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6年度,818號
TCHM,106,金上訴,818,2018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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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國財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采甄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唯品 (原名雅娟)
      詹鳳鳴
      羅惠云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翰愷
      魏秀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婕綺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陳淑燕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官子雲
      謝東英
      呂瑋宸
      陳羿靜
      陳志達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0號、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2
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5405、13514、278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
字第16672、16894、16895、16896、1797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7977、24348、290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國財呂采甄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 愷、魏秀塀江婕綺陳志達陳淑燕部分均撤銷。彭國財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 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呂采甄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 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唯品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 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詹鳳鳴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 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羅惠云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 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劉翰愷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 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魏秀塀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



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婕綺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 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至 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淑燕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 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志達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 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至 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指被告官子雲謝東英呂瑋宸陳羿靜無罪 部分)。
犯罪事實
一、緣「優極網(eAdGear )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網站 架設於境外,宣稱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 提升商業網站之網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申請開立帳號並 登入後,即成為免費會員,惟必須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 元不等之費用後,始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積紅利之付費會員。 該集團之經營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 加入成為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經 營手法如下:
㈠「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會員等級區分為免費、顧問 、總監、珍珠(下有3個總監)、藍寶石(下有3個珍珠)、 紅寶石(下有3個藍寶石)、翡翠(下有3個紅寶石)、翡翠 1(下有1個翡翠)、翡翠2(下有2個翡翠)、翡翠3(下有3 個翡翠)等級,投資人可支付美金2,049.95元購買1單位「 完美總監套裝」,產品內容為2,000 ePoints+2,400ePoints 、4,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1個免費域名(1年內)、託 管服務1年計畫eSite、包含3個月的(MPV30),或支付美金



6,000元購買1單位「豪華套裝」,產品內容為6,000ePoints +7,000 ePoints、18,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3個免費域 名(1年內)及託管服務1年計劃、包含6個月的(MPV30)、 包含第1年美金49.95元的網路管理套裝。投資人每投資1單 位即取得1組架設於境外之優極網網站(網址:www.eAdGear .com)帳號、密碼,每單位投資每日至上開網站點擊30至 300則(後期改為200則)電子廣告者,可按點擊廣告數獲得 eCredits,凡每單位投資每日之eCredits超過30者,優極網 即就當日公司總獲利按所有投資者帳戶內之ePoints分攤, 再行計算每日每ePoints可分得之點擊獎金;另點擊廣告可 累積衝浪獎勵(eReward),每累積2萬5,000點之衝浪獎勵 ,可兌換美金25元之亞馬遜禮券。
㈡不特定民眾成為前揭各級會員後,除可獲取上開套裝內容, 尚可參加「優極網(eAdGear)公司」獎金分紅制度,即會 員每介紹1人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可按第1層 下線購買套裝金額分得百分之8至15(後期改為12)不等之 推薦獎金;自第2層下線起,按其會員等級,即顧問以上等 級可領取8代以內,紅寶石以上等級則不限代數領取不同百 分比之代數獎金(包含點擊及推薦獎金)。所領取上開所有 獎金,百分之40部分轉換為會員帳戶內之ePoints,以增加 其基數利於領取更多點擊獎勵,百分之60部分可轉換為eCas h,嗣會員欲兌領時,按1:1將eCash轉換為美金匯入會員所 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將eCash轉入優極網與VISA公司之聯名 預付卡內由會員自行兌領。
二、詎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原名黃雅娟)詹鳳鳴、羅惠 云、陳志達陳淑燕劉翰愷魏秀塀(即劉翰愷之母)及 江婕綺(即劉翰愷之妻)等人分別經上線介紹知悉上開會員 制度後,即加入成為會員,其等雖未參與「優極網(eAdGea r)公司」之實際經營,不知「優極網(eAdGear)公司」財 務運作與吸收資金使用之方式,而無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 吸金之犯意聯絡,然其等知悉「優極網(eAdGear)公司」 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 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竟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策畫、 推動「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彭國財呂采甄唯品、詹鳳鳴 在中壢地區,羅惠云陳志達陳淑燕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並相互支援,而在臺北 、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優極 網(eAdGear)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



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 ,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eAdGear)公司」, 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起,招募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投資人(各投資人加入時間、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
三、案經陳浤銘等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 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彭國財呂采甄唯品、詹鳳鳴、羅惠 云、陳志達陳淑燕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部分):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 情形,且檢察官、除被告彭國財外之其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 護人等人於法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 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事,惟檢察官、除被告彭國財外之其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 人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除被告彭國財外之



其餘被告等人或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或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此指 標示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第818號卷宗,下同〉 二第15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淑燕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復具狀表示李佳樺於10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中所述「在高 雄還有一個叫陳淑燕(音譯)的女子擔任主講人。」之供述 內容,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應認無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 五第47頁),惟被告陳淑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已同意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於本院 提示相關證據時亦未見被告陳淑燕及其辯護人爭執,以被告 陳淑燕在原審、本院之辯護人均具有法律專業知能,熟知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其等明確表 示就傳聞證據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容被告陳淑燕及其辯 護人事後未提出任何理由,再事爭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說明。 ㈡被告彭國財107年1月31日提出「優極網案在台發展事實陳述 暨刑事上訴答辯狀」爭執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供述及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三第103、115、116頁),於本院107年2月1日審理時 再度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8頁反面、29頁)。惟於原審104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之前,被告彭國財之辯護人即於104年 12月1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法扶案件),表示「對於公訴人 所列證據之意見,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 證據。」(見原審104金訴10卷一第130頁),於104年12月 17日行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彭國財之辯護人亦再度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104金訴10卷一第141頁),於原審 105年7月21日再度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彭國財表示「證據 能力請律師代為表示。」其辯護人張貴閔律師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原審104金訴10卷二第235至250頁),於 原審105年12月20日審理時,審判長就卷內供述、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請當事人表示意見,檢察官陳稱「沒有意見 」,被告彭國財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見原審104 金訴10卷三第52頁反面至79頁反面),於本院106年11月13 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彭國財表示「請辯護人替我表示。」 其辯護人白佩鈺律師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二第152至156頁反面),則被告彭國財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業已同意本案所引用之全部



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於原審逐一提示各該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時,亦均未再事爭執,以被告在原審、 本院之辯護人均具有法律專業知能,熟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其等明確表示就傳聞證據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容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未提出任何 理由,再事爭執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被告彭國財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 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本院所不採。至本院並未引用證 人路文孝、余大衛供述以為本案證據,茲不再贅述此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人皆不爭執各該證據能力,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國財呂采甄唯品、 詹鳳鳴羅惠云陳志達陳淑燕劉翰愷魏秀塀、江婕 綺等人固均坦承經由上線之介紹加入「優極網(eAdGear) 公司」成為會員,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 ,其等辯解如下:
⒈被告彭國財於原審辯稱:我不曾請人來投資優極網,我是請 他們來購買網路行銷套裝,我認為優極網的套裝物超所值, 且沒有所謂臺中團隊或中壢團隊,我只推薦太太、兒子及呂 采甄加入云云;於本院辯稱:我於102年7月才認識劉翰愷魏秀塀,自無可能於101年1月到102年5月向附表一所示投資 人為說明行為,且我只是參加購買優極網之服務,並非優極 網在臺幹部或代表,自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之 規定;我只有介紹呂采甄這條下線有發展,只能領到第10代 (後更正為第6代)之推薦獎金而已;我並未積極發展下線 ,也未向被害人表示可以獲得多少利息或保證回本、保證獲 利等;以美金2,000元購買「完美總監套裝」確實符合當時



市場行情,甚至低於市場行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購買「 完美總監套裝」加入優極網折合新臺幣(下同)約62,000元 ,其實在當時架站的費用是較低的,尤其還包括廣告點擊提 升知名度的服務,故此部分應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 稱之「合理售價」,另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之「行 為人」,實務上認為係擔任傳銷之重要職務或可以參加公司 重大營運事項,然被告彭國財僅是一名會員,雖然底下有下 線,但沒有因此可以參加公司的營運,或因此有更多的獲利 等語,資為辯護。
⒉被告呂采甄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我不是中壢團隊的負責人 ,我主要是在銷售推廣平臺的套裝云云;於本院辯稱:優極 網公司之利潤來源,一為推薦獎金,一為點擊獎金,而推薦 獎金與點擊獎金計算基礎並不相同。前者與時間因素無關, 後者則屬有關,如何依照行政函釋判斷推薦獎金是否為2種 獎金加起來之50%以上?原審僅以會員每日點擊廣告獲利金 額,作為認定2種獎金何者為多?何者為少?遽而推斷本案 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多層次傳銷,顯屬誤會;我固 然有數次於說明會之分享行為,然尚乏證據證明我的目的在 吸收下線會員加入以賺取推薦獎金,難認我有犯意聯絡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呂采甄推銷的是優極網販售的套裝商 品,推薦及點擊獎金是優極網設計的獎金制度,被告呂采甄 也是受優極網詐欺,遭受鉅額損害之被害人等語,資為辯護 。
⒊被告唯品於原審辯稱:我們都是要使用廣告平臺,點擊廣 告是附加的,沒有點擊就沒有分紅,我主要訴求是廣告平臺 云云;被告詹鳳鳴於原審辯稱:優極網沒有所謂的負責人, 在臺灣是以網路方式線上註冊,有很多團隊在經營網路行銷 ,不是只有我們在經營,我本身是小企業的企業主,我在網 路上有購買廣告參與流量交換,要每天提供流量,我自己的 廣告才免費,我公司所參與美國優極網營銷的分紅均屬於浮 動,每天都不一樣云云;被告羅惠云於原審辯稱:我不是優 極網負責人,也不是行政人員,我本來是有保養品及食品的 公司,買這個廣告平臺有200MB的空間,透過點擊,可以去 做免費廣告,會員在不同IP位置互相點廣告就可以創造出流 量,使消費者容易搜尋到云云。其等於本院均辯稱:優極網 確實有銷售商品,且係以說明會之方式而銷售商品,所銷售 優極網商品所取得之銷售獎金,乃來自於商品之價值本身, 而非主要基於介紹他人而加入;我們並非優極網公司之內部 成員,或在臺組織,對於優極網公司日後之變更點擊廣告兌 換獎金福利制度並無預見,亦無參與訂定優極網公司營運計



畫或統籌規劃之權力;我們有設班輔導會員如何架設網址及 刊登廣告,是否參加仍憑參加人之意願而定,至於參加人因 為基於架設網址刊登廣告而購買,或為點擊獎金而購買,則 非所問;我們在說明會上介紹說明內容之多寡,端視參加人 之興趣而定,我們只是就參加人有興趣的部分而詳細解說而 已;參加人(含被告)有介紹他人加入,才可獲得推薦獎金 、組織獎金,但點擊獎金,每日具浮動性,及下線購買口數 不一,即不能作為認定介紹他人加入、銷售商品獲得之獎金 範圍,原審也未斟酌部分參加人不點擊廣告之情形,故點擊 獎金不能作為認定介紹他人加入、銷售商品獲得之獎金範圍 云云。其等辯護人則以:被告唯品等人推銷的是優極網販 售的套裝商品,推薦及點擊獎金是優極網設計的獎金制度, 被告唯品等人也是受優極網詐欺,遭受鉅額損害之被害人 等語,資為辯護。
⒋被告劉翰愷於原審辯稱:我們一開始在說明會跟民眾說的是 網路廣告趨勢、網站架設及搜尋引擎,這與招攬下線不同, 後來發現公司在美國被起訴,我就有告訴下線不要再投入金 額云云;被告魏秀塀於原審辯稱:說明會是使用電腦教學, 講廣告平臺,會員可以繳交美金2,000元,公司會給免費的 網域及網站可以使用,會員每天要幫公司點擊至少30則廣告 云云。其等於本院均辯稱:優極網業經美國證管會向美國地 區法院以涉犯龐式詐欺提起刑事告訴,該公司相關帳戶亦遭 凍結,故我們及告訴人等人均為詐欺之被害人。我們也於該 案在美國被起訴後,於102年5月通知告訴人不要再將款項匯 入,益見我們確實為被害人;優極網形式上係鼓吹會員投資 商業網站之管理以增加瀏覽人次,惟並無真正投資相關網站 之管理,主要藉由高獲利之行銷方式誘使會員加入,優極網 顯係以後期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點擊獎金之方式經營,顯見 優極網主觀上係基於向投資者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偽 以投資相關商業網站之名義,對外行詐騙之實;優極網對投 資人而言最大獲利應來自每日之點擊獎金,而非因推薦下線 而取得之獎金,與變質多層次傳銷不同云云;我們並非主導 設計制度之人,亦未在優極網擔任重要職位,並非高聘參加 人,或有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之權,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 經濟利益之人,實難認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 「行為人」云云。其等辯護人則以:在被告劉翰愷魏秀塀 加入優極網之前,優極網即已經在美國成立,當時優極網利 用此規則在全球招攬成千上萬之會員,事後被告劉翰愷、魏 秀塀透過陳澄玄加入優極網,因被告劉翰愷認為優極網具有 前景及發展性,依此遊戲規則確實亦能達到廣告平臺之效果



,同時能夠藉由點擊或推薦人員加入而獲取一定比例的獎金 及報酬,後來被告劉翰愷才會利用本身專業召開說明會,其 在說明會中向廣大不特定民眾所講述的內容,都是有關網站 架設及廣告平臺的效果,同時能藉由點擊或推薦人員加入而 獲取一定比例的獎金跟報酬,本案向美國提出司法互助之請 求,亦可從回函得知優極網公司事實上是個詐騙的公司,不 應只是以被告劉翰愷魏秀塀有介紹或推廣他人加入優極網 ,即認定被告劉翰愷魏秀塀與優極網有犯意聯絡,否則多 數告訴人亦有推薦他人加入優極網之情形,且事實上本案所 有投資人的款項均是進到優極網的帳戶內,沒有分毫進入被 告劉翰愷魏秀塀私人帳戶,被告劉翰愷魏秀塀領取之獎 金,也是在這套遊戲規則中所取得,不能僅因被告劉翰愷魏秀塀有召開說明會招攬會員,即認定渠等有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情形等語,資為辯護。
⒌被告江婕綺辯稱:說明會我有去,但是是陪我先生劉翰愷過 去云云,於本院辯稱:我從未招募第三人加入優極網,也未 在說明會上為任何勸募行為,也非任何告訴人之上線,我只 有自己加入優極網成為會員,並非本案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 體負責人,或擔任重要職務,或屬於高聘參加人,或具有合 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組織擴散、領得高額獎 金不法經濟利益人,並非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範之「 行為人」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事實上被告江婕綺並非優極 網公司的員工,而是松品公司的員工,被告江婕綺之所以與 本案有牽連,係因其負責處理優極網商城客訴及退貨事宜, 此乃因優極網與松品公司有簽訂合作契約,而被告江婕綺從 未有招募行為;至於被告江婕綺有幫其他會員透過其帳戶匯 錢給優極網,係因其他會員投資款要以美金匯出時,有的會 員可能不會使用海外匯兌方式,才會拜託被告江婕綺幫忙, 然而亦有其他告訴人有協助其他會員匯錢之情形,故不能因 被告江婕綺曾經幫部分會員匯過部分款項,就認為其跟優極 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資為辯護。
⒍被告陳淑燕於原審及本院均先辯稱:我是羅惠云介紹加入優 極網,我參加高雄說明會是羅惠云邀約,當時羅惠云希望我 介紹她上台,我是因為經營的餐廳需要廣告,自己購買幾個 單位,都是由公司員工在點擊廣告,我只有參加該次,我否 認犯罪,我是無罪的云云;後於本院又改稱:我記錯了,我 是參加在臺中烏日的說明會,不是高雄,我只有參加過1次 ,且是臨時受邀上台以介紹羅惠云上台云云。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陳淑燕並非籌畫說明會之成員,至多僅臨時上台分享 ,次數亦僅1次,且卷內告訴人亦均未指稱被告陳淑燕為優



極網說明會之主講者或聯絡人,被告陳淑燕僅係單純初期投 資者而無為任何違法之行為或是與他人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語,資為辯護。
⒎被告陳志達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我是羅惠云介紹進來,我 入會費繳了美金2,049.95元,後來前前後後追加了新臺幣 100多萬元買了20幾口,我沒有介紹別人,是推薦自己,因 為這樣也可以拿到獎金,我有參加過說明會,我在說明會上 沒有主講及分享投資內容,是負責教參加的會員電腦操作、 架設網站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志達雖有參與羅惠云 舉辦之說明會,惟在會場未積極上台分享,僅係幫忙處理電 腦事宜,稽之卷內告訴人等人均未指稱被告陳志達為優極網 說明會之主講人或聯絡人,顯見被告陳志達並未積極籌辦說 明會而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僅係較早期加入優極網之會員, 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行為人」等語,資為辯護。 ㈡經查:
⒈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有加入「優極網( eAdGear)公司」,並交付如各該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等事實,業經各該證人即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於調查站或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 至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詳細卷 頁見附表一至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亦為被告彭國財等人所是認(見原審104金訴10卷二第 251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 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法已刪除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 定,有關多層次傳銷部分應回歸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 比較新舊法,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詳 如下述);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 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 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 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 ,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 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 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 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 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



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 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 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 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 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 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 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營利事業媒介佣 金之權利,此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 加以規範。由此可知,多層次傳銷須具有給付一定代價始得 成為正式員工、組織係以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招募員 工之方式(即平行擴散性)、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 金間有因果關係等要素。經查:
⑴凡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會員,除試用會員免 費外,如欲購買「完美總監套裝」、「豪華套裝」,需分別 支付美金2,049.95元、美金6,000元;而購買「完美總監套 裝」,可獲得2,000 ePoints+2,400 ePoints、4,000廣告信 用值-eCredits、1個免費域名(1年內)、託管服務1年計畫 eSite、包含3個月的(MPV30)之產品內容,購買「豪華套 裝」,可獲得6,000 ePoints+ 7,000 ePoints、18,000廣告 信用值-eCredits、3個免費域名(1年內)及託管服務1年計 劃、包含6個月的(MPV30)、包含第1年美金49.95元的網路 管理套裝之產品內容,此觀被告呂采甄於偵查中提出之優極 網產品內容說明(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二第41頁)即 明,被告呂采甄於調查站詢問時並供稱:我們藉由購買套裝 (美金2,000元或6,000元),成為優極網的經銷商,可以去 販售套裝等產品的內容,我們介紹一個人購買套裝,可以獲 取營收的12%獎金即美金240元,另外公司會將每天營業利 潤的50%加權平分給所有的經銷商,做為我們經銷商點擊廣 告的分紅(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一第94、96頁);被 告彭國財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會員購買網路行銷套裝後, 收入來源有二,一是每日點擊優極網廣告30次以上,另一是 推薦他人加入,點擊獎金及推薦獎金都有代數獎金(下達8 代,獎金比例隨代數增加而遞減);加入會員免費,網路行 銷套裝價錢從美金300元到6,000元不等;不同價位的網路行 銷套裝有不同的獎金,代數獎金也會隨著代數增加而比例遞 減(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一第25頁反面)。是「優極 網(eAdGear)公司」會員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 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而會員招募方式為透過已加入會員者 介紹,故具有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直接 或間接推薦獎金間亦有因果關係。承此,「優極網(eAdGea



r)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乃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 之,首堪認定。
⑵然購買上開套裝加入會員後,只要推薦下線加入,即可獲得 推薦獎金,直接下線可以獲得15%(後來改成12%)之推薦 獎金,間接推薦獎金(又稱組織獎金)依照代數分別為5% 、4%、3%、2%、1%之推薦獎金,且「顧問」等級以上領 6代,「藍寶石」等級以上領10代,「紅寶石」等級以上領 無限代等事實,已據被告彭國財(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 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45頁)、被告呂采甄(見臺中地檢署 103偵27890卷一第45、101頁反面)、被告唯品(見臺中 地檢署103偵27890卷一第45、73頁反面)、被告詹鳳鳴(見 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一第265、266、285頁反面)、被 告羅惠云(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一第117頁反面、131 頁反面)、被告陳志達(見臺中地檢署104偵17977影卷一第 235頁)、被告劉翰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 警偵字第1020015227號刑案偵查影卷第6頁反面至7頁)、被 告魏秀塀(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一第238、239頁正反 面、254頁)、被告江婕綺(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一 第177頁反面)、被告陳羿靜(見臺中地檢署104偵17977影 卷一第219、223頁)等人供述甚明,復有「優極網(eAdG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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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