金額,足生損害於和多隆晃、│ │
│ │ │ │ │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 │
│ │ │ │ │用卡處理中心及三井住友銀行對│ │
│ │ │ │ │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
│ │ │ │ │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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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藤澤俊樹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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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文斌 │106年6月│臺北市中│楊文斌高文成共同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1條第1│
│ │高文成 │15日11時│正區忠孝│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車站內竊盜│項第6款之在車 │
│ │ │30分許 │西路1段 │之犯意聯絡,在捷運臺北車站板│站內竊盜罪。 │
│ │ │ │49號(捷 │南線M4出口,見日籍旅客藤澤俊│ │
│ │ │ │運臺北車│樹獨自一人搭乘手扶梯上樓,竟│ │
│ │ │ │站板南線│跟隨藤澤俊樹進入手扶梯,楊文│ │
│ │ │ │M4出口) │斌、高文成依序站在藤澤俊樹後│ │
│ │ │ │ │方,由高文成在最後方把風,再│ │
│ │ │ │ │由楊文斌著手竊取藤澤俊樹放置│ │
│ │ │ │ │在背包內之皮夾1個,因藤澤俊 │ │
│ │ │ │ │樹察覺有異而未得手;嗣楊文斌│ │
│ │ │ │ │、高文成再尾隨藤澤俊樹進入車│ │
│ │ │ │ │站2樓之廁所內,由高文成在廁 │ │
│ │ │ │ │所外把風,再由楊文斌趁機徒手│ │
│ │ │ │ │竊取藤澤俊樹放置在背包內之皮│ │
│ │ │ │ │夾1個(內有現金日幣1萬元、近│ │
│ │ │ │ │畿大阪及三菱東京UFJ銀行信用 │ │
│ │ │ │ │卡共5 張、汽車駕照1張等物) │ │
│ │ │ │ │得手後,2人隨即離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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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文斌 │106年6月│臺北市大│楊文斌高文成竊得藤澤俊樹如│刑法第216條、 │
│ │高文成 │15日12時│同區承德│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後,另 │第210條之行使 │
│ │ │48分許 │路1段1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偽造私文書罪、│
│ │ │ │(德誼數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同法第339條第1│
│ │ │ │位3C精品│犯意聯絡,前往德誼數位3C精品│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京站門市│京站門市,由楊文斌在旁把風,│。 │
│ │ │ │) │再由高文成持上開所竊得之近畿│ │




│ │ │ │ │大阪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佯為該信用卡之真│ │
│ │ │ │ │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 │
│ │ │ │ │費,而冒用藤澤俊樹名義在該特│ │
│ │ │ │ │約商店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 │
│ │ │ │ │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 │
│ │ │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藤沢俊樹」│ │
│ │ │ │ │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藤澤 │ │
│ │ │ │ │俊樹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 │
│ │ │ │ │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 │
│ │ │ │ │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 │
│ │ │ │ │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 │
│ │ │ │ │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 │
│ │ │ │ │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 │
│ │ │ │ │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 │
│ │ │ │ │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 │
│ │ │ │ │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 │
│ │ │ │ │iPhone7 Plus手機1支(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未扣案) │ │
│ │ │ │ │,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 │
│ │ │ │ │銀行因而墊付3萬2,900元之消費│ │
│ │ │ │ │金額,足生損害於藤澤俊樹、該│ │
│ │ │ │ │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
│ │ │ │ │卡處理中心及近畿大阪銀行對於│ │
│ │ │ │ │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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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文斌 │106年6月│新北市板│楊文斌高文成復共同承上開意│刑法第216條、 │
│ │高文成 │15日13時│橋區新站│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第210條之行使 │
│ │ │36分許 │路28號(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偽造私文書罪、│
│ │ │ │遠東百貨│意聯絡,前往板橋大遠百2樓「 │同法第339條第1│
│ │ │ │-板橋大 │TISSOT」櫃位,由楊文斌在旁把│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遠百) │風,再由高文成接續持如附表一│。 │
│ │ │ │ │編號5所示之相同卡號信用卡, │ │
│ │ │ │ │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 │
│ │ │ │ │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藤│ │
│ │ │ │ │澤俊樹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 │
│ │ │ │ │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 │
│ │ │ │ │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
│ │ │ │ │偽造「藤沢俊樹」之署名1枚, │ │




│ │ │ │ │而完成表彰係藤澤俊樹本人親自│ │
│ │ │ │ │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 │
│ │ │ │ │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 │
│ │ │ │ │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 │
│ │ │ │ │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 │
│ │ │ │ │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 │
│ │ │ │ │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 │
│ │ │ │ │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 │
│ │ │ │ │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 │
│ │ │ │ │而陷於錯誤,交付天梭錶1支( │ │
│ │ │ │ │未扣案),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 │
│ │ │ │ │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2萬1476 │ │
│ │ │ │ │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藤澤│ │
│ │ │ │ │俊樹、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 │
│ │ │ │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近畿大阪│ │
│ │ │ │ │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 │
│ │ │ │ │之正確性。 │ │
├──┼────┼────┼────┼──────────────┼───────┤
│7 │楊文斌 │106年6月│新北市板│楊文斌高文成復共同承上開意│刑法第216條、 │
│ │高文成 │15日13時│橋區新站│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第210條之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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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站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站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站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站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