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71號
TCHM,107,上易,171,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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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政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81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嚴政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伊並未強制被害人林文玉,且伊已經與被害 人林文玉和解,雙方均不追究,原審量處拘役三十日不當爲 由上訴。惟查被告確有爲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業據被害人林 文玉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指證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 扣案物照片2幀、告訴人車輛遭破壞情形之照片、被告繪製 之現場圖1張、被害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張在卷及員警在現 場查獲之匕首、鐵撬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酌以被告於原審 供承,伊當時是要跟告訴人討論要求以後進香團、廟會、唸 經小聲一點,不要吵到其他人,伊要求告訴人到無極殿裡面 講,告訴人說他趕著回家,後來告訴人說好,但告訴人沒有 跟伊一起進去,就駕車離開等語,堪認被告應係對無極殿內 傳出之唸經等聲響不滿,故而至無極殿外堵人等情,且被害 人林文玉、證人廖正鋒張倉銘等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渠等 與被告均無仇恨糾紛,衡情自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設詞誣搆 被告之必要,其等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強制未遂之犯行事 證明確,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內敘述綦詳,又原審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強暴之手段,欲迫使被害人行無 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 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不當。核被告上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1年5月,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嗣分別減爲有期徒刑1月15日、8 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5 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 三日縮刑期滿,次日出監,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業與被害人林文玉就本件犯行達成調解,被害人同意不追究 其刑責(見卷附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於本院亦表示我們已 經和解,不互相追究,既然被告有誠意,強制未遂罪希望鈞 院再予減輕,幫他一下(見本院卷第35、49頁),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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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