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06年度,13號
TCHM,106,侵上更(一),13,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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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錦構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侵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10號),提起上訴,
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從事保險業務之成年女子即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詢代號:0000-000000) ,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下午某時,先後撥打電話向甲○表示 ,欲介紹朋友給甲○認識以幫忙甲○拉保險,原約定於同日 下午6時許至大里聚餐,經甲○表示因所任職之保險公司於 同日亦舉辦活動而無法離開,雙方遂約定於同日晚上晚些時 候碰面。甲○於所任職之保險公司活動結束後即同日晚上9 時許,先騎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前停放機車,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凌志 廠牌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搭載甲○,續 至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爽文路口,搭載丙○○之友人林 晃松,再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之0號「○○釣蝦場 」聚餐。於席間即102年5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甲○因尚 未進食晚餐僅食用烤蝦且飲用自備飲料,原不欲飲用啤酒等 酒類,經不知情之在場其他人以甲○年紀為在場中之最小者 ,應向大家敬酒為由,要甲○飲酒,丙○○見狀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亦頻向甲○勸酒,甲○於飲酒後約5分鐘即頭 暈及記憶模糊,惟仍尚有意識,而因有人提議至他處唱歌, 甲○遂向丙○○表示身體不舒服欲返家,丙○○即向甲○佯 稱可駕車搭載甲○返家為由,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駕車搭載 甲○離開上開釣蝦場,惟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擅自轉至臺中 市○○區○○路000○00號「○○汽車旅館」309號房間內休 息,因甲○覺得情狀有異,即由其隨身所攜帶、內裝有2支 行動電話之手提包內,先取出其中1支行動電話(內裝行動 電話門號0985號碼為首之晶片卡;全部號碼詳卷)欲連絡友 人,經丙○○向甲○表示:「妳先休息」等語,即取走該支 行動電話後,再將甲○推倒在床上,違反甲○意願,徒手接



續撫摸甲○之腹部、大腿及胸部等私密部位,以滿足自己性 慾,而對甲○強制猥褻得逞。甲○見狀即向丙○○佯以欲上 廁所為由,而拿取手提包內之另1支行動電話(內裝有行動 電話門號0976號碼為首之晶片卡;全部門號詳卷),再進入 該房間之廁所內欲打電話,適見其所任職之保險公司主管乙 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利用行動電話之LINE傳送 訊息後,甲○即接續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晚上11時41分, 向乙男回傳簡訊表示:「我有危險了」、「我好想(按應係 「像」)被下藥」等語,乙男於閱讀上揭訊息後,即於同日 晚上11時36分撥打已遭丙○○取走之甲○所持用之上開0985 行動電話,另甲○之男友即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亦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欲與前揭已遭丙○○取走之甲○ 持用之上開0985行動電話聯絡,丙○○聽聞前揭已遭其取走 之甲○該支行動電話接連聲響,知悉有人欲連絡甲○,恐被 發覺其犯行,遂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趕緊辦理退房,駕車搭 載甲○自前開汽車旅館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前,讓甲○下車後,隨即駕車離去。而丙男接 獲甲○電話通知,遂趕至上揭全家便利商店,接送甲○返回 渠等共同租屋處,而乙男亦趕至甲○、丙男租屋處樓下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與甲○、丙男碰面,因懷疑甲○有被下 藥猥褻,經商討後,遂帶甲○至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就醫檢查,再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 訴人甲○、甲○所任職保險公司之主管即證人乙男、甲○當 時之男友即證人丙男之姓名,均僅分別記載代號為甲○、乙



男、丙男(至於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均詳卷),先此 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 被告是否承認刑法224條強制猥褻?)我認罪等語(本院上 訴審卷第162頁反面),辯護人隨後亦稱:被告構成要件符 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而非加重強制猥褻等語(同上卷第 1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自白其犯行(本院卷第75頁 反面),是被告已對其所犯強制猥褻罪為自白,被告亦未主 張上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為,且核與事實相符(詳下 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亦均不爭執下列經本院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叄、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不諱,且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承:(審判



長問:被告是否承認刑法224條強制猥褻?)我認罪等語( 本院上訴審卷第162頁反面),辯護人隨後亦稱:被告構成 要件符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而非加重強制猥褻等語(同 上卷第163頁),已承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 約22時許到釣蝦場,當時有1男1女在哪裡,我們就找位置坐 ,他們說有1男1女會來,被告跟他俗稱小弟的朋友去外面聊 天,走回來時,該小弟說要喝啤酒,他從冰箱拿2罐啤酒, 倒好一杯一杯的才拿到我們面前給我們,那時我在吃蝦子, 我跟大家說我不想喝啤酒,是被告俗稱的小弟說,這種場合 在場的年紀都比妳大,應該要敬一下,我很不好意思喝了一 口,就從我包包拿舒跑飲料出來喝,後來被告叫我把這杯啤 酒喝完就不要再喝,我就喝下去,大約5分鐘後發現身體不 舒服,出現他人談話內容斷斷續續之記憶情形,之後他們就 提議要去唱歌,我跟被告說我不舒服要回家,他說好載我回 去,我當時頭暈,但尚可自行行走,遂起身自行走至被告的 車輛上,我於車內未曾向他表示因有飲酒,如逕行返家會遭 母親責罵而主動提議至汽車旅館休息。我上車後感覺呈無意 識、頭暈狀態,後聽見被告向人表示要休息3小時,並將車 輛駛入車庫後,才知道是汽車旅館。因我意識模糊、頭暈, 而由被告扶我自車庫上樓至房間內,我即靠在化妝臺旁牆壁 ,並向被告表示欲返家,但被告向我表示:「妳不是頭暈嗎 ?妳在這裡休息一下,好一點我再帶妳回家。」我見狀遂由 內裝有2支行動電話之自己手提包內,先取出行動電話1支, 經被告向我表示:「妳先休息」,且取走該行動電話1支, 並將我推至床上向我表示:「妳當我女朋友。」我表示:「 不行,你有家庭,你有老婆、小孩,我不可能當你的小三。 」被告復表示:「沒關係,妳那麼乖,妳可以體諒,妳也不 會去我家鬧,不會告訴我老婆。」然被告仍徒手接續撫摸我 的肚子、大腿及胸部,我一直拒絕且推開被告的手,並拿取 手提包內之另1支行動電話,再進入該房間廁所內,適見我 任職保險公司主管即證人乙男曾以行動電話LINE傳送簡訊, 我遂向乙男回傳簡訊,表示有危險,好像被下藥。乙男有以 LINE問我在何處,當時我將LINE視窗關掉,改撥打電話予丙 男,但丙男未接聽電話。之後丙男撥打前揭已遭被告取走之 行動電話,我遂走出廁所欲接聽電話,被告遂詢問我:「為 什麼妳的電話一直響?」我表示:「應該是朋友找我」,被 告即表示:「那我現在就帶妳回家」,並將該已遭被告取走 之行動電話交還與我收受。我離開汽車旅館時還是頭很暈、 四肢無力。被告隨即駕車將我載往原先我停放機車處,讓我



下車後,被告隨即駕車離去。另被告於上揭駕車途中,我在 車上曾以電話與丙男聯絡,且告知丙男關於我停放機車位置 即全家便利商店,經丙男自我停放機車位置即全家便利商店 ,接送我返回租屋處,證人乙男亦趕至我與丙男租屋處樓下 碰面,經商討後隨即就醫,且向醫院表示可能遭人下藥,而 進行抽血檢驗,並於就醫後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 、原審卷㈠第117至131頁),核與被告上開犯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之自白相符。且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其亦有配偶,應知男女份際所在,惟被告於深夜時刻,於甲 ○飲酒後表示頭暈時,未將甲○送醫查明原因,或載甲○返 家休息,反而逕行駕車搭載甲○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被告 所為即與事理常情有違,難認無不法企圖。
⒊證人乙男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伊係 甲○任職人壽公司之主管,因甲○於102年5月15日晚上在保 險公司處舉辦活動時,曾表示等一下會跟客戶見面,伊基於 主管保護關心下屬,而於102年5月15日晚上先後以LINE簡訊 或撥打電話予甲○,告訴甲○注意安全,不要太晚。後來伊 在家中,發現甲○以LINE傳送簡訊說,她好像被下藥,因為 甲○寫字應該要寫「好像」,可是甲○寫成「好想」,伊覺 得奇怪,隨即以LINE向甲○說:「妳在哪裡?」欲前往找甲 ○,並撥打甲○持用亞太電信門號之行動電話,但甲○並未 接聽。嗣經伊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撥打甲○持用之行動電話 ,甲○表示,跟客戶在一起。伊遂詢問甲○:「你們在哪裡 ?」甲○接電話後,並沒有講話,之後甲○語氣害怕地說: 「ㄟ…我覺得可能…可能不方便說…我再打給你…」。之後 因電話一直不通,伊隨即出門,開始想說找別人,並與伊主 管聯絡,伊主管表示:「你問問看甲○在哪裡」,之後伊再 撥打甲○電話,仍舊未通,伊遂先離家出門在外面晃,以待 伊得知地點後,即可直接過去,而非由家裡直接過去,故伊 就在外面晃。後來與甲○聯繫後,甲○表示她已出來在外面 ,要求伊前往與甲○會面,伊至甲○、丙男租屋處樓下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與甲○、丙男會面等語(偵卷第51至52 頁;原審卷㈡第4至10頁),核與證人甲○所證其與被告在 汽車旅館房間內時,與乙男相互連繫並試圖向乙男求救之情 節相符。
⒋證人丙男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述:伊與甲○於 102年5月15日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甲○從事保險業務, 需外出談保險生意,又伊與甲○各持用2支手機,彼此有默 契,先使用需付費行動電話撥打後,伊先取消不接,再撥打 伊等間可使用網內互打免費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伊於102



年5月15日當晚最初是沒有接到甲○之電話,之後於102年5 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伊接到甲○所撥打電話,要求伊至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接甲○。伊看見甲○時,甲○意識狀態有 點飄飄狀即不清楚,行走都有困難,需人攙扶,對話內容亦 非很清楚,接了幾個字又斷斷續續幾個字。經伊詢問甲○發 生何事,甲○一直說她喝酒或飲料之類後,人就意識不清楚 ,且曾遭1個客戶載到汽車旅館內,並向伊求救。嗣後證人 乙男亦趕到其與甲○共同租屋樓下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會 合,再決定將甲○送醫等語(偵卷第51頁;原審卷㈡第10頁 反面至14頁),亦與證人甲○所證其與被告在汽車旅館房間 內時,曾試圖撥打電話予丙男,但丙男未接聽,之後有連絡 到丙男並要丙男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接送之情節相符。 ⒌證人簡志瑋於102年8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害人甲○是 在FB認識的,當天晚上7時多許,我在她○○人壽參加壽險 說明會,大約晚上8點多許,結束後被害人跟我說她要去找 客戶,我就(叫)她路上小心,就沒有聯絡等語(偵14810 號卷第51頁反面);於原審104年7月20日審理時證稱:102 年5月15日說明會結束後,我大概6點多離開,離開之後沒有 與甲○再通電話。(辯護人請提示核退卷第8頁倒數第3欄通 聯紀錄,問:於102年5月15日23時09分29秒,這通00000000 00是否是你的行動電話?)是。(問:你有無印象在那天晚 上的11時09分29秒有一個13秒鐘的通話?)沒有印象,因為 那天6點多結束後,我就沒有再跟甲○聯絡。(辯護人請提 示核退卷第8頁反面倒數第2欄通聯紀錄,問:於當晚23時48 分26秒,同樣是你0000000000的電話,你們通話了314秒, 你有無印象?)沒有,已經兩年前的事了,不記得,應該是 有講,但是也都沒講什麼。(問:如果那天晚上有講這通電 話,你們是否是在講公事,還是私事,還是什麼?)我印象 中甲○好像是有問我說,那一次參加說明會的感覺怎樣,時 間太久,不記得了。(問:就你的印象,如果你們有講的話 ,也是在講說明會或者保險的事情?)是。(問:就你的印 象,你們講電話講那麼長的時間,你有無察覺到甲○講電話 有不正常的語調、聲音或內容很奇怪,有無不正常的情形發 生?)都這麼久了怎麼可能會記得,但是如果有的話我會察 覺,我可以聽的出來,甲○講話沒有不正常。(檢察官問: 可是據通話譯文顯示,兩通電話都是由你打電話給甲○,你 會自己打電話給甲○,說你說明會的感覺是什麼,是否與常 情不符?)我知道,可是真的事實過很久了,我不記得了。 而且上一次檢察官傳喚我的時候,其實這整件事情跟我真的 沒關係,我那天會聯絡甲○都只是因為參加說明會,我知道



的我會講,但是我不知道的就不好意思,102年5月15日這天 之前,我認識甲○沒有多久,應該說見面沒有幾次。我跟甲 ○算網路上聊天室認識的,剛好知道甲○是在做保險,所以 甲○才會邀請我那天去參加他們的說明會等語(原審卷第43 至44頁)。證人簡志瑋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先表示於當晚參加 說明會後,即未再與甲○通電話;於原審作證時,一開始亦 為相同證述。迄辯護人提示通聯紀錄後,始稱應該是有講, 但對於電話內容,亦無法回憶,蓋本案與其毫無關係,且其 與甲○亦僅是認識不久之友人,顯見其對於當晚與甲○之連 絡情形,應無何印象,尤其上開兩通電話,依通聯紀錄顯示 ,均係證人簡志瑋主動撥打電話予甲○,其中第一通電話依 通聯紀錄所載,係102年5月15日晚上23時09分29秒,雖可能 係在被告駕車載甲○進入汽車旅館之前或之後不久(依時常 汽車旅館夜班報表所載〔見警卷第19頁〕,被告所駕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係於102年5月15日晚上23時10分進入 汽車旅館,並於23時39分離開,惟此時間係以人工方式記錄 ,是否與通聯紀錄上之時間一致,尚非無疑,故本院認係在 被告駕車載甲○進入汽車旅館前或後所撥打),惟依證人甲 ○所為證述,其上車後感覺呈無意識、頭暈狀態,後聽見被 告向人表示要休息3小時,並將車輛駛入車庫後,才知道是 汽車旅館,顯然甲○並未證述其當時已完全毫無意識,其僅 係頭暈、記憶不清,並於聽見被告向人表示要休息3小時, 且將車輛駛入車庫後,始知道是汽車旅館,此並無違常情, 況該通電話係證人簡志瑋主動撥打,而當時通話時間亦僅13 秒,顯然亦未詳述何事情,則在證人甲○並非毫無一點意識 下,兩人為上開短暫之通話,並無違常情。至於證人甲○與 簡志瑋於○○汽車旅館夜班報表所載之同日23時39分離開汽 車旅館後,於通聯紀錄所載之23時47分26秒有長達314秒之 通話,依證人簡志瑋於原審所證,其亦無法清楚記憶當時2 人之談話內容。而查,依甲○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其 於上開23時09分29秒與簡志瑋有通話13秒之後,再於23時47 分26秒與簡志瑋通話之間,另於23時36分23秒有與乙男通話 92秒(甲○為受話);於23時38分33秒有與丙男通話26秒( 甲○為發話);於23時42分38秒有與乙男通話176秒(甲○ 為受話);於23時46分04秒有發簡訊予乙男;於23時46分42 秒有與丙男通話48秒(甲○為受話);於23時47分13秒有收 到乙男簡訊,以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見核退卷第8頁 ),且與上開證人乙男、丙男所證渠等與甲○間之連絡情形 相符,足見甲○在與證人簡志瑋於23時47分26秒通話前,甲 ○之意識應已逐漸回復,尤其在經歷被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



後,即先取走甲○其中1支行動電話,將甲○推倒在床上, 違反甲○意願,徒手接續撫摸甲○腹部、大腿及胸部等私密 部位,以滿足自己性慾,甲○對被告突如其來之強制猥褻犯 行,自是甚為驚恐且不願意,始佯以欲上廁所為由,而拿取 手提包內另1支行動電話對外求援,是斯時亦會使甲○意識 因驚恐而較為清醒。至於甲○所證:離開汽車旅館時還是頭 很暈、四肢無力等語;乙男證述:與甲○見面後,發覺甲○ 雖可以講話,但是很暈等語;丙男證述:看見甲○意識狀態 有點飄飄狀即不清楚,對話內容亦非很清楚等語,惟渠等均 未證述甲○於離開汽車旅館後或與甲○見面後,甲○意識完 全不清致無法對話,且乙男、丙男分別為甲○之上司、男友 ,在得知甲○遭被告載至汽車旅館後,自是甚為擔心,渠等 見到甲○有些異常而為上開證述,難謂係與事實完全不符而 不足採信。
⒍此外,復有「○○汽車旅館」班報表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警卷第16至17頁、原 審卷㈠第10頁)、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汽車旅館 房間門口及內部照片共計5張(核退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 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洵堪 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先利用他人對甲○勸酒時,自己再進一步對甲○勸酒而 使甲○產生頭暈、記憶模糊,再利用甲○要其載返停機車處 時,擅將甲○載往汽車旅館,並於攙扶甲○上樓及進入房間 後,將甲○推倒在床上,違反甲○意願,徒手接續撫摸甲○ 腹部、大腿及胸部等私密部位,以滿足自己性慾,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嫌,此部分 容有未洽(詳如下述),惟因此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爰 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違反甲○意願,先後撫摸 甲○胸部、腹部及大腿等私密部位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均係侵害甲○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以藥劑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 上開聚餐席間即於102年5月15日晚上9時30分,適見甲○因 尚未進食晚餐僅食用烤蝦且飲用自備飲料,而不欲飲用啤酒 酒類,經不知情在場其他之人,以甲○年紀為在場者中最小 ,應向大家敬酒,被告亦向甲○勸酒,且利用甲○未注意之 際,將含有安眠藥成分(即Benzodiazepine;中文譯名:立 克菌星)之不明藥物摻入啤酒內,而甲○不察飲用該含有安 眠藥成分(即Benzodiazepine)不明藥物之啤酒1小杯後, 因藥效逐漸發作旋即產生頭暈及記憶模糊之情形,遂向被告 表示身體不舒服欲返家。被告向甲○佯稱可駕車搭載甲○返 家為由,而於晚上10時47分駕車搭載甲○離開上開釣蝦場, 再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駕車搭載甲○,另轉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0號「○○汽車旅館」309號房間內休息, 因甲○發覺情狀有異,由內裝有行動電話2支之手提包內, 先取出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向甲○表示:「妳先休息」等 語,且取走該行動電話1支後,並利用甲○陷於無力反抗之 際,違反甲○意願,徒手接續撫摸甲○腹部、大腿及胸部等 私密部位,以滿足自己性慾,對甲○為強制猥褻得逞,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無非係以被告於答



辯時自承當天於22時20分左右,證人曾家豐購買3瓶啤酒供 大家飲用,以此數量少,又如此短暫時間,何能致使甲○酒 醉,此已難合常理,加上當日甲○接連忙完工作,在被告極 力主動邀請下,又親人有與被告認識,警戒心不高之情況下 ,始在近深夜時際赴約,被告在見甲○身體不適,卻毫無考 慮,立即將之載至汽車旅館,足見其所萌強制猥褻之犯意, 已甚為灼然,復有告訴人提供LINE求救畫面、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並未有對甲 ○施以立克菌星(Benzodiazepine)藥劑之行為等語。經查 :
(一)甲○自前開汽車旅館處返回與乙男、丙男會合後,因甲○ 仍覺得很暈,渠等乃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 抽血檢查,經該院以儀器型號ABBOTT AXSYM SYSTEM,利 用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FPIA)鑑定結果為甲○血液內立 克菌星(Benzodiazepine)濃度為42.20ng/mL<200ng/ml (screen Negative)g/mL、乙醇(ALCOHOL)濃度為<10 等情,業據證人甲○、乙男、丙男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30頁、原審卷㈡第18頁),且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 第1020004400號函暨檢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 月16日檢驗報告表各1份(原審保密卷宗第1、2頁)附卷 可憑。又查苯二氮平類藥物(即Benzodiazepine;BNZO) 係由20種以上化合物組成之中央神經系統抑制藥物,在臨 床上作為鎮靜劑、安眠藥、抗焦慮劑、抗癲癇劑及治療酒 精戒斷之用,Benzodiazepine在體內會大量被代謝,半衰 期為1至100小時,尿液中含量可能因個體代謝率及排除率 而有差異;Benzodiazepine為中樞神經系統抑制劑,隨劑 量大小而產生自輕度鎮靜、安眠至昏迷之不同之抑制作用 ;另Benzodiazepine並用乙醇(即酒精)時,因為競爭肝 臟代謝功能,增加Benzodiazepine之臨床作用即增加中樞 神經抑制作用,影響程度會因個體差異而不同;又Benzod iazepine屬鎮靜安眠類藥品,服用約半小時即可達到最高 血中濃度,之後隨時間逐漸代謝,如並用酒精可能會延遲 藥物代謝。Benzodiazepine藥物作用與血中濃度成正比, 服用半小時後藥效會隨時間逐漸下降等情,此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3000 6376號函檢附之相關文獻1份(原審卷㈠第58至60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2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 第1040001000號函1份(原審卷㈠第93頁)、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031 26號函1份(原審卷㈠第113頁)附卷可參。(二)惟查,證人曾家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曾於102年5 月15日晚上約10時許,偕同女性友人1位至上述釣蝦場, 在場者尚有綽號「麻吉」男子、被告及證人甲○、謝創偉黃鈺真等人,共同在該釣蝦場食用蝦子、飲用啤酒。當 時伊向釣蝦場購買玻璃瓶裝啤酒3瓶且開啟後,再倒至白 色塑膠杯約6、7小杯,置於餐桌上,在場者各自拿取飲用 ,甲○亦有自行拿取飲用啤酒,並與在場者聊天,甲○於 飲酒後之神情、語調均正常而無變化。嗣後其女性友人提 議欲唱歌後,甲○尚有牽被告之手搭乘被告駕駛車輛離開 釣蝦場,兩人看起來還有說有笑。伊則直接前往卡拉OK唱 歌處唱歌,之後被告才獨自1人前來卡拉OK唱歌處與伊碰 面等語(原審卷㈡第34至38頁);證人謝創偉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述:伊與證人黃鈺真於102年5月15日晚上約10時 許,至上述釣蝦場,在場者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 子1名、被告、證人甲○、曾家豐曾家豐之女性友人1名 等人,共同在該釣蝦場食用蝦子、飲用啤酒。當時係曾家 豐去拿啤酒並倒酒數杯,置於餐桌上,在場者各自拿取飲 用,甲○亦有自行拿取飲用啤酒1杯,至甲○於飲酒後之 情狀,伊未特別注意,亦無察覺甲○有無頭暈或講話斷斷 續續之情狀。嗣後有人提議欲唱歌後,甲○離開釣蝦場時 ,行走正常。伊則直接前往卡拉OK唱歌處唱歌,之後被告 才獨自1人前來卡拉OK唱歌處與伊碰面等語(原審卷㈡第 38至40頁);證人黃鈺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曾於 102年5月15日晚上某時,至上述釣蝦場,伊僅在場把玩手 機而未注意周遭情狀,亦未與證人甲○講話、聊天,被告 與甲○曾以閩南語談話,因伊不懂閩南語,故不知悉其等 談話內容。甲○飲酒後,身體無不適狀況發生,講話尚自 然等語(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至42頁)。依上開證人曾家 豐、謝創偉黃鈺真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渠等與被 告、甲○聚餐飲酒經過,甲○所飲用之啤酒係證人曾家豐 已倒妥之啤酒,且該處屬開放空間,亦設有監視錄影設備 ,即便甲○無可能時時刻刻緊盯其酒杯而毫不離開其視線 ,惟有眾人在場之情形下,被告是否有機會利用甲○未注 意之際,將含有安眠藥成分(Benzodiazepine)之不明藥 物摻入啤酒內,供甲○取之飲用,已非無疑。
(三)再甲○之上開血液檢驗報告,係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以儀器型號ABBOTT AXSYM SYSTEM,利用螢光偏極免疫分 析法(FPIA)鑑定,而未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確認。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原審法院表示,一般醫 院之生化儀器或快速檢驗試片均使用抗原抗體反應之免疫 分析方法,較易產生偽陽性結果,因此免疫分析法係一種 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提供參考,必須再以氣相或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2月31日法醫毒字第10300062240號函1紙附卷可參(原 審卷㈠第89頁)。而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害人 甲○上揭檢體之保存期限為7個月,業已銷燬,且該醫院 無相關確認試驗之檢驗設備等情,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22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1040003126號函1份(原審卷㈠第94、113頁) 附卷可參,是本案檢體自無從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為確認。而使用上開抗原抗體反應之免疫分析方法( FPIA)鑑定結果,較易產生偽陽性結果,則在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在甲○所飲用之酒類置入立克菌星(Benzod iazepine)藥劑時,自未能以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當時初步之檢驗結果,認定甲○之血液中確有檢出立菌克 星藥劑反應。
(四)再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有關其上開鑑定結果即血液 內立克菌星(Benzodiazepine)濃度為42.20ng/mL<200n g/ ml(screen Negative)g/mL係何意義?是否表示該檢 驗為陰性反應?能否據以證明受檢人於抽血前三、四小時 間確有服用含有Benzodiazepine藥物,或是有可能是其他 飲食引起之交叉反應,據覆:一、依據原廠試劑指示說明 書所載,本項目為定性檢驗(即初步篩檢),其結果是根 據檢體的速度與校正Cutoff速率的比較得來的。二、當檢 體速率要是高於或等於校正Cutoff速率時,便發出「陽性 」的報告,表示出有笨二氮的檢測發現。當檢體速率小於 校正Cutoff速率時,則發出「陰性」的報告,顯示出並無 檢測出笨二氮,或是笨二氮的濃度小於測試的Cutoff值。 三、不論「陽性」或「陰性」的報告,均非與生理學及心 理學的反應程度有關。這個檢驗只提供一個初步的分析結 果,另藉由使用其他已被一般接受的非免疫性的方式,例 如薄層色層分析法、氣相色層分析法或氣相色層分析質譜 儀法等分析方式,才能夠確認一個陽性的報告。四、又BN Z藥物的確有可能由於飲食或其他藥物引起的交叉反映造 成濃度降低,至於可否據以證明受檢人於抽血前三、四小 時間確有服用含Benzodiazepine藥物,本院歉難答覆,建 議可另詢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五、服用BNZ藥物當到達 有效血中濃度時,的確有可能頭暈、記憶模糊等,但因個



人受度不同,無法依其濃度判斷個人會在何種濃度下有其 反應,有該醫院107年1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 00073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足見上開檢驗報 告僅係初步篩檢,須另藉由使用其他已被一般接受的非免 疫性的方式,例如薄層色層分析法、氣相色層分析法或氣 相色層分析質譜儀法等分析方式,才能夠確認。再上開檢 測結果,告訴人血液Benzodiazepine檢驗濃度為42.20ng/ mL<200ng/ ml(screen Negative)g/mL,即檢體速率小 於校正Cutoff速率,應為陰性反應,顯示出並無檢測出笨 二氮,或是笨二氮的濃度小於測試的Cutoff值,則在此情 形下,能否據以證明告訴人於抽血前3、4小時間,確有服 用到含有Benzodiazepine藥物,尚非無疑,且因該檢測值 並未呈陽性反應,則甲○飲酒後所引起之頭暈、記憶模糊 ,是否係因服用到含有Benzodiazepine藥物所致,亦有疑 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對甲○施以藥劑等語,尚屬可採。 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揭強制猥褻犯行確有以 藥劑犯之,依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以藥劑 犯強制猥褻罪。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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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