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元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元(下稱聲請人)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的犯罪事實,是 根據告訴人黃瑞強、證人陳誌賢等人的證述,及告訴人提供 的監視器光碟,然而告訴人所提供的監視器光碟拍攝角度偏 離之故,並未錄到聲請人的身影及出手毆打告訴人的晝面, 僅有黃端強一人出現兩次左肩後退之動作,但聲請人所提其 住處門前之錄影光碟,卻能清楚錄到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間的 互動與衝突始末,足以證明證人陳誌賢說謊監視畫面中,告 訴人黃瑞強兩次左肩急速後退,分別發生在當天(民國 105 年3 月12日)23點57分43秒及23點58分15秒,第一次的現場 除當事人兩人外,別無他人,第二次現場出現黃瑞強的兄弟 黃瑞宏,但陳誌賢依然不在現場,隔1 秒(23點58分16秒) 才走出門外,陳誌賢不在現場卻指證聲請人打人顯然是作偽 證。㈡另由監視畫面可知,告訴人於深夜近12點,長按聲請 人家的門鈴,前前後後長達3、4分鐘,已嚴重妨害聲請人及 其家人的睡眠休憩權利及居住安寧,告訴人此舉已觸犯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並涉嫌 違反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根據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聲請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應就事實論斷。查刑 法上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正侵害者為已足(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28 號、26年渝上字第1520號、63年台上字 第2104號刑事判例),由於聲請人每一次推開告訴人的手, 皆在告訴人長按門鈴不放的情況下,並非侵害已過去後之報 復行為,此有光碟錄影為證,因此,聲請人行為核與正當防 衛應具之條件,並無不合。㈢告訴人稱聲請人毆打其左胸兩
次,並非事實,告訴人第一次後退係因聲請人以左手掌推開 告訴人的左手臂所致,由監視晝面截圖可清楚分辨衝擊點發 生在左臂而不是左胸,至於第二次後退,則因動態晝面模糊 ,而難以判斷接觸部位。且根據監視畫面,告訴人於23點59 分38秒突然向聲請人吐口水,聲請人唯恐告訴人再度吐口水 ,而出手阻擋,告訴人見狀亦出右手抵擋,致使聲請人左手 與告訴人右手發生短暫接觸,告訴人揮動的是右手,卻謊稱 其左手第5 指的挫傷,是舉手抵擋聲請人出拳攻擊所致,顯 然違背事實。㈣另原審審理本案時,曾邀請為恭醫院急診科 洪醫師出庭作證,洪醫師當庭說明告訴人胸部挫傷的認定方 式,指出當時胸部外觀看不出有異狀,放射科X 光片檢測結 果亦顯示無內傷,僅觸壓胸部時告訴人說會痛,因為痛覺是 很主觀的,醫生只能相信病人,而為挫傷之診斷,由於洪醫 師作證時一審法院是以錄音取代當場製作筆錄,又未轉譯成 文書,聲請人雖於二審法庭轉述,卻為貴院所不採。準此, 因前揭重要光碟證據拍攝到本案發生全部過程,足以還原事 情真相,聲請人曾當庭請求勘驗該光碟,但檢察官卻以該光 碟片已勘驗過為由表示反對,待聲請人接獲裁判書後,方得 知貴院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為此特 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 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 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 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資參照)。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 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 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 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 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 意不採,並非疏忽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 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 ,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 明。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 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25號、94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強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證人陳誌賢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洪國華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並佐以被害人黃瑞強住處監視器錄影之監視報告 、現場示意圖、查訪紀錄表、監視錄影相片、現場照片、檢 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放射科報告及 手指照片等事證,認定告訴人黃瑞強因家人聽到來自聲請人
林元住處之碰撞牆壁聲響而深感其擾,乃前往聲請人住處前 長按該址門鈴,聲請人確因此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有左胸部挫傷併壓痛之傷害,並駁斥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 理由,原確定判決顯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 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 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再審聲請意旨㈠指稱證人陳誌賢不在現場卻指證聲請人打人 顯然是作偽證乙節,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惟 此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亦為同條第2 項所 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 明其為虛偽者外,必需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者,始 屬相符(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 417號、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諸再審聲請狀內此部 分所敘明之理由,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誌賢已因偽 證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確定判決」存在,或有其他可證 明同法第420條第2項所規定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此部分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個人己 見,即遽謂證人陳誌賢之證述係偽證,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 指聲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亦非屬同法第421 條之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自不得據以 聲請再審。
㈢、又關於再審聲請意旨㈡聲請人主張其行為應有正當防衛之適 用云云。然此正當防衛之主張於第二審判決前業已提出,且 觀諸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欄貳一㈥內已記載:「告訴人於深 夜長按被告住處門鈴,固有不當,然被告本可婉勸或報警處 理,詎被告竟以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出手毆擊告訴人受傷, 不外為一種報復行為,要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此項辯稱, 並無可採。」等語,顯已詳加敘明為何其不成立正當防衛之 原因。因此,再審聲請人於此就原確定判決論斷之事實,徒 憑己意再為爭執,經核對原確定判決並無影響,並不足動搖 本案之結果。
㈣、另再審聲請意旨㈢、㈣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住處 門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指稱聲請人無毆打告訴人左胸兩次 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謊稱其左手第5 指的挫傷,是 舉手抵擋聲請人出拳攻擊所致,顯然違背事實云云。惟查,
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 其想法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況原確定判決法院為事實審法院,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 採證認事之自由裁量權,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 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㈢敘 明:「……然被告經原審判刑後,於上訴本院時始提出其家 門前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供參,雖承認伊有出手,但 只是用手掌推開黃瑞強按門鈴的手跟手臂(本院卷第45頁) 云云,是由被告先後上開供稱以觀,被告對於伊有無出門、 有無出手,前後不一,顯已情虛,且由被告於本院所提出擷 取自其家門前監視錄影光碟之畫面以觀,鏡頭明顯已拍攝到 被告確有走出家門並出手觸及黃瑞強左胸之畫面,雖因動態 畫面解晰不免模糊,仍可看出被告出拳成份多於出掌(見本 院卷第10、11頁),況被告真意苟僅係推開黃瑞強按門鈴的 手,只需就近撥開黃瑞強按鈴之左手,充其量亦只撥開黃瑞 強左手臂即可,何需遠擊黃瑞強左胸?是被告為避重就輕, 至本院始提出確有拍攝到被告家門口之畫面辯稱只是用手掌 推開黃瑞強按門鈴的手跟手臂而已,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等語、亦於理由欄貳一㈤敘明:「被告2 次出手攻擊 告訴人左胸既屬實在,且2 次出手,均造成告訴人向後猛晃 ,並因此倒退一兩步,足見被告用力甚猛,不管拳毆或掌擊 ,均足以使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部挫傷併壓痛 之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於警詢時指證左胸部被毆之相片 與急診病歷為證,經核相符。……姑不論告訴人業已否認以 左手按門鈴一節,更證稱是在後面發生爭吵時,才不小心將 門鈴外殼拔下來。況且,一般人按門鈴通常不會使用到第 5 指,則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常理不符。從而,告訴人所述係 因阻擋被告出拳攻擊時始折到第5 指一節,核與常情相符, 應可採信。」等語,亦即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 左胸部挫傷併壓痛之傷害,並說明告訴人所述其折到第5 指 之原因,亦仍屬符合常理。至是否需再行勘驗聲請人住處門 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節,然經本院調閱本案106 年度上易 字第1146號卷宗,本案第一審於106年6月21日審理期日,已 當庭勘驗告訴人黃瑞強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並製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201 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 院於106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聲請人對上開勘驗筆 錄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46
號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經原 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㈥中敘明「本案被告傷害罪證已明, 並無再行勘驗被告所提出其住處門前之錄影光碟之必要」等 語。是原確定判決顯已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聲請人 傷害罪證已明,且說明無再行勘驗聲請人住處門前之錄影光 碟之理由,準此,上揭再審聲請事由,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本其自由心證對 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經本院調閱 本案卷宗核實,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漏 未審酌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空言指摘、徒憑 己意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亦未合於聲請再審之 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無一相符。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前開再審之理由,乃就原確定判決已 為審酌指駁之事項空言指摘,再事爭執,且對於事實審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再就單純 事實為對己有利之詮釋與爭辯,從形式上觀察,顯無足以影 響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