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德芳
彭金南
孫坤德
盧瑞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364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德芳、彭金南、孫坤德、盧瑞 德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德芳:被告患有慢性肝炎、支氣管炎、併有神經疾病 表徵之第二型糖尿病,且年歲漸高,體力亦大不如前,平時 僅能打零工過活,無法從事粗重之勞動工作,又有高齡將近 90歲之老母親需要扶養,如因此入監服刑恐無人照顧,本件 犯罪動機乃因三餐不繼,飢寒起盜心,對竊盜犯行甚感後悔 ,犯罪情狀洵堪憫恕,且犯案過程中並未傷及被害人,法重 情輕,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彭金南:被告因脊椎受傷留有後遺症,手腳常麻痺無力 ,無法正常工作,僅能趁身體稍微正常時打零工,又無配偶 、子女扶養被告,缺乏經濟來源,平時僅得寄居朋友家中, 惟朋友亦無法資助被告日常飲食所需,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因 三餐不繼,飢寒起盜心,始為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情狀洵堪 憫恕,且被告犯案過程中並未傷及被害人,法重情輕,懇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孫坤德:被告患有高血壓、腎結石,平時以打零工維生 ,經濟困頓不足以支持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配偶亦患有腰 椎關節退化併椎間盤狹窄症候群,於105年4月9日開刀後休 養至今,無工作能力,106年3月被告之母親過世後,喪葬費 用也是向親友借貸辦理,至今仍未償還完畢,子女亦無餘力 扶養被告及妻子,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因三餐不繼,飢寒起盜 心,始為本件竊盜犯行,並非為了貪圖享樂,犯罪情狀洵堪 憫恕,且被告犯案過程中並未傷及被害人,法重情輕,懇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盧瑞德:被告患有白內障、腎臟積水、肺部積水等疾病 ,先前雖以裝潢、油漆、批土工作為業,但因年歲漸高,體 力大不如前,找不到工作可做,且配偶為極重度殘障,須按 時洗腎,夫妻二人均無收入,被告之母親於105年11月過世 後,喪葬費用也是向親友借貸辦理,至今仍未償還完畢,子 女亦無餘力扶養被告及妻子,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因三餐不繼 ,飢寒起盜心,始為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情狀洵堪憫恕,且 被告犯案過程中並未傷及被害人,法重情輕,懇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4人有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該竊 盜行為,其4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4人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4 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凡此均 無違誤。而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4人又係累犯,應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其等加重後之刑 度最高可達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 屬淡薄,復結夥三人為之,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維護,具有 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其等均有多次竊盜 犯行,素行非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4人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徐盛南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已 獲得被害人楊義泉原諒表示不向被告4人求償,有原審法院 106年10月30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106年10月 3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楊德芳為國中肄業、未 婚無子女,與88歲母親同住、從事粗工;被告彭金南為國小 肆業、家裡無人同住、因為身體病痛只能偶爾從事掃地工作 ;被告孫坤德為國小畢業、與太太、女兒同住、從事清理垃 圾之工作;被告盧瑞德為國小畢業、與太太同住、目前洗腎 、從事裝潢、油漆、批土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各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皆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4人犯罪之 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均無違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 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4人 上訴意旨所陳犯罪動機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判決於量刑 理由中已有斟酌及說明;至其4人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認由被告4人兩度光天化日在醫院公共 場所結夥行竊、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情 狀以觀,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