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號
TCHM,107,上訴,13,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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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任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威任(綽號「黑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而分別起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8次:
林威任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分15秒、12時37分48 秒、下午1時13分54秒許,以內置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之 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卡1枚均屬林威任所有 ,皆未扣案,以下合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勝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稍後 某時,在臺中市文心路與西屯路口之來來豆漿店門口,以高 於進價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5公克)與張勝松,並向張勝 松收取價款中之400元(未扣案,另100元賒欠未付),以此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勝松1次。 ㈡林威任於105年11月10日凌晨1時19分30秒、1時39分53秒、 上午5時3分46秒、5時45分47秒、6時13分34秒、6時18分41 秒、6時29分25秒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陳首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 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十九甲某遊藝場附近之大樓 ,以高於進價之3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約1錢)與陳首維,並向陳首維收取價款3500 元(未扣案),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首維1次。
林威任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7時9分10秒許,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首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臺中路與復 興路口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前,以高於進價之4000元之價格 ,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錢)與陳首 維,並向陳首維收取價款4000元(未扣案),以此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首維1次。
林威任於105年11月13日下午4時36分34秒、5時27分16秒、5 時44分28秒、6時0分6秒、6時16分24秒、6時25分45秒許,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首維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 市逢甲大學周邊銀櫃KTV門口前,以高於進價之3500元之價 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錢)與陳 首維,並向陳首維收取價款3500元(未扣案),以此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首維1次。
林威任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2時5分9秒、2時37分41秒、2時 43分33秒、2時47分17秒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廖顯誠以公用電話或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文心路與興 安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以高於進價之2000元之價格, 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5公克)與廖 顯誠,並向廖顯誠收取價款2000元(未扣案),以此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顯誠1次。
林威任於105年11月16日上午6時42分4秒、9時8分35秒、下 午4時41分51秒、6時8分58秒、7時11分30秒、7時29分23秒 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首維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 臺中市臺中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前,以高於進 價之3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約1錢)與陳首維,並向陳首維收取價款3500元(未扣 案),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首維1次 。
林威任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6時26分28秒、6時59分46秒許 ,經廖顯誠以公用電話撥打林威任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西屯路與重慶 路口附近,以高於進價之4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4公克)與廖顯誠,並向廖顯誠收 取價款4000元(未扣案),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廖顯誠1次。
林威任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3時25分14秒許,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首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臺中路與復 興路口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前,以高於進價之3500元之價格 ,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錢)與陳首 維,並向陳首維收取價款3500元(未扣案),以此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首維1次。




二、本案因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傳喚張勝松陳首維、廖顯 誠等人後,循線於106年1月6日通知林威任前往警局說明而 查獲。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威任(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勝松陳首維廖顯誠於警詢、偵訊( 偵卷第9至10、24、28至29、65、75至77頁)及證人張勝松廖顯誠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59至63、97至101頁)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時間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張勝松、陳首 維、廖顯誠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1、34至35、84至 85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18、 120、1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775號 、聲監續字第3347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16頁,原審卷第 31至33頁)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信。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 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張勝松陳首維、廖顯 誠等購毒者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 判處重刑之危險,一再親自出面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交與 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或 以從中抽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原價賣出(犯罪事實欄一 、㈠)、或以賺取5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㈤)、或以各次 販賣賺得1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㈥至㈧)之方式 營利(原審卷第22至24、101頁),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 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之犯行,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 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 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㈧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被告雖於原審辯稱 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馬」(馬家獻)及「英俊」之 人云云;然均未經檢警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06年5月1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23936號函及所附職務 報告(原審卷第46至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月1日中檢宏祥106偵3567字第060124號函(原審卷第75 頁)可憑。被告上訴本院後復稱據悉馬家獻已被抓進監所, 有可能係因其供出而逮獲云云;但經本院調取馬家獻之前案 紀錄表查核結果,馬家獻目前係因妨害性自主、詐欺、施用 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且全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 32至33頁)。故被告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 依前述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 徒刑3年6月。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持有、販賣,被告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自無 不知之理,竟仍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縱使其自認有何苦衷,但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素 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出於營利 之意圖、行為時年逾20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之手 段、情節、販賣第二級毒品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 安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之犯行,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8「原判決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4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 ),係屬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均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除附表編號1之價金500元中之100元因未實際收取而不予 宣告沒收外,就其餘各次已由被告實際取得之價款(詳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載),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項下分別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 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 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 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如因 而查獲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經核皆無可採,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原 判 決 罪 刑 │原 判 決 沒 收│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威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未扣案之門號095574│
│ │、㈠所示(即起│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727號行動電話壹支│
│ │訴書附表編號3)│ │(含門號卡壹枚)及│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威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未扣案之門號095574│
│ │、㈡所示(即起│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727號行動電話壹支│
│ │訴書附表編號4)│ │(含門號卡壹枚)及│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威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未扣案之門號095574│
│ │、㈢所示(即起│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727號行動電話壹支│
│ │訴書附表編號5)│ │(含門號卡壹枚)及│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威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未扣案之門號095574│
│ │、㈣所示(即起│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727號行動電話壹支│
│ │訴書附表編號6)│ │(含門號卡壹枚)及│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威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未扣案之門號095574│
│ │、㈤所示(即起│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727號行動電話壹支│
│ │訴書附表編號1)│ │(含門號卡壹枚)及│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威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未扣案之門號095574│
│ │、㈥所示(即起│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727號行動電話壹支│
│ │訴書附表編號7)│ │(含門號卡壹枚)及│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威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未扣案之門號095574│
│ │、㈦所示(即起│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727號行動電話壹支│
│ │訴書附表編號2)│ │(含門號卡壹枚)及│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威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未扣案之門號095574│
│ │、㈧所示(即起│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727號行動電話壹支│
│ │訴書附表編號8)│ │(含門號卡壹枚)及│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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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