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00號
TCHM,107,上易,200,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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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楚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
審易字第52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楚明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廖楚明黃淞禎前有糾紛而不睦,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上 午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淞禎聯繫時,雙方再次發生口 角,廖楚明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11時5 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前往黃 淞禎之父黃欽銘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之 小吃店,欲找黃淞禎理論而未果,適見黃淞禎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竟 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後駕駛甲車衝撞乙車之左側車身5 次,致乙車之左前車身、左後車身、右前車輪及右後車尾均 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淞禎,並致停放該處路旁由鄭弘 賢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傾倒受損 (毀損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未據告訴)。黃欽銘見狀即趨前阻 止廖楚明繼續衝撞乙車,在場之佑民醫院保全人員王景華與 路人亦勸導廖楚明廖楚明乃熄火下車與黃欽銘理論,2 人 因而發生爭執,詎廖楚明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 欽銘,致黃欽銘受有前額撕裂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押甲車(含甲車鑰匙1 把), 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淞禎黃欽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廖楚明而言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 核與告訴人黃淞禎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欽銘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指訴及目擊證人王景華洪富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告訴人黃欽銘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甲車行車錄音譯文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7張、甲車及乙車車損照片9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車 1 輛(含甲車鑰匙1 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駕駛甲車衝撞乙車之左側車身5 次 ,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單一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查,被告於白天、人車往來之馬路旁駕車來回衝撞告 訴人黃淞禎之車輛,並毆打告訴人黃欽銘,波及路人之車輛 ,依本案犯行之外在情狀,尚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揭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 紛爭,僅因與告訴人黃淞禎有糾紛,即在白天人來人往之馬 路上,駕駛甲車來回衝撞告訴人黃淞禎之乙車,致乙車車門 凹陷損壞,造成乙車損害金額約新臺幣90萬元,所生損害非 輕,復率爾徒手毆打在場勸阻之告訴人黃欽銘,致其受有前 述之傷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有情 緒控制問題,有草屯療養院106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處分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47頁,本院卷第49、 5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之甲車1 輛(含甲車鑰匙1 把), 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車輛為被告 之代步工具,價值非低,如將該車輛沒收,相較被告犯罪之 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衝動,無法自 我克制而觸犯本罪,於第二審程序中即107 年3 月20日與告 訴人黃淞禎黃欽銘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淞 禎、黃欽銘80萬元,給付方法共分41期,以每月為1 期,第 1 期給付40萬元,告訴人黃淞禎黃欽銘已點收無訛;第2 期至第41期為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110 年7 月20日止,於 每月20日給付1 萬元,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 告訴人黃淞禎黃欽銘均同意原諒被告所為傷害及毀損之犯 行,並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49號和解筆錄在卷(見附件),堪信被告經 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本案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 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 書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 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黃淞禎黃欽銘成立和解,惟仍有部分



金額採分期給付方式而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 期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9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違反前開和解內容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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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