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本享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康雋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家閎
被 告 吳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60
、21062、29055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康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
蔡康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童本享(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無罪確定,被訴重利、強制及恐嚇部分,上訴本院後又撤回 上訴確定)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針劑外,係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於105年2月16日21時許,在蔡康雋位在臺中巿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因蔡康雋、少年翁O 凱與謝育庭、杜秉昇、陳永峻、少年童○庭等人,依其指示 向張筵翔討債,並以強暴或恐嚇之方式,使張筵翔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得逞(渠等所涉強制、恐嚇等犯行, 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部分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結),即無償提供愷他命予上開之人,其中蔡 康雋及少年翁○凱有受讓施用,每人約1支菸的量(不到1公 克)。
二、童本享明知愷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
予謝育庭一次、蔡侑霖一次、少年童○庭及翁○凱各一次、 蔡康雋三次,合計七次,得款合計1萬1600元。三、蔡康雋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6月18日上午4至5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販賣1小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公克)予 少年翁○凱一次,惟尚未向少年翁○凱收取價金4000元即遭 查獲,而尚未有犯罪所得。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隻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護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列為本案之 證據(參原審卷一第101頁背面、第158頁背面、本院卷第90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情況,均無違法或 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童本享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供稱:請求傳訊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佐連玉松,及謝育庭 、蔡侑霖、童O庭、蔡康雋、翁O凱,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 童本享並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因為做筆錄當時上開證人都 有看到連玉松毆打童本享,因而心生恐懼,而為不利被告童
本享的陳述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似又質疑上開證人 之證述有受到不法取證之情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 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 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 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 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 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 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 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 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刑 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查,證人連玉松於本院具結證稱:(選 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問:本件案件是否由你進行偵辦?)是 。(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問:本件被告童本享筆錄是否都 是由你製作?)是。(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問:除了童本 享以外的同案被告,筆錄是否由你製作?)不是。我只有製 作童本享的筆錄。(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問:除了童本享 以外,你有無跟其他同案被告談話過?或是有其他接觸討論 關於本案的事情?)沒有。(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問:在 105年8月23日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的時候,你有無帶童本享及 同案被告蔡康雋、吳韋達、翁O凱及其他同案到場的人,在 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辦公室會議廳裡面坐在一起?)那個是我 們的禮堂,是全部詢問完畢之後,把他們集中在那裡,吃便 當。(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問:在等待期間,你有無帶除 了童本享以外其他的被告,到陽台抽菸?)有,因為我們的 吸菸區不能在室內,我有帶蔡康雋去陽台抽菸,我只有帶蔡 康雋而已。(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問:你有無在禮堂等待 過程毆打被告童本享或打耳光?)沒有。當時在禮堂,被告 、警力總共大概有四、五十人。(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問 :在其他地方有無對被告童本享有肢體上接觸?)沒有。( 檢察官問:本案偵辦過程中你有對童本享有任何強暴脅迫行 為嗎?)沒有。警詢過程都全程錄音錄影等語(本院卷第13 2至133頁),與被告童本享所辯不符。再查,證人謝育庭於 原審仍具結證稱有向被告童本享買過K他命等語(參原審卷 二第77-81、84頁背面);證人蔡侑霖於本院亦具結證稱: 我有向童本享買過K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另證人
謝育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問:警詢筆錄是否經你看過才簽名的?)對等語( 偵21060號卷第一第64頁反面);證人吳韋達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問:你在警察局調查時所說的是否實在?是否出 於自由意志所陳述?)實在,警察沒有使用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之方式作筆錄,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偵 21060號卷第一第109頁);證人陳永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問:你在警察局調查時所說的是否實在?是否出於自由 意志所陳述?)實在,警察沒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之方式作筆錄,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偵21060號卷 第一第147頁);證人翁O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 警詢所述是否屬實?)屬實等語(偵21060號卷第二第270頁 );證人童O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警詢所述是否 屬實?)屬實等語(偵21060號卷一第273頁反面、偵21060 號卷第二第264頁);證人蔡康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警詢筆錄是否經你 看過才簽名的?)對等語(偵21060號卷第二第185頁反面) ,均未陳述警詢筆錄有何遭到不法取供之情事。再者,證人 蔡康雋雖於原審翻供,惟對於原因則稱:因筆錄問太久了, 那時候真的搞不清楚等語,惟之後又改稱不是完全不清楚的 意思,知道自己在講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73頁);證人童 O庭於原審一度翻供,惟對於其原因則稱:可能是記錯等語 (原審卷二第176至178頁);證人翁O凱於原審翻供,惟對 於其原因則稱:只要跟童本享販毒有關的問答,都是在我意 識不清的情況下所作的,其他的問答都意識清楚等語(原審 卷二第164至165頁),亦均未證述有被告童本享所述之上開 情事。另證人杜秉昇、陳永峻、吳韋達等人於原審亦未證述 渠等於警詢所述有何遭到不法取證之情形(原審卷二第114 、116頁反面、第127頁),證人吳韋達並證稱:其警詢及偵 訊筆錄,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沒有遭到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法 方式製作,筆錄有看過才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 ),是本案並無被告童本享所述之上開情事,難謂上開證人 之證述有遭受違法取供而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參
原審卷一第101頁背面、第15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當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童本享轉讓愷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童本享矢口否認有轉讓愷他命予蔡康雋及少年翁○ 凱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請大家抽的不是K煙,是去便利商 店買的一般菸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蔡康雋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105年2月 16日晚上童本享騎乘286-NVQ紅色機車載著女友蔡玉宸到達 你家中後,拿出毒品愷他命給現場小弟吸食,是否屬實?童 本享有拿給何人施用?有無收錢)有,是被害人(指張筵翔 )走了之後,我不知道他為何會拿給大家用,當時有在我家 的人都可以用,沒有跟我們收錢。」等語(參偵字第21060 號卷二第188頁);於原審106年7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 :105年2月16日晚上,你們一堆人帶著張筵翔去你家那一天 晚上,後來童本享有帶他女朋友過來之後,童本享是否有拿 K他命請你們吸?)他有請我。」、「(問:還有請誰?) 忘記了,當場太多人了。」、「(問:提示21060號卷二第 122-131頁,你說:有我、童○庭及翁○凱3個人。是嗎? )是。」、「(問:當天晚上童本享請你們吸的K他命份量 大概有多少?)約1支煙的量,我不清楚是幾公克,一點點 不到1公克。」等語(參原審卷二第72頁)。 ⒉證人即少年童○庭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105年2月 16日晚上,即被害人張筵翔被強押到蔡康雋家中的那天,童 本享當天晚上是否曾經無償提供偽藥愷他命給在場人施用? )有,在場有施用的人我認識蔡康雋、翁○凱,當時我沒有 施用,還有其他在場的人有施用,但我不認識。」、「(問 :105年2月16日那天晚上,蔡康雋、翁○凱是如何施用愷他 命?)將愷他命磨粉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當時我有聞到就是K煙的味道。」等語(參偵字第2106 0號卷二第264頁);於原審106年7月21日審理中證稱:「( 問:警察問你105年2月16日晚上,童本享騎乘286-NVQ的紅 色機車,然後搭載女友蔡玉宸到蔡康雋家中後,拿出毒品? 晱L命給現場小弟吸食,是否屬實?有何人共同吸食?你回答 說:屬實,翁○凱及蔡康雋有吸食,我在旁邊看沒有吸食, 當時回答是否實在?)實在。」、「(問:當時為何沒有吸 食?)沒有吃,那時候就戒了。」、「(問:確實有看到翁 ○凱及蔡康雋有吸食是不是?)對。」、「(問:他們當時 吸的方式如何?)抽菸。」、「(問:把K放在菸裡面抽,
是嗎?)是。」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77頁背面-178頁)。 ⒊證人即少年翁○凱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105年2月 16日當天童本享有無在蔡康雋家拿愷他命給其他人吸?)有 ,我也有用。」、「(問:如何施用?)摻入香菸。」等語 (參偵字第21060號卷一第22頁)。
⒋綜上足見,被告童本享確實有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無償轉 讓蔡康雋及少年翁○凱施用,是其前開辯詞,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於少年翁○凱於原審106年7月21日審理中雖 改稱其當天施用的只是普通的香菸,沒有摻愷他命云云(參 原審卷二第169頁),然其所證不僅與其於上開檢察官偵訊 中所述有異,並與證人蔡康雋、少年童○庭前開所證不同, 顯係迴護被告童本享之詞,不足為被告童本享有利之認定。二、犯罪事實二被告童本享販賣如附表所示愷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童本享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 ,辯稱:這是遭誣陷及挾怨報復云云。惟查:
⒈編號1販賣謝育庭:
⑴證人謝育庭於原審106年7月7日審理中證稱:「(問:根據 起訴書記載,104年9月間你以現金1仟元跟童本享購買K他 命1包?)有。」、「(問:當時有誰在場?)我跟一個朋 友杜秉昇。」、「(問:當時是用多少價格去購買的?)1 仟元。」、「(問:有無當場給童本享?)那時候有。」、 「(被告童本享問:我有無賣過K命給你?)有。」、「( 問:剛剛有提示給你看的起訴書附表2,104年9月間跟童本 享購買1仟元K他命,是杜秉昇陪同你一起去,你有給童本享 錢,童本享有給你K他命,此事是否正確?)屬實。」、「 (問:104年9月間你跟童本享購買1仟元K他命這件事情,你 說杜秉昇有陪你去,確定嗎?)他有陪我去。」、「(問: 你再跟他買一次5仟元的,杜秉昇有陪你去嗎?)有。」、 「(問:所以這兩次杜秉昇都有陪?)對。」等語(參原審 卷二第77-81、84頁背面)。
⑵證人杜秉昇於原審106年7月14日審理中證稱:「(問:根據 謝育庭上一庭在本院作證,他有講到說你有載他去童本享他 家,去跟童本享買K他命,有2次,1次是1仟元,1次是5仟元 ,他有當場給童本享錢,童本享也有當場交付K他命給他。 你是不是都在現場都有看到?)我有看到拿錢而已。」、「 (問:你沒有看到童本享交付什麼東西給謝育庭?)沒有。 」、「(問:他們兩個人在交付錢,還是他們兩個人在交談 期間,你全程都有在場,還是這中間你有離開過?)他們都 去旁邊講,我只在我的機車上面等謝育庭。」、「(問:你 怎麼會看到謝育庭有拿錢給童本享?)我載謝育庭他下車時
就拿錢出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14頁)。 ⑶證人即少年童○庭於警詢中證稱:「(問:104年9月間某日 ,杜秉昇騎機車載著謝育庭去向童本享購毒,謝育庭到了之 後,你與童本享一起下樓,謝育庭與童本享在騎樓下,以現 金1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以上是否均屬實,你有無在場目 睹?)屬實,我有在場目睹。」等語(參偵字第21060號卷 二第262頁背面);於原審106年7月21日審理中證稱:「( 問:提示證人105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察問你:在104年9 月間某日,杜秉昇騎機車搭載謝育庭去向童本享買毒品,謝 育庭到了之後,你與童本享一起下樓,謝育庭跟童本享在他 們家的騎樓下,以現金1仟元購買K他命1包,你有沒有在場 目睹?你說:你有在場目睹。這是否實在?)實在。」等語 (參原審卷二第177頁背面)。
⑷綜上並參證人蔡孟霖於原審106年7月21日審理中證稱:「( 問:根據你在偵訊中的說法,童本享跟謝育庭討的錢,是謝 育庭跟童本享買愷他命欠的錢,是這樣嗎?當時謝育庭因為 還不出錢來,因為欠買愷他命的錢4萬元還不出來,童本享 就拿手槍指著謝育庭的頭,要讓他害怕,限他把錢還出來, 當初謝育庭欠童本享的是買愷他命的錢,是嗎?這是你的回 答?)對。」、「(問:所以確實當時討的錢就是謝育庭欠 童本享愷他命的錢?)對。」、「(問:根據你同一份筆錄 第3頁,你有講到說這是童本享跟你講的,關於謝育庭跟童 本享買愷他命這件事情,是童本享跟你講的。當時陳述是否 實在?)實在。」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83頁)。是被告童 本享確實曾向證人蔡孟霖說過謝育庭向他買過愷他命並欠錢 等情。從而被告童本享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編號2販賣蔡侑霖:
⑴證人蔡侑霖於原審106年4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你買 K他命的時間,之前你說是在104年12月或105年1月份的晚 上6、7點,在紅茶〈即蔡康雋〉的家裡面,他家的巷子內, 在他那邊有跟被告童本享購買K他命,之前你是這麼講的, 當時你是在蔡康雋的家裡跟童本享買的,還是在蔡康雋他們 家附近的巷子?)在巷子。」、「(問:但根據蔡康雋和吳 韋達、陳永峻以及翁○凱這些人的說詞,是看到你在蔡康雋 的家裡跟被告童本享購買K他命的,有何意見?)巷子也有 ,在蔡康雋家裡面也有。」、「(問:在蔡康雋家裡購買K 他命的那一次,是否跟你向被告童本享借錢的時間點差不多 ,也是在105年2月間?)有點忘記了,有點不清楚。」、「 (問:你跟被告童本享借了2萬元,實拿1萬6千元,是否就 是大概在你跟被告童本享借錢的那個時間點的差不多前後,
跟被告童本享有一次是在蔡康雋的家裡面,跟被告童本享購 買K他命,數量2包,金額共2千元,是否有這件事?)對。 」、「(問:所以時間點是105年2月間沒錯?)對。」、「 (問:是在蔡康雋的家裡面,跟被告童本享購買K他命2千 元2包?)對。」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18頁);於本院107 年2月8日審理時,再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問 :你有無跟本案被告童本享購買過K他命?時間、地點?) 有買過,時間、地點我不太記得。(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 問請鈞院提示原審106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15頁,審判長提 示上開筆錄予證人閱覽,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問:在上開 筆錄第17行開始,我詢問同案被告蔡康雋表示蔡侑霖當天有 沒有跟童本享購買毒品這件事情,證人蔡康雋表示當天交付 給你的其實是鹽巴,並不是K他命,因為是要戲弄你,跟你 所述購買毒品不一樣,證人有何意見?)我記得是K他命。 (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問:你有無跟其他人買過毒品?) 沒有。(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問:你有無跟一個綽號 KITTY的人購買過毒品?)沒有。我不知道這個人等語(本 院卷第138頁正背面)。
⑵證人蔡康雋於警詢中證稱:「差不多在105年2月中旬21至22 日時間,童本享在我家聊天,剛好蔡侑霖去我家要找童本享 購買毒品愷他命,蔡侑霖見到童本享之後,就拿2000元給童 本享,童本享就從他包包內取出2包愷他命給蔡侑霖,蔡侑 霖拿到毒品後就離開我家了,我有目睹,翁○凱、陳永峻、 吳韋達也都有看到。」等語(偵字第21060號卷二第132頁背 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問:警詢筆錄是否經你看過才簽名的?)對等語( 偵21060號卷二第185頁反面)。
⑶證人陳永峻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你有沒有看過童 本享賣過毒品?)有,105年2月某一天晚上10點左右,在蔡 康雋家1樓客廳,童本享拿給蔡侑霖1包白白的東西,應該是 愷他命,是白色粉末,沒有結晶,我不知道蔡侑霖有沒有給 童本享錢,我在場有聽童本享、蔡侑霖當時的對話有說到K ,所以我知道是愷他命。」等語(參偵字第21060號卷一第 148頁背面-149頁)。
⑷證人吳韋達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有沒有看過童本 享賣愷他命?)有,是賣給蔡侑霖,時間是105年2月間某日 晚上9點多,在蔡康雋家,蔡侑霖拿2000元給童本享,童本 享就從他隨身包包拿出愷他命,拿兩小包給蔡侑霖,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我看外觀就是愷他命,因為我平常有看他們在 吸愷他命,所以我知道那是愷他命,蔡侑霖買到後就直接離
開,當時在場有翁○凱、陳永峻、蔡康雋。」等語(參偵字 第21060號卷一第111頁)。
⑸綜上足見,被告童本享確實有販賣愷他命予蔡侑霖。又雖然 證人蔡康雋於原審106年7月7日審理中(原審卷二第65)、 、證人吳韋達於原審106年7月14日審理中(原審卷二第116 頁反面)改證稱被告童本享當天賣給蔡侑霖的是鹽,證人陳 永峻於原審106年7月14日審理中改證稱其只看到被告童本享 用透明小塑膠袋裝白色粉末給蔡侑霖,但不知道那是什麼等 語(原審卷二第127頁),惟此證詞與渠等前開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中所述迥異,且購買人蔡侑霖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 ,也未證稱是遭被告童本享欺騙買到鹽,於本院更證稱當時 所買到的是K他命(本院卷第138頁),再參諸少年翁○凱 於原審106年7月21日作證時竟稱:其在警詢偵訊中,就同一 份筆錄內,關於被告童本享販毒部分之陳述,都是意識不清 ,其他部分則意識正常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64頁筆錄), 可信證人蔡康雋、陳永峻、吳韋達、少年翁○凱在原審關於 此部分所述,均係迴護被告童本享之詞,均不足為被告童本 享有利之認定。
⒊編號3販賣少年童○庭:
⑴證人即少年童○庭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你有無向 童本享購買過毒品?)有,我向他購買過愷他命,時間是在 104年10月下旬,是在他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住處樓下騎樓向他購買的,我是向他購買1000元愷他命1 包,重量含袋約0.7公克到1公克左右,當時我們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施用起來是愷他命沒錯,我們交易時蔡康雋有在 場,他有看到我們交易的經過。」、「(問:你最後一次向 童本享購買愷他命是何時?)104年10月下旬,大約是晚上6 、7點,在童本享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租屋處樓 下的騎樓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向他購買1000元愷他命 1小包,在場人有蔡康雋,蔡康雋有目睹我們交易,含袋重 約0.7公克到1公克,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取得的毒品 用起來是愷他命沒錯。」等語(參偵字第21060號卷一第274 、275頁背面-275之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於 偵訊中問你最後一次向童本享購買K他命是在何時?你回答 說:是104年10月下旬大概是晚上6、7時,在童本享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2樓的租屋處樓下騎樓,跟童本享購 買過第三級毒品K他命,我向他購買1仟元K他命1小包,在場 有蔡康雋,蔡康雋有目睹我們交易,含袋重約0.7公克到1公 克不等的第三級毒品K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取得毒品用起來是K他命沒錯,是否實在?)實在。」(參
原審卷二第177頁)。
⑵證人蔡康雋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104年10月下旬 18、19時許,童○庭有無於童本享家中,向童本享購買愷他 命?)有,當時我有在場,我有看到,童○庭購買愷他命1 小包,童○庭是向童本享購買1000元愷他命。」等語(參偵 字第21060號卷二第27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提示21060號卷二第278-281頁,檢察官問:104年10月下旬 晚上6、7時,童○庭有無在童本享家中跟童本享買K他命? 你說:有,當時我有在場我有看到,童○庭買了1小包是買1 仟元。這些是否實在?)我有看到,但我不能確定那是K他 命。」、「(問:你有看到童○庭拿1仟元給童本享?)對 。」、「(問:童本享也有交一包東西給童○庭?)我不能 確定那是K他命。」、「(問:你看到的是什麼東西,長什 麼樣子?童本享交給童○庭看起來像什麼東西?)像鹽和糖 。」、「(問:用什麼東西包的?)透明夾鏈袋。」、「( 問:1小包?)對。」等語(參原審卷二第73頁)。 ⑶綜上足見,被告童本享確實有販賣愷他命予童○庭。又雖然 證人蔡康雋於原審證稱不能確定被告童本享交給童○庭的是 愷他命,惟此證詞與其前開於偵訊中所述迥異,且購買人童 ○庭於原審作證時,亦未證稱被告童本享交付的不是愷他命 ,況1小包夾鍊袋的鹽或糖,自不可能價值1000元,此核諸 證人蔡康雋於原審一開始作證時,先稱被告童本享確實沒有 在賣愷他命(參原審卷二第70頁),又稱被告童本享賣給蔡 侑霖的是鹽(詳上述)等情,可信證人蔡康雋在原審所證僅 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童本享之詞,不足為被告童本享有利 之認定。
⒋編號4至6販賣蔡康雋:
⑴證人蔡康雋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104年9月間,是 否有於童本享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 向童本享購買毒品愷他命?)有,時間是當天下午2、3點, 這次我向他買1000元的愷他命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重 量我不清楚,購買後我施用起來確實是愷他命毒品沒錯,當 天童○庭也有在場。」、「(問:105年3月某日中午,是否 有與翁○凱去童本享住處,向童本享購買2包咖啡包、愷他 命共1600元?)有,我跟翁○凱過去的,我跟翁○凱合資購 買,向童本享購買2包咖啡包、1包愷他命,愷他命施用起來 確實是愷他命,咖啡包也有施用,我跟翁○凱出資,應該是 一人一半。」、「(問:是否於105年6月18日上午5時許, 以4000元愷他命賣給翁○凱,毒品來源是誰?)是向童本享 購買的,購買地點是在童本享家中。」等語(參偵字第2106
0號卷二第279頁背面-280頁)。
⑵證人即少年童○庭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你有無看 過誰曾經向童本享購買過毒品?)有,我記得在104年9月份 ,在童本享的住處,我有看到蔡康雋向童本享購買愷他命, 但他們交易的金額我不確定。」等語(參偵字第21060號卷 一第275-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根據 你在105年8月23日的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你有沒有看過 誰曾經向童本享購買過毒品,你說:有,我看過蔡康雋、翁 世凱向童本享購買毒品,我記得的時間是在104年9月份,在 童本享的住處,翁世凱是差不多的時間,但不同一天,也是 在童本享的住處。之前的回答實在嗎?)實在。」、「(問 :剛剛檢察官提示的筆錄,你有看過蔡康雋跟翁O凱在104 年9月份,在童本享的住處,有跟童本享有購買過K他命,這 部分剛剛回答也是實在的,對不對?)對。」(參原審卷二 第176頁背面-177頁)。
⑶證人即少年翁○凱於警詢中證稱:「(問:蔡康雋供稱105 年3月某日中午某時許,他到童本享家,以現金1600元向童 本享購毒,童本享自客廳桌子底下去出2包咖啡包及1包愷他 命,是否屬實,你有無在場目睹?)屬實,我當時有在場。 」、「(問:為何你當時也會在場?)因為那一次我跟蔡康 雋一起去找童本享買毒品的,我跟蔡康雋集資一起湊到1600 元,誰出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所以我有全程參與過程。」等 語(參偵字第21060號卷二第267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中 證稱:「(問:105年6月18日下午1點多你有無在謝育庭住 處外賣他4000元愷他命?)有。」、「(問:愷他命何來? )當天早上4、5點時我去蔡康雋家跟蔡康雋買的,我是買40 00元。」等語(參偵字第21060號卷一第223頁背面)。 ⑷證人謝育庭於警詢中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門號10 5年6月18日上午5時43分至13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些 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這些是我打給翁○凱購買毒品之通 話內容。」、「(問:本次毒品之交易地點為何?何人共同 前往?交易何種毒品?價錢及重量為何?)105年6月18日13 時7分許在我家住處外面轉角購買,陳皇嘉跟翁○凱一起騎 機車前來跟我交易毒品,我向翁○凱購買愷他命1包約5公克 2-4千元。」等語(參偵字第21060號卷一第18頁背面-19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 在。(問:警詢筆錄是否經看過才簽名的?)對等語(偵21 060號卷一第64頁反面)。
⑸綜上足見,被告童本享確實有販賣愷他命予蔡康雋三次,其 中附表編號6該次,係被告童本享賣給被告蔡康雋,被告蔡
康雋再賣給翁○凱(此部分詳下述六),翁○凱再賣給謝育 庭。又雖然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蔡康雋證稱已經忘記於104 年9月間有無向被告童本享購買毒品,另105年3月間某日、 105年6月18日上午5時許,是向一個綽號「KITTY」的人購買 愷他命,不是向被告童本享購買云云,惟此證詞與其前開於 偵訊中所證迥異,且其於警詢偵訊中從不曾提到「KITTY」 之人,於警詢中復稱其毒品來源都是跟被告童本享買的等語 (參偵字第21060號卷二第131頁)。另證人翁○凱於原審證 稱其在警詢偵訊中,就同一份筆錄內,關於被告童本享販毒 部分之陳述,都是意識不清,其他部分則意識正常等語,此 顯然係有意迴護被告童本享,亦與常情有違,均不足為被告 童本享有利之認定。
⒌編號7販賣少年翁○凱:
⑴證人即少年翁○凱於警詢中證稱:「(問:104年9月間某日 ,你是否曾經在童本享家騎樓下,當場向童本享購買1包愷 他命?交易金額多少?毒品重量多少?)有,但詳細時間不 記得了,我那次跟他買1000元的愷他命毒品,重量大約1公 克,我買了之後有摻入香菸裡面吸食,確定是愷他命毒品沒 有錯。」等語(參偵字第21060號卷二第267頁背面);於檢 察官偵訊中證稱:「(問:104年9月間的某日,是否於童本 享住處騎樓下,當場向童本享購買1包愷他命?交易金額多 少?)有、時間當天下2、3點,這次我向他買1000元的愷他 命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重量大約1公克,購買後我施 用起來確實是愷他命毒品沒有錯。」等語(參偵字第21060 號卷二第270頁背面)。
⑵證人即少年童○庭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你有無看 過誰曾經向童本享購買過毒品?)有,我記得在104年9月份 ,在童本享的住處,我有看到翁○凱向童本享購買愷他命, 但他們交易的金額我不確定。」等語(參偵字第21060號卷 一第275-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根據 你在105年8月23日的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你有沒有看過 誰曾經向童本享購買過毒品,你說:有,我看過蔡康雋、翁 世凱向童本享購買毒品,我記得的時間是在104年9月份,在 童本享的住處,翁世凱是差不多的時間,但不同一天,也是 在童本享的住處。之前的回答實在嗎?)實在。」、「(問 :剛剛檢察官提示的筆錄,你有看過蔡康雋跟翁O凱在104 年9月份,在童本享的住處,有跟童本享有購買過K他命,這 部分剛剛回答也是實在的?)對。」(參原審卷二第176頁 背面-177頁)。
⑶證人蔡康雋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104年9月翁○凱
有在童本享住處,向童本享購買1000元愷他命,你是否有在 場?)我曾經看過翁○凱向童本享購買過愷他命,時間應該 是去年(即104年),我們在10月加入群組前的事情,時間 應該是如翁○凱所說。」等語(參偵字第21060號卷二第279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21060號卷二 第278-281頁,檢察官問:104年9月間翁○凱在童本享住處 ,跟童本享買了1仟元K他命,你是否有在場?答:我曾經有 看過翁○凱向童本享購買K他命,時間應該是去年我們10月 份加入群組前的事,所以就是9月間的事情,你就是有看到 翁○凱向童本享購買K他命,你說購買的時間像翁○凱所講 的是9月間。你在檢察官那邊講這些話是否實在?)實在, 我有看到。」、「(問:當時你看到童本享交給翁○凱的毒 品是否K他命?)一樣不能確定,因為他有賣鹽給人家過, 不敢確定是何物。」等語(參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74頁) 。
⑷綜上足見,被告童本享確實有販賣愷他命予少年翁○凱,價 金1000元,起訴書記載交易金額不詳,應予補充。又雖然證 人蔡康雋於原審改稱沒有看到被告童本享交付什麼東西云云 ,惟此證詞與其前開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有異,且其自己有 販賣(詳下述六)及施用愷他命,怎會不知道被告童本享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