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心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5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79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欄一第2 頁第7 行「過程中楊中勝右前臂近手腕處遭藍心恬抓傷」後,補充 「(傷害部分業據楊中勝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藍心恬(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 真的沒有傷害員警,也沒有妨害公務,沒有不服取締,也沒 有拒絕逮捕、拒絕上銬、手打腳踢。我當時有經過員警准許 我走過去對面馬路買飲料,而我手上撿到的皮夾我已經跟員 警承認且說明,過馬路買飲料時皮夾我已經拿給警員察看, 我不知道我沒有手打腳踢,為何員警的手會有傷痕?事實是 我被女警抓著,女警抱著我且拉我的手,我並沒有反抗能力 ,女警沒有受傷,警員楊中勝拿著皮夾而且離我有一段距離 ,我沒有強暴警員,拜託審判長判我無罪或是從輕量刑等語 。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證人楊中勝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及證人吳曲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 第21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第87至89頁),經 核證人楊中勝歷次所證述之內容均前後一致,核與證人吳曲 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證 人吳曲偉所提供之手機蒐證錄影電磁紀錄後作成勘驗筆錄核 對無訛(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且有警員吳曲偉 之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 頁、第58頁),以及當場查扣之系爭皮夾、露出 內有白色結晶之吸管、內有白色結晶之夾鍊袋、包裝該夾鍊 袋之衛生紙團以及一紅色塑膠袋等物之照片、毒品快篩結果 照片在卷、告訴人楊中勝右前臂近手腕處抓傷傷勢照片、向
前盤查被告時之被告近照、警方現場檢閱系爭皮夾內面及系 爭皮夾夾層內露出有白色結晶吸管之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3 至31頁、第34至38頁),以上均已詳載於原審判決理由欄貳 、一、㈠、㈡內,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 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被告空言否 認上開犯行,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上訴意 旨徒然否認犯罪一節,尚非可採。
四、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則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心虛丟棄證物, 復出手抗拒警員楊中勝之制止導致警員楊中勝受傷,影響公 務之執行,所為尚有不當,且當庭向員警楊中勝受傷乙事道 歉,獲得員警楊中勝諒解,惟其犯後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服務業,經 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9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 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 妥適量刑。而被告提起上訴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 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心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心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心恬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22時20分許,手持粉紅色長皮 夾1 只(下稱系爭皮夾,藍心恬拾得此物所涉侵占遺失物罪 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購物時,因神情緊張,形跡可疑,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之警員吳曲偉、余珮毓、楊 中勝認出其曾為同所員警查獲毒品前科人口,因而上前出示 證件盤查驗證身份。詎藍心恬將系爭皮包翻開供楊中勝、吳 曲偉、余珮毓檢視時,遭發現該皮夾內夾層內露出疑似裝有 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 支(藍心恬所涉持有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乃請藍心恬自行交付該吸管。惟藍心恬不僅開始哭 喊、吵鬧、辯解,與警方相持拒不交付該吸管,復突然自吳 曲偉、楊中勝、余珮毓三人間脫出,持系爭皮夾橫越馬路逃 至馬路對面,欲將該內有疑似毒品犯嫌證物之系爭皮夾丟入 馬路對面餐廳擺放該處路邊之桶裝餿水內,楊中勝、吳曲偉 、余珮毓因認藍心恬毒品犯罪嫌疑大幅升高,由楊中勝自後 追上攔阻制止藍心恬,用手環抱藍心恬將藍心恬拉倒在地抓 住藍心恬之手部,阻止藍心恬丟棄系爭皮夾,並叫藍心恬不 要動,但藍心恬急欲掙脫楊中勝之抓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開始不斷激烈揮動手部,數度甩開楊中勝,間有以手 撥開楊中勝之手部之情形,過程中楊中勝右前臂近手腕處遭 藍心恬抓傷,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最後余 珮毓趕到,就地蹲下自後方環抱藍心恬加以安撫,楊中勝則 檢視系爭皮夾確認其中之物品,認為藍心恬涉嫌持有毒品嫌 疑重大後,始發現其右前臂近手腕處留有抓傷傷口1 道,經
余珮毓告知權利而逮捕,吳曲偉則開啟手機錄下余珮毓安撫 、逮捕、告知權利情況,將藍心恬帶回派出所。二、案經楊中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與被告藍心恬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都有乖乖配 合,當時我手上拿著皮夾、錢、手機、晚餐、飲料,根本不 可能反抗,我只我是跌倒,沒有掙扎、反抗云云。惟查,(一)公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吳曲 偉、楊中勝、余珮毓於擔服105 年6 月29日下午10時20分 許擔服便衣守望勤務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前發現被告手持一系爭皮夾購物,左顧右盼,神情緊張, 三人認出被告先前為同派出所警員查獲過毒品案件,認為 被告行跡可疑,乃上前向被告表明身份並出示證件進行盤 查,被告應吳曲偉、楊中勝、余珮毓之要求,報出身分證 號碼供警方查尋電腦,並自行翻開系爭皮夾供警方檢視, 經吳曲偉、楊中勝、余珮毓發現系爭皮夾內夾層露出疑似
盛裝安非他命毒品用之吸管,乃請被告主動交出該吸管, 被告見警方發現其涉嫌持有毒品後,開始哭喊、吵鬧,辯 解系爭皮夾、內裝物品均非其所有,拒不配合交出該吸管 ,且越趨緊張,雙方僵持片刻後,被告竟趁隙突然自吳曲 偉、楊中勝、余珮毓三人間脫出,持系爭皮夾橫越馬路逃 至馬路對面,欲將該內有疑似毒品犯嫌證物之系爭皮夾丟 入馬路對面餐廳擺放該處路邊之桶裝餿水內,楊中勝、吳 曲偉、余珮毓因認被告毒品犯罪嫌疑大幅升高,由楊中勝 自後追上攔阻制止被告,用手環抱被告將被告拉倒在地抓 住被告之手部,阻止被告丟棄系爭皮夾,並叫被告不要動 ,但被告急欲掙脫楊中勝之抓握,開始不斷激烈揮動手部 ,數度甩開楊中勝,間有以手撥開楊中勝之手部之情形, 過程中楊中勝右前臂近手腕處遭被告抓傷,最後余珮毓趕 到,就地蹲下自後方環抱被告加以安撫,楊中勝則檢視系 爭皮夾確認其中之物品,認為被告涉嫌持有毒品嫌疑重大 後,始發現其右前臂近手腕處留有抓傷傷口1 道,由余珮 毓告知權利而逮捕,吳曲偉則開啟手機錄下余珮毓安撫、 逮捕、告知權利情況之事實經過,分經證人楊中勝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吳曲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9頁反 面至第21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第87至89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吳曲偉提供之上開手機蒐證錄 影電磁紀錄檔案後做成勘驗筆錄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84 頁反面至第85頁),此外,並有警員吳曲偉之職務報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58頁),以及當場查扣之系爭皮夾、露出內有白色 結晶之吸管、內有白色結晶之夾鍊袋、包裝該夾鍊袋之衛 生紙團以及一紅色塑膠袋等物之照片、毒品快篩結果照片 在卷、告訴人楊中勝右前臂進手腕處抓傷傷勢照片、向前 盤查被告時之被告近照、警方現場檢閱系爭皮夾內面及系 爭皮夾夾層內露出有白色結晶吸管之照片可憑(見警卷第 23至31頁、第34至38頁),堪予認定。(二)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 告知事由。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 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 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 發生之犯罪知情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 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可知楊中勝、吳曲偉、余珮毓係於便衣巡邏值勤 期間,發現有毒品前科之被告神態緊張,形跡可疑,乃趨 前出示警察證件,表示彼等為警察之身分後,請被告配合 查驗身份及檢視隨身物品,係與上開規定相符之合法職權 行使行為,堪予認定。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 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 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 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刑法第135 條第2 項之強暴脅迫應從最廣義之解釋 ,故不論直接或間接,有形或無形均屬之,此為學者間之 共同見解(如周冶平氏、陳樸生氏),亦期借此確保國家 權力之執行及公信。則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轉 身逃逸欲丟棄犯罪跡證,又於警員楊中勝抓手攔阻時猛烈 揮手掙扎相抗,致楊中勝受抓傷,顯對警員依法執行逮捕 通緝犯職務之行為,施以強暴亦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與上開證據均不相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解尚不足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3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3 月6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因心虛丟棄證物,復出手抗拒警員楊中勝之制止 導致警員楊中勝受傷,影響公務之執行,所為尚有不當,且 當庭向員警楊中勝受傷乙事道歉,獲得員警楊中勝諒解,惟 其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餐飲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2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意見
一、扣案之系爭皮夾1 個及原裝於系爭皮夾內之100 元現鈔1 張 ,經警方以侵占遺失物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業經檢察官 就此部分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顯與本案妨礙公務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且此等物 品,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犯本案妨礙公務犯行所用、所預 備或所生之物,亦非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含安非他命吸管1 支、含安非他命夾鍊袋1 個、裝安 非他命塑膠袋1 個,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之違禁物,與 本案犯行無關,而該案業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937 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於判決內就扣案之違禁毒品諭知沒收銷 燬,爰不於本案被告妨害公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伍、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告訴人 即警員楊中勝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當 庭向告訴人道歉獲得告訴人諒解,並經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參(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96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犯 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凱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